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詩係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下稱臉書)經營「○○○○○」公開社團群組,洪慈憶則任職○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職務一職。林育詩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洪慈憶名譽之事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 處,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社團群組之公開 網頁中,刊登:「現在的營業員,真的很競爭,一個個都要 把自己當網紅經營,還要下FB廣告。我想起大約在15年前左 右,當時1個月的交易量可以滿足3~4個營業員的基本業績時 ,其中的1個興趣,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 的菜鳥正妹營業員,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 約1~3個月後,看她是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是暗 示我出價?還是白目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 緊來試圖補救?喔,當時的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運 氣好賺了些時機財而自以為是罷了,絕非有什麼過人之處。 當然,也曾經不可一世的當過幾年的財商大師,這部分的故 事我們以後再補充。只是突然想起當年那些開過戶的營業員 的故事。完整故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諸文字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貼 文下方並置放洪慈憶之個人相片及在右方加註「期權天后洪 慈憶」,而該「完整故事」之連結鏈經點擊後導入標題為「 【第一次被包養就上手】下定決心就別回頭,因為,也回不 了頭」之文章,記載「以一個真實案例當開場好了,大約在 15年前左右,當時1個月股票交易量超過1億5,000萬的我, 其中的1個興趣,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 菜鳥正妹營業員,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約
1~3個月後,看她是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是暗示 我出價?還是白目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緊 來試圖補救?(當時券商的手續費還沒有像今天這樣殺到見 骨的地步,有些低成本的券商,1個營業員1個月的基本責任 額只要4,000萬即可,所以我的交易量等於是可以養3~4個營 業員,或是可以集中到1位營業員,讓她的業績在公司名列 前茅。)(題外話,當時的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運氣 好賺了些時機財而自以為是,絕非有什麼過人之處。當然, 也曾經不可一世的當過幾年的財商大師,這部分的故事我們 以後再補充。)而在那些年,我「開戶」過的營業員,前前 後後應該不下十位。當然,也遇過從頭到尾搞不清楚狀況的 ,也遇過很清楚也很願意進入狀況的。至於比例上,我的經 驗大約是一半一半。但我始終相信,無法達陣的那一半,最 主要的原因應該還是『她有更多比我更大咖的客戶』,而不是 因為她不願意向潛規則屈服。已經忘了是我開戶的第幾位營 業員了」(下稱本案文章)之敘述女性證券營業員以被包養 或開戶後可與他人有不正常之關係等方式,對外招攬股票、 證券等金融商品客戶為其內容之文字,雖本案貼文、文章中 均未提及洪慈憶之姓名,惟綜合本案貼文、文章內所述之主 題、情節、脈絡,加上本案貼文文末下方即張貼洪慈憶個人 之相片,並於相片右方加註「期權天后洪慈憶」等情觀之, 客觀上使不特定之瀏覽者認為洪慈憶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竟 不知潔身自愛,而以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可接受包養等方式, 對外招攬證券金融客戶之聯想,而指摘足以貶損洪慈憶之品 德、操守、專業之事。嗣於108年10月19日,洪慈憶經由客 戶趙國凱告知後,前往「○○○○○」社團群組之公開網頁中查 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慈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
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 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 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51至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70至71頁之審判筆錄),茲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育詩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在對不特定人公開之 「○○○○○」社團群組上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從來不認識告訴人,我是 看到她的廣告,才轉發她的廣告,本件之文章,上面是我寫 的,下面是我分享告訴人的廣告,我有分第一段(「現在的 營業員」)、第二段(「我想起大約在十五年前左右」)、 第三段(「喔,當時的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而 下面「期權天后洪慈憶」才是告訴人的廣告,這是我要強調 的,我認為我有區隔開了,我是講我自己的經驗,完全沒有 提到告訴人被包養的事情,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期權天 后洪慈憶」是告訴人自己的廣告網頁,不是我加註的,自無 加重誹謗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對不特定人公開之「○○○○○」社團群組 上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684號偵查 卷〈下稱他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 第51、53、72、74至7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麒律師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71至72、111至113頁)相符,並 有「○○○○○」臉書社團之本案貼文、留言串及連結鏈後連結
之本案文章(他卷第27至43頁)、告訴人與其客戶之LINE對 話截圖(他卷第25頁)、○○○○○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他卷第55頁)、告訴人與「○○○○○」臉書訊息 截圖(他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考,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在「○○○○○」社團群組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並在本案貼文 下方緊接放置告訴人之個人相片並加註「期權天后洪慈憶」 ,顯係不當之連結,而構成誹謗,被告並具有供不特定人觀 覽上述不當連結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敘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 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 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 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 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 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 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⒉查被告在其對不特定人公開之「○○○○○」社團群組張貼本案貼 文及文章,已指述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 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並與告訴人之照片、 姓名不當連結,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 之文字無訛。
⒊又被告在「○○○○○」社團群組公開發表本案貼文及文章,並在 本案貼文下方即放置告訴人之個人相片及在右方加註「期權 天后洪慈憶」具體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加以連結,供不特定人 得以隨時觀覽,足認被告具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上述連結以散 布於眾之意圖。
㈢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事由。理 由: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 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 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 ,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 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 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 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 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⒉被告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之文字內容,係以「其中的1個興趣 ,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 ,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約1~3個月後,看 她是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是暗示我出價?還是白 目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緊來試圖補救?」 、「第一次被包養就上手」、「只是突然想起當年那些開過 戶的營業員的故事」、「已經忘了是我開戶的第幾位營業員 了」,且在本案貼文下方即放置告訴人之相片,本案貼文及 文章顯具體指摘此一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事實,非如被告 所辯稱僅係記載個人經驗,並未針對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會分享告訴人在臉書之廣 告只是因為產生聯想,本案貼文只有第1段部分在描述告訴 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被告雖不需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仍 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發表言論,始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既自陳其不認識告訴人,即逕自影 射告訴人有遭人包養之情事,則顯然輕率疏忽,且被告始終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竟有何合理之依據,並無探究 其所言是否真實之意,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貼文載有:「只是突然想起當 年那些開過戶的營業員的故事。完整故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方則置 放含有告訴人個人相片及加註「期權天后洪慈憶」之連結鏈 ,該連結鏈點入後則進入告訴人於痞客邦網站之廣告文等情
以觀,本案貼文已使人以為其所稱開過戶之營業員完整故事 與告訴人相關。再點入「完整故事」連結標題為「第一次被 包養就上手」之本案文章,則敘述「大約在15年前左右,當 時1個月股票交易量超過1億5,000萬的我,其中的1個興趣, 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 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約1~3個月後,看她 是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是暗示我出價?還是白目 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緊來試圖補救?(當 時券商的手續費還沒有像今天這樣殺到見骨的地步,有些低 成本的券商,1個營業員1個月的基本責任額只要4,000萬即 可,所以我的交易量等於是可以養3~4個營業員,或是可以 集中到1位營業員,讓她的業績在公司名列前茅。)(題外 話,當時的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運氣好賺了些時機 財而自以為是,絕非有什麼過人之處。當然,也曾經不可一 世的當過幾年的財商大師,這部分的故事我們以後再補充。 )而在那些年,我『開戶』過的營業員,前前後後應該不下十 位。當然,也遇過從頭到尾搞不清楚狀況的,也遇過很清楚 也很願意進入狀況的。至於比例上,我的經驗大約是一半一 半。但我始終相信,無法達陣的那一半,最主要的原因應該 還是『她有更多比我更大咖的客戶』,而不是因為她不願意向 潛規則屈服。已經忘了是我開戶的第幾位營業員了」等語。 即本案文章描述女性營業員以與客戶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方 式,取得股票、證券等商品業績;且本案文章既由本案貼文 連結,本案貼文所標「完整故事」下並置放告訴人之相片, 且本案貼文及文章內均描述「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 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而本案貼文下方又置放告訴人之 相片及連結鏈(點入後即進入告訴人之廣告文),足使閱讀 者誤以為告訴人會為求業績與客戶發生不正常關係。再者, 本案貼文下方並有案外人留言「這女的我聽過耶,該不會她 也有再…」、「別亂影設(射)」等語(見他卷第103頁至第 104頁),亦顯示本案貼文及文章所述女營業員為求業績而 與客戶有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行為,與告訴人有不當連 結,極易致使閱覽者誤以為告訴人即屬本案貼文及文章所描 述之女營業員。
㈤綜上所述,被告刻意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刊登本案貼文 及文章,並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不當連結,足以使社會一 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顯有將所指摘之事 及上述不當連結散布於眾之意圖,所指摘之事亦已足毀損告 訴人名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 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 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 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在臉書社團群組上刊登本案貼 文及文章之方式為前開散布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 不當連結,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 觀其內容含有「第一次被包養就上手」、「只是突然想起當 年那些開過戶的營業員的故事」等言論,於社會通念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足認被告確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 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 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貼文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網際網路,竟於公開社群網 站中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並在本案貼文下方放置告訴人之 個人相片及註記,致不特定人產生告訴人會以不正常男女關 係或可接受包養等方式,對外招攬證券金融客戶之聯想,具 體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 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販賣紙箱工作,斯時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 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故被告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 依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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