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04號
TNHM,110,上訴,70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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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金環黃麗美之胞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金環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 上7時30分許,因兩人間之金錢糾紛等細故而對黃麗美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黃麗美友人莊惠鶯位 於臺南市南區夏林路建安宮附近之住處內,以徒手方式出手 毆打黃麗美後肩頸部,使黃麗美受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等傷 害。嗣經黃麗美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請莊惠鶯帶其前往郭 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勢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麗美發生口角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的



錢沒還,當日我去莊惠鶯的住處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一直 罵我,我只有推告訴人一下而已云云,復辯稱伊只有揮到告 訴人的手,告訴人之傷勢應為其之前109年4月間車禍所造成 ,並非本次肢體衝突而肇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 紛等細故,雙方在告訴人友人莊惠鶯位在臺南市○區○○路○○ 宮附近之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 推告訴人一下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 第42、75至77頁),且有現場照片數張(警卷第13頁)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動手所致,但對 上述客觀事實並不否認(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4至25頁、 原審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其已明確坦認有推告訴人一下之肢體接 觸無訛,並爭執告訴人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非伊 所致云云,惟稽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莊惠鶯家裡聊天,約晚上7時 許被告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被告表示我沒有繳利息給她,我表示30分的利息我繳不起, 我跟她商量分期還款、還被告1千元、2分的利息,但被告不 答應,隨後就跑到莊惠鶯家裡打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 第24頁、原審卷第42、76頁);佐以證人莊惠鶯亦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13日當天告訴人先到我家 聊天,後來我就出去買東西,回家時看見被告也在我家,因 為告訴人欠被告1萬元沒還,她們為此在我家客廳爭吵、大 聲互罵等語(偵卷第37、55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再參 以被告亦自承:當日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打電話給告訴人 時,告訴人一直在電話中罵我,我被罵到聽不下去,才會去 莊惠鶯家裡找她理論,告訴人表示要跟我協調分期還款,但 我不願意,我們才會吵架等語(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4頁 、原審卷第41、7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 口角及債務糾紛之故,而在證人莊惠鶯家中有所爭執,雙方 均語氣不佳並有肢體碰觸等情無訛。
㈢又依告訴人證稱:當日傍晚被告到莊惠鶯家裡找我,一進門 就丟保險單據過來,並趁我轉頭撿保險單據時,直接從後面 用拳頭毆打我右後肩背部一下,後來我請莊惠鶯帶我到郭綜 合醫院驗傷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4 2、76至77頁),明確指證被告有以拳頭毆擊其右後肩部位 ;而告訴人於同日晚上前往郭綜合醫院檢查,發現受有右側 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



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為佐;再參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日我僅僅推告訴人一下 而已,我的手有撥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 、原審卷第43、77至78頁),已坦認有以手推、撥告訴人之 身體,已如前述;並觀之證人莊惠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是告訴人先來我家找我聊天,後來我就先出去買東西,回來 時就看到被告也在,且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為了告訴人欠被告 的1萬元在爭執,我就勸她們說沒必要為了1萬元吵,但告訴 人就跟我說被告有打她,被告則說她只是推她一下,但這些 都是她們講的我沒看到,因為當時我外出買東西。」等語( 偵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回到家裡 時,告訴人表示被告打她,她要告被告傷害,被告則表示她 只是撥開告訴人、推她一下而已,後來當日晚上10時許,告 訴人叫我載她去郭綜合醫院診斷等語(原審卷第80至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吵架過程, 但告訴人有告知遭被告毆打,要求陪她就醫,其忘記是當日 或隔日有帶告訴人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已說明其返家時告訴人告知被告有徒手毆打、 要求其陪同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之情明確;再對照前揭告訴 人同日前往就醫之郭綜合醫院出具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拍攝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5頁),告訴人 確實受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勢。則以案發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積怨及因本次金錢糾紛所致之激烈爭吵,足見 當時雙方情緒均處於激動且不理性之狀態,衡情一般人如處 於此等情緒高亢之情狀,又適在雙方衝突激烈之場合,理性 上顯然無法衡量出手攻擊之力道及輕重,佐以被告亦自承當 時確曾以手推(或撥)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業如前述,而觀 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64至65頁),該紅腫部位之 傷勢亦與常人徒手毆打之態樣吻合,堪認告訴人當日所受上 開傷勢確係被告所致,並非被告所辯該傷勢為告訴人之前於 109年4月間車禍之舊傷(詳後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被告除上述毆打外,尚欲持椅子向其丟擲之情,其指述雖 不排除有誇大被害情節,但針對被告有毆打其右背部之情節 前後均無二致,且核與前述告訴人之就醫醫院診斷證明資料 、驗傷照片之記錄相符,益徵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其右後 背部有挫傷傷勢之情甚為明確。
 ㈣被告固稱郭綜合醫院函示所載告訴人主訴當日(109年7月13 日)晚上8時許遭人以拳頭毆打(偵卷第63頁),然被告於 當日晚上7時至7時10分許即離開證人莊惠鶯住處云云,惟人 之記憶有限,不可能如機器回溯般精確追憶過往發生之確實



時間點,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方至郭綜合醫院就 診,告訴人主訴之時間點與被告主張之時點差距並非甚大, 尚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當日伊與告訴人 均坐在椅子上,告訴人並未跌倒或摔倒在地上,復質疑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為本案發生之前(109年4月間)車禍肇致,與 本件肢體衝突無關云云,惟觀諸偵查中檢察官向郭綜合醫院 調取告訴人109年4月30日之病歷資料1份(偵卷第63至69頁 ),告訴人前於109年4月30日晚上7時7分許曾因「頭部挫傷 」至郭綜合醫院就診,其傷勢及部位顯與本次「右側上背部 鈍挫傷」之傷勢不符,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09年12月3日郭 綜事字第109000061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109年4月30日) 因「頭部挫傷」就醫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偵卷第63至 6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自始至終既自承確有以手推告訴人 一下,更與其所稱雙方均坐在椅子上之情有所矛盾;再者, 經本院向郭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109年7月13日至該院就醫病 歷資料,急診病歷明確記載到院時間為109年7月13日22時49 分,急診護理紀錄表記載病患主述「被認識的人用拳頭毆打 」、護理紀錄記載:「109/07/13 23:01經林錦鴻醫師診視 後,協助病人予傷勢拍照存證(右背部局部發紅),待進一 步檢查及治療」等情,有郭綜合醫院110年6月18日郭事綜字 第1100000263號函附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可參( 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有前述告訴人右背部有局部發紅之 傷勢照片1張可供參酌,亦徵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日(109年 7月13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其遭被告毆打其右背部之傷勢 就醫,並經診斷為「右側上背部鈍挫傷」,並非如被告空言 所辯係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因車禍所肇致,此外,被告其餘 所言均屬其主觀臆測或臨訟卸責之詞,甚難認為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彼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之傷害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 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 8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5年8月3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經此教訓後仍為本 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一母同胞姊妹之關係,竟不知控 制自我情緒,僅因金錢糾紛等細故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 狡辯否認犯行、不思悔改,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 、已婚、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靠子女扶養暨被告本件犯罪之 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 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理由,併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未真心面對伊之不法侵害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之侵害事實,雖執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經本院調解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調解成立,且迄 至審理終結仍持伊否認犯罪、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難認有 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之態度,亦未慮及姊妹手足情誼,誠摯 悔過,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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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