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昌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陳柏融、張迪翔(後2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均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乙○○先 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約5至6年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寄藏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處受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復於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1月27 日前某日,乙○○因遭通緝不便持槍,遂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彈匣及子彈交給友人甲○○,由甲○○將上開槍彈藏放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乙○○、甲 ○○、張迪翔於108年11月27日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金府城KTV3樓321包廂內飲酒時,與林炳翔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乙○○攜甲○○、張迪翔一同離席後,心生不 滿,遂與甲○○、張迪翔、陳柏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命甲○○、張迪翔返回甲○○ 前開住處取出上開槍、彈,隨後並命甲○○、張迪翔、陳柏融 與之會合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陳柏融、張迪翔等人一同前往上開金府城KTV,到 達後先由陳柏融下車至前開車輛後行李廂取出裝有上開槍彈 之黑色側背包後,上車交給乙○○,乙○○於車內後座將子彈填
充妥當,隨即與甲○○、陳柏融、張迪翔等人於同日6時19分 許進入金府城KTV3樓321包廂內,乙○○手持前開手槍進入包 廂後即持槍直指林炳翔,林炳翔見狀立即出手阻擋乙○○並試 圖奪槍,雙方拉扯之際,乙○○不慎擊發槍枝1次,子彈因而 射出門外,貫穿甲○○手臂後射入陳柏融腹部內,致甲○○受有 右前臂1公分貫穿性穿刺傷之傷害,陳柏融則受有左骨盆腸 骨槍傷之傷害(乙○○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乙○○即將上開槍彈遺留於現場並逃離而去 。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 個(內含未擊發之子彈2顆)、經擊發之彈殼1個,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炳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62至68頁,偵一卷第99 至101頁)、證人曹志陽、孫燕谷、陳泰安、吳國雍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71至72、74至76、78至80、82頁)、證人羅 鈺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三卷第 53至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警卷第26至35頁,偵一卷第39至49、121至130、145至151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迪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40至53頁,偵一卷第105至111、145至151頁) ;並有牌照號碼AUQ-136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 、行車紀錄器譯文表(警卷第23至2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8頁,偵三卷第69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4至88 、90至9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94至97頁)、刑案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98至100頁)、偵查佐蔡 政忠偵查報告(偵一卷第5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201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97 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三卷 第105至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 刑鑑字第1088022021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7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617239號鑑定 書(偵三卷第175至18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非制式彈殼3 個(原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2個,與原遭被告乙○ ○射擊遺留之彈殼1個,合計共3個)、非制式彈頭1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行車紀 錄器1個及記憶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且扣案之手槍及子彈 2顆經送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彈殼1顆經鑑定比 對,認係前開扣案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20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偵三卷第97至102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乙○○手持前開手槍進入包 廂內後,即持槍直指林炳翔,林炳翔見狀立即出手阻擋乙○○ 並試圖奪槍」等語,惟對於被告乙○○有無恐嚇之主觀犯意、 林炳翔是否心生畏懼、被告乙○○所為如何危害於安全等恐嚇 構成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均無記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亦未記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條文,公訴檢 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陳明及於原審審理敘明:關於林炳翔是 否確實因被告乙○○之行為心生畏懼,證據似有不足,故此非 在起訴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340頁),是被告 乙○○是否涉犯恐嚇犯行,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 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 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據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於 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 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刑罰顯較 修正前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 處。至其所犯寄藏、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 ,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次按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 寄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 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 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 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 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 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 足評價。查被告乙○○先於108年11月27日前約5至6年間之不 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處 受寄本案槍彈;被告甲○○則於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7 日前某日,受共同被告乙○○之託寄藏本案槍彈,並藏放於其 住處。嗣於108年11月27日,再因乙○○與林炳翔發生口角, 被告2人以持有之犯意,與陳柏融、張迪翔共同持上開槍彈 至KTV包廂內尋釁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 為其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2人係犯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容有誤會,惟因持有與寄 藏皆屬同一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五、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2人未經許可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有3顆,然依據前 開說明,仍應僅就被告2人寄藏子彈部分論以單純1罪。而被 告2人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揆諸 前開說明,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六、被告乙○○適用累犯並加重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於106年間因強制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 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其自108年11月27日前約5至6年前之不詳時間,開始 寄藏本案槍、彈,至其於108年11月27日持該等槍、彈至KTV 挑釁滋事為警查獲止,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中間行為」 及「行為終了」,均係在其前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是其本件所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犯 行,為累犯(前開強制案件,固嗣於109年1月21日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與被告所犯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旨,數罪併罰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無礙其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本件依被告乙○○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 罪責不相當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七、被告甲○○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減刑之適用: 本案案發後,警方於108年11月27日12時16分詢問同案被告 張迪翔時,張迪翔供稱涉案主嫌為綽號「昌哥」之男子,惟 稱與「昌哥」不熟,不知其年籍資料,員警乃透過被害人林 炳翔等人及舞廳店家提供之資訊,始查得並確認綽號「昌哥 」之男子為被告乙○○,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員警前往成大 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甲○○,被告甲○○一度隱瞞與被告乙○○熟 識及藏匿槍枝之事實,復經員警提示乙○○相關年籍資料,被 告甲○○始指認綽號「昌仔」即為被告乙○○,故本案能查出主 嫌為被告乙○○,並非因被告甲○○供出來源而查獲等情,有第 四分局109年9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420129號函1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65、166頁),被告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固與被告乙○○共同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KTV包廂內向林炳翔挑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乙○○更不慎擊發該槍,致被告甲○○、陳柏融因而受傷,所為殊值責難。然觀諸被告甲○○固前先受被告乙○○之託寄藏本案槍彈於自己住處內,又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前往自己住處取槍,並將槍彈交給被告乙○○至KTV向林炳翔挑釁,然其對於當日被告乙○○指示前往取槍一事,主觀上尚有所猶豫,後認為取槍回到KTV後對方可能已離開,方取槍交給被告乙○○等情,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迪翔對話之行車紀錄器譯文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4頁),足認其主觀上之惡性,尚非重大。復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其等客觀上之犯罪情狀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認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宣告其刑,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九、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 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查被告乙○○有多項前科,前科紀錄表高達10頁,且多為妨害 自由等暴力型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改造槍 枝係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故非法改造並持有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法律禁止 而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 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再者,被告犯罪不斷,顯見 其對於法律誡命之無視,難認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屬情 堪憫恕,其為求尋釁而返回取槍,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而刑 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依據前開說明,實難 認定有判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論罪,並審酌: ⒈被告乙○○前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處寄藏本 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長達5至6年 之時間,後又將此槍、彈交被告甲○○為其保管,嗣因其在KT V中與林炳翔發生口角爭執,即命被告甲○○、張迪翔、陳柏 融取本案槍彈後與其會合,並由其持槍至KTV包廂內向林炳 翔挑釁滋事,更不慎擊發子彈,造成在場之人生命、身體之 危險,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 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前妻扶養,現從事木材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乙○○明知本案 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一旦流出使用,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卻仍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處寄藏本案槍彈長 達5、6年,後再因其在KTV與林炳翔發生口角,命共同被告 甲○○、陳柏融、張迪翔取本案槍彈後,共同持本案槍彈至KT V尋釁滋事,甚且擊發子彈,其寄藏槍彈時間非短,於本案
居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⒉被告甲○○前受共同被告乙○○所託,寄藏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於自己住處內,後又因共同被 告乙○○在KTV中與林炳翔發生口角爭執,而與共同被告乙○○ 、被告陳柏融、張迪翔共同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並由共同被告乙○○持槍至KTV包廂內向林炳翔挑釁滋事,更 不慎擊發子彈,造成在場之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渠等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 於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狀,兼衡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復說明:⑴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認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彈匣1個,為被告乙○○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8頁),此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子 彈2顆,均已因試射鑑驗而滅失,此與扣案彈殼1個均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累犯不應加重 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酌減,乃係縱判處最低 度刑仍嫌過高,情輕法重,始能因被告犯情堪以憫恕而特別 適用之規定,本案並無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業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槍彈及 本案取出使用之各項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尚屬允中,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原審量刑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刑度過重。另被告甲○○上 訴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甲○○除有上開不宜緩刑之事由外, 其於本案之後,因暴力討債,分別經橋頭地檢及臺南地檢起 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可按(本院卷 第147至155頁),足見其對法律之無視,難認有何悔過之心
,實不適宜緩刑。綜上,被告2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