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397號
TNHM,110,交上易,39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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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祐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典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典祐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庭瑄,沿臺南市安南區四草 大道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 安南區北汕尾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 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向左方偏 駛,適有陳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四草大道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庭瑄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 折之傷害,李典祐亦受有傷害(陳昱嘉所涉過失傷害許庭瑄 部分,未據告訴;所涉過失傷害李典祐部分,業經為不起訴 之處分),陳昱嘉未受傷。李典祐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許庭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典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6-17頁、原 審卷第29、34、37-39頁、本院卷第47、82-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庭瑄、證人陳昱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17-21頁、偵卷第16-17頁),並 有告訴人許庭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雙方 車損照片共4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31、43、51-9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 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 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 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原所行駛之機慢車優 先道,於本件事故路口處,明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見警卷第59頁),機車駕駛人駛至該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 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 第43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及道路交通標誌等規則知之 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足認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向左方偏駛, 致同向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陳昱嘉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陳昱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 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1-4 2頁),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3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疏未遵守前揭行車規則及 交通標誌,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貿然向左偏駛,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勢,告訴人並經醫師囑言需 專人看護1個月、復健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足認其傷 勢程度具有一定之嚴重性。復衡酌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及 供稱:我曾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前往探視,並欲代為支付醫藥 費,惟告訴人及其家人未予接受,我有心工作賺錢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支付,而 未能達成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告訴人亦稱:我沒 有再跟被告調解的意願,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有原審 110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 行良好,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不鏽鋼線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現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否 即為全部之肇事原因,要非無疑。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昱嘉為肇事次因,有所 齟齬。被告曾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前往探視,並欲代為支付醫 藥費,當時係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至今仍積 極希望能補償被害人,且被告自首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陳昱嘉無肇事因素」,本院及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如上;而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係認定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昱嘉無肇事因素」, 陳昱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 31頁)。是被告上訴理由稱該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 因、陳昱嘉為肇事次因云云,顯然無據。又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自首犯罪 有減刑之適用,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 狀之量刑因子,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 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 。茲原判決既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已先行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依最後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額為準),告訴人亦 表示於收訖25萬元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 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49號調解筆 錄、被告於110年9月7日匯款給告訴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影 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64、71頁)。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後,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 被告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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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