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78號
TNHM,110,上易,27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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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鈞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出來輸贏」一詞,在臺語中有單挑、一決勝負之意思,而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標準,該詞並非指單純的口語辯論,而 係以物理實力、即傷害之手段來拼勝負,是該語意即含有對 人身體安全威脅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554、602號判決意旨亦肯認該詞意實有構成恐嚇之意。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31、36分先與陶喜公司及證 人王秋舒就停車位之情事討論而心生不快,11時56分許所為 之通話,綜合證人王秋舒郭尚仁之警偵訊證述,可認被告 有於同日12時8分中對告訴人胡家銘口出「你叫什麼名字? 你是混哪裡的?你人在哪裡?出來輸贏」等語,此已為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發生經過,是依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脈絡觀 之,被告早已知告訴人及證人王秋舒在陶喜公司所任職位之 權限內、提出之停車位修繕解決方案,並非被告所欲求,而 被告亦明知告訴人、證人王秋舒均非陶喜公司之負責人,其 所能決定之事務權限有限,但仍然再與告訴人通話,且言「 你是混哪裡的」,並馬上又再說「出來輸贏」,可見被告當 下所想,已非如何解決停車位之修繕問題,而係與告訴人一 較「物理實力」之高下,今若被告僅係表達對告訴人胡家銘 所提出之方案不滿,實不需詢問「你是混哪裡的」,故綜合 上述,依被告當日與告訴人及證人王秋舒之通聯紀錄及對話 內容,被告已從對修繕停車位一事之不滿,轉移至威脅告訴 人之身體安全,原判決認定被告所言僅係其情緒激動之語並



無惡害告知一節,實有違誤。
 ㈢告訴人受僱於陶喜公司,若要對客戶提出告訴,依照公司之 立場,可能會慮及商譽等公司經營之考量,不支持員工提告 ,是實難以告訴人並未立即報案即逕認其無心生畏懼。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改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輸贏」一語在臺語中固有單挑、一決勝負等意思,但在具 體案件中,是否屬於惡害通知而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之前因、背景及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擷取片段遽為認定。本件告訴人胡家銘及 證人王秋舒郭尚仁除證述被告曾對告訴人胡家銘口出如事 實欄所示之言語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胡家銘當時 對話之完整經過、前後脈絡為何,且被告所述「出來輸贏」 之語意亦仍屬空泛、欠缺恐嚇的具體內容,則被告對告訴人 胡家銘所述之上開言語,是否已傳達將加惡害於告訴人胡家 銘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尚非無疑。 ㈡自證人王秋舒郭尚仁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停車位修 繕與陶喜公司意見不合而與證人王秋舒、告訴人胡家銘等人 聯繫;參酌被告於供稱:「因為當初是對方答應修繕車位, 修繕車位之前跟建商的建設有修繕問題有爭執,我覺得建商 比較針對我,而且之前已經承諾要修繕,當天又不修,所以 我與胡家銘通話時就是比較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證人郭尚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那邊維修時有遇到他 ,施工過程本來會有誤差,但還在容許範圍内,因為隔壁停 車格有換,但邱鼎鈞的停車格積水狀況不嚴重,我們就沒有 換」等語(見偵卷㈡第41-42頁),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 陶喜公司不為其修繕停車位而心生不滿,言談間自帶有認為 陶喜公司避不處理、敷衍了事之負面情緒,故被告所稱之「 出來輸贏」,確亦可能僅係以較為激烈之言語表達自身的憤 怒及希望陶喜公司出來面對、處理停車位修繕事宜之意思, 尚難逕認已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
 ㈢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8分許之該次通話後,並未迴避、閃躲 與被告之接觸,反旋曾再主動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電 話予被告,雙方並曾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有 該通話錄音譯文及勘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35-36頁,偵卷㈠ 第21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話過程 中口氣、態度均相當強硬,亦均帶有火氣,且告訴人除與被 告針鋒相對外,亦對被告強勢回應:「我吃剩飯等你」、「 你看是要喬誰來講、我直接向你嗆明」、「你這條你哪沒來



道歉、我公司不會放過你」、「啊你看要怎樣來跟我講」、 「這件事哪沒處理好你再試看看、你哪沒道歉再試看看」等 語。佐以告訴人於聽聞被告所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後,並 未立即報警或提告,而係於遭被告以胡家銘亦對被告稱:「 公司不會放過你」乙事提告恐嚇而接受警詢時,始表明要對 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見警卷第13-15頁)。是由告訴人上開 事後之客觀反應情節,益徵被告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及 其2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實均係雙方欠缺正常溝通、 互有不滿、情緒憤怒下之言語交鋒,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恐 嚇的意思及告訴人曾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尚不能僅以告訴 人片面證述感到害怕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認:依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脈絡觀之,被告早已知 告訴人及證人王秋舒在陶喜公司所任職位之權限內、提出之 停車位修繕解決方案,並非被告所欲求,而被告亦明知告訴 人、證人王秋舒均非公司之負責人,其所能決定之事務權限 有限,但被告仍再與告訴人通話,且言「你是混哪裡的」, 並馬上又再說「出來輸贏」,可見被告當下所想,已非如何 解決停車位之修繕問題,而係與告訴人一較「物理實力」之 高下,今若被告僅係表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不滿,實不 需詢問「你是混哪裡的」,故綜合上述,依被告當日與告訴 人及證人王秋舒之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被告已從對修繕停 車位一事之不滿,轉移至威脅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云云。惟告 訴人及證人王秋舒非陶喜公司之負責人,但告訴人是公司之 工務經理,證人王秋舒則是業務副理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3-14頁),其2人均是公司之重要幹部,客 觀上有權為公司處理重大業務,則被告因此認告訴人可以解 決停車位修繕的問題,而證人郭尚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那 邊維修時有遇到被告,施工過程本來會有誤差,但還在容許 範圍內,因為隔壁停車格有換,但被告的停車格積水狀況不 嚴重,我們沒有換等語(見偵卷㈡第41-42頁),可見被告認 為告訴人拒絕將停車位改善,故而以上開激烈的言語向告訴 人表達不滿的情緒,乃可以理解之事實,徵之證人王秋舒於 偵查中所述:當時他們2人情緒都很激動等語自明(見偵卷㈡ 第44頁),益見被告是為解決停車位修繕的問題而口出上開 激動言語無訛,公訴人指稱被告已從對修繕停車位一事之不 滿,轉移至威脅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云云,應有誤會。 ㈤至檢察官上訴理由稱:「出來輸贏」一詞,以物理實力、即 傷害之手段來拼勝負,是該語意即含有對人身體安全威脅之 意,且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4、602號判決意旨肯認該詞 意實有構成恐嚇之意云云。然「出來輸贏」等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前因、背景及主客觀全盤情形而斷。經 查,被告雖口出「輸贏」一詞,但此無具體涉及恐嚇的內容 ,而其當時的主觀意思亦僅要陶喜公司出面修繕停車位而已 ,均已如上述;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4、602號判決之 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上開判決中除行為人有講「輸贏」外 ,更綜合行為人曾口出:「要給你死」、「要拿武器來」及 侵入他人土地等全部情節而認定構成恐嚇,並非單純以「輸 贏」之言詞來認定恐嚇行為,上訴意旨以上開之判決內容, 斷章取義認為此言語構成恐嚇罪云云,並不可取。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但此 內容尚無法逕行認定係惡害之通知,復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 因而心生畏懼之情,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其犯罪應認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持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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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