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18號
TNHM,110,上訴,718,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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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浚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伊是因為奠儀禮金與被害人發生爭議, 才對籃陳嘉娸說:「那妳敢不敢去神明廳發誓,如果妳敢我 就相信妳」,籃陳嘉娸才自己走神明廳發誓的,伊沒拿槍強 制她。㈡後來籃四郎要伊搬出去,伊一氣之下才上樓拿槍下 來,告訴他們:我有槍,你們不要太過分,但1、2秒就將槍 收起來,伊並沒有恐嚇他們。㈢伊對寄藏槍彈部分已坦承不 諱,且伊身體不佳,必須手術治療,請求從輕量處云云。三、經查,被告持槍恐嚇、強制告訴人發誓之情,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證人籃四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討不到白包就跑到樓上拿槍 下來,被告就拿槍指著我太太的額頭說「你們夫妻再裝傻就 開槍打死你」;那天他主要跟我太太要白包,因為白包沒有 記錄清楚,他就上去拿槍下來說我們在裝傻,要把我們開槍 打死等語(見偵卷第67、101頁),其於原審證稱:那天的 情形是我跟我太太在廚房,被告從樓上下來問我太太昨天白 包的事情,他問莊秀珍的白包有多少錢…後來被告就和我太 太吵架,被告說我們拗莊秀珍的白包…因為這樣,被告就和 我太太起爭執…在廚房吵架後,被告就到3樓拿槍下來對著我 太太的額頭,槍口對著我太太說:「你太假肖,要把你們夫 妻倆打死」,說完白包的事情後,被告就叫我太太去神明廳 發誓給他聽,我太太難免會害怕,被告這樣做,人家當然會 怕,因為被告拿槍恐嚇我們,我才說我這裡不要讓被告住, 請被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3頁)。



 ㈡證人籃陳嘉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回來問我說要拿白包 ,然後我們對於白包的金額有爭議,並沒有被告想得那麼多 ,被告叫我拿錢出來,我根本就沒有收到這些錢,被告就跑 到樓上去拿槍下來,跟我們說「再裝傻就兩個人都開槍打死 」,並拿槍抵在我的額頭,並說「今日你們夫妻不拿錢出來 我不會讓你們好過,你們就知死(台語)」、「找人來分財 產」,被告講完就把槍收到他的褲子裡面,被告還叫我去神 明那邊發誓說我沒有拿杜素吟的錢(見偵卷第66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剛開始就問我有沒有拿杜素吟莊秀珍的白包 …被告去拿槍,是因為我否認有拿到白包,所以他很生氣, 就拿槍下來對著我的額頭,說「妳再裝傻,我就開槍」…, 後來被告還是拿槍站這樣,跟我們說「那個錢呢?你要不要 拿給我」,我說我沒有拿錢,一開始我本來想說那個是假的 ,但是我看不是,看起來他拿得很重,我就怕了…被告就叫 我去發誓,他只講一句,「你沒有拿那筆錢,不然你去客廳 發誓看看」,然後我就去那邊發誓,是因為被告先前已經有 拿槍了,所以我會害怕,才照著他的話做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212、215-216頁)。
 ㈢證人籃四郎及籃陳嘉娸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的身 份,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觀之其等的證詞 並無歧異矛盾的情形,其可信度極高;再者,告訴人籃陳嘉 娸當時已對被告陳明並無所謂杜素吟的白包禮金(5000元) 乙節,其若未受到被告的持槍威嚇,衡情,當不會自願到神 明廳發誓,益見上開證人所述,信而有據而可採信,此外, 警方於翌日前往搜索確有查到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乙節,則扣 案的槍彈亦可作為被告涉犯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於 本院雖稱:告訴人籃陳嘉係指稱伊下午4時拿槍指著她,但 籃四郎卻稱伊係晚上8時拿槍指籃陳嘉娸,可見其2人所述不 一而不可採信云云。惟告訴人籃陳嘉娸始終均稱被告係在發 生爭執的當晚8時拿槍恐嚇、強制伊去發誓等情,有各該筆 錄可憑(見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64-65頁、原審卷第208頁 、第214頁),被告上開所指,諒或誤聽而有所誤會,併予 指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 第9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又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罪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金」 ,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各項情節,就寄藏槍彈部分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已接近法定最低度 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強制犯行,並指摘原審就寄藏槍 彈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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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