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秀梅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雷秀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 實
一、緣雷秀梅前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524元未還,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受讓債權後 ,於101年11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支 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0日經原審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7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新光行銷 公司先後於108年3月間、同年8月間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 詎雷秀梅在收受車輛查封通知函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 犯意,於同年9月9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A車)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處分過戶予 其子戴子洋,以規避前揭執行名義之執行,達到損害新光行 銷公司債權之目的。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 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秀梅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徐文雄、陳宏駿、沈彥任、戴子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21至22頁、第105頁、第120至123頁),並有被告93 年6月17日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他卷第7頁)、97年5月21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偵卷第9至13頁)、 原審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7155號支付命令及101 年12月20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5至19頁)、車籍 資料影本2份(他卷第21頁、第31頁)、車輛查封通知函2份 (他卷第23至2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偵卷第71至7 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係罰金計算 單位由銀元(300元)改為新臺幣(9000元),實質內容並 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相同地點,過戶其名下A車、B車予戴子洋,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緩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損害債權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 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完畢,卻於收受告訴人寄發之車輛查封 通知函,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所有A車、B車, 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實有不該,及其於原審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與兒子、2名孫子同住,需賴兒子撫養及老人年金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 因被告當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因而量處拘役 40日,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改稱:坦 承損害債權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清償 賠償,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分期還款申請書、無摺現金 存入憑條、告訴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
、7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告 訴人積欠之借款,為使告訴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之分期還款申請書之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 內容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被告所提出之分期還款申請書內容 )
1.被告願給付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分111期清償,其中第1期壹萬元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給付完畢,其餘第2期(110年4月23日起)至111期(119年5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給付壹千元。 2.如有一期未付,前述分期還款協議失效,被告同意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續依其原欠款餘額加計原約定之循環利息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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