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29號
TNHM,110,上易,32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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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子豪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0樓之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負責保全監視系統之業 務招攬及監視器材設備之請料、安裝及維修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緣○○公司嘉義分公司客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嘉義工務段材料倉庫(以下稱臺鐵局倉庫)」於107年6月 22日前某日,向○○公司反應監視系統異常,李子豪乃於107 年6月22日至○○公司嘉義分公司庫房拿取維修所需之相關監 視器材設備,前往臺鐵局倉庫進行維修,惟李子豪到場維修 後,發現原監視系統硬碟仍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 所領取之2TB硬碟1個(以下稱系爭2TB硬碟)安裝於臺鐵局倉 庫,反於其業務上所需填載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以下 稱系爭處置單)」上填載「更換硬碟」此一不實事項後交予 臺鐵局倉庫人員簽名而為行使,並緊接於同年6月25日,在 其業務上所需補填之「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以下稱系爭領 退料單)」上登載「使用客戶:臺鐵局倉庫;品項、數量: 2TB硬碟1個」等不實內容後,連同系爭處置單一併交予○○公 司嘉義分公司兼職倉管業務之會計朱奕蓁而行使之,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系爭2TB硬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倉庫及○○公司
二、案經○○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 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 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 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10年3月17日上訴 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以為判斷。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子豪於107年6月25日向○○公司嘉義分司 請領CCTV攝影機2臺、系爭2TB硬碟,並未安裝於○○公司客戶 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起訴書此部分有誤載,應係 臺鐵局倉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前開被訴部分僅 認定被告侵占系爭2TB硬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侵占2 臺CCTV攝影機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除被告提起上訴之 侵占系爭2TB硬碟部分外,原審就被告被訴同時侵占CCTV攝 影機2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起訴認屬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為上 訴效力所及,而同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許啟政委任之代理人、證人朱奕蓁廖天授於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第175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 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告訴人許啟政委任之代理人、證人朱奕蓁廖天授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 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 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 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 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公司嘉義分公 司107年5-6月庫存表、出貨表、庫存匯整表;○○公司嘉義分 公司107年6-7月23日出貨表、證人張德全108年6月11日填寫 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填寫之維修及新件領 退料單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且不同 意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然上開○○公司嘉義分公司107年5-6月 庫存表、出貨表、庫存匯整表、○○公司嘉義分公司107年6-7 月23日出貨表等文書,依證人朱奕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見原審卷第283頁、第285頁、第307頁),可知係其受雇○○ 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於業務上就嘉義分公司107 年5月至7月23日期間所製作之原物料進出貨情形紀錄表,且 其每月按時會同被告盤點數量,經與被告核對後確認無訛而 製作完成,顯係其出於○○公司嘉義分公司營業之需要而日常 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並 非因本件訴訟而特別製作之文書,內容又係與被告核對確認 無訛方製作完成,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 即○○公司臺中分公司工程師張德全108年6月11日所製作之系 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所製作之維修及新件領退 料單等紀錄文書,已據證人張德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 ○○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工程技術人員,108年6月11日系統保 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都是我寫 的,我於108年6月12日依公司派單下來之內容請領數位錄影 機、攝影機、硬碟後,即與○○公司臺中分公司工程部課長陳 聰頡一起去○○○○會館(以下稱○○會館)做更換,之所以由我們 去做更換,係因為那時候嘉義分公司技術人員已全部離職, 所以才由臺中分公司技術人員下來支援,上開處置單上客戶 簽名蓋章部分係客戶端一位林先生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90至193頁、第199至200頁、第204頁),參以證人即○ ○會館員工林凰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公司曾派人 過來維修,當時有兩個人過來,有拿張東西給我簽,108年6 月11日處置單上客戶簽名蓋章欄所示之「林」是我簽的,是 我的筆跡,我只知道當天○○公司人員有換東西,但我不知道



換了什麼,我對這些東西不是很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至364頁、第366頁),堪認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1日所製 作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所製作之維修與新 件領退料單亦係其基於親身經歷上開領退料及處置過程,於 行為作成當時或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 未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符 合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要件,亦具有證據能力。㈢、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爭執外,就下列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23 至127頁、第17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受雇○○公司嘉義分公司期間,為 維修臺鐵局倉庫之監視系統,向○○公司嘉義分公司領取包括 系爭2TB硬碟在內之材料,嗣後並未將所領取之系爭2TB硬碟 安裝於臺鐵局倉庫,然於系爭處置單及系爭領退料單填載前 揭內容後,持以向臺鐵局倉庫人員及○○公司人員行使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因為公司另1個客戶○○會館跟我反應,該會館監視器硬 碟容量不夠,想要升級,否則將更換別家保全公司,但因○○ 會館硬碟並未損壞,公司不可能同意免費更換,才會便宜行 事,把維修臺鐵局倉庫名義請領之系爭2TB硬碟安裝在○○會 館監視器,並把原本○○會館之1TB硬碟1個安裝在臺鐵局倉庫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2TB硬碟確實因客戶反 應容量不夠要升級,但○○會館使用4路主機,○○公司只配1TB 硬碟,且無升級管道,被告為服務客戶,只得便宜行事,將



○○會館與臺鐵局倉庫之硬碟對調,證人張德全雖於原審證稱 其嗣後至○○會館將1TB硬碟更換為2TB硬碟,但證人張德全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會館數位監視器更換,而○○會館 監視器既係4路主機,本應配1TB硬碟,原有之硬碟亦無損壞 ,○○公司何以會指示證人張德全更換為2TB硬碟,顯見證人 張德全為迴護○○公司而為不實陳述。再依○○會館負責人即證 人劉千佩於原審證稱,其曾向被告反應要擴大硬碟容量,並 將更換硬碟一事交代少爺辦理,但未證述107年更換硬碟一 事是由證人林凰政處理,被告擔任主管,為服務客戶才不得 不便宜行事,將請領之系爭硬碟安裝於○○會館監視器內,但 被告請領器材確實用於客戶,絕無侵占,另有關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就被告自己之認知,系爭處置單僅係給客 戶看,而系爭領退料單則係供月底盤點庫存數量時使用,庫 存之實際數量既無錯誤,即無不實,自不涉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受雇○○公司嘉義分 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負責保全監視系統器材設備之 請料、維修、安裝、收款等業務,臺鐵局倉庫於107年間係○ ○公司客戶,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曾向○○公司嘉義分公司領 取系爭2TB硬碟以維修臺鐵局倉庫監視系統,並在系爭處置 單上填載名稱「鐵路局倉庫」、開單日期「107年6月22日」 、處置類別「維修;備註:DVR一直重開機...晚上無畫面」 、處置說明「結案;更換DVR、硬碟、鏡頭」等內容,並交 由臺鐵局倉庫管理人員簽名確認而行使之,及事後在系爭領 退料單上填載日期「107年6月25日」、「器材名稱:硬碟; 品項、規格、型號:2T;數量:1;使用客戶:鐵路倉庫」 等內容,連同系爭處置單一併交由○○公司嘉義分公司會計人 員朱奕蓁收執而行使之,然未將系爭2TB硬碟安裝在原訂安 裝之請領名義客戶臺鐵局倉庫監視系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 17至18頁、第179頁;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第119頁、第37 6頁、第378頁、第380至38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118至123頁、第129至131頁、第199至205頁),並有○○ 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卡、○○公司107年7月24日○○總2018字第5 號令及107年7月26日○○總2018字第6號令○○公司與臺鐵局 倉庫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爭處置單、系爭領退料 單、○○公司於107年7月25日至臺鐵局倉庫現場查看係安裝1T B硬碟照片、○○公司嘉義分公司107年5-6月庫存表及進貨、 出貨表、庫存匯整表與107年6-7月23日出貨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第77至89頁、第91至



93頁;交查卷第147頁;偵卷第47至51頁、第57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1、觀諸被告就其領取系爭2TB硬碟後,何以並未裝設於原訂客戶 臺鐵局倉庫之監視系統內一事,於107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辯稱:「(就嘉義工務段材料倉庫,你於107年6月2 5日領取監視攝影機2支、8埠數位錄影機1臺、2TB硬碟1個, 為何現場稽查結果(告證13-1)係1TB硬碟1個?所領用2TB 硬碟1個流向?)這應該是我安裝的,107年3月1日開始都是 我自己1個人在維修,該家客戶的主機及硬碟我印象中有做 更換,我有填寫領料單,但因為我維修的客戶有很多家,我 不記得是否將所領取的2TB硬碟誤安裝到別的客戶。」等語( 見交查卷第179頁),亦即案發後約半年左右,被告接受偵訊 時,已不復記憶所領取之系爭2TB硬碟何以未裝設於臺鐵局 倉庫,並猜測可能將之安裝到其他客戶,其後被告於108年9 月6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25日前後3次接受偵訊,均 未曾提及其所領取系爭2TB硬碟下落,卻於109年7月8日原審 第1次準備程序時,突辯稱經事後查證將系爭2TB硬碟安裝在 ○○會館(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衡之常情,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因此常人必是 越接近事發時間,記憶越清楚,距離案發時間越久,相形之 下對於事件發生之始末與細節記憶越發模糊為是,再衡以○○ 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同月26日二度發函被告向公司申請監 視設備1批(DVR主機1臺、監視鏡頭2支、硬碟1個等)表示因 客戶監視器老舊,為提升品質而更新,經○○公司事後查看, 發現客戶監視設備與被告申請表單內容不符,及進行例行性 盤點,發現被告請領設備之領料單與工程處置單不符,涉嫌 侵占,先通知被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其後通知終止勞動契 約,則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後已知○○公司對於本案已啟動調 查程序,若其確無本案犯行,自當會先行查證事實並蒐集證 據資料以自清,按理其於107年12月20日距案發僅半年左右 ,接受偵訊時應可清楚提出辯解並舉證以實其說,焉有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之偵查中應訊時僅以語焉不詳之 「不知是否將系爭硬碟誤裝至其他客戶」說詞提出辯解,反 而於原審109年7月8日距離案發已2年有餘之時間,卻可清楚 供述其案發時未將領用之系爭2TB硬碟裝設在臺鐵局倉庫原 因、實際裝設系爭2TB硬碟之日期及地點等經過情形,明顯



違反經驗法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另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其未將領用 之系爭2TB硬碟裝設於臺鐵局倉庫之原因,乃不知是否「誤 」裝於其他客戶,嗣於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則一再堅稱因 ○○會館負責人劉千佩要求而將系爭2TB硬碟裝在該處,前後 辯解已有歧異,倘若被告確實為留住客戶○○會館而應劉千佩 無理要求,將所領系爭2TB硬碟改裝於○○會館,則此一事件 當係特殊意外事件,被告理應印象深刻,且被告案發時並非 誤裝於其他客戶,而是刻意將系爭2TB硬碟裝在其他客戶之 監視設備上,何以被告於偵查時竟會遺忘此事,實令人匪夷 所思,若謂被告是刻意隱瞞,則其何以在其後審判程序竟又 一反常態積極主張、舉證所辯為真,其前後不一之舉止,誠 讓人懷疑其辯解之真實性。又被告就其請領系爭2TB硬碟後 ,究竟何時至臺鐵局倉庫維修、更換器材,及何時將系爭2T B硬碟裝在其所辯之○○會館,○○會館更換下來之1TB硬碟又如 何處置一節,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初為何要 以臺鐵局嘉義工務段材料倉庫的名義去申請2TB硬碟?)我 當時也沒想到,因為他們都是8路的錄影機,所以配的都是2 TB,我當時申請的就是2TB。我在去臺鐵局嘉義工務段材料 倉庫之前,就已經把2TB裝到○○○○會館,就把拔下來的1TB放 到倉庫,因為公司是月底盤點,所以朱奕蓁應該也不知道這 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主張其先將領出之 系爭2TB硬碟裝設於○○會館後,才至臺鐵局倉庫維修,並且 將○○會館拆下之1TB硬碟入○○公司倉庫。然於本院審理時, 則辯稱:「(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到臺鐵局倉庫時,到底有 無拆他們的硬碟?)當時還沒有拆主機硬碟。(所以被告是 把一整組的機器除了2TB硬碟拆出來把其他的換到臺鐵局倉 庫,其他臺鐵局倉庫換新的,舊的機器換下來,但硬碟沒有 拆留在那裡?你們公司的運作是否為,從公司領取新料出來 去客戶那邊更換後,要把客戶那邊換下來的舊料拿回公司? )公司沒有規定我們要報舊料。(107年6月28日被告去○○會 館更換2TB硬碟,被告有無給○○會館簽更換的單據?)沒有 。(從○○會館原本更換下來的1TB硬碟去哪裡了?)在臺鐵 局倉庫裡面(原先臺鐵局倉庫的硬碟拿去哪裡?)我拿回去 了,臺鐵局倉庫應該是1TB硬碟。(被告稱去臺鐵分2次,分 別為何時?)6月25日更換鏡頭,6月29日更換主機及硬碟。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9頁、第205頁),表示 其先至臺鐵局倉庫更換系爭2TB硬碟以外之設備,於107年6 月28日將系爭2TB硬碟持往○○會館更換,再於107年6月29日 將○○會館拆下之1TB硬碟換裝於臺鐵局倉庫,核與被告先前



於原審供述情節有間,更與其所填載並經臺鐵局人員簽名確 認維修事項之107年6月22日系爭處置單,及其於107年6月25 日填載之系爭領退料單有所扞格,是否可信,亦非無疑。3、再者,揆諸上述被告辯解,稱其至遲於107年6月28日之前, 已將使用臺鐵局倉庫名義領出之系爭2TB硬碟換裝於○○會館 監視錄影設備內,堪認自斯時起○○會館監視錄影設備內之硬 碟容量必定係2TB無訛,然由○○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離職後○○公司總公司曾於108年6月11日派單予臺中分公 司,指示更換○○會館之監視系統器材設備,臺中分公司工程 部接獲指示後,即由工程師即證人張德全依指示於翌(12) 日偕同工程部課長即證人陳聰頡至○○會館進行更換,當時攜 帶至○○會館更換之物品為「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2T B硬碟1個」,自○○會館監視設備拆下攜回入庫之物品則為「 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1TB硬碟1個」等情,業據證人 張德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我在○○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 工程技術人員,我有向臺中分公司請領數位錄影機1臺、攝 影機1臺、2TB硬碟1個去○○會館做更換,當時臺中分公司工 程部課長陳聰頡有跟我一起去,拆下來的物品有數位錄影機 1臺、攝影機1臺、1TB硬碟1個。我們之所以會去○○會館做更 換,是因為總公司有派單下來,由工程部依派單內容去執行 ,因為那時候嘉義分公司的技術人員已全部離職,所以是由 臺中分公司技術人員下來支援,派單是108年6月11日開出來 的,一般是客戶端聯繫業務,業務聯繫公司之後派單下來的 ,隔天我們工程人員看派單內容需要什麼器材,去倉庫領出 來之後就去現場做更換,拆下來的物品會入庫,我們會寫退 料單,我可以確定我係拿2TB硬碟去更換,換下來的是1T硬 碟,因為退料單上面會註明硬碟容量大小。108年6月11日系 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都是 我寫的,該領料單上項目24這裡把2T圈起來,是指2T硬碟, 我領2T硬碟出來用在○○會館,上開退料單上項目24這裡把1T 圈起來是表示更換下來1T硬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197頁、第200至204頁、第211至212頁),並有上開108年 6月11日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維修及新件領 退料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可見證人張德 全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更換監視系統器材設備時,○○會 館之監視系統設備當時仍配備1TB硬碟,證人張德全在○○會 館監視系統拆下之硬碟容量才會是1TB,也才會有需要將領 取之2TB硬碟換裝於○○會館監視系統設備內,若被告所辯屬 實,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進行維修時,應會 發現該處之硬碟容量已是2TB,毋庸更換,即會將所領取之2



TB硬碟退回倉庫,而不可能會將○○會館之硬碟更換為2TB容 量,並於領退料單上記載自○○會館拆下之硬碟容量為1TB無 誤。準此,○○會館於108年6月12日以前之硬碟既係1TB容量 ,則被告顯未將其於107年6月間以維修臺鐵局倉庫名義所請 領之系爭2TB硬碟安裝於○○會館監視系統內,甚為灼然,被 告所辯,要非可採。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於109年6 月間至○○會館拍攝該會館監視系統器材設備照片,顯示○○會 館監視系統配備2TB容量之硬碟,然被告至○○會館拍攝照片 之時間,已在證人張德全、陳聰頡108年6月12日更換2TB硬 碟之後,當時○○會館之監視系統已因證人張德全更換而配備 容量2TB之硬碟,被告所拍攝之照片難以認定在證人張德全 更換前,○○會館之監視系統已配備2TB容量之硬碟,更何況 被告於109年7月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方提出其將系爭2TB 硬碟裝設於○○會館之辯解,而證人張德全則早於108年6月12 日被告尚未提出此一抗辯前,即已因○○公司派單而至○○會館 更換將硬碟更換為2TB容量,○○公司或證人張德全當時無從 預料被告會於1年後提出「其將所領取之系爭2TB硬碟安裝於 ○○○○會館」此一抗辯,自不可能事先虛捏更換硬碟之事,以 備日後使用構陷被告,被告自行至○○會館拍攝之硬碟照片自 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灼然至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德全於原審所述為○○會館更換2TB 硬碟容量之原因前後不一,質疑證人張德全係○○公司員工, 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惟證人張德全與陳聰頡確 實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更換監視主機、硬碟等物,除證 人張德全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並有其所填載 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可證外,○○會 館負責處理此事之員工即證人林凰政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略稱:我有在○○會館工作差不多快2年,應該是107年12月 開始,○○會館有跟○○公司裝監視器,如果遇到監視器壞掉, 我才會打電話叫○○公司來修理,我記得是有兩個維修的人過 來,有拿張東西給我簽,(原審卷第97頁108年6月11日系統 保全工程處置單)上客戶簽名蓋章欄所示之「林」是我簽的 ,是我的筆跡,我只知道有換,但是不知道換了什麼,只知 道有東西壞掉,我對這些東西不是很了解,我有聽劉千佩說 過○○會館裡面小姐偷竊的事情,所以要換監視器的容量,她 叫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確實有調到這個畫面,劉千佩說發生 在107年5月間不是她講錯時間就是我講錯時間,我忘記調監 視器畫面的時間了,但我能夠確定當時確實有調出畫面,當 初因為劉千佩包包裡面的錢有丟,懷疑是小姐偷的,但是沒 辦法看清楚小姐究竟有沒有偷錢,換螢幕的時間我忘記了,



但是因為發生看不見螢幕的畫面,才叫○○公司來換,這個時 間點是在小姐偷竊案件後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 66頁),參以○○會館負責人即證人劉千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院卷第25頁以下由被告提出之薪資表)為○○會館員工薪 資表,其中107年12月與108年2月下方有一個小林,簽收的 小林是林凰政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出○○會館員工薪資表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 間記載少爺小林後領款人簽名「林」即係證人林凰政簽名無 誤。觀諸證人張德全製作之上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上客戶 簽名蓋章欄所簽之「林」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會 館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上證人林凰政所簽「林」筆畫字跡一致,由上情相互參酌 ,足認證人張德全確實曾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進行維修 更換事宜,而將○○會館原容量1TB之硬碟,更換為容量2TB之 硬碟無訛。反之被告先後辯稱其於107年6月22日前、同月25 日或同月28日將系爭2TB硬碟換裝在○○會館,再將拆下之1TB 硬碟退回倉庫或換裝在臺鐵局倉庫等辯詞,非但並無相關維 修或退領料單據等可資佐證,甚且證人劉千佩證述交託處理 更換硬碟一事之證人林凰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被 告,因為他有幫我們的監視器照相過,我的印象是被告只是 照相,由我操作電腦,被告照相,我還有問被告有什麼事, 被告說沒有然後就走了,我印象中只有被告1個人去,(原審 卷一第63頁被告109年7月8日答辯狀附件中的照片)是我本人 ,不記得被告是否2020年6月去拍照的,照片是被告當時去 照相的,我對被告比較有印象就是照相這1次,因為我有跟 被告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4頁、第366至368頁), 更僅足證被告係事後因本案訴訟之故,為佐證其辯解,而於 109年6月間至○○會館要求證人林凰政開啟監視系統供其拍照 採證,然當時○○會館硬碟已經證人張德全更換為2TB容量, 當無從因其拍攝之照片認定該2TB容量硬碟係被告所更換, 被告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徵,要難採信。至於證人張德全於 原審審理時,雖一開始就其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更換之 監視系統主機係幾路、訊號類型、配置若干容量之硬碟一節 ,先稱主機是4路、類比式、○○公司正常配置1TB硬碟,其將 ○○會館之類比式4路攝影機更換為數位式4路攝影機配置2TB 硬碟,經提示原審卷一第97頁供其閱覽後,確認○○會館當天 更換4路主機、攝影機、2T硬碟各1臺,加裝斷電開關,另提 示原審卷一第99頁退料單供其閱覽,確認當天至○○會館更換 所拆下退回之材料為數位主機、數位攝影機、1T硬碟各1臺 ,故當天至○○會館應是數位監視器材更換為數位監視器材,



其一開始證述確有錯誤,然人之記憶本無法似照相機般精準 拍攝事發過程,且會隨時間而淡化,而需其他客觀事證補強 佐證其真實性,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更換前 後之硬碟容量方為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重點,其在此點之證 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亦與相關證人證述及卷內文書資 料記載相符,真實性並無疑慮,而其證述上開○○會館更換前 監視系統訊號係類比或數位前後不一之瑕疵,既可參酌卷內 文書證據資料正確判斷,證人張德全在閱覽文書資料後亦已 適時更正,此瑕疵於本案不具關鍵重要性,不影響於判斷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存立與否,當無因此遽認證人張德全之全部 證詞皆不可採信,更何況○○公司一般針對4路主機雖係配置 容量1TB硬碟,而○○會館更換後之主機固然亦僅係4路主機, 但因證人劉千佩已提出希望更換為容量2TB之硬碟,○○公司 總公司並已同意派單,證人張德全方可領用2TB硬碟,嗣後 由被告於109年6月至○○會館拍攝之照片顯示,○○會館確實更 換容量2TB硬碟,益徵證人張德全確實為○○會館更換2TB容量 之硬碟,其證詞與所製作文書真實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因其 一開始證述稍有瑕疵,而主張其證詞偏頗不可信,委難憑採 。
5、至於證人即○○會館負責人劉千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於1 06年9月開始擔任○○會館經理,因為會館裡面有小姐偷東西 ,當時硬碟容量很小,監視器畫面被覆蓋導致我沒辦法確認 是否是小姐給我偷拿錢,所以我有要求當時的業務就是被告 ,幫我換硬碟增加記憶體容量,換硬碟之後,監視器錄製的 時間有比較長。經我翻看我手機內吃尾牙時之照片回想,該 照片係107年2月拍的,我係107年2月聘請該名小姐,過後約 3個月發現這名小姐手腳不乾淨,所以大約係5月份申請換硬 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79頁、第184至186 頁),但證人劉千佩同時又證稱:107年5月我跟○○公司反應 要擴大硬碟,這件事之後我就交代給少爺處理,所以我不確 定○○公司是何時換好硬碟,且那時剛好遇到我父親生病,8 月份我父親過世,我就回屏東,我沒有看到是否是被告來換 ,但我確實有交代一定要擴大容量,我有跟少爺講,他有一 直反應,我要求○○公司更換硬碟就這麼1次,我不清楚○○公 司派員於108年6月12日更換硬碟的事情,我會把○○會館監視 系統包含硬碟的事項交給少爺去處理,這要問少爺比較清楚 ,那名少爺名字叫林皇政(應係林凰政)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88頁),可見證人劉千佩雖稱其係 向當時業務即被告反應希望更換較大容量之硬碟,但其後證 人劉千佩並未自行處理此事,而是將此事交由證人林凰政



理,且證人劉千佩證稱其就此事僅向○○公司反應1次,參以 證人林凰政證述被告並非更換硬碟之人,其僅有印象被告至 ○○會館要求開啟監視系統之電腦供被告拍照,而○○會館更換 硬碟亦僅有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到場施作之該次,並 無他次更換硬碟情事,則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足認定○○會館 迄今1次更換監視系統硬碟,確係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 日更換之該次至明。更何況,證人劉千佩復於原審證稱「其 於8月份回屏東還有交代要擴大」一情,益證○○會館於107年 8月間被告已離職後,○○公司仍未派人更換硬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7年6月28日向○○會館收取保全費用時, 將系爭2TB硬碟換裝於○○會館監視系統內,難以採信。此外 ,證人劉千佩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證人之前於原審 有證明於107年請被告到○○會館更換硬碟,該時間點林凰政 是否已經到○○會館上班?)還沒有,他是年底才來,當時是 另1個少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非但與其先前在原審 證述係將更換硬碟一事交由證人林凰政辦理相互扞格,亦與 上述證人林凰政張德全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悖,顯 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6月間,以維修臺鐵局倉庫監視系統 設備之名義,自○○公司嘉義分公司倉庫領用系爭2TB硬碟後 ,並未加設於臺鐵局倉庫內,亦未如其所辯將之與○○會館原 配置之1TB硬碟相互更換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難採 取。
㈢、如上所述,被告請領系爭2TB硬碟後,並未安裝於請領名義之 臺鐵局倉庫,亦未安裝於其所辯之○○會館,卻仍於107年6月 22日之系爭處置單上填載「更換硬碟」及於107年6月25日之 系爭領退料單上填載「使用客戶:臺鐵局倉庫;品項、數量 :2TB硬碟1個」等內容,並將系爭處置單交予臺鐵局倉庫人 員簽名後,連同系爭領退料單交予○○公司兼職倉管業務之會 計朱奕蓁,供其核對庫存數量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2至1 23頁、第199至201頁),並據證人朱奕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外出維修、安裝要去倉庫領器材設備的時候,我不會 在場,他會自己去領,維修、安裝回來之後他才會填領退料 單,把單子給我,我每個月月底再依照領退料單上之記載去 核對庫存數量是否正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 、第288至290頁、第301至303頁)。故被告於業務上所登載 不實之107年6月22日系爭處置單、107年6月25日系爭領退料 單,持以向臺鐵局倉庫人員及○○公司人員行使,顯係就系爭 處置單、領退料單所載已將領取之系爭2TB硬碟裝設於臺鐵



局倉庫之不實內容有所主張,卻將系爭2TB硬碟予以侵占入 己,所為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倉庫對於所租用他人監視系統器 材設備品項、數量持有之正確性,及○○公司對於庫存器材設 備品項、數量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處置單上僅 記載更換硬碟,並未記載更換2TB硬碟,且系爭領退料單部 分,因月底會盤點,盤點時會更正,實際庫存數量相同,並 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然系爭處置單與領退料單既 係基於維修更換臺鐵局倉庫監視系統業務而製作,具有一體 性而應參酌整體文書內容觀察製作者所載之全部文字意義, 而不應斷章取義,分割文字內容單獨解釋其意,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製作系爭領退料單之目的即是紀錄該次 維修更換臺鐵局倉庫監視系統所領取之材料,而系爭處置單 所填載之內容,即是臺鐵局倉庫更換系爭2TB硬碟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則被告於系爭處置單記載之「更 換硬碟」等文字確指更換系爭2TB硬碟之意,縱採嚴格文字 表象文義認被告確實僅記載「更換硬碟」而未記載「更換2T B硬碟」,惟如前述被告並未將系爭2TB硬碟安裝於臺鐵局倉 庫或○○會館,臺鐵局倉庫及○○會館於107年6月間均是原本安 裝之1TB硬碟,被告製作系爭處置單時自無任何「更換硬碟 」之情事,而非僅無「更換2TB硬碟」一事,被告填載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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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