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79號、108年度偵字第7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至5月間,居住在雲林縣○○市○○街某處 (具體地址詳卷)之租屋處,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各別犯意,手持微型攝影機,自該處之浴室氣窗朝內 拍攝,分別竊錄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洗澡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甲○○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以錄影方式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手持微型 攝影機,自上開租屋處之浴室氣窗朝內拍攝,分別竊錄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三、甲○○自108年7月1日起,與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 承租雲林縣○○市○○○路某處之獨棟透天厝(地址詳卷),並 各居住在不同房間內。甲○○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利用趙○○未將房門上鎖之機會,無故侵 入趙○○使用之房間,並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螺絲起子1把,在該房間之浴室內插座裝設微型攝影機, 之後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趙○○及其女 友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
四、嗣經警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108 年聲搜字第791 號搜索票,至甲○○所承租之上址透天 厝居處房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13至16頁 、他卷第131至134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87、27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警卷第37至39頁)、陳○○ (警卷第41至43頁)、張○○(警卷第45至47頁)、趙○○(警 卷第33至35頁)證述之內容一致,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6、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0、6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8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所108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73至77頁)、被告竊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置於他卷保 密資料袋內)、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91號搜索票(警卷 第55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23至127頁)、被告竊錄所 得之錄影檔案光碟(置於他卷保密資料袋內)附卷足證,本 院並向被告案發時就讀之大學調取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結 果,亦認定被告確有上述犯行事實,有「違反性別平等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性騷擾成立。關於性騷擾行為之 情節重大程度,依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 113號函所示審酌之。參考上述教育部函示原則,調查小組 認甲生(即被告)行為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數高達4人且影 響日常作息)及行為樣態(預謀犯案且多次偷拍洗澡裸體) ,建議學校加重處分。」提出處理建議等情,此有該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綜上,可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06條,僅係將罰金刑 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改為9000元以下罰金,僅 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明定,並非法律變更,亦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於告訴人趙○○部分之行為(即附表 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於告訴人張○○部分之行為(即附 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於告訴人趙○○部 分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趙○○之 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趙○○所承租並單獨使用之房間,其 目的既在以裝設微型攝影機竊錄,雖其所為侵入住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時間連續、地點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認定為數 罪而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 ,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係構成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處斷。
㈣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 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無接續犯 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於犯罪時間上均可明顯區隔,難 認具有密接性,其竊錄行為,足以認定係本於各別犯意而為 ,各具有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9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分論併罰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林○○)、附表 一編號3至7(告訴人陳○○)、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趙○○)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張○○)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計9次犯行部分,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趙○○於110年9月2日在原審民事簡易庭達成和解,願 賠付告訴人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當場給付6萬元 ,餘款分期給付),宣判前於110年9月11日另與告訴人林○○ 、陳○○及張○○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告訴人林○○14 萬元、告訴人陳○○20萬元及告訴人張○○10萬元),有原審法 院斗六簡易庭和解筆錄(告訴人趙○○)影本1份(本院卷第24 2至243頁)、被告提出和解筆錄(告訴人林○○、陳○○及張○○ )及匯款收據等證明資料3份(本院卷第311至316頁),是 就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陳○○、趙○○及張○○和解及補償損害 之攸關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已有變動,本院認前述情狀,已 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微型攝影機竊錄 告訴人林○○、陳○○、趙○○、張○○等4人非公開之洗澡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其中甚至以侵入趙○○租用房間、裝設竊錄設 備之方式實施竊錄,所為甚為不該,不僅侵害告訴人林○○等 4人之隱私,更對其等之心理造成恐慌及不安全感,此觀告 訴人趙○○於原審時表示其本與被告熟識,因被告本案行為而 嚴重影響課業等語(原審卷第85頁)、告訴人張○○於原審時 表示其僅與被告有一面之緣就遭偷拍,無論被告如何道歉, 都不會接受等語(原審卷第86頁)、告訴人陳○○於原審時表 示其於知悉本案遭被告偷拍後,每日洗澡都會仔細檢查縫隙 ,現在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等語,於陳述過程中則不時哭泣
(原審卷第86頁)、告訴人林○○於原審時表示其並未有接受 被告道歉之想法,感受不到被告道歉的真誠心態等語,於陳 述過程中亦不時哭泣(原審卷第86、87頁),即可得到印證 ,被告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及宣判前已與告訴人林○○、陳○○、趙○○、張○○等 4人達成和解,犯後有採取一定作為以圖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 損害之舉措,已見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自陳 已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4人及辯護人對被 告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衡酌其所犯數罪併罰 ,應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責罰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尚有請求因被告如前述已與所犯各罪告訴人均 和解之情,及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趙○○之LINE對話紀錄1紙, 顯示告訴人趙○○同意向法院建議緩刑之意 而請求本案為緩 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於原審時曾主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並由家人協助進行法治 教育及心理輔導諮商。被告案發後,有多次向告訴人林○○、 陳○○及其家屬及告訴人趙○○、張○○道歉,也取得告訴人陳○○ 家屬之諒解之情。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現已畢業), 仍須償還就學貸款,但被告之家屬仍願意借貸金錢,讓被告 可以賠償告訴人林○○等4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然以: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2 年有期徒
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且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 件,然並非謂一但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與被告緩刑之 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接受學校之心理諮商輔導,且 向告訴人林○○本人道歉、向告訴人陳○○本人及告訴人陳○○之 父親、二伯父道歉、向告訴人趙○○道歉,並搬離與告訴人趙 ○○原本一同承租之租屋處、於學校之性別平等調查程序中, 向告訴人張○○提出書面道歉,復於原審審理時,亦有準備一 定之金額到庭,隨時可以賠償給本案告訴人林○○等4 人,以 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雖可見被告犯後有採取積極作為,試 圖彌補其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然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趙○○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及宣判前已與告訴人林○○、陳○○、 張○○等3 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林○○、陳 ○○、張○○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仍不時出現激動 之情緒反應,告訴人趙○○到庭陳述因認其害女友張○○被拍, 覺得很對不起女友,也需要安撫她,其覺得很難受、壓力很 大,還有去輔導室接受輔導等語,上揭告訴人等亦分別具狀 向本院表示渠等所受心理傷害甚重,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且告訴人林○○、陳○○均明確表示雖同意和解僅為節省訟 爭,本件均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優遇,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110年9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份、告 訴人林○○、陳○○110年9月14日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85至8 6、317、318至319、320頁);告訴人趙○○、張○○於110年9 月13日亦具狀向本院表示與被告和解僅為節省訴訟資源(均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法院為被告賠償),並非原諒被告或 願意給被告機會,被告本應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負擔民事責 任,若反此作為被告換得緩刑宣告當不能接受等語(本院卷 第307至309頁),並無同意向本院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意; 另參之告訴人陳○○目前仍因本案導致身心狀況不佳持續就醫 ,甚至有產生甚為負面心理影響(涉及隱私,詳陳○○110年9 月1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79頁);足可見被告本案行為,已 使告訴人林○○、陳○○、趙○○、張○○均受有心理上之嚴重損害 ,自無從僅憑其於案發後有採取一定作為,以圖彌補告訴人 等4人所受損害,即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況被告行為時,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就讀知名科技大學,深知應謹守法律規範,對於不能以竊 錄方式破壞他人隱私一事並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慾而從事本案犯行,自應負擔其行為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後果 。從而,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縱被告雖已與上述告訴人等4人和解並已賠償,已如 前述,爰仍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充電器)1 台,係被告用以留存本案竊錄所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2、73頁),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諭知沒收,附著於該 物內之竊錄影像,即無須再行諭知沒收,一併指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微型攝影機2 台(含電池2 顆 )、電線1 捆,係被告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之犯罪工具,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螺絲起子1 把,係供被告侵入告 訴人趙○○之房間後,用以安裝微型攝影機,進而竊錄告訴人 趙○○、張○○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8 、9 所 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5 、8 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被告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行為之方式及竊錄標的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 108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57分許 雲林縣○○市○○里(地址詳卷) 之共用廁所 被告手持微型攝影機,自左列地點之浴室氣窗朝內拍攝,因而竊錄得林○○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林○○ 108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33分許 同上 被告手持微型攝影機,自左列地點之浴室氣窗朝內拍攝,因而竊錄得林○○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陳○○ 108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11分許 同上 被告手持微型攝影機,自左列地點之浴室氣窗朝內拍攝,因而竊錄得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陳○○ 108 年3 月16日凌晨2 時1 分許 同上 被告手持微型攝影機,自左列地點之浴室氣窗朝內拍攝,因而竊錄得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陳○○ 108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許 同上 被告手持微型攝影機,自左列地點之浴室氣窗朝內拍攝,因而竊錄得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陳○○ 108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49分許 同上 被告手持微型攝影機,自左列地點之浴室氣窗朝內拍攝,因而竊錄得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陳○○ 108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43分許 同上 被告手持微型攝影機,自左列地點之浴室氣窗朝內拍攝,因而竊錄得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趙○○ 不詳 雲林縣○○市○○里○○○路某處之獨棟透天厝(地址詳卷)000 號房 被告利用趙○○未鎖房門之機會,無故侵入趙○○承租之房間,並在該房間浴室內之插座裝設微型攝影機,因而於其後不詳時間竊錄得趙○○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張○○ 不詳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某處之獨棟透天厝(地址詳卷)000 號房 被告利用趙○○未鎖房門之機會,無故侵入趙○○承租之房間,並在該房間浴室內之插座裝設微型攝影機,因而於其後不詳時間竊錄得張○○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6、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扣案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應否沒收 1 灰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拖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充電器)1 台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宣告沒收 3 微型攝影機2 台(含電池2 顆) 屬竊錄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平板電腦1 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黑色口罩1 個 6 螺絲起子1 把 屬竊錄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7 電線1 捆 8 蘋果廠牌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