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50號
TNHM,110,交上易,25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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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麗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麗水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大貨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灣裡某處送貨,而沿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東向西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 492號附近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右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黎宗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正西路東往西之外側車道騎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吳麗水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尾 乃與黎宗祐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黎宗祐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15×6公分、右側橈骨頭 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趾開放性骨折、足部挫傷」之傷害。吳 麗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 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宗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吳麗水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 119-12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5 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黎宗祐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7-9頁、偵卷第14頁)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19頁)、現場照片14張(警 卷第25-3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39、41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43、45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大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 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黎宗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第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警卷第13-14頁)可參,益徵被告確有 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被告於本院時雖辯稱:車禍發生後,我到醫院看告 訴人時,告訴人的母親說告訴人的右腳本來就有埋鐵釘云云



。惟查,告訴人右腳係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有 前揭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是縱如被告所言屬 實,如非因本件車禍,單憑右腳原裝有固定用之鐵片,當不 足受有如上之傷勢;且此僅係被告片面、毫無根據之說詞。 從而,被告辯稱上情,不足採信。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 處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大貨車發生車禍,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認告訴人復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前開鑑定 意見亦認為「黎宗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等情 ,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警卷第13-14頁)可考。惟查,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發生地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警卷第17頁)可憑。而告訴人黎宗祐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均陳稱:我當時車速約 時速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87頁、警卷第9頁),是依告訴 人自陳車禍發生時之機車速度,並無所謂超速行駛之情事。 且遍查本件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再觀之前開鑑定意見書,均未見說明如何 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根據。準此,被告及前開鑑定 意見在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證之情形下,逕認告訴人亦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容有誤會。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 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逕認告訴人亦有此過失,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係因不小心發生車禍,告訴人是超速行 駛,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以打零工維生,雖欲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要求金額太高而未能達成和解,故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之皮肉外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 女,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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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