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男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修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黔霖(原名張黔銘)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0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志男以媒介兩岸人民結婚為業,為謀取不法利益,自行或 委由林鄭健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居間招攬、仲介,覓得 成年男性之臺灣地區人民充任人頭,許以報酬,使之與成年 女性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許志男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金額不明之報 酬,林鄭健雄則可就其居間招攬、仲介者,按件向許志男收 取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與臺灣地區人民 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成功入境來臺,臺灣地區人民得向 許志男收取數萬元不等之報酬,許志男【下述(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之犯罪事實】因而 各與下列充任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 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許志男與 郭嘉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犯罪事實一(一);許志男 與周豐盛(已歿)就犯罪事實一(二);許志男與鄭信修就 犯罪事實一(三);許志男與劉建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許志男與吳柏勲(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就犯罪事實一(五);許志男、張黔霖與林鄭健雄就 犯罪事實一(六);許志男與陳信吉就犯罪事實一(七); 許志男與林鄭健雄、范桂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犯罪事 實一(八)】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許志男與郭嘉暉就犯罪 事實一(一);許志男與吳柏勲就犯罪事實一(五)】之犯 意聯絡,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郭嘉暉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 費用並許以2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周豐盛(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其他充任人頭者 ,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3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民政局,與翁美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 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再將該公證書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 郭嘉暉於同年3月5日返臺後,於同年月26日填載「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 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 團聚為由,申請翁美琴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 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翁美琴來臺而製作發給「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 000),翁美琴乃於同年4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郭嘉暉嗣於101年5月2日,另持戶口名簿等相關證明文件 ,至嘉義○○○○○○○○○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郭嘉暉與翁美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郭嘉暉之國 民身分證(配偶欄),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
(二)周豐盛(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2 月29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萬元之 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郭嘉暉等其他充任人頭者,前 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3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民政局,與江水梅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 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 會核驗取得證明;周豐盛於同年月5日返臺後,於同年4月 1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 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江水梅來臺,惟承辦人 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周豐盛提出江水梅來臺團聚之申請 ,江水梅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鄭信修於101年5月28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 並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 於同年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薛鴻 琴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 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
;鄭信修於同年月31日返臺後,於同年8月20日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 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 ,以團聚為由,申請薛鴻琴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 異,駁回鄭信修提出薛鴻琴來臺團聚之申請,薛鴻琴因而 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劉建志於101年6月21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 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吳柏勲等其他充 任人頭者,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張佳玉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 ,並於同年月27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 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劉建志於同年月27 日返臺後,於同年7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 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 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 張佳玉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定期通知劉建志 補正,因逾期未補正未予核准劉建志提出張佳玉來臺團聚 之申請,張佳玉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五)吳柏勲於101年6月21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 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劉建志等其他充 任人頭者,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洪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年月27日將之 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 核驗取得證明;吳柏勲於同年月29日返臺後,於同年7月2 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 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陳洪姜來臺,使承辦人 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陳洪姜來臺 ,而製作發給「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 許可證號:00000000000),陳洪姜乃於同年9月17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吳柏勲嗣於101年10月16日,另持戶 口名簿等相關證明文件,至雲林○○○○○○○○○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吳柏勲與陳洪 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及吳柏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黔霖於101年10月29日,因許志男、林鄭健雄統籌交通 、食宿等費用,由林鄭健雄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與許志男 會合後,而於同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 政局,與林品華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將之送請同 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 得證明;張黔霖於同年月3日返臺後,於101年12月7日填 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 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 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林品華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 發覺有異,駁回張黔霖提出林品華來臺團聚之申請,林品 華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七)陳信吉於101年11月23日,因許志男代墊交通、食宿等費 用並許以3、5萬元不等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前往大陸 地區,而於同年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與吳蘭雲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 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 取得證明;陳信吉於同年月28日返臺後,於同年12月21日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 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 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吳蘭雲來臺,惟承辦人員審 查發覺有異,駁回陳信吉提出吳蘭雲來臺團聚之申請,吳 蘭雲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八)范桂林於102年10月22日,因許志男、林鄭健雄代墊交通 、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前往 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 政局,與高秀平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翌(25) 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 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范桂林於同年月26日返臺後,於10 3年2月25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 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高秀平來臺,惟 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范桂林提出高秀平來臺團聚 之申請,高秀平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漏判部分:
被告許志男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起訴書已記 載『一、許志男以媒介兩岸人民結婚為業,為謀取不法利益 ,自行或委由林鄭健雄居間招攬、仲介,覓得成年男性之臺 灣地區人民充任人頭,許以報酬,使之與成年女性之大陸地 區人民假結婚,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許志男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金額不明之報酬,林鄭健雄 則可就其居間招攬、仲介者,按件向許志男收取5,000至1萬 元不等之報酬...(1)蔡寬裕於99年11月9日,因林鄭健雄 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林鄭健雄帶 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民政局,與陳建鶯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翌( 12)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 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蔡寬裕於同年月16日返臺後,於同 年12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 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陳建鶯來臺,惟承辦人 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蔡寬裕提出陳建鶯來臺團聚之申請, 陳建鶯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檢察官並於109 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狀第3頁第2行以下,明確記載被告許志 男、林鄭健雄、蔡寬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是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應認檢察官已對被告許志男 起訴。然原判決第4頁「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許志男僅犯一⑵ ⑶⑷⑸⑹⑺⑻⑼【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五)(六)(七)(七)(八)】,卻又於原判決第15 頁「論罪科刑」欄二、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⑶⑷⑸⑺⑻⑼部分 ,被告許志男與林鄭健雄及蔡寬裕、鄭信修、劉建志、張黔 霖、陳信吉、范桂林所為,皆係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而原判決第15頁「論罪科刑」欄 三、又僅認林鄭健雄、蔡寬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既屬事實理由矛盾 ,且主文亦僅判處未遂罪刑共6罪,足認原判決事實一⑴部分 未經判決,即屬原審漏判,由本院另函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 志男之辯護人、被告鄭信修、張黔霖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提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66至274、293至300頁);被告許志男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未到庭,但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證據時,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439至451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男、張黔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被告 許志男爭執其非蛇頭) ;被告鄭信修則否認有何違反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檢察官 起訴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如起訴書記載有去大 陸並辦理起訴書所載程序,但我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許以 5萬元報酬辦理假結婚,我是真的要結婚,我去大陸娶妻 是真實的,要娶老婆照顧我父親云云(見本院卷第264、2 65頁)。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志男、張黔霖、陳信吉(陳信
吉部分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另行審結)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外(許志男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99頁、 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421、456頁;張黔霖、 陳信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3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 85、41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293、456頁),另據被 告鄭信修及原審同案被告林鄭健雄、吳柏勲、劉建志、郭 嘉暉、范桂林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林 鄭健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 ;吳柏勲、劉建志、郭嘉暉、鄭信修、范桂林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312至313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5、419頁),並 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部分】另有許志男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志 男)、許志男身分證件影本、許志男提出之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108.10.1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交查1575卷第1 1至12頁;偵987號D卷第37至49頁;交查553號卷第29頁 )、林鄭健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林鄭健雄)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131至 142、177至179頁;交查1575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 證。
(3)【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一)】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嘉暉)、郭嘉暉、翁美琴之結婚 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翁美琴於內政部移民署 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郭嘉暉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翁美琴之「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郭嘉暉之戶 口名薄、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嘉暉、翁美琴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25至33、5 5、59至63、68至73、74至77、102、110至114頁;交查 1575號卷第41頁)在卷可證。
(5)【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二)】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豐盛〈已歿〉)、周豐盛、江水梅 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江水梅於內政部 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周豐盛填具之「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周豐盛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及江水梅團聚申請案不予許 可簽稿等資料2份(見偵987號B卷第539至557、571至58
7、605至618頁;交查1575號卷第71頁)在卷可證。 (6)【有關被告許志男、鄭信修犯罪事實一(三)】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信修)、被告鄭信修、 薛鴻琴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薛鴻琴於 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鄭信修填具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 本、鄭信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鄭信修指認薛鴻琴親 友照片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457至463、471至473、4 89至499頁;交查1575號卷第47頁)在卷可證。 (7)【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四)】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建志)、劉建志、張佳玉之結婚 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張佳玉於內政部移民署 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劉建志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02.2.19移署服嘉縣秀字第1028 072971號函、張佳玉團聚申請案不准狀況通知單、劉建 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673至67 7、697至699、701至714、719頁;交查1575號卷第29頁 )在卷可證。
(8)【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五)】另有指認照片2 份、指認陳洪姜實際居住處照片(指認人:吳柏勲)、 吳柏勲及陳洪姜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 陳洪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吳柏勲填 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影本、陳洪姜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 證」影本、吳柏勲之全戶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國民身 分證影本、吳柏勲及陳洪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 部106.12.11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0954555號處分書各1 份(見偵987號B卷第743至745、749、771至780、785至 795、833、853至854、859、890至891頁;交查1575號 卷第23頁)在卷可證。
(9)【有關被告許志男、張黔霖犯罪事實一(六)】另有被 告張黔霖、林品華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 、林品華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張 黔霖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影本、林品華團聚申請案不准狀況通知單、被
告張黔霖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見偵987號D卷第2 11至225、235至242頁;交查1575號卷第77頁)在卷可 證。
(10)【有關被告許志男、陳信吉犯罪事實一(七)】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信吉)、被告陳信吉、 吳蘭雲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吳蘭雲於 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陳信吉填具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 陳信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及吳蘭雲團聚申請案 不予許可簽稿資料2份(見偵987號B卷第349至353、361 至363、371至389、417至426頁;交查1575號卷第35頁 )在卷可證。
(11)【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八)】另有范桂林、高 秀平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高秀平於內 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范桂林填具之「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范 桂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高秀平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 簽稿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539至557、571至587、605 至618頁;交查1575號卷第71頁)在卷可證。 準此,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許志男、張黔霖於本 院及原審;被告鄭信修於原審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2、被告鄭信修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真的要 結婚云云,然查:
(1)被告鄭信修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有如前 揭證據可證,且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我跟薛鴻琴結 婚是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的國人介紹,並由一名綽號「阿 男」的國人陪同我一起去大陸結婚的。(經查你於101年 5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該二次國人許志男 查驗櫃檯及查驗時間與你皆相近,許志男是否即你上稱 之「阿男」?許志男與你前往大陸從事何事?)該二次 是許志男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我於101年初透過朋友 綽號跛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經查為周豐盛)介紹 我當人頭老公,據朋友說跛腳已於今年死亡。許志男是1 01年5月23日我在機場前往大陸時第一次見面。我從大陸 回臺後就沒有與許志男聯絡,我沒有他的電話。許志男 於101年5月23日先帶我前往大陸見一名要辦理假結婚來 臺的大陸女子,但因為該女子與我相差太多歲,阿男擔
心無法騙取移民署的信任,所以我便沒有與該女子辦理 結婚;後來阿男於同年月28日先帶我到金門辦理單身證 明,當日又返回大陸與薛鴻琴見面,隔天即與薛鴻琴辦 理假結婚。(你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所需的費用 ,包含來回機票、在當地的食宿、旅費、結婚登記費用 等,是由何人支付及安排居住何處?是否有給你其他費 用?共花費多少?)來回機票均由許志男等人支付,我 在當地均住宿在婚姻介紹所内,結婚費用亦由許志男支 付,費用多少我不知道。許志男只有在機場給我人民幣3 百元。(你與薛鴻琴是否有結婚真意?是否係假結婚?薛 鴻琴來臺目的為何?)沒有。是。薛鴻琴是要來臺灣工作 的。(你充當薛鴻琴之人頭老公使其以團聚名義來臺可獲 得何種代價?)許志男等人說如果我成功辦理薛鴻琴入境 ,可先獲得5萬元,每個月可再領3千至5千元不等。(你 是否有獲得上述之金額?)沒有,因為我沒有成功辦理薛 鴻琴入境,且後來我入監服刑,但我哥哥鄭○○在我出監 後向我表示許志男等人曾到我家,要求我退還機票錢, 但我哥哥並沒有答應,也沒有支付。(何人負責教授你接 受移民署面談時之對答?如何教授?)我只記得當時許志 男等人有給我一張紙,内容有我與薛鴻琴認識經過、薛 女家中擺設、家中親友、互贈禮物等資料,叫我要背熟 ,以應付移民署的面談。我知道擔任人頭老公是不對的 ,我很後悔等語(見偵987B卷第450至454頁);另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其經許志男仲介至大陸假結 婚等語(見交查1575卷第112頁、原審卷一第313頁)。 另被告許志男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認罪。其他假結 婚的被告過去大陸時,食宿及機票費用大陸那邊要假結 婚的對象會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至399頁)。足 認被告鄭信修至大陸確係假結婚,而非真正要結婚。 (2)雖證人即被告許志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鄭信修) 不是人頭,因為我去他大哥家有印象,他大哥當代表, 名字我忘記了,他說要幫他弟弟娶老婆,他是林鄭健雄 介紹來的,我本身對鄭什麼修的不太熟悉。機票錢我有 印象,錢是他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然查 :許志男上開證述除與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之上開陳述不 同,且就其證稱鄭信修係自己出機票錢部分,亦與被告 鄭信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大陸的時候沒有花 錢,但是如果有辦成結婚要花費二十萬,我有準備二十 萬,如果沒有辦成功、沒有找到要娶的人,他起先跟我 說去大陸的費用都不用,但是後來沒辦成,林鄭健雄有
要跟我要錢,他是向我大哥催討的,我不知道催討多少 錢,但我大哥說等我被關出來後再催討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明顯歧異。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鄭健雄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鄭信修到大陸結婚的事情,他 們怎麼辦理結婚的,你是否知道?)當初許志男有講說 他也是辦假的,這種問題他事前會跟我講,應該都是辦 假的,因為我們當時處理的都是假的。(就你所知,鄭 信修也是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沒錯。對,是這樣的, 辦真的結婚的話,那個男的會拿一筆錢出來,講現實點 ,許志男不可能給我知道,因為他要自己賺,其他假的 我們合作而已。(鄭信修當時並沒有拿一筆錢出來要辦理 真結婚?)沒有。(鄭信修在大陸的花費都是大陸媒人出 的?)對。(鄭信修有說他因為事後結婚沒有辦成,所以 你有跟他要錢?)應該沒有,有的話是許志男會拜託我去 跟他要,沒有吧。(鄭信修說他有準備20萬元結婚費用 ,後來沒辦成,你有跟他要錢?)很會編故事,沒有, 他有那麼多錢怎會去當小偷。(你有無曾經跟鄭信修要 追討錢,但因為找不到鄭信修,而跟鄭信修哥哥拿錢? )沒有。(許志男說鄭信修是你的朋友?)怎麼可能。 (不是你的朋友?)不是。不認識。(許志男有跟你講 過他有做真結婚?)有。(裡面有無包括鄭信修?)沒有 。(你說真結婚要結婚的人,會先拿一筆錢出來,請問 是一開始就要收錢或者成功才收錢?)前面是像收訂金 ,機票錢、護照錢,處理時拿點錢出來,然後要過去真 結婚的人會把錢帶到身上,都是過去那邊面交的。(真 結婚的人,他們的相關費用都是自己出?)對,都是真 結婚的人出。(不會有要真結婚,但相關費用先免費幫他 出,等到成功才付錢?)對,因為成功時會直接在那邊面 交,多少錢就拿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8頁) ,足認證人許志男於本院所為證述並不實在,應屬事後 迴護被告鄭信修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被告許志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男行為後,刑法第214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此條 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此部分罰金刑5百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可知前開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審酌修法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足認處罰對象並非限於「人蛇集團」,而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牟利意圖。而該條文中所稱「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相當額度之罰鍰。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核被告許志男就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志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八);被告鄭信修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張黔霖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四)被告許志男與原審同案被告郭嘉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與周豐盛(已歿)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 鄭信修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劉建志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吳柏勲就犯罪 事實一(五)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鄭健雄與被告張黔 霖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與被告陳信吉就犯罪事實一 (七)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鄭健雄、范桂林就犯罪事 實一(八)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志男就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犯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係各基於使「翁美琴」、「陳洪姜」進入臺 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認為此部分, 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嗣原審 公訴檢察官業已於109年10月2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被告許志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所犯8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鄭信修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 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 第24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被告鄭信修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 鄭信修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張黔霖於本案之前尚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非累犯,起訴書記 載被告張黔霖為累犯,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並業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在 案(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4頁),附此敘明。(七)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八)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