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俊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歐俊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沒收部分及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俊龍於民國109年9月7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 地下1樓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緝獲,其為逃避 刑責而謊稱為「歐○○」,嗣經員警以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比對 ,其相貌、年齡與其所稱之「歐○○」差距甚大,而確認為歐 俊龍本人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員警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斗六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刑事委任狀、提審聲請書狀上 偽造「歐○○」之署名,而依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之內容, 足以表示係「歐○○」本人委任許視㨗律師為其辯護,及向本 院聲請提審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許視㨗律 師持以交付斗六派出所員警、本院司法人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歐○○、許視㨗律師、警察、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之管 理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 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4、167頁),另被告於109年9月7日13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被逮捕,其 委任許視㨗律師為其辯護,事後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提審聲請駁回裁定,向本 院提起抗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67頁,原審 卷第50、25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廖○○、莊○○、陳○○、 謝○○、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42至146頁)、證人即 律師許視㨗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 頁、原審卷第227至246頁)相符,並有109年9月7日斗六 派出所職務報告、109年9月7日刑事委任狀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 友通知書4份(見警卷第9至11、39至45頁)、原審法院109 年度提字第3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各1份 (見原審卷第97至100、167至168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2份(見原審卷第90至91、148至157頁)附卷可稽。(二)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3年執字第1284號執行 案件分案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於103 年7月16日以103雲檢培執火緝字第41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被告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時到案,經雲林地 檢署於103年10月16日以雲檢培偵天緝字第609號通緝書發 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 1份(見原審卷第205、214、21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 有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經原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員 警向被告表明其等為斗六派出所之警員,目前在偵辦刑事 案件,正追蹤一臺藍色車輛,須被告提供自己之證件以查 證其身分,被告先口述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並 表示自己為「歐○○」,惟員警查證M-POLICE系統,發現查 無資料,請被告再提供出生年月日後,被告表示其為「歐 ○○,容易的『容』、丞相的『丞』」,身分證字號為「Z00000 0000」,生日為「民國00年0月00日」,員警再依被告所 述查詢後,表示查詢資料上之照片與被告落差過大,被告 又供稱其患有罕見疾病,員警就請被告配合回勤務處所查 證,被告即坐上車身印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 車與員警一同離去,影片過程中未見員警詢問「歐○○」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員警語氣平和,亦未見 有碰觸被告身體之舉動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2份( 見原審卷第90至91、148至157頁),及監視器影像及人別 查詢資料翻拍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12張(見警 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存卷可考,與前揭 員警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自承其於前開停車場有 告訴我,他們是警察,並限制我的自由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67頁、原審卷第50頁),並有109年9月7日斗六派出所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執行逮捕1份、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4份(見警卷第9至10、39 至4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謊稱為 「歐○○」,及經員警逮捕之事實,亦堪認定。(四)再者,1、證人廖○○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 逮捕通知書是被告親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亦有前 開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附卷可參,復依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員警於逮 捕人民時,應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在 場、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並得依本法聲請提 審之意旨,被告既經斗六派出所員警逮捕,員警依上開規 定必須製作逮捕通知書告知本人即本案被告,而被告卻冒 名為歐○○,是以附表編號1即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 名」欄所載「歐○○」之署名確為被告所偽簽之事實,亦可 認定。2、證人許視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109
年9月7日我到斗六派出所,被告向我表示他叫「歐○○」, 供稱警察違法壓制他,並強制採取指紋,我就依照被告意 思幫被告撰寫提審聲請書狀後,回到斗六派出所讓被告簽 名,最後將提審聲請書狀親送到法院,並將駁回裁定轉知 被告,卷內委任狀、提審聲請書狀之簽名是被告親簽,被 告也要求我把身分證字號劃掉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原審卷第231至241、244、245頁),核與證人廖○○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要委任律師,附表編號2所示刑 事委任狀是被告自己寫的,當天律師聲請提審時,我有看 到被告要求律師將身分證字號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42、1 46頁);證人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任律師,附表 編號2所示委任狀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寫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請律師來,律師說他 們已經違法去抓你,我有親自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 起抗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257頁)相符,復參以原審法 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裁定之「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欄」確載 以「歐○○」乙情,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事委任狀、 提審聲請狀(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7至138頁)、原審 法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7至100、167 至168、216頁)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文件上,偽簽「歐○○」之署名,以歐○○名義委任辯護 人,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之事實,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識別何人簽名或蓋印,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人別同一性之辨識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申請 辦理某事項之意思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得選任辯護人、 依本法聲請提審等意旨,被告於該文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並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即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處,偽 造「歐○○」之署押,因該文件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歐○○」署押 ,表示受通知者為「歐○○」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惟仍足以生 損害於被害人歐○○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正確性,而構成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2即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簽名欄,偽造「 歐○○」之署押,係表彰以「歐○○」名義委任許視㨗律師為 辯護人之用意,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其於附表編號3 即提審聲請書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偽造「歐○○」之署押, 係表彰以「歐○○」本人因被逮捕,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 之意,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原審法院司法人員收執 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警察 、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使被害 人歐○○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等損害,而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歐○○」之署押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歐○○」署押並持之向警察、司 法人員行使部分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歐○○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歐○○」署名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 中所為,各次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即刑事委任狀上偽簽歐○○之
署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乙節, 依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40、161頁),足使 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即提審聲請書狀 之具狀人簽名處偽造被害人「歐○○」之署押,惟此部分因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視㨗律師持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 交付各該承辦人收執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有 所變更,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歐○○並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是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 實已有不同,就刑度之量定自非允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尚有未合。因此,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按被告原係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而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68頁),顯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避免為警發覺其為 通緝犯,竟冒用其子歐○○名義,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其署 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危害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 犯罪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外,更使其子歐○○蒙受偵查 、審理、執行等刑事責任之危險,殊非可取,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歐○○」署押之情節,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高溫材料 之工作,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 高血壓等疾病(見原審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 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上開 各罪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部分雖有如前述 應撤銷之事由,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歐○○」 署押(數量、內容詳如附表各編號項下之署押之數量),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3「文 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予各該承辦人收執 處理或存卷,是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不得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沒收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就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沒收部分之諭知,並無不當。(三)是被告就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員警許○○、謝 ○○依法將被告帶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欲以指紋辨識系
統查證身分,然被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強 力抗拒按壓指紋,並徒手大力朝四周揮舞,並與執行指紋辨 識職務之員警發生拉扯及推擠,致員警廖○○受有雙手鈍挫傷 、謝○○受有雙手鈍挫傷、陳○○受有右前臂及右手鈍傷、吳○○ 受有雙手鈍挫傷、莊○○受有右小指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廖○○、謝○○ 、陳○○、吳○○、莊○○於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109年9月7日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不同意配合員警按壓指紋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行,辯稱:憲法有保障我們的自由,我要保障我自己,他們 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的身份,我也不想配合,我不認為他們是 警察,我覺得他們不是在執行公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應不該當妨害公務罪 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 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 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間接故意,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 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職是,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其主觀上 亦須有違法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 論其罪責。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 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 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 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 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 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證人即員警廖○○於偵查中證稱:提到妨害公務部分,是 被告拒絕不按壓指紋,被告有上手銬腳鐐,掙扎時打到大 家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證人即員警莊○○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故意掙扎過程中破壞採證指紋機臺,按壓指紋時 ,被告會故意大動作要掙脫大家,當時大家有壓住他,被 告掙扎我們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即 員警陳伯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握拳不讓我們按壓指紋 ,我們的傷勢是因被告當下掙扎,揮到我們,他要掙脫反 抗按壓指紋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又證人即員警謝○○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握拳,一直掙脫,不讓大家按壓指紋 ,我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當下揮動,就反抗按壓指紋,沒 有故意攻擊,就是抗拒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而證人即 員警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場看到被告扭動身體,左右 甩,我們要抓被告的手按指紋,被告試圖甩開大家,傷勢 是被告當下揮動中揮打、碰撞到我,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 ,他本來可以消極不配合,但被告有出力氣抗拒,但沒有 主動攻擊我們,他刻意大動作揮開我們的行動就是故意做 的等語(見偵卷第1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109年9月7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 至10頁),是上開員警就案發經過均一致證述被告當時手 腳上銬,因拒絕配合按壓指紋而掙扎、握拳,但並未對上 開警員實施任何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言詞舉動
威嚇要脅,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僅不同意配合員警按壓指紋 之事實,對並無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等語相符 ,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為屬實。據此,被告本件固有拒絕 按壓指紋之行為,但並未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實施任何主動 攻擊或要脅之舉止,故被告拒絕按壓指紋行為,雖對公權 力之實行產生一定障礙,然該行為尚與前揭刑法妨害公務 罪構成要件所示「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之 罪名論處。
(三)經原審勘驗被告拒絕按壓指紋影像光碟,顯示:在指紋採 集室時,被告雙手上銬,並經多名員警壓制於指紋採集機 前,試圖按壓被告指紋,過程中見被告以半彎下身後退、 或立即蹲坐在地,未見被告有主動攻擊員警情況,僅消極 拒絕配合按壓指紋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與前揭員警所證內容互核相符 。而員警廖○○、謝○○、陳○○、吳○○、莊○○受有前開傷害乙 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5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參,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亦與上揭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雙方壓 制碰撞情形下將可能產生之傷勢相合。綜合上揭事證以觀 ,堪認被告於員警企圖採集其指紋,而上前壓制時,被告 雖有掙脫拒絕按壓指紋,而導致員警受有上開傷勢,但未 見被告有對員警為何積極暴力攻擊之舉,僅單純拒絕配合 執勤員警之指示,縱於拒絕配合按捺指紋時,雙方身體互 有碰觸,使員警受有前開傷害,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 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自明。被告既無刻意對員警實施強暴行 為而妨害公務之主觀故意,僅是在拒絕按壓指紋時疏未注 意,於掙脫員警壓制碰撞情形下造成員警受傷,然刑法第 135條第1項既僅就故意犯而設刑罰規定,而不處罰過失犯 ,是被告因過失造成上開員警受傷之行為,亦不構成本件 被訴之妨害公務罪,一併敘明。至上開證人雖有證述被告 透過掙脫行為而故意攻擊乙節,然此部分證詞應屬員警主 觀之認知,亦難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有對員警為強暴脅迫之 妨害公務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仍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未對員警有 積極暴力攻擊之舉,僅單純拒絕配合執勤員警之指示」 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員警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故意掙扎過程中破壞採證指紋機臺,按壓指紋時,被告 會「故意大動作」要掙脫大家等語。證人即員警吳○○於 偵查中證稱:我在場看到被告扭動身體,左右甩,我們 要抓被告的手按指紋,被告試圖甩開大家,傷勢是被告 當下揮動中揮打、碰撞到我,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 ,他本來可以消極不配合,但被告有出力氣抗拒,但沒 有主動攻擊我們,他「刻意大動作」揮開我們的行動就 是「故意」做的等語。綜上,足認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 過程中,為了不配合按捺指紋,而有刻意用力揮舞手之 情事,故被告仍具備妨害公務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然被告於員警企圖採集其指紋,而上前壓制時,雖有掙 脫拒絕按壓指紋,而導致員警受有上開傷勢,但未見被 告有對員警為何積極暴力攻擊之舉,至上開證人雖有證 述被告透過掙脫行為而故意攻擊乙節,然此部分證詞應 屬員警主觀之認知,亦難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有對員警為 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 公務之犯行,業如前述。
(四)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位置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歐○○」署名1枚 (警卷第39頁) 2 刑事委任狀 委任人簽名欄 「歐○○」署名1枚 (警卷第11頁) 3 提審聲請書狀(當事人本人聲請) 具狀人簽名欄 「歐○○」署名1枚 (偵卷第137至138頁)
本案卷證目錄:
1、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警卷】2、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偵卷】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