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55號
TNHM,110,上訴,65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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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訓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佳訓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鍾佳訓明知泰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鳥類活體或其製品等檢疫物,亦明知鮭冠鸚鵡、藍黃金剛鸚鵡、緋紅金剛鸚鵡白鳳鸚鵡、黃帽亞馬遜鸚鵡等鳥類為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109年3月6日、7日,在泰國曼谷市某花鳥市場內,以每顆約泰銖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詳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受精卵活體,即含鮭冠鸚鵡(4顆)、藍黃金剛鸚鵡(2顆)、緋紅金剛鸚鵡(2顆)、白鳳鸚鵡(6顆)、黃帽亞馬遜鸚鵡(1顆)及種類不詳之禽鳥蛋(3顆)等共計18顆後,將上開18顆受精卵以衛生紙包裹遮掩裝入鐵盒中,並置於手提行李內,再轉由泰國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00000號航班返國,嗣於109年3月7日19時1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作業查詢結 果1份(雲林偵卷第109頁)、被告護照影本、機票各1份( 桃園偵卷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1份(桃園偵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1份(桃園偵卷 第27頁至第2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 心109年5月20日農特高字第1093602438號函影本1份(桃園 偵卷第3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 071702243A號公告1份(雲林偵卷第65頁至第106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年10月4日林保字第1071613136號函 1份(他字卷第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2月19日農 授防字第1091481175號公告1份(雲林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4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441 號公告1份(雲林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新竹分局109年3月24日防檢竹動字第10 91541323號函影本1份(桃園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受精卵共18顆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檢疫物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應依 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活體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爰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擅自跨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受精卵,此行為對 於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自有重大危害,甚至可能造成該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滅絕,極度不尊重生命的獨特性,無異是 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且未經檢疫,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 範人禽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幸被告甫抵達我國海關 時即遭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自陳目前從事開砂石車之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6至7萬元、單親、3名小孩由父母親幫忙照顧,獨居在



屏東工作處,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 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鳥 類受精卵共18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沒收部分亦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 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有何不當之處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 刑典,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加之應報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尚非重大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8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   
編 號 輸入品名 數量 1 鮭冠鸚鵡 4顆 2 藍黃金剛鸚鵡 2顆 3 緋紅金剛鸚鵡 2顆 4 白鳳鸚鵡 6顆 5 黃帽亞馬遜鸚鵡 1顆 6 種類不詳之禽鳥蛋 3顆
卷證目錄:
1他字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72號偵查卷。 2桃園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81號偵查卷3雲林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號偵查卷。4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一般卷。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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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