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91號
TNHM,110,上訴,59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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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榕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盈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劉獻 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 分別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劉獻智王中彥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獻智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劉獻智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5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87頁),而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盈榕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7、191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劉獻智王中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17至22頁;警卷第125至129頁、偵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2 20至242頁),並有劉獻智王中彥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劉獻智黃盈榕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黃盈榕臉書及Line帳號主頁照片、原審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至76頁、 第77至81頁、第83頁、第85至100頁),堪認被告黃盈榕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黃盈榕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乙節並未爭執,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 因經濟不佳才會販賣毒品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足認被告黃盈榕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從中賺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至於被告黃盈榕如何將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中彥乙 節,同案被告劉獻智固於原審稱:不記得附表編號1部分是 由其或黃盈榕將毒品交付予王中彥;另被告黃盈榕於原審亦 稱:不記得附表編號1部分曾與劉獻智一同搭車前往毒品交 易地點,且不知附表編號2至5部分,實際欲購買毒品之人均 係前來交易毒品之王中彥云云(見原審卷第258、262頁)。 惟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就此次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劉獻智, 亦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劉獻智王中彥乙節, 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第1次警詢中僅表示:伊於108年 8月23日19時許向暱稱「升之」之劉獻智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 命,伊先以臉書跟劉獻智約在某學校交易,以1,000元價金 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警卷 第116至117頁),而未提及被告黃盈榕一同前來。然而其於 第2次警詢中經警員提示其與劉獻智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通話紀錄後即供承:當天伊是拿1,000元給劉獻智,甲基安 非他命也是他當場交給伊的,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當 天開車前來,車上還有1名女性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25頁), 此部分經核與劉獻智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6月5日等二次 警詢所述,其將向黃盈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中彥乙 節相互一致(見警卷第47、57頁),此應較可信。雖證人王中 彥於嗣後偵查及原審改稱:本次之毒品亦係由被告黃盈榕



接交付云云,然此與其及劉獻智前揭所述,該次毒品交付係 其與劉獻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明顯不符,應係事後坦護 被告劉獻智之詞,尚難憑採,被告黃盈榕應非直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王中彥,其販賣對象應為劉獻智。 ⑵就被告黃盈榕有無與同案被告劉獻智同往毒品交易現場乙節 ,證人王中彥劉獻智2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表示被 告黃盈榕此次確有前往現場(見警卷第125頁、偵卷第10頁、 原審卷第226至227、230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55頁) 。參酌證人王中彥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黃盈榕,亦無過節 ,且證人王中彥在為警查獲之初及第2次警詢筆錄中更均明 確向警員交待該次係由被告劉獻智直接將毒品交付予己,並 未提及係被告黃盈榕交付等語(見警卷第116至117頁、第125 頁),若非其真實所見,其應無刻意在向警員虛構被告黃盈 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劉獻智同往毒品交易地點 之必要。
 ⑶綜上,證人王中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劉獻智聯 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劉獻智即以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先前往被 告黃盈榕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黃盈榕購 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19時許,再駕車搭 載黃盈榕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由劉獻智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之交易過程,足堪認定。 2.附表編號2至5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交易方式,均係證人王中彥先以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黃盈榕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告知王中彥前往約定地點向 黃盈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交付價金予黃 盈榕等情,除據證人王中彥劉獻智於偵、審證述明確外, 並有前述劉獻智王中彥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劉獻智黃盈榕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且被 告黃盈榕對此部分毒品交易過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至8 8頁、第258頁),堪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交易犯行實際 購買毒品之人均為王中彥,且係透過劉獻智居間聯絡,而與 黃盈榕直接交易無誤。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 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 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盈榕既係意圖營利,而將毒品交 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價金,則其所辯不知實際欲購買毒 品之人係王中彥乙節,尚不影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劉獻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應與 被告黃盈榕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劉獻智對此 於原審辯稱:只是幫王中彥黃盈榕聯絡購買毒品,並未從 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而按以營利 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 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 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 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 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 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盈榕於警、偵訊以迄原審均未表示有何與同案被告劉 獻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其於原審更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先以不詳之價格向其等上 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一起販賣毒品予他人,亦無此項 約定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213頁)。參以同案被告劉獻 智、被告黃盈榕與證人王中彥3人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方 式,係王中彥先與劉獻智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劉獻智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前 往黃盈榕前揭住處,向黃盈榕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駕車搭載黃盈榕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由劉獻 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 元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其等3人如附表編號2至5之 毒品交易方式,則均係王中彥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 獻智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劉獻智即以Line 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告 知王中彥直接前往約定地點向黃盈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價金等情,除據證人王中彥劉獻智證述明確,復為同 案被告黃盈榕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由其等3人間之毒品 交易方式以觀,除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劉獻智曾先出面 向黃盈榕代購毒品再轉交予王中彥,其後各次毒品交易,劉 獻智均係代王中彥黃盈榕聯絡後,即由王中彥出面向黃盈 榕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則劉獻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 告黃盈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中彥以營利之犯行 ,確非無疑。再觀諸劉獻智王中彥劉獻智黃盈榕間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Messenger、Line等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王中彥在與劉獻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時



,確實曾對劉獻智表示「我會拿錢給你,你先幫我買、這樣 我就不用等」、「幫我跟他商量一下…我連假都沒有上班, 所以沒有錢顉」、「我沒網路,你叫他要快點喔」;另劉獻 智在知悉王中彥欲購買毒品時,確曾向王中彥表示「我在請 他拿出去給你」、「過去關帝廳」、「他沒500」;及向同 案被告黃盈榕表示「我朋友要找你談心」等居中代為聯絡購 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3至74頁、第79頁)。且被告 黃盈榕於偵、審中亦均一致表示:並未與劉獻智一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王中彥;伊毒品只賣給幾個知道伊家庭狀況的 人,如果是王中彥伊不會賣他,因為伊不認識他;王中彥給 伊之1,000元,並未再分給劉獻智,亦未給劉獻智任何好處 ;當下認為毒品是劉獻智要買的,怎麼會再分好處給他等語 甚詳(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203、213、216、219頁) ,堪認同案被告劉獻智所辯僅係居中王中彥與被告黃盈榕 聯絡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2.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8時28分許,為警搜索當日雖供 稱:最後1次施用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臉書好友暱稱「 升之」之劉獻智購買;伊於108年8月23日19時許向劉獻智購 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先以臉書跟劉獻智約在某學校交易 ,以1,000元價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云云(見警卷第111至117頁),似表示其係直接向被告劉 獻智購買毒品,而未提及有請被告劉獻智代購毒品之情形。 惟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後,另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時、地,先後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交易方 式,自同案被告黃盈榕處直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包,已如前述。而證人王中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 遭查獲後之警詢中旋即改稱:伊是透過劉獻智向上游購買毒 品,第1次警詢筆錄因不知道上游是誰,所以沒辦法指認; 伊與劉獻智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是伊要向劉獻 智購買毒品,他叫伊去找他的1名女性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均是向劉獻智上游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每次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25至 129頁)。嗣其於偵、審中亦均一致證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均是伊請劉獻智幫伊向上游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劉獻智有 與他的上游一起過來,附表編號2至5是伊與劉獻智聯絡之後 ,再由劉獻智聯絡他的上游,請上游直接拿毒品給伊等語甚 詳(見偵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221至242頁)。則細繹王中 彥上開歷次供述內容,並佐以其與劉獻智間之前揭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不能排除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 日即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當下,確實係因僅見過被告黃盈榕1



次,無法指認其人,且該次又係由劉獻智直接將毒品交付予 王中彥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其無從得知劉獻智與被告黃盈 榕2人間之關係,因而未能詳實說明與被告劉獻智聯絡及交 易毒品之完整始末,尚難僅因王中彥曾供稱係向劉獻智購買 毒品,即為不利劉獻智之認定。
 3.本案除附表編號1該次係由被告劉獻智先行至黃盈榕住處向 黃盈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持至約定地點交付予王中 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過程均係劉 獻智與黃盈榕約妥交易地點後,隨即轉知王中彥直接前往向 黃盈榕拿取毒品並支付價金。則倘若劉獻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與黃盈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彥藉以從中牟利 之意圖,當無僅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向黃盈榕購買 毒品並轉交予王中彥,之後即均讓王中彥與被告黃盈榕直接 見面為毒品交易之理,益徵被告劉獻智所辯其僅係單純居中 替證人王中彥聯絡向同案被告黃盈榕購買毒品,並無從中賺 取「價差」、「量差」乃至「純度」之營利意圖等情,確與 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且本件均係在王中彥告知劉獻智其欲 購買毒品後,劉獻智才代為前往向黃盈榕購買毒品或與黃盈 榕約妥交易地點轉知王中彥前往交易,故如附表編號1部分 ,劉獻智取得毒品之初即係代王中彥持有,並非於購入毒品 後始另行起意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與王 中彥;另附表編號2至5部分,其更係單純居中王中彥聯絡 而助益王中彥黃盈榕購得毒品,足認劉獻智僅係基於幫助 王中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取得毒品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盈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盈榕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 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盈榕,自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盈榕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黃盈榕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漏列附表編號1部分,應予補充)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各次 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盈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盈榕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困頓,為105年2月6日臺南大地震 之受災戶,且領有低收入證明,其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 未體察行為之嚴重性,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3.被告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於2個 多月內即為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其經濟狀況不 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雖僅2人,屬零星販賣 ,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經濟狀況不佳,尚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合理化之理由,由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毒 品擴散,影響甚鉅,且被告亦非偶為此犯罪,販賣次數達5 次,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修正 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依 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 視政府反毒政令,猶仍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造 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販賣對象僅劉獻智王中彥二人,獲利不高,與大 盤販賣毒品者不同,兼衡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 犯附表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應分別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並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除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為不當外,並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考量說明被告 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其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 復歸可能性等因素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指摘原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失之過重,且理由不備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亦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5罪),並以宣告各刑中最長



期以上(3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8年4月),定 應執行刑4年,其理由說明雖屬簡略,惟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僅在各罪最長刑期之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並賦予被 告恤刑之利益,難認有何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所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 情事,被告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王中彥劉獻智聯絡時間 劉獻智黃盈榕聯絡時間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黃盈榕之主文及沒收 1 108年8月23日10時26分許 同日17時47分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許,前往黃盈榕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黃盈榕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19時許,搭載黃盈榕一同前往臺南市榮譽街鐵道旁,由劉獻智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代為購買毒品之1,000元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08年9月10日16時06分至17時06分許 同日16時06分至17時06分間之某時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22分後之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08年9月12日18時22分許 同日18時22分後某時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22分後之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鐵道旁之土地公廟,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08年9月25日16時45分前某時 同日16時45分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後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鐵道旁之土地公廟,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08年9月30日17時52分許 同日17時52分後某時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後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鐵道旁之土地公廟,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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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