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79號
TNHM,110,交上易,27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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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其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騎 乘機車出門,一審簡易庭判決被告有罪後,至簡上庭始改稱 騎車出門前有先至他處,其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315號函 示:「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 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法 務部法醫研究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示 :「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倍。依據研究 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 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 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 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因而,依前揭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可知人體 呼氣酒精代謝率分別約每小時0.05-0.2mg/L、0.05-0.lmg/L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較低酒精代 謝率即以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及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5 2毫克計算,溫益賢經警於同日13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時,距離其酒後1小時達到高峰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開始 騎乘機車時,相距有1.5小時之久,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 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分別為每公升0.255毫克(0.1 8mg/L+1.5×0.05mg/L=0.255mg/L)、每公升0.258克(0•18m g/L+l.5x0.052mg/L=0.258mg/L),被告之酒測值的確超過標 準,應構成酒後騎車罪行,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容有未洽, 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說明本件公訴人採取反推方式計算酒測值 ,可能因為各種情狀產生誤差,此各種情況包含被告供稱之 騎車時間,及飲酒後酒精濃度何時可達尖峰、酒精代謝之快 慢、飲酒之人的體質、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狀 況等因素,殊難想像在臺灣地區每個人的酒精代謝率有單一 標準;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 ,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 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代謝率數據之 推算,雖可得出被告駕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但僅超過0.005毫克,超過範圍有限,因警方對 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的儀器,也可能存有一定程度的誤 差,參以被告亦稱有吃檳榔,酒測前並無漱口等節,有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87頁),自無從依據不夠精 準之數據(即被告陳述的駕車上路時間),配合並未區分個 人體質或不同狀況的單一代謝率,據以回推計算被告於行為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認為推算的結果與事實相符,而 據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㈡況本案乃被告停等黃紅燈時,遭人自後追撞,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之駕駛能力、應變能力、判斷力有神智不清、反應遲鈍 等情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難認車禍之發生與 被告飲酒有何相關。再者,卷內亦無測試觀察紀錄表,難以 判斷被告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狀態,是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 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 等各種異常情事,更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身上具有檢察 官所稱之濃厚酒味,是缺乏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指之反推方式存有誤差,本件亦 缺乏其他佐證,難認被告確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此,其 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 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益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溫嘉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益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溫益賢於民國10 9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起至10時31分許止,在嘉義市○區○○ 街住處,獨自喝紅酒後,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 ,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重機車後載其父親自住處外出 ,前往嘉義市西區垂楊路「麥當勞」購買漢堡後,於返回途 中,沿嘉義市垂楊路由西往東行駛,旋於同日12時5分許, 途經該路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遇紅燈停止等候,竟遭證 人許嘉鵬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倒地受傷送醫,經據報趕到 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被告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3時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聖馬爾定醫院」測得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8毫克。再者,關於人體酒精代謝率 ,經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 示:「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 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 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 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315號函示:「人體血液酒精代 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 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示:「血液中酒 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依據研究文獻,人體 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 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 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 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因而,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可知人體吐氣酒精代 謝率分別約每小時0.05-0.2mg/L、0.05-0.1mg/L,依前揭中 央警察大學之函示則為平均每小時0.052mg/L。是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較低酒精代謝率即以每小 時每公升0.05毫克,及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52毫克計算, 被告經警於同日13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酒後 1小時達到高峰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時,相 距有1.5小時之久,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應分別為每公升0.255毫克(0.18mg/L+1.5×0. 05mg/L=0.255mg/L)、每公升0.258克(0.18mg/L+1.5×0.05 2mg/L=0.258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當日10時30分許在住處飲酒,後騎車搭 載其父上路,並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救 治,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8毫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以反推之方式計算酒精濃度 未考量個案年齡、身體等因素,本案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僅相 距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每公升0.005毫克,可能有所誤差 ,且伊在發生車禍至醫院後均有因擔心父親狀況嚼食檳榔, 酒測斯時亦口含檳榔,員警未請伊漱口,可能有所影響,依 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0時30分左右至同時31分左右,在 其位在嘉義市○區○○街住處飲用紅酒後,於同日11時30分 左右騎乘機車搭載其父親自住處外出,前往嘉義市西區垂 楊路「麥當勞」購買食物,返回途中,於同日12時5分許 途經垂楊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遭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自後追撞後倒地並送醫,並於同日13時在「聖馬爾定醫 院」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發生車禍情節核與證人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自承有酒後騎車之行為,然尚難以此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然依照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3時,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 為每公升0.18毫克,顯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成立犯罪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三)而聲請意旨以所援引之相關函文意旨反推被告於騎車斯時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5毫克或每公升0.258毫克,然 上開數值僅超過法定涉犯公共危險罪之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每公升0.005毫克或每公升0.008毫克,此微小差距實有



可能因下列因素之影響,產生不同之結果,並因而影響是 否成立犯罪: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於案發當天10時30分左右開始喝酒, 再於同日11時30分左右騎乘機車出門等語(偵卷第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在位在嘉義市東區安和街 之住處飲酒,於該日11時30分左右騎車出門時先到嘉義市 ○區○○街000巷伊父親住處拿優惠卷,再騎車到嘉義市西區 垂楊路麥當勞點餐,點餐到伊拿到餐花費約3分鐘,路途 中伊並無於何處特別逗留,且伊也是自己進入父親住處2 樓拿優惠卷,父親沒有一同上樓,從伊住處到伊父親住處 騎車約5分鐘,從伊父親住處到麥當勞騎車約1至2分鐘, 騎車路程均不會很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6至117頁)。 核與以「Google」地圖查詢,被告住處(僅得搜尋至嘉義 市○區○○街00號,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確為其住處該處)至 麥當勞嘉義垂楊店騎車距離約5至6分鐘,而被告父親住處 即在麥當勞垂楊店對面巷子內,又本案車禍地點距離麥當 勞垂楊店車程約3分鐘相符,此有相關地圖資料附卷可考 (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3頁)。是在被告路途中無明顯有 任何耽誤、逗留之情形下,自位在嘉義市○區○○街住處騎 車上路、到父親住處、購買麥當勞,迄至案發當日12時5 分許發生車禍報案之時間,約花費約13分鐘(安和街住處 至崇文街住處5分鐘+崇文街至垂楊路麥當勞2分鐘+點餐及 取餐3分鐘+麥當勞至車禍路口3分鐘),縱其中未算及被 告至崇文街住處內拿取優惠卷等短暫時間,亦尚難認此路 程會達到35分鐘。被告於本院陳稱從位在嘉義市○區○○街 住處出門時間為該日11時30分左右,而一般人若非因特殊 原因得以確認為11時30分準點,通常在前後十餘分鐘之時 間均可能會以11時30分左右陳述。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遽然認定被告係於11時30分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以反推 計算被告於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有疑問。 2.又聲請意旨所提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文相關數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較 低酒精代謝率即以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或平均每小時 每公升0.052毫克計算,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若實際係於1 09年11月11日11時37分騎車上路,於同日13時測得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以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反推其騎 車上路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9毫克(計算式:【0.0 5×(83÷60)+0.18】,四捨五入);若被告係於同時40分 騎車上路,以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52毫克計算,反推該 時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9毫克(計算式:【0.052×(8



0÷60)+0.18】,四捨五入)。則僅要被告係於該日11時3 7分後抑或11時40分後騎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均未 達法定公共危險罪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則在前開無法逕 認被告係11時30分準點騎車上路之情下,被告是否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亦顯有疑問。 3.另檢察官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意旨揭示以飲酒結 束後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以每1小 時10至20mg/dL開始下降,則若以此為計算基礎,採以被 告個人狀況若係於飲酒後120分鐘血液酒精濃度達尖峰、 每小時下降10mg/dL,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109年11月11 日10時31分飲酒完畢,應係酒後約於同日12時31分許,體 內血液酒精濃度始達到尖峰並開始下降,是其於13時許接 受酒測時反推29分即0.4833小時(四捨五入)計算,被告 之血液酒精濃度最高為每分公升40.833毫克,相當於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0.18mg/L, 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36mg/dL【吐氣酒精濃度×2,000÷10, 即為血液酒精濃度】。回溯0.4833小時計算:36mg/dL + (10mg/dL×0.4833)=40.833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 0.204mg/L(【血液酒精濃度÷2,000×10,即為吐氣酒精濃 度】,四捨五入),則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此揭函文所示於30至120分 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標準,不確定時間差距幅度 甚廣,若被告在本案係於120分鐘始達高峰後下降,即可 能未達違法數值,則亦難遽以此予以逕為反推被告騎車上 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
4.再者,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平日有嚼食檳榔之習慣,本件發 生車禍後因要紓解壓力有嚼食檳榔一路到醫院,後員警到 場要做酒測時,也沒將檳榔吐出來,而含在牙齒與臉頰中 間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頁),並經本院當庭請被告張 開嘴巴以為確認,確有因食用檳榔所致牙齒呈現紅色之特 徵(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則被告自陳有嚼食檳榔之習 慣,自堪信為真。而被告搭載其父親發生車禍而送至聖馬 爾定醫院急診室,並其父親因車禍骨折等節,經被告於警 詢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且與員警係至急診室為被告 實施酒測相符。則被告上開陳稱因車禍到醫院路途中,因 擔心父親傷勢,需紓解壓力始有嚼食檳榔之行為實非不可 想像。又檳榔業者,為增加口感,會於泡製檳榔時加入高 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本案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 因已距離報案時間超過15分鐘,故員警並未予被告先漱口 再進行酒測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簡上



卷第87頁)。則被告嚼食檳榔未超過15分鐘又或未漱口, 均難排除可能影響酒測之結果。是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亦可能係被告於酒測時口腔有檳榔殘留物,導致檢 測所得數值受有些微影響。
5.是以,在上開各項變因均不能確定之情況下,被告於前開 騎車期間,其體內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此外,檢察官提出 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另被告固於案發當日與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 故。然被告供稱係於黃燈時在待轉區停等,當紅燈亮起2 秒後,證人之自用小客車忽然從後方撞上所致等語(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6頁),而證人於警詢時則稱:伊當時 要右轉至汽車道,伊看伊的燈號是綠燈變黃燈,就轉頭看 右後照鏡有無來車,看完回頭就發現被告之機車停在待轉 區即伊汽車左前方,就來不及煞車撞上被告等語(警卷第 11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堪認被告確 於黃燈後即遵守交通規則停等在待轉區等待綠燈,則殊難 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飲用酒類後騎車之行為有關聯 性,或因車禍事故遽認被告於行車當時有如檢察官所稱之 駕駛能力、應變能力、判斷力有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等情 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之 測試觀察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狀態, 是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各種異常情事,更無任何卷 證資料顯示被告身上具有檢察官所稱之濃厚酒味。則被告 是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亦屬有疑。從而,就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達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因服用酒類後,經回溯計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盡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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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