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44號
TNHM,110,上易,44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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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軒

陳俊圻

洪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3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贓物無罪部分,均撤銷。簡煜軒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圻洪于翔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煜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 由案件,於106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確定;嗣上開2案,於108年6月24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簡煜軒簡毓廷之胞弟,知悉簡毓廷從事比特幣買賣,時有 大筆現金交易,且偶由其代為收受或送交現金。簡煜軒知悉 簡毓廷因出售比特幣,於107年11月7日將獲有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由其代為收受,乃由其提議、策劃以假強盜 真侵占之方式侵吞簡毓廷販售比特幣之款項,簡煜軒並於10 7年11月7日前某日,與黃泓廷陳俊圻洪于翔(簡煜軒被 訴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泓廷侵占及 收受贓物部分暨陳俊圻洪于翔侵占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侵占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 強盜真侵占之方式侵吞上開款項,並共同商量、討論行為分 工、作案車輛、車牌之取得及作案車輛應懸掛來路不明之贓 物車牌,方能脫免檢警之追緝等情,嗣推由黃泓廷向不知情



溫紹辰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作案自小 客車),而簡煜軒則先於107月11月7日某時許,據黃泓廷之 告知至嘉義縣義竹鄉巧福社沙發下,拿取黃泓廷先前由姓年 名籍不詳綽號「夢剛」之人,所交付來路不明之贓物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謝顯裕於107年9月28日9時前某 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遭竊,下稱系爭贓物車牌) ,後黃泓廷駕駛上開作案自小客車先去嘉義縣朴子TOYOTA修 車廠載洪于翔,之後到鹽水區下中地區與乘坐簡煜軒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俊圻會合,並由簡煜軒將 其取得之系爭贓物車牌交付與黃泓廷陳俊圻洪于翔及黃 泓廷遂共乘上開作案自小客車自鹽水區下中地區出發欲至後 述案發地點,並於過程中在新營區雙營橋下,由陳俊圻將上 開作案自小客車原懸掛之0000-ZZ號車牌換下,並更換為系 爭贓物車牌,之後於行駛過程中其等發現車牌快掉落,遂於 同日15時19分許在上新營交流道南下前至7-11超商由陳俊圻 去購買透明膠帶來黏貼車牌。俟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陳俊 圻駕駛懸掛系爭贓物車牌之上開作案自小客車搭載黃泓廷洪于翔,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前,簡煜軒 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何媁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上址,並自比特幣買 家張順明張信全處取得100萬元現金,即由黃泓廷及洪于 翔上前假意毆打簡煜軒,以假強盜之方式,取走上開款項, 期間簡煜軒則以遭毆打倒地之動作予以配合,藉此形式上遭 強盜損失財物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共同侵占入 己(簡煜軒所涉親屬間侵占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 不受理,詳後述)。嗣黃泓廷洪于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隨 即搭乘陳俊圻駕駛之上開作案自小客車逃逸,後由黃泓廷在 臺南市裕農路交流道將系爭贓物車牌拆下,再換回0000-ZZ 車牌,並由黃泓廷將系爭贓物車牌丟棄,而黃泓廷洪于翔陳俊圻並分別分得18萬元、20萬元及12萬元,簡煜軒則分 得50萬元。後簡毓廷知悉上開100萬元款項遭搶,立即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毓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案被告簡煜軒被訴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同案被告黃泓廷被訴侵占及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俊圻洪于翔被訴侵占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及原審 同案被告黃泓廷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之上訴範圍 。另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均經 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均未確定,屬本案之 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陳俊圻洪于翔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6頁 ),另被告簡煜軒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 告簡煜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 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被告簡煜軒(另案於110年2月26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 緝)於本院110年9月1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8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簡煜軒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圻洪于翔固不否認上開作案自小客車,確曾 懸掛系爭贓物車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 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均不知道系爭贓物車牌係如何來的, 亦未懷疑過系爭贓物車牌有問題云云。被告簡煜軒經合法傳 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亦矢口否認有上開收 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只知道黃泓廷說要去向親戚借車 ,伊不知道黃泓廷有拿系爭贓物車牌,亦不知道上開作案自



小客車有懸掛系爭贓物車牌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煜軒簡毓廷之胞弟,知悉簡毓廷從事比特幣買賣, 時有大筆現金交易,且偶由其代為收受或送交現金。被告簡 煜軒知悉簡毓廷因出售比特幣,於107年11月7日將獲有100 萬元,並由其代為收受,乃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與被告 陳俊圻洪于翔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 聯絡,謀議以假強盜真侵占之方式侵吞該款項。俟107年11 月7日16時50分許,由被告陳俊圻駕駛懸掛系爭贓物車牌之 上開作案自小客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被告洪于翔,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前,被告簡煜軒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何媁榛(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上址,並自比特幣買家張 順明及張信全處取得100萬元現金,即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泓 廷及被告洪于翔上前假意毆打簡煜軒,以假強盜之方式,取 走上開款項,期間被告簡煜軒則以遭毆打倒地之動作予以配 合,藉此形式上遭強盜損失財物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 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嗣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及被告洪于翔 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搭乘被告陳俊圻駕駛之前開作案自小 客車逃逸,並分別分得18萬元、20萬元及12萬元,被告簡煜 軒則分得50萬元。後簡毓廷知悉上開100萬元款項遭搶,立 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在案,且為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及證人張信全張順明溫紹辰及 何媁榛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見警卷第32-18頁)、被告陳俊圻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犯案時序表(見警卷第83-86頁)、懸掛0000 -OO號車牌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表及國道一號監視器畫 面截圖(警卷第95-103、114-116頁)、永成路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警卷第105-110頁)、簡煜軒之行車路線示意圖、懸 掛0000-OO號車牌車輛之行車路線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表(見警卷第111-114頁)、 0000-OO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0000-OO號失 竊車牌車輛與0000-ZZ號自小客車比對照片(見警卷第117-12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月2日南市警六偵 字第1070656424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採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8年1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656424號函檢送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見偵1卷第151-159、199-366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泓廷⑴於警詢證稱:因為伊等將原來的 0000-ZZ車牌更換成0000-OO失竊車牌的過程中,有根螺絲斷 了,後來行駛的時候發現車牌快掉了,才會在由鹽水區出發 ,上新營交流道南下前至7-11超商由陳俊圻去購買透明膠帶 來黏車牌。伊等在開車的過程中,有陌生的車燈對伊等閃大 燈示意,才會知道車牌快掉了。伊先駕駛0000-ZZ號自小客 車先去嘉義縣朴子TOYOTA修車廠載洪于翔,之後到鹽水區下 中地區載陳俊圻陳俊圻簡煜軒載他過去的,伊等會合後 ,由陳俊圻開車,伊坐左後方,洪于翔坐副駕駛座,伊等上 新營交流道到案發地。伊等是在新營區雙營橋下,由陳俊圻 下去將0000-ZZ車牌更換為0000-OO失竊車牌。假強盜真侵占 後,係在臺南巿裕農路交流道將0000-OO失竊車牌拆下,再 換回0000-ZZ車牌。100萬元金額之分配,伊等在案發當天從 新營出發前就已經先講好,假強盜真侵占是簡煜軒提議的, 由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一起討論後,決定由陳俊圻 開車、洪于翔跟伊下手行搶等語(見偵1卷第94-96、98-101 頁)。⑵於偵查中結證:假強盜真侵占是簡煜軒向伊、陳俊圻洪于翔提議的,簡煜軒跟伊等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那邊幫 他哥哥交易比特幣,價金100萬,要演一場戲,伊跟洪于翔 演搶匪,陳俊圻擔任司機,簡煜軒擔任被害人,但實際上沒 有強盜或搶奪的行為等語(見偵1卷第116頁)。⑶於原審結證 :本件假強盜真侵占案件,是由簡煜軒策劃,後經大家一起 商量、討論後,伊說伊可以借到車子,就由伊去向溫紹辰借 上開作案自小客車;又當時討論何處有車牌時,伊就叫簡煜 軒去嘉義縣義竹巧福社沙發下拿系爭贓物車牌,巧福社係私 人宮廟、會館,系爭贓物車牌係之前1個綽號叫「夢剛」的 人拿給伊的,伊將之放在上開沙發下,案發當天伊向溫紹辰 借上開作案自小客後,簡煜軒才去拿系爭贓物車牌,嗣簡煜 軒在鹽水區下中拿給伊的,伊拿到系爭贓物車牌後將之放在 上開作案自小客車上,後由陳俊圻去更換車牌,換上系爭贓 物車牌因為車牌快掉下來,陳俊圻有去買膠帶,作完案後車 牌有在高速公路下面,由伊換回來原來的車牌,最後系爭贓 物車牌伊把它丟掉,丟在何處已經忘記了;因為要去犯案, 伊等拿系爭贓物車牌是為免警方查到伊等,伊因知道簡煜軒 有去報警,才將系爭贓物車牌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7 9、82頁)
㈢、被告洪于翔於警詢供證:因為伊等將原來的0000-ZZ車牌更換 成0000-OO失竊車牌的過程中,有根螺絲斷了,後來行駛的



時候發現車牌快掉了,才會在由鹽水區出發,上新營交流道 南下前至7-11超商由陳俊圻去購買透明膠帶來黏車牌。是黃 泓廷先駕駛0000-ZZ號自小客車先去嘉義縣朴子TOYOTA修車 廠載伊,之後到鹽水區下中地區載陳俊圻陳俊圻簡煜軒 載他過去的,伊等會合後,由陳俊圻開車,黃泓廷坐左後方 ,伊坐副駕駛座,伊等上新營交流道到案發地。伊等應該是 在新營區雙營橋下,由陳俊圻黃泓廷下去將0000-ZZ車牌 更換為0000-OO失竊車牌。假強盜真侵占後,係在臺南巿裕 農路交流道將0000-OO失竊車牌拆下,再換回0000-ZZ車牌, 案發當天伊等有討論假強盜真侵占之事等語(見偵1卷第123 -128頁)。
㈣、被告陳俊圻⑴於警詢供證:因為伊等在換車牌的時候,有根螺 絲斷掉了,伊等將原車牌換成0000-OO沒多久後發現車牌快 掉下來了,所以伊等由鹽水區出發上新營交流道南下前,由 伊去7-11超商購買透明膠帶來黏。案發當天由簡煜軒先駕駛 AVY-7272號自小客車到伊住○0○○區○○路000號)載伊到鹽水區 下中地區(地址不詳,在義竹橋下附近)跟陳韋均(按應係 洪于翔)、黃泓廷會合,從鹽水出發到新營交流道。伊等先 是在新營區雙營橋下迴轉道,將0000-ZZ車牌更換為0000-OO 失竊車牌,假強盜真侵占後,在國道一號仁德系統裕農路出 口,將車停在路邊,將0000-OO號失竊車牌換回原0000-ZZ號 車牌。假強盜真侵占於案發當日,在鹽水區下中地區規劃的 ,有伊、陳韋均(按應係洪于翔)、黃泓廷簡煜軒與會等 語(見警卷第26-28頁)。⑵於偵查中供證:假強盜真侵占案 件,參與的人有簡煜軒、伊、黃泓廷洪于翔,伊之前問黃 泓廷另外一個人是誰,他說叫「貓仔」,黃泓廷說就是陳韋 均,實際上伊不認識那個人,後來才知道他是洪于翔;案發 當天是簡煜軒先來載伊,再去跟黃泓廷會合等語(見偵1卷 第143頁)。⑶於原審結證:是由伊在新營區雙營橋下,將000 0-ZZ車牌更換為0000-OO失竊車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 276頁)。
㈤、經勾稽互核前揭黃泓廷陳俊圻洪于翔等人尚屬一致之證 述,再參以107年11月7日前某日,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 于翔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謀議 以假強盜真侵占之方式侵吞款項之確定事實、前揭其他㈠之 客觀事實,及被告簡煜軒於警詢供證:案發當天伊上新營交 流道前,先去載伊女朋友何媁榛,然後到新營區健康路157 號載陳俊圻到鹽水區下中地區(地址不詳)跟陳韋均(按應係 洪于翔)、黃泓廷會合,會合後他們3人就駕駛0000-ZZ號自 小客車到永成路(見警卷第11-12頁),於原審結證:係伊提



議、策劃要假強盜真侵占之事,伊有把陳俊圻載到鹽水區下 中地區與黃泓廷等人會合,且犯案開車要不被抓,就是要換 車牌,又因為陳韋均真的長的很像洪于翔,伊之前才會說是 陳韋均參與,實際上陳韋均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4、296、299、304-306頁),暨佐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主溫紹辰於警詢證稱:0000-ZZ號自小客車 是黃泓廷向伊借的,黃泓廷還車時伊發現車牌有被拆卸過的 痕跡,原本用螺絲鎖好的前車牌,變成是用透明膠帶黏貼的 ,車裡面有1捲用過的透明膠帶及T字板手等語(見偵1卷第71 -72頁)。此外,並有107年11月7日15時19分許陳俊圻至7-11 超商購買透明膠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頁)附卷可參,且 犯罪之行為人以車輛作為犯案之工具,其等為脫免檢警追緝 ,倘該作案車輛有改懸掛其他車牌者,該改懸掛之車牌衡情 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檢警即可據該車牌循線追緝到犯 罪行為人。據上,堪認本案之基本事實係被告簡煜軒知悉簡 毓廷從事比特幣買賣,時有大筆現金交易,且偶由其代為收 受或送交現金,其為圖謀侵占簡毓廷出售比特幣之款項,乃 由其提議、策劃本件假強盜真侵占,並於107年11月7日前某 日,與被告陳俊圻洪于翔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共同商量 、討論行為分工、作案車輛、車牌之取得及作案車輛應懸掛 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方能脫免檢警之追緝等情,嗣推由黃 泓廷借得上開作案自小客車,而被告簡煜軒則於107月11月7 日案發前之同日某時許,據黃泓廷之告知至嘉義縣義竹鄉巧 福社沙發下拿系爭贓物車牌,後黃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先去嘉義縣朴子TOYOTA修車廠載洪于翔,之後 到鹽水區下中地區與乘坐被告簡煜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陳俊圻會合,並由被告簡煜軒將其取得 之系爭贓物車牌交付與黃泓廷,被告陳俊圻洪于翔及原審 同案被告黃泓廷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鹽水 區下中地區出發欲至本件之案發地點,並於過程中在新營區 雙營橋下,由被告陳俊圻將上開作案自小客車原懸掛之0000 -ZZ號車牌換下,並更換為系爭贓物車牌,之後於行駛過程 中其等發現車牌快掉落,遂在上新營交流道南下前至7-11超 商由被告陳俊圻去購買透明膠帶來黏貼車牌。嗣於本件假強 盜真侵占犯案後,則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在臺南市裕農路 交流道將系爭贓物車牌拆下,再換回0000-ZZ車牌,後並由 黃泓廷將系爭贓物車牌丟棄等情無訛。
㈥、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 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 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黃泓廷前揭不利於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之指證,應 非虛妄,及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前揭不利於其他被 告與己身之指證,亦非虛妄,且其等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 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而其等之相關證述,互核各 自及相互間之證述內容,雖有不一致之處,且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於原審結證之證述內容,多有與常情相違之 處,其中被告陳俊圻證述又有甚多以忘記了等語搪塞(見原 審卷二第269-273、277-278頁),而被告洪于翔於原審結證 之證述內容,則改稱其自嘉義縣朴子TOYOTA修車廠坐上車後 即睡著,直到上高速公路才醒來,沒有看到有人換車牌,也 不知道在哪裡換車牌,其只有跟黃泓廷說車牌在搖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85-286頁),暨證人黃泓廷於原審結證,其並未 告知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0000-OO號車牌是贓物車 牌,其等並不知道是贓物,該車牌怎麼來的只有其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0-81頁),而與其等先前之供證不符,惟 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等相關證述存有此等瑕疵,即遽認 證人黃泓廷前揭不利於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之指證 ,及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前揭不利於其他被告與己 身之指證,不足採信,並進而認定上開被告洪于翔及證人黃 泓廷於原審翻異後之供證及證述為可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緣 被告簡煜軒簡毓廷之胞弟,知悉簡毓廷從事比特幣買賣,



時有大筆現金交易,且偶由其代為收受或送交現金。被告簡 煜軒知悉簡毓廷因出售比特幣,於107年11月7日將獲有100 萬元,並由其代為收受,乃由其提議、策劃以假強盜真侵占 之方式侵吞簡毓廷販售比特幣之款項,被告簡煜軒並於107 年11月7日前某日,與被告陳俊圻洪于翔及原審同案被告 黃泓廷共同商量、討論行為分工、作案車輛、車牌之取得及 作案車輛應懸掛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方能脫免檢警之追緝 等情,嗣推由黃泓廷向不知情之溫紹辰借得上開作案自小客 車,而被告簡煜軒則先於107月11月7日某時許,據黃泓廷之 告知至嘉義縣義竹鄉巧福社沙發下,拿取系爭贓物車牌,並 由被告簡煜軒將之交付與黃泓廷,後由被告陳俊圻將上開作 案自小客車原懸掛之0000-ZZ號車牌換下,並更換為系爭贓 物車牌,之後於行駛過程中其等發現車牌快掉落,再由被告 陳俊圻去購買透明膠帶來黏貼車牌,嗣於本件假強盜真侵占 犯案後,則由黃泓廷在臺南市裕農路交流道將系爭贓物車牌 拆下,再換回0000-ZZ車牌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為謀以假強盜真 侵占之方式侵吞簡毓廷販售比特幣之款項,事先顯有共同收 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陳俊圻、洪于 翔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以懸掛系爭贓物車牌之上開作案自 小客車為本件假強盜真侵占之交通工具,顯有共同收受使用 系爭贓物車牌之情,堪認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收受贓物之目的。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就 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其中被告陳俊圻洪于翔業 已於本院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坦承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煜軒、陳俊 圻、洪于翔上開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與原審同 案被告黃泓廷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簡煜軒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 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 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 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煜軒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於106年9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6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 ;嗣上開2案,於108年6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簡煜軒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3-193頁)存卷足參。從而, 被告簡煜軒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有期徒刑 3月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揆諸 前開說明,仍構成累犯。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被告簡煜軒前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甫於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簡煜軒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收受贓物罪,足見被告簡煜軒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而諭知其等被訴收受贓 物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 于翔被訴共同收受贓物部分,均應為有罪之認定,詳如前述 ,原判決均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諭知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贓 物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泓廷 為謀以假強盜真侵占之方式侵吞簡毓廷販售比特幣之款項, 竟共同收受使用系爭贓物車牌,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 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不法行為猖獗等所生危害程度,參酌 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 平和,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謝顯裕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各自之品 行(不包括被告簡煜軒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 評價),被告簡煜軒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收入來源靠家裡,剛離婚,有1個小孩9個月,小孩目 前由其親阿姨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俊圻於原審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一個月收入5、6萬,已婚 ,有1個小孩1歲5個月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于翔於原審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一個月收入4萬, 已婚,2個小孩,分別是4歲、剛出生10天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所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簡煜軒陳俊圻洪于翔等人共同收受之系爭贓物車 牌,簡煜軒供承已遭其丟棄,且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可



申報將原贓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 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 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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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