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69號
TNHM,110,上易,46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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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為106年度博愛甲字第241505號、編號607號教育召集令之應 召員,其設籍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00,竟意圖 避免召集,於民國106年2月2日前之不詳日期,遷移居住處 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嘉義後備指揮部發出,指定應於 106年3月13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 後備第一旅第三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因 認其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二、原審判決則以:被告於102年退伍後都沒住在嘉義且於106年 3月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都住在台北市中山區,足認本件起 訴繫屬時並無管轄權,乃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 察官於106年7月7日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的戶籍 係登記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00號」,而被告 自於90年1月9日即遷入該址,迄今未變更,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見簡上卷第1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仍稱:我 偶而會回來嘉義,嘉義的信件都是由我父母親幫我收的等語 (見110年度簡上緝卷第111頁),原審審理期間之相關傳票 、判決正本,亦均合法送達於上開地址,並由同居人何文東 (父)、王秀華(母)收受(見嘉簡卷第20頁、易字卷第33



頁、簡上卷第22頁、第46頁、第81頁),又被告另案106年 度偵緝字第37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分別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及原審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2號,經承辦書記官查詢被告的聯絡地址均為嘉義市○ 區○○里○○街00巷00號之00、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 書記官記明單可考(見簡上卷第67-1頁),被告不服原審法 院的簡易判決結果,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時,其送達 處所的地址亦記載「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00號」 ,有上訴狀可稽(見簡上卷第3頁),依上開卷內資料可知 ,能否逕認被告有廢止嘉義住所之意思而離去該戶籍住所之 情,非無疑義。原審只以被告供稱當時係居住在台北市中山 區等語,即認本件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法院 具有管轄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 撤銷並發回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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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