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18號
TNHM,110,上訴,81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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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110年度訴字第116號、110年度
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532、859、1377、1487、199
8、2123號、109年度偵字第19978、226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06、13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5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昌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犯法條及罪 名欄」所示各罪;被告如附表五編號四、七違反保護令行為 ,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如附表 五編號二、八至十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而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①犯如附表五編號一 、四、六至十二所示各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②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各罪名,致告訴人郭○雪 、郭○妤受傷;告訴人郭○妤陳○梅所有器物受損;告訴人 郭○羽、郭○妤、郭○雪、陳○梅受恐嚇並因被告違反保護令受 害,被告涉犯2個傷害罪、毀損罪、4個恐嚇罪、違反保護令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③犯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各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④犯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斷;⑤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三



所示各罪名,致告訴人郭○琪郭○妤名譽受害,被告涉犯2 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違反保護令罪、1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觸犯2 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所犯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所 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分別判處如附表 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並就編號一、四至七、十一至十 四所處之刑,及編號十五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敘明: ㈠扣案雞爪釘一個、斧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㈦、㈧、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收。扣 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7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1鑑定時試射制式子彈四顆,因已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不 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檢察官立案聲請被告觀察勒戒, 上揭扣案毒品併案處理中,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 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與本件犯罪行為不具關聯性,不為沒 收之諭知。
 3扣案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吳○寬)、未扣案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號詳卷)、門號 0000000000(門號詳卷)行動電話、被告書寫犯罪事實欄一 ㈤文字之厚紙板,雖係被告供上揭犯行所用,惟扣案自小客 車非被告所有,又上揭四部自小客車、一支行動電話非専供 犯罪,而係日常生活所用,上揭行動電話一支、厚紙板一張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一輛未 扣案,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在郭○羽車上經警扣得GPS定位追蹤器係 伊為確認郭○羽所在地點而裝的等語,告訴人郭○羽亦於警詢



時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惟偵查中被告對此部分案情 概予否認,故其妨害秘密犯行未併於本件起訴,從而,上揭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一個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有關被告涉 犯妨害秘密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㈢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關於「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不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之記載,與該 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張貼文字內容「垃圾中的垃圾」等涉 及公然侮辱之事實、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 認定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不符,顯係漏 載而有顯然之錯誤,既不影響裁判本旨,應予更正為「基於 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93年間起,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於為各該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且因平常接觸之親友,亦 皆以本案之被害人居多,平日雙方相處感情即不融洽,因而 反覆實施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違反家暴法等案之事實,此部 分與編號十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為不 同之犯行,即其犯意及構成要件事實均有異,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亦有異,不能一概而論。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 519號判決理由,係針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 為,並非關於違反家暴法案件所為之論述,故就附表五編號 一至十四違反家暴法案件,非無鑑定之必要;另被告所犯編 號十五所示之犯行,亦有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及控制力是否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原審遽認無鑑定之必要 ,顯有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違誤。
 ㈡被告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屬親友間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在概念上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應係 集合犯之性質,為包括一罪,原審分論併罰,自非適法之判 決。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均未終止,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 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可知,其在實體法上僅為一罪,刑 罰權單一,國家僅得對被告為一次之處罰,被告亦只須接受 單一的處罰已足,否則,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重複評 價之原則。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十五部分,其持有之本案槍 彈,與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持有之槍彈,均是於108年間向 綽號「土豆」之人購得,二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分 案後依據前科表,即可輕易查知被告已有槍械前案繫屬法院 審理中,本應函請併辦,竟誤為提起公訴,已有未當。而本 案法院則將錯就錯,將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部分,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退回檢察官另行 偵辦,竟就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犯,予以割裂為兩次的實體 判決,錯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為重 複處罰,原判決當然違法,至為灼明。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部分: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 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連,或出於單 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 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 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 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
 2被告與告訴人郭○羽原為夫妻關係,被害人陳○任為被告之子 ,告訴人陳○梅郭○妤、郭○雪、郭○琪與被告均具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分別為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行。而觀諸被 告此部分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其中犯罪時間有相差 數日或數月之久,施以暴力行為之被害人亦非全部相同,犯 罪手法或僅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或以一行為另有毀損、恐 嚇、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行為態樣不一,各行為侵 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在犯罪時間上不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顯非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為之,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難 認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及辯護人所 辯此部分係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五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1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 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 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 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 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 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 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 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 ,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固均有其適用;惟如其犯罪類型因 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 評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 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 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 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 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 警查獲後,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其更應 藉此產生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 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 告終止,縱客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上 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上罪刑亦已 完畢,自不得再包括地併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雖與被告前 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散彈、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是於10 8年間購自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分別將前 案之槍、彈藏放在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A2 室及隔壁A3室空房內,本案槍彈則藏放在該址之A4室,於該 時雖有同時非法持有前案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與本案之槍 彈。但前案槍彈被查獲時之放置地點,與本案並非相同,前



案部分是於109年3月3日10時2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承 租之上址A2室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 該時並未查獲本案槍彈。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將本案槍彈攜 出,嗣於109年10月23日22時許,始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 查獲本案槍彈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偵三卷第177頁、本 院817卷第359頁、調卷即前案卷之警二卷第3-8頁、營偵479 卷第87-9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1562號卷二第61-74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槍彈,雖是同時向綽號「土豆」之人購 得而同時持有,但前案槍彈既於109年3月3日遭警查獲,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則其同時持有 本案槍彈已因前案查獲而中斷;其於當日經查獲後再繼續持 有本案之槍彈,在法律評價上,應認是另行起意,而為另一 獨立之持有槍彈行為,已非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與前案持 有槍彈自非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二者已無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提起公訴, 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重復評價之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㈢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持有槍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無再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違法能力及控制力之必要: 1被告前因長期安非他命濫用,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 狀,曾於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9月間先後至太和診所住院治 療,並經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於106年轉往他院診療, 有太和診所函及附件可按(原審1562卷1第351-374頁、卷2 第59頁);另因海洛因成癮,於94年4月18日至97年9月17日 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住院或門診治 療。若以海洛因成癮解毒用藥而論,其包括鎮靜劑、抗憂鬱 劑、抗渴癮藥物等,主要針對海洛因戒斷症狀如倦怠感、焦 慮、激躁、流鼻水、流眼淚、骨頭痠痛等,購買具殺傷力之 槍彈涉及議價、驗貨、聯繫等高認知腦功能的決策與行為歷 程,整體而論,應不至於影響其精神狀態,有該院110年2月 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017號函可按(原審1652卷二第75頁) 。被告雖有因毒品濫用導致精神症狀至醫院治療之情事,但 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其治療期間均是在前案及本件犯 行之前,二者相距時非短,且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與其施 用毒品戒斷症狀所致之倦怠感、焦慮、激躁、流鼻水、流眼 淚、骨頭痠痛等無關聯性,難認其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 行為之控制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2佐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五編號二犯行後,曾請託湯○○ 頂替其該部分犯行,業據證人湯○○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68



、469頁),被告犯案後既能請託友人找湯○○頂替,並指導 謊稱犯案之內容,復許以頂替代價之過程,顯見被告心思縝 密,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進而唆使湯○○出面頂替其犯行;而 湯○○自109年3月9日出面頂替後,歷經多次警詢、偵查,迄 至同年12月2日偵查中才翻異前供自白頂替犯行(警二卷第1 -9、15-19頁、偵一卷第83頁、第84頁、第468頁、第469頁 ),期間歷經8月餘;被告除附表五編號二犯行外,於該期 間雖多次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仍持續為附表五編號三至 十二對多位告訴人為恐嚇、毀損、傷害、強制、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等不同行為態樣之犯行,足見其各次行為時,其辨 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行為之控制力並無顯著降低或喪失之 情事。原審綜合上情,認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㈠及辯護人所辯再送精神鑑定云云,亦無足 取。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持槍彈對社 會治安構成極大危險、槍彈數量、無視保護令及關於應遵守 之條件並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一再對告訴人等人施以家庭 暴力及騷擾,並因被告持有槍彈,致渠等生命、財產陷於嚴 重威脅,無時無刻處於極度的恐懼中,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 、獨居、經營雞肉零售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附 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對被 告所量處之刑,均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五編號一、四至十二、十四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532、859、1377、1487、1998、2123號、109年度偵字第19978、2261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06、13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柒顆、斧頭壹支、雞爪釘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昌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簡 字第三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 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昌為郭○羽前配偶,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 ○昌為陳○任之父親,陳○梅為郭○羽之母,與陳○昌均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妤、郭○雪 、郭○琪與郭○羽為姊妹,與陳○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羽、陳○任陳○梅郭○妤、 郭○雪、郭○琪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陳○昌前 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保護令。詎 陳○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 仍為以下行為:
陳○昌於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十九日間,基於恐嚇、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語音、文 字訊息恐嚇、騷擾郭○羽,致郭○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生命、身體安全,違反上開保護令。
陳○昌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時許,駕駛卸除車牌之000-0000 號(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至郭○妤位於臺南市○○區○○路之 住處(住址詳卷),其明知該時段為一般人在家活動之時間 ,如駕車大力撞擊陳○梅所有而停放在一樓騎樓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可能導致車輛衝撞入屋 內或撞擊外出察看之人,造成他人因此受傷之結果,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違反保護令、毀損、恐 嚇之故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大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 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一次後,再驅車向前,加速倒車衝撞 第二次,致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向 後撞入郭○妤住處鐵門內,致外出查看之郭○妤、郭○雪因而 受傷,郭○妤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右側無名 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左側膝部扭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 ,郭○雪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之傷害,並致郭○妤所有 之房屋鐵捲大小門、客廳鐵門、水龍頭、水管、圍牆、玻璃 門二片、紗門一片、內門上緣滾輪裝置、模具材料、車牌號 碼000-0000號(牌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陳○梅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均因撞擊毀損而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妤陳○梅陳○昌於撞擊後駕車離 開現場,旋即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牌號詳卷)自用小 客車返回上揭郭○妤住處前,向郭○羽、郭○妤、郭○雪、陳○ 梅恫稱:「後面會更好玩」、「綁炸彈」等語,使郭○羽等 四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違反 上開保護令。
陳○昌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六 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 ,利用郭○羽返回該處拿取私人及小孩物品時,以徒手方式 推擋郭○羽,並以腳踩其右腳,並阻止其離開,致郭○羽受有 右胸部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合併瘀傷等傷



害;陳○昌另將郭○羽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致該行動電 話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羽;陳○昌並向郭○羽恫 稱「要將你殺死,被關也甘願」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陳○昌因懷疑郭○羽另結新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 ,先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起至十六時二十一分許 ,不斷撥打電話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騷擾郭○羽。續於 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駕車攔阻郭○羽駕駛之車輛後,下車趴在郭○羽車輛的引擎 蓋上,拍打擋風玻璃要求其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羽 在車道上行駛通行之權利,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郭○羽車 門上鎖並報警,陳○昌始離開現場。
陳○昌因不滿其子即少年陳○任(九十五年十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與郭○羽感情較好,竟基於公然侮 辱、誹謗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某 日,在陳○任就讀之臺南市○○區某高級中學(地址詳卷)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佈欄上,張貼書寫「我是陳○任的爸 爸我希望各位同學不要和他做朋友因為他是一個沒責任品性 很差對父母不尊重從小把他養大他卻盡一切辦法來害他父親 又說謊從小吃我的用我的如今還要害他的父親懶惰不喜歡洗 澡從來沒洗過臉願天打雷劈不得好死你們會有報應的陳○任 是人面獸心大家要小心切記○○知(之)恥辱敗類垃圾只會說 謊打自己妹妹」等不實及侮辱文字之厚紙板,足以貶損陳○ 任之人格及名譽。
陳○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八日止,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之犯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詳卷)之行動 電話不斷撥打電話並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騷擾、恫嚇郭 ○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羽之生命、身體安全,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陳○昌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停車場內,見郭○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號詳卷)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內,竟基於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 以雞爪釘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致該車輪毀損不堪 使用,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陳○昌旋即躲至他處等候 。嗣郭○羽前來駕車欲前往繳費亭繳費離場時,發覺車輪有 異下車察看,即發現右後車輪遭雞爪釘刺破,郭○羽旋即躲 入車內將車門上鎖,陳○昌趕至郭○羽駕駛車輛旁,以手不斷 拍打駕駛座車窗要求其下車。郭○羽因車輛車輪遭陳○昌破壞 ,且尚未繳費無法離開停車場,僅能駕駛車輛緩慢在停車場 內繞行,陳○昌在此期間即不斷徒手拍打駕駛座車窗要求郭○



羽下車,以此騷擾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後因郭○羽報警, 陳○昌見狀即逃離現場。
陳○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基於違反保護 令、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至郭○妤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 處(住址詳卷)外,見郭○妤自住家外出遛狗,即持斧頭向 郭○妤叫囂恫稱:「你很會報警、再報阿...我要把妳家炸掉 !」並作勢持斧頭揮向郭○妤,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妤之生命、身體安全 。郭○妤見狀趁隙躲回屋內,陳○昌即持斧頭劈砍郭○妤住處 鐵門,致鐵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妤,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陳○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基於違反保護令、 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至郭○妤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 住址詳卷)外,駕駛登記吳○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衝撞郭○妤住家鐵門二次,致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郭○妤,並以此方式恐嚇郭○妤,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郭○妤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
陳○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一時十五分,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至郭○妤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住址詳 卷)外,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郭○妤住 家鐵門一次,以此方式恐嚇郭○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郭○妤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郭○妤,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陳○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之犯意,駕駛000-0000號(牌號詳卷)自小客車至郭○妤 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住址詳卷),見郭○妤正更換新 監視器,即對之恫稱:「不准裝!否則要再撞一次。」同時 使車輛空轉加速製造聲響作勢威脅,以此方式恐嚇郭○妤,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妤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陳○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基於違反保護令、毀 損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與○○路路口,持斧頭破壞郭○ 琪所有之000-0000號(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及車 身鈑金,致該車右側車窗及車身鈑金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郭○琪,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陳○昌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本 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警方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告知,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先於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站 後,在郭○琪郭○妤之弟郭○祐臉書粉絲專頁張貼郭○琪、郭 ○妤之相片,並張貼「這對姊妹(略)另外穿紅色的專門創 (竄)改保險,因為他在做保險也已經進入了司法,你們不 用再洗掉了,你們這對姊妹真的是很垃圾比垃圾還不如,人 家說吃菜念佛的人心地最壞,就是在說你們兩個姊妹,你們 兩個真的很惡行重大!此對姊妹就是郭○祐的姐姐,人面獸 心,我們爆料公社見!」、「垃圾中的垃圾」等文字辱罵郭 ○琪、郭○妤,並張貼「一個住○○的○○路住○○的○○路住處〈住 址詳卷〉(藍色衣服那位)」等文字,公開郭○妤之住址,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郭○妤之個人資料;陳○昌接續於同年月三日 以臉書帳號「陳○昌」登入臉書網站後,在臉書公開社團「 我是新營人」張貼郭○琪郭○妤之相片,並張貼「這兩位是 ○○赫赫有名的姊妹,(略),紅色上衣的那位是做保險的利 用職務之便串(竄)改要保人的簽名,這兩位的行為真的要 不得,這就是明日之星郭○祐的兩位親姊妹、真的替他感到 悲哀」等文字,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郭○琪郭○妤發現上開貼文後報警而查 獲。
 陳○昌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本院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昌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一0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十二次之處遇計畫,並經警方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一0九年六月三 日、同年月十日參與二次認知教育輔導後,即未再出席認知 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陳○昌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一0九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 期間,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於一0八年間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土豆」的男子所購買之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二 個)、制式子彈十一顆,自臺南市○○區○○路○○○號十八樓A四 室之藏放處移至其駕駛之車上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因陳 ○昌另案遭通緝,警方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號○○○餐廳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查 獲,並扣得上揭槍、彈,始查悉上情。(陳○昌於一0八年間 同時向「土豆」購入之改造散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散 彈十三顆、子彈一四八顆、子彈六十一顆、土造金屬槍管一 支,藏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五A二室、A三室 。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行,業於一0九年三月三日為警查 獲,並經本院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九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以一0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部分 槍彈雖與本案(即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查獲)之槍彈均係 前於一0八年間向綽號「土豆」者購得,惟上揭已判決之被 告持有槍彈部分,於一0九年三月三日先為警查獲,其包括 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嗣後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經警查 獲前未經查獲之上揭槍、彈,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案經郭○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一分局;郭○ 琪、郭○妤、郭○雪、陳○梅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郭○羽、郭○妤、郭○雪、陳○ 梅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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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