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9號
TNHM,110,上訴,30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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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周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於下述時間因該病症之活躍精 神症狀,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8年6 月12日晚間某時,自行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湖內二街水景 橋旁之公共廁所,並在該處附近逗留;翌(13)日上午8時 許,因乙○○騎腳踏車前往上開公共廁所,甲○○即於乙○○停妥 腳踏車後,持自備之美工刀割劃該腳踏車之輪胎(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乙○○見狀乃上前阻止,詎甲○○雖明知人體之頭 部、臉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而預見頭部、臉部、胸 部如受重創,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在上開公共廁所附近, 持機車大鎖、木棍反覆重擊乙○○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 以此方式著手殺害乙○○,因此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 折及顱內出血、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大量口鼻出血、 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而大量失血倒地。 幸好嗣後江居和許榮標行經該處附近,發現乙○○倒臥於血 泊中(甲○○則在附近約10公尺處,自顧地持美工刀刻木板) ,而分別報警及通報119處理,經救護車及時將乙○○送醫急 救,甲○○始未能得逞(乙○○嗣於108年12月24日因終末期肺 腺癌併多處遠處轉移而病故)。
二、案經乙○○之子曾仁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曾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 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湖內二街水景橋旁之公共廁所附近,持機 車大鎖擊打被害人乙○○之頭部,致乙○○受傷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辯稱:伊當時精神病發作,有幻聽 、幻覺叫伊去對付被害人,伊就失去控制,伊清醒之後記得 發生了什麼事,但當時伊意識是無法自我控制的,伊不認識 被害人,沒有殺人的意思。伊只有拿機車大鎖打被害人,沒 有拿木棍云云(原審卷第239頁以下)。
  嗣於本院原先陳稱:我承認犯罪(本院卷第72頁),聽聞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無殺人犯意後,被告則辯稱:伊沒有殺人犯 意(本院卷第79頁、第182頁);伊只有拿機車大鎖打被害 人,沒有拿木棍云云(本院卷第192頁)。
  辯護意旨則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糾紛恩怨, 係因聽幻覺、妄想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 ,且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 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有持機車大鎖、木棍攻擊被害人 之行為: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偵查中坦承:(你在台南市安平區湖內 二街水井橋旁公廁待多久了?從什麼時候開始待在那?)我 離家跑出去幾個月,我都在外面遊蕩。(你去水景橋那邊做 什麼?)當時我精神病發,我會在那邊睡覺,在那邊吃東西 ,在廁所燒垃圾桶。...(有無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左右 ,在上址水景橋公廁旁攻擊被害人乙○○?)我有攻擊他。( 為何要攻擊被害人?你如何攻擊被害人?使用何工具?)當 時我精神病發,有幻聽,有聽到聲音叫我拿刀子去割那個被 害人的腳踏車輪胎,我有意識看到被害人發現,要來打我, 我轉過去就打下去了。(你用什麼打被害人?你攻擊被害人 何處?打幾下?)我當時手上有拿機車大鎖。好像是頭部。 大約兩三下。(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據證人證稱,發 現被害人從騎自行車到公廁遇害前,直到被證人發現倒臥在 地時,附近只有你在現場,並沒有其他可疑人士出沒,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偵卷二第86頁以下)。
 ㈡其次,自相關監視器之錄影內容研判,被害人係騎腳踏車前 往案發地點之公共廁所,被告約於半分鐘後起身尾隨,約10 分鐘後即有疑似揮動物品之攻擊動作,過程持續約2分多鐘 ,江居和則於約1分鐘半以後到達現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分析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34至37頁、第53頁反 面至第55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㈢江居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要去市區 吃早餐,在水景橋上看到水景橋旁公廁有人躺在血泊中,伊 就騎到現場看,發現1名老人躺在那全身都是血,當時有1名 男子坐在旁邊拿美工刀一直刮1塊木板(嗣已指認員警現場 蒐證拍攝之被告照片),約距被害人10餘公尺,現場只有該 躺在地上的老人及持美工刀的男子,伊問該男子怎麼不打11 9,該男子不理伊,伊就直接騎到安平派出所報案,伊回家 時再次經過水景橋就看到119人員在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5 至18頁)。嗣於偵查中再證稱:伊剛好要去吃早餐,經過案 發地點時就看到1個人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伊騎車過去看 ,伊問旁邊的人即被告為何不報案,被告沒有回答,拿著美 工刀在刻木板,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就是被告坐在那邊刻木 板,被害人倒在地上,從伊發現到離開之間都沒有其他人出 現等語明確(14128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 ㈣許榮標於警詢中則證稱:伊在工務局擔任技術工,每天都要 去水景橋旁廁所清理垃圾,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 上開廁所旁發現1名老年男子倒在該處,整個頭部都流血, 腳踏車也倒在一旁,伊見狀就立即撥打119,現場除被害人 外還有1個男子在距離被害人10餘公尺處(嗣已指認員警現 場蒐證拍攝之被告照片),手拿美工刀在刻木板等語(警卷 第19至21-1頁)。嗣於偵查中又證稱:伊是集合完要到該處 工作時,發現被害人倒在廁所門前,頭上有流血,就打電話 叫救護車,當時只有伊和被告、被害人在場,被告就是坐在 那邊刻木板,伊有問被告為什麼要來這邊,被告都沒有回答 ,伊就沒再跟被告講話等語甚詳(14128號偵查卷第82至84 頁)。
 ㈤而員警據報到場後,現場仍留有大量血跡且有斷掉之木樁、 機車大鎖等物,被告亦仍在場持美工刀雕刻木板,員警查證 發覺其為經通報之失蹤人口而通知其母親到場後,被告皆仍 低頭不語等情,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卷可考(警卷第22頁、第 28至33頁、第38至48頁、第52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 ㈥再員警到場後採集現場跡證送鑑結果,採自扣案木棍、機車 大鎖鎖頭表面血跡棉棒之DNA為同一男性,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 為2.12×10的-19次方。上開木棍、機車大鎖U型鐵條疑似被 告持握處之血跡及斑跡棉棒DNA-STR型別亦均相符;採自被 告右手拇指血跡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



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之可能等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8年7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296143號鑑驗書存卷可稽 (警卷第49至51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科學 專業知識及DNA判別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DNA型別 具有個化特性,普遍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已為世界各 國司法體系普遍接受,扣案機車大鎖、木棍上既均有合於被 害人DNA-STR型別之血跡或斑跡,被告右手拇指之血跡復不 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之可能,益徵被告曾持上開機車 大鎖、木棍攻擊被害人無誤。被告辯稱:伊僅有持機車大鎖 打被害人,沒有持木棍打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係持機車大鎖、木棍反覆重擊被害人之 頭部、臉部、胸部,然未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急救,先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多處骨 折併口鼻出血、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胸;被害人於 108年6月13日急診當日即緊急接受胸管置放術、經血管内動 脈栓塞術,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接受顱内壓監測器置放術 及腦室體外引流術,6月19日接受支氣管鏡檢查,6月26日接 受氣管造口術,7月1日轉至一般病房,7月10日出院,確定 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内出血、氣腦症、多處顏面 骨骨折併大量口鼻出血、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等 情,有成大醫院於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0日出具之中文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8頁,偵卷㈡第21頁)。因被害 人之傷勢集中於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且傷勢均甚為嚴重 ,足認被告持機車大鎖、木棍攻擊被害人時,應有反覆猛力 以此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之情形甚明。 ㈡惟被害人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被 害人死於終末期肺腺癌併多處遠處轉移,被害人前遭攻擊頭 部,解剖時尚可見左右後頂枕部及左頂部陳舊性輕微硬腦膜 下腔出血(附著少量薄層黃棕色膜狀物或些許白色膜狀物) 、陳舊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解剖時已未見明顯可見之顱 底骨折;另腦幹及胼胝體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未見 瀰漫性軸突損傷,上述傷勢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死亡方式 歸類為自然死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25日法醫 理字第1090000316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第10號偵查卷第19至31頁),可證被告以機車大鎖、木 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臉部、胸部之攻擊行為,雖已造成被害 人受傷且情況危殆,但並未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五、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 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 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 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 ,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 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 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 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 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 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 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 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伊精神病發,有幻聽,聽到聲音 叫伊拿刀子去割被害人的腳踏車輪胎,伊有意識看到被害人 發現,要來打伊,伊轉過去就打下去了等語(第14128號偵 查卷第87頁),因此被告與被害人原本雖不相識,但被告既 受精神症狀影響(詳後述),又認被害人先有欲阻止、攻擊 之動作,自有因情緒憤怒、難以自制而起殺意之動機。 ㈢又被害人經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8分,屬重度昏迷 ,伴隨有肺部挫傷、肋骨鎖骨骨折、氣胸之情形;且被害人 到院時因顱底骨折,嚴重出血,導致外傷休克(血壓82∕51m mHg)及呼吸窘迫(血氧<90%)、高張性氣胸、顱内出血, 外傷指數達50分;被害人年紀為77歲,依外傷指數統計標準 ,年紀大於65歲,創傷指數達20分者,死亡率達50%,創傷 指數及年齡越高者,死亡率越高,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已有 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情,有成大醫院109年8月10日成附醫外字 第1090015702號函暨被害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考(原 審卷第131至133頁),顯見被害人受傷情況已甚為危急,係 因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由此益證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 時用力甚猛且手段劇烈,更均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 等至為脆弱而可能直接危害生命之要害部分重擊。 ㈣被告行為時雖因受思覺失調症之活躍精神症狀影響,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然查:刑法第19條 關於精神狀態的責任能力,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的能力,而責任能力係行為人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係以行為人 年齡、精神狀態、生理狀態為判斷依據,並據以決定行為人 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而犯罪故 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 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行為人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仍能明確說出為何要攻擊被害人(偵卷二第87頁),對 於外界事物仍有感知能力,且依照鑑定報告內容,被告雖因 思覺失調而出現幻想症狀,但仍知道何謂「殺害」、「攻擊 」、「毆打」等概念(原審卷第183、184頁),被告自仍知 道人體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而已預見頭 部、臉部、胸部如受重創,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尤其被害 人係年邁老者,被告仍不顧於此,反覆猛力以機車大鎖、木 棍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對於此種行為將會造成 被害人死亡的可能,主觀上仍有預見,被告仍然執意為之, 主觀上顯有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
  因此,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的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因此 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請改論處傷害致死罪云云,並不可採 (本院註:實則,辯護人的論點如果能夠成立,那被告其實 也不會具有傷害的故意)。
  又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詢為被告進行鑑定的衛生福利部嘉南養院,被告在本案有無辦法預見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本院 卷第79頁),因本院認為被告有無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與責 任能力不同,乃屬法院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而本案就被告 主觀上有無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事證明確,已足認 定如上,即無再函詢的必要,併此敘明。
 ㈤況案發現場被害人倒地後留有滿地血跡,有員警勘察拍攝之 照片可參(警卷第28至30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第 71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 反面),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後,已有大量失血之情形, 然據江居和許榮標前揭證述,被告對失血倒地之被害人全 然未加理會,亦無任何求援動作,對被害人可能因而傷重死 亡之情形毫不在意,更可佐證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 故意。
 ㈥故意殺人案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 為之者;有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 生殺意者,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



論,僅因些微細故即起意殺害之案例亦非無有。本案被告縱 可能僅對被害人欲阻止其割劃腳踏車輪胎之舉動有所不滿, 但被告基於此項動機,竟毫不顧念被害人為有相當年紀之人 ,反覆以機車大鎖、木棍猛力重擊致被害人倒地,足見其確 已有殺意,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自不能僅以被告與被害人間 之衝突尚非嚴重,即認為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的殺人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機車大鎖、木棍重擊被害人 ,幸因被害人及時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八、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被害人及時獲得救治而未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九、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自100年至 107年間已有多次因此住院治療之紀錄,案發後因行為異常 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養院),由醫師 評估後申請緊急安置並強制住院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7日衛部 心精審字第108021032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108年10月5日南醫歷字第1080003347號函暨出院病歷摘 要資料、嘉南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為據(警卷第22頁、 第97頁、第102頁,第14128號偵查卷第33至69頁、第105至1 11頁,病歷卷全卷)。
 ㈡嗣經原審法院囑託嘉南養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嘉南養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 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與評估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 定結果略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 SM-5),思覺失調症需符合⑴妄想⑵幻覺⑶混亂言語⑷混亂或僵 直行為⑸負性症狀,前3者至少具有1項,總共具有兩項,且 症狀顯著影響呈現超過1個月,持續影響超過6個月,並達到 臨床上顯著的功能缺損,以周員病程而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 診斷。」、「(周員於案發後)被送到嘉南養院,當時仍 受精神症狀影響,病識感不佳,而拒絕住院,在安排強制住 院並經審查會通過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依據病歷



描述,治療初期亦呈現活躍精神症狀,其後在精神科藥物治 療下漸趨穩定。整體評估,周員於犯案過程中,在認知準則 上,可明確知道毆打他人是違法、錯誤的行為,自己不應該 做這件事情,但在辨識準則上,其認定自己當時係因為聽幻 覺跟自己說被害人是陰屍,且在妄想影響下,認為對方沒有 頭髮、長得很像陰屍,而且聽幻覺也是如此陳述,故尾隨其 後而在其上廁所的時候,持美工刀割腳踏車輪胎,但在對方 出廁所,似乎欲拿雨傘打自己時,因害怕陰屍攻擊自己,遂 在聽幻覺命令之下,持機車大鎖毆打對方頭部2、3下(聽幻 覺跟自己說陰屍最硬的是頭部,所以才針對頭部毆打),其 行為均為精神症狀之產物,係出於聽幻覺指使,且害怕妄想 中的陰屍攻擊自己,亦即雖知道傷害他人係為違法行為,但 在當下,若不這麼做,可能會被妄想中的陰屍攻擊,而出手 攻擊被害人。周員事後並不知道要逃跑或掩蓋證據(表示會 有像惡靈古堡的角色用長舌頭吞食老人的屍體),詢問當時 是否有替代方式,亦表示當時認為情形急迫,若不出手可能 性命不保,依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小組所建議 的刑責能力判準,周員應有因思覺失調症活躍精神症狀,導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受損之情形」等語,有嘉南養院109年10月27日嘉南總字第1090009201號函暨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79至194頁),上開鑑定結 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 得之結論,當可憑信。
 ㈢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當時仍有思覺失調症之活躍精神症 狀之情況,並參照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檢察官固認思覺失調症患者如能按時服藥,可有效控制病情 ,停藥後之復發率甚高,被告依據本身經驗亦知悉服藥之重 要性,卻仍自信可控制自己之病情而擅自停藥,被告上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係其自己招致,依刑 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輕其刑等語。惟「雖於鑑定過程 所見,周員已能穩定於部立臺南醫院就診,對於目前的殘餘 症狀與藥物種類、顆數均能陳述無誤,然目前自我控制與規 律就診之能力,應係於本案後入院治療,症狀逐漸穩定,並 開始建立其病識感有關。而先前未按時就診、自行停藥之情 形,依據過去相關研究,思覺失調症的病識感與其認知功能 、精神症狀以及腦部病變相關(如功能性磁振造影顯示病識 感差的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在腦皮質中線組織、内側前額



葉等腦區體積縮小或有病變),而在統計上,急性期以病識 感缺損作為症狀表達高達97%,以周員未按時就診、自行停 藥之時序推斷,應與其精神障礙相關」等情,有前引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資參考(原審卷第190頁),堪信被告先前 未按時就診及自行停藥,亦係受所患之精神疾病影響,尚無 證據可證其係為求於前揭精神狀態下犯案而刻意停用藥物, 即無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前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不得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十、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阻止其持刀割劃腳踏車輪胎, 竟起意殺害被害人,而於公共場所以持機車大鎖、木棍重擊 被害人頭部、臉部、胸部之方式行兇,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 傷勢,雖因被害人及時獲得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但仍使 被害人持續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痛苦,難於維持正 常生活而無法安享晚年,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迄今 亦未對被害人或家屬有所賠償,被告乃有不該,惟被告前無 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 係受此病症之影響,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有所差異,兼 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生活仰賴母親 支應及政府補助(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 年。
㈡其次,就保安處分部分,原審又說明: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經嘉南養院鑑定結果,認「周員目前支持 系統薄弱、認知功能退化,且自陳並未有把握能穩定就醫。 故整體考量,未來仍有可能因精神病症狀復發導致有再犯的 可能性。因此,建議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 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應持續對周員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 危險因子;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確立其人生目標與生涯 規劃,增進法律常識教育,並建議目前於矯正機關内,能安 排精神科門診治療,出矯正機關後,考慮安排監護處分1至3 年,經過穩定的治療後,能透過復健訓練、職能重建與妥善 的轉銜,使其在社區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照護、增加遭遇壓 力自我調適之能力外,亦能培養舒壓的方式,重建復歸社會



的能力,以減少再犯之機會」等節,有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90頁)。參之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因所 患精神疾病長期住院之紀錄,有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所患病 症非可立即完全治癒,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症影響而再次 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 其再犯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 寧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 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治療,防止其狀況更加 惡化,避免被告再犯而致生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為達教化 與治療目的,屬刑罰補充制度等特性,併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之建議及被告之病史紀錄、過往之治療情形不佳等因素,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3 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兼收 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再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也說明:扣案機車大鎖經被告母親 提供被告所有之鑰匙由員警比對,可順利開啟鎖頭(參警卷 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被告亦陳明該物應該是其用來 攻擊被害人之鎖頭等語(14128號偵查卷第87頁),足信該 機車大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木棍尚未能證明 係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均非直接用於本案之物,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㈤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 ⒈被害人乙○○之子曾仁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家屬在109年12月 2日於法庭播放的螢幕看到案發場照片,被害人是倒臥在一 片血泊中,想像當時被告是如何兇狠地往死裡打,又聽到被 告當下說送他去治療不要被關這段話,根本沒有悔過之心, 又被害人身心靈所受的傷,是一輩子無法痊癒的傷,有生之 年都活在無法進食、無法說話,視力和聽力全喪失的日子, 這種日子只能用生不如死形容。
⒉被害人當下受有之傷害,其外傷指數達50分(創傷指數達20 分者,死亡率即有50%),已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109年8月10日函所附之診療資 料摘要表在卷可憑。其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經鈞院送 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 事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受損,雖有該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我在案



發前因精神病發作治療好幾次,知道需定期服藥控制病情, 之前亦因自行停藥致精神病發而住院治療,但仍自己能克服 病情而自行決定停藥等語,因此,被告對於本件事發時讓自 身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實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⒊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 為真誠之道歉,難認被告甲○○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 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㈥本院審酌: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 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無法安享晚 年,也使被害人家屬身心承受甚大痛苦,法院同感遺憾與痛 心,然被告畢竟係因思覺失調症活躍精神症狀、於識別能力 顯然減低的情況下,才從事上開行為,而被告此種精神狀況 ,源於天生腦部器質性病變或退化機率甚高,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3 年,客觀上難認偏輕的刑度。
  另檢察官所稱被告對於讓自己於案發時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 的情形,具有較高的可非難性乙節,然查:被告先前未按時 就診、自行停藥之情形,依據過去相關研究,思覺失調症的 病識感與其認知功能、精神症狀以及腦部病變相關,而在統 計上,急性期以病識感缺損作為症狀表達高達97%,以被告 未按時就診、自行停藥之時序推斷,應與其精神障礙相關, 有上開嘉南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90 頁),因此檢察官以此上訴請求本院調高被告刑度,並不可 採。
  又檢察官所稱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乙節,此已為原 審法院量刑參考的事由(詳上述),況且被告本身屬於思覺 失調患者,自陳生活都是靠母親支應及政府補助(本院卷第 192頁),依據嘉南養院對被告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內容 ,被告父親常年在外,與家人關係疏離,被告有時發病流浪 在外,還要仰賴乞討維生(原審卷第156、157頁),可見被 告或被告家庭並非經濟能力良好者,應真係礙於自身能力而 無法賠償。




  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調高被告的 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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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