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22號
TNHM,110,上訴,72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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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順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1號、第13774號
、第15798號、第1597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順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00號之住處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 處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之咖啡包670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及含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骨型藥錠5顆 (下稱本案藥錠)【本案咖啡包、本案藥錠下合稱本案毒品 】之紙箱,即以自己支配之意思,將該本案毒品紙箱搬移至 其2樓房間門口附近,自該時加以保管而持有之。後因曾順益 於108年12月因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資金不足因而向黃裕 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然遲未歸還,黃裕仁 欲向曾順益索討債務,夥同許冠斌、不知情之張二弘於109年2 月間某日至曾順益上址住處,黃裕仁許冠斌因未見曾順益於 上址,並見有本案毒品擺放於上址,為促使曾順益償還上開債 務,即將裝有本案毒品之紙箱搬離,詎其等欲駕車返回臺南 市之際,適遇曾順益返家,曾順益見狀請求黃裕仁許冠斌 勿取走本案毒品,然黃裕仁許冠斌仍先行取走本案毒品, 並向曾順益表示待清償上開債務後再予歸還。之後黃裕仁許冠斌變更持有犯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黃裕仁指示許冠斌尋覓買家欲出售本案咖啡包,許冠 斌即於109年2月間透過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尋覓買家伺機 販賣,惟均乏人問津而未遂(黃裕仁許冠斌所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許冠斌部分並諭知緩



刑,未經上訴而確定、黃裕仁則撤回上訴確定)。嗣警於10 9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黃裕仁許冠斌上址工作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等 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曾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順益固坦承其於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00號之住處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 該處之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位於上開住處 2樓房間門口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祇是把本案毒品移動 到我2樓房間門口附近的桌子上,如果本案毒品是我的,我 早就藏起來,我沒有要用本案毒品來抵償借款,我未持有本 案毒品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曾順益辯護:被告曾順 益發現裝有本案毒品的紙箱後,祇是把該紙箱搬到雜物間的 撞球桌暫時放著,本案毒品是處於任何人均可能自由取走之 狀態,被告曾順益未加以保管而持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順益於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 住處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處之本案毒品 ,並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位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門口附



近;且被告曾順益於108年12月因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資金不足因而向黃裕仁借款10萬7,000元,然其遲未歸還黃裕 仁上開款項,黃裕仁夥同許冠斌張二弘於109年2月間某日 至被告曾順益上址住處,欲向被告曾順益索討債務,黃裕仁許冠斌因未見被告曾順益於上址,並見有本案毒品擺放於被 告曾順益上址住處,為促使被告曾順益償還上開債務,即將 裝有本案毒品之紙箱搬離,並放置於臺南市○○區○○○000號之 工作處所,經警於109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持原審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裕仁許冠斌上址工作處所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本案毒品等事實,為被告曾順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張二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冠斌黃裕仁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 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裕仁】(警1卷第57頁) 、黃裕仁許冠斌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1卷第59至6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1卷第63至73頁)、扣案物品照片⑴ 、⑵(警1卷第19頁、警2卷第14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 之本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本案咖啡包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 ne、MMA)、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 zepam)等成分,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依據 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43.04公克;本案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 hetamine)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等成分, 測得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82公 克等情,亦有内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41 24號鑑定書1份(警2卷第2至3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本案 毒品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遠逾20公克以上。被告曾 順益於108年7月至11月間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罪刑4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現正上訴最 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此有前述判決書各1份、被告曾順 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以為佐(本院卷第9 3至117、219至220、255至28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關於曾順益部分之主要爭點為:「曾順益是否曾持有本 案毒品」?進言之,是否以自己支配之意思,對毒品具有事 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



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 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 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 5年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持有,乃指 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而言,以本案毒品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 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 ,即為已足。
 ⒉經查,被告曾順益於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號之住處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處之本 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位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 門口附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曾順益於偵查中供 稱:我整理我表哥黃義倫的東西時發現有那些咖啡包,那個 房子是我外公留下來的房子,很多親戚都會把雜物放在那邊 。我整理後我把咖啡包放到我房間的門口,我本來打算留著 自己喝,但黃裕仁就過來趁我不在家時候把東西搬走。我有 自己喝但東西不是很好,所以我想說也賣不掉,就放著等語 (偵6卷第77至78頁)。被告曾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 辯以「我沒有拿來自己施用,我是說我曾經有吃過這種包裝 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4頁),雖否認曾取扣案紙箱內 之毒品咖啡包而施用,然被告曾順益於警詢時供稱黃裕仁等 取走之咖啡包外包裝特徵為藍色的、蠟筆小新圖案等語(警 2卷第6頁),核與扣押物品照片顯示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觀 相符(警1卷第19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有打開紙箱看到這種包裝?)是,我有看到,我知道 那是我之前曾經施用的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顯見被告曾順益曾檢視紙箱內物件,依其前後所供, 被告明確知悉紙箱內之咖啡包外包裝特徵,為其曾經施用過 之相同毒品咖啡包無訛。是以,曾順益發現本案毒品後,不 僅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2樓房間門口附近,並有實際拿 取本案咖啡包自行施用,足見曾順益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 毒品,且客觀上亦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之下,顯已該當持 有之要件。
 ⒊再者,證人黃裕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本來把兩箱咖啡包搬 走,路上遇到曾順益曾順益一直拜託下我就還給他一箱, 曾順益原本跟我說全部都不要拿走,他說他沒有錢,我說他 錢還我,我就把咖啡包還給他,他說他需要留著咖啡包才有 辦法去換錢,這樣他才有錢可以還我,後來曾順益還有打電 話給我,一直拜託我說要還給他咖啡包,說到後來他說若有 我賣出去跟他說等語(偵6卷第97頁)。被告曾順益於偵查



中供稱:我有叫黃裕仁把本案毒品還我,因為本案毒品對他 來說也沒有用,不過黃裕仁不願意,黃裕仁說等我有錢給他 ,他一定會將東西還我;我有跟黃裕仁他們說我要賣掉後才 把錢給他們,但那是當時的權宜之計,沒有其他辦法我才這 樣說,因為他們當時也帶很多人來,且我已經躲藏他們一段 時間,若我打算要賣我早就賣掉,不會等到他們來把咖啡包 搬走等語(偵1卷第56頁、偵6卷第78頁)。衡情被告曾順益 既知悉本案毒品為已歿之黃義倫所有,且為大量之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則黃裕仁將本案毒品取走後,本案毒品已與 被告曾順益毫無關係,被告曾順益自無要求黃裕仁返還之必 要。惟被告曾順益不僅請求黃裕仁返還本案毒品,並向黃裕 仁表示欲將本案毒品賣掉用以清償債務,益證被告曾順益主 觀上對於本案毒品有支配管領之意思,至為明確。又被告曾 順益具狀所陳伊是因擔心黃裕仁將毒品流入市面會追查到伊 本身,才用盡方法阻止其帶走云云,所辯亦屬難採。 ⒋被告曾順益仍執其與原審辯護人以本案毒品是處於任何人均 可能自由取走之狀態之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曾順益原審辯 護人提出之照片12張(原審卷第177至187頁),新北市○○區○ ○○00號1樓雖係宮廟,而為不特定人可能出入之處,然該址2 樓已非宮廟,僅有放置雜物及曾順益所居住之房間,而曾順 益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房間門口附近桌子上,且自行拿 取毒品施用,更在黃裕仁等人將本案毒品搬走後,要求黃裕 仁返還,並欲以之賣錢用以清償債務,曾順益顯已對本案毒 品具有現實之支配管領力,故其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順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曾順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799號)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曾順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二、累犯加重事由: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順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 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 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湖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順益既因上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曾順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 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曾順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順 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參以被告曾順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 類、數量、期間,暨被告曾順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哥哥、有1 個1歲小孩,現由女友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順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曾順益 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曾順益上訴仍否認犯行,其所辯等節,經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 稱 警1卷 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0918300號卷 警2卷 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2465100號卷 警3卷 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2220100號卷 警4卷 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2465200號卷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1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99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 原審卷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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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