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512號
TNHM,109,金上訴,151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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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清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49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文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8年4月間某日,邀約孫燕谷加 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及車手工作,由孫燕谷依盧文清指示至貨運站領取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而轉寄之包裹,再自行持被害人申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或將取得之提款卡交由下游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 內款項,孫燕谷再向下游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盧文清另指 示其他成員向孫燕谷收取領得之被害人贓款,孫燕谷可獲得 提款總額2%報酬,經孫燕谷應允後,孫燕谷另於108年4月間 某日轉而邀約高浚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 申設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高浚硯可獲得提款總額3% 報酬,亦經高浚硯應允,嗣後又轉邀林伊欣擔任車手參與提 領款項工作。謀議既定,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遂與盧文 清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文清孫燕谷(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高浚硯(所涉犯行業經 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林伊欣(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 決判處徒刑1年1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 雷榆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交付之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汶陞;復由孫燕谷 依盧文清之指示取得雷榆生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A至E帳戶 之提款卡及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先自行提領或將所取得提款 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再由高浚硯單獨提領抑或由高 浚硯騎乘機車搭載林伊欣,將孫燕谷交付之提款卡轉交林伊 欣並告知其密碼,由林伊欣提領,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 等人接續將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至E提款卡插入ATM並 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雷榆 生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編號 1「提領贓款人及時間、提領贓款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 ,林伊欣高浚硯所提領款項扣除高浚硯約定應得報酬後, 餘款均交由孫燕谷收受,孫燕谷再扣除其約定應分得報酬後 ,將自行領得或收取自林伊欣高浚硯提領之餘款,放置在 盧文清指示之地點,或交予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㈡、盧文清孫燕谷(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高浚硯(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 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方 法詐騙呂愛玉,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自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指派之專員,持其上有事先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印 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由呂愛玉收執,致 呂愛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被害人 交付之財物」欄所示財物,交付該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愛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 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至○○○○貨運站領取內裝呂愛玉申 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F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盧文清並告知孫燕 谷提款卡密碼後,孫燕谷復將該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 密碼,由高浚硯分別於附表編號2「提領贓款人及時間、提



領贓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呂愛玉受騙交付之F帳戶提 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 方法陸續領得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高浚硯 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孫燕谷孫燕谷再依盧 文清之指示,從高浚硯交付之款項中取出應分受報酬後,將 其餘款項放置在盧文清指示之地點,或交予盧文清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㈢、盧文清又與孫燕谷高浚硯(孫燕谷高浚硯2人所涉犯行業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法詐欺陳明達,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 所示財物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 取得附表編號3「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陳明達交付之G 、H帳戶提款卡,盧文清並告知此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孫燕 谷再將G、H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高浚硯遂 於附表編號3「提領贓款人及時間、提領贓款地點」欄所示 時、地,將G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 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將帳戶內3萬元存款,轉帳至陳明達 申設之H帳戶內,再持H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冒充 為有權提款之人,接續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自陳明達G帳戶 轉入H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高浚硯領款完畢先扣除報酬後將 餘款交付孫燕谷孫燕谷再扣除自己應分受之報酬後,餘款 輾轉交予盧文清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轉交其他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二、嗣因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及新營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文清雖於110年9月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 審理期日傳票於110年7月15日寄存被告住處轄區派出所後, 被告親自於110年7月17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善化派出所簽收文書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盧文清及其辯護人主張共犯即另案被告孫燕谷之警詢筆 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經查:
1、按我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 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詳,亦即,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 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 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與焉,其第 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 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 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 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 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 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



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此等例外,既以犧牲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 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 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 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2、證人孫燕谷之警詢筆錄,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而言,其係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於警詢時基於其供述而製作之筆錄,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原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孫燕谷到 庭行對質詰問,然因孫燕谷自110年4月19日起,已因與被告 共犯之案件經判刑確定移送執行後,未到案執行先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嗣後再因另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拒不到案執行,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 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孫燕谷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多次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傳喚孫燕谷孫燕谷並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能 拘獲,是孫燕谷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事實至明。本院審 酌孫燕谷於通緝前於108年5月22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 同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分別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查隊、法務部○○○○○○○○,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 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 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 問當次接受詢問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警方有無以暴力 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孫燕谷均回答係其依自由意識 所為供述,訊問員警沒有以暴力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另詢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供述是否實在,孫燕谷亦歷次 均回答:「實在」,並親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另於108年6 月28日製作筆錄完畢亦閱覽無訛後簽名確認(見0000000000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132頁 、第145頁、第151頁),孫燕谷於其本身被訴與被告共犯之 詐欺取財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2 號案件),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而非 出於任意性情形,則依孫燕谷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 法取供之情,應堪認定,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 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孫燕谷係與被告直接接觸, 聽命被告指示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之成員,其 所為之指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孫燕谷因遭 通緝目前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



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7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 頁、第26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與孫 燕谷、高浚硯林伊欣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附 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雷榆生之犯行,或與孫燕谷、高浚 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呂愛 玉、陳明達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 ,也沒有指示他們去做這些事情,孫燕谷在另案也有說是因 為詐欺集團上游要求他說是盧文清,他才會指認我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以孫燕谷證述認定被告有追加 起訴犯行,然孫燕谷對於何時與被告見面接洽之時間、被告 身形特徵及雙方聯絡方式或對話內容等細節,先後證述有矛 盾之處。又孫燕谷於橋頭地方法院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亦與 其在警詢筆錄之證述不符,孫燕谷於橋頭地方法院經具結而 後做證,不可能明知有偽證之處罰而仍為不實供述,故其在 橋頭地方法院稱警詢時係因真正上手要求遭警方查獲時,向 警方交代上手為被告,才會誣指被告應屬事實。更何況孫燕 谷與被告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縱有不利被告之證述,仍應有 補強證據佐證陳述之真實性,本案並無被告與孫燕谷雙方聯 絡之通訊軟體或對話內容難以僅憑孫燕谷片面之詞,逕認被 告有指示孫燕谷取款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孫燕谷在108年4月間受被告邀約,加入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擔



任車手,並轉而邀約高浚硯共同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冒充為警察、檢察官或法 院專員等公務員身分,及持上揭蓋有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呂愛玉收執等方式,詐騙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使其三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孫燕谷再依被告指示取得雷榆生、呂 愛玉陳明達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至H帳戶提款卡,被 告並告知孫燕谷各該提款卡密碼,孫燕谷隨後自行持附表編 號1所示A、B帳戶提款或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C至H帳戶提款 卡交給高浚硯並告知密碼,高浚硯遂自行或轉交附表編號1 所示C至E帳戶提款卡指示林伊欣提款,及持附表編號2、3所 示F、G、H帳戶提款卡,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分別在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後,林伊欣將所領款項先交付高浚硯高浚硯收受 或自行提款後,均先扣除約定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交予孫燕 谷,孫燕谷自行提領或收取高浚硯交付之款項後,則先留下 約定報酬,餘款再轉交被告指派之人收取等情,業據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訊問、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至10 頁、第27至29頁、第33至43頁;113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 -第50至51頁、第55至57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第 71至72頁、第82至85頁、第97頁、第107至124頁、第128頁 、第152至164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31頁、第136 至139頁、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51頁、第153至158頁、 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2頁、第176頁、第180頁、第188 至189頁、第194頁、第196至198頁、第208頁、第219頁、第 233頁、第257頁、第267頁、第295至298頁、第302至311頁 、第314至317頁、第320至323頁、第326至328頁、第332至3 34頁、第335至337頁、第339至341頁、第344至346頁、第35 0至354頁、第358至360頁、第363至364頁、第368至370頁、 第383至384頁、第395至396頁、第414至416頁),另告訴人 即證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亦就渠等遭詐騙之情節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0頁背面至54頁;原審490號卷第5 9至68頁),告訴人雷榆生遭詐騙交付財物予假冒法院專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汶陞林汶陞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A至E帳 戶提款卡交付孫燕谷,及雷榆生存款嗣後為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提領之事實並有雷榆生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16張、雷榆生交付財物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14張、雷榆生申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雷榆 生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示A、B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年5月27日合金○○○字第10 80001629號函及所附雷榆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部108年5月14日新光 銀○作字第1080107735號函及所附雷榆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 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6724 6號函及所附雷榆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提款之ATM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4月份詐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 、雷榆生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浚硯林伊欣 同意搜索分別簽立之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高浚硯林伊欣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浚硯 領款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MWC-3093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6頁、第48 至50頁、第55至67頁、第74至第76頁;原審490號卷第35至4 5頁、第16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至115頁、第1 17至118頁);另告訴人呂愛玉被騙後交付財物及由孫燕谷 將附表編號2所示F帳戶提款卡交由高浚硯提款之事實,亦有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呂愛玉交付財物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呂愛玉申設湖口郵局F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字第108011870 7號函及所附呂愛玉申辦之F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浚硯提領 附表編號2所示F帳戶內款項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犯嫌比 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呂愛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 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490號卷第47至49頁、第201至205頁、第207頁、 第209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18之1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又告訴人陳明達被騙後交付財物及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3所示G、H帳戶提款卡輾轉由孫燕谷取得後,再轉交高浚硯 提款之事實,復有陳明達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 分行G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 08年6月11日營○○字第10850160531號函及所附陳明達申辦附 表編號3所示G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08年7月9日(108)遠銀○字第0001164號函及所附陳明達 申辦之附表編號3所示H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詐騙車手 提領熱點一覽表、高浚硯108年5月10日由附表編號3所示G帳 戶轉帳及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H帳戶內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 擷圖4張及○○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陳明達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等存卷可參(見原審490號卷第33至34頁、第51至53頁 、第55至57頁、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5頁),而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林汶陞等人因上開詐騙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等人之犯行,經起訴並判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第973號、第1 205號、108年度偵字第8438號、第9446號、第10587號、第1 134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 953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 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見60 號偵緝卷-以下稱偵卷二-第35至41頁;38號偵緝卷-以下稱 偵卷三-第181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孫燕谷等人領取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等人帳戶內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孫燕谷就被告指示其拿取提款卡及繳回領得之詐欺款項過程 ,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上述筆錄你稱被害人遭詐騙 之提款卡等情是不是你所為,為何你交付高浚硯被害人之所 有附表編號1所示E、C帳戶等2張提款卡,你作何解釋?)我 是依照自稱『文清』之男子,至○○交流道○○○○○○○○○招呼站收 取包裹。(上述被害人之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E、C帳戶等2張 提款卡,現於何處?)是經『文清』之男子聯繫後,再由一位 我不認識的男子過來收取提款卡及提領現金。(你於第1次警 詢筆錄中稱述是交付高浚硯之被害人雷榆生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E、C帳戶提款卡,是自稱『文清』之男子所交付,是否 屬實?)屬實。(現在時間為108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犯 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犯罪指認紀錄表內,指認紀錄表內何人為 你所稱『文清』之男子?)編號2是 『文清』之男子。(查經你指 認編號2為『文清』之男子,經警方查證『文清』之男子真實姓 名為盧文清-男、70年1月28日、Z000000000、設籍:臺南市 ○○區○○里○○路00號-之國民影像,是否為你所稱『文清』之男 子同一人?)是同一人,但是他年籍資料並不清楚。(你與盧 文清何關係?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沒有關係。沒有仇恨 或金錢糾紛。(你怎麼找到高浚硯?)...盧文清問我看是否 有人還可以幫他領...(你不做領錢的工作你做什麼工作?) 我收錢,收高浚硯以及其他人的錢,我就將錢交給盧文清跟 他派來的人。(是怎麼起頭你幫盧文清收錢以及找人領錢的 呢?)也是在朋友喝酒的場合認識的,我們有互留微信,後 來他就私訊我要不要幫他領賭博的錢,我就說我考慮看看, 過了幾天我依然找不到工作,我就回他可以,後來就開始這



份工作。(所以你幫他工作他有提供手機給你嗎?)對,但他 聽到風聲其中有人被抓走了,他就聯絡我要我把手機交還給 他。(你跟他見面、聯絡都在哪個縣市?)我跟他見面過3次 ,都是在臺南。(你於蒐證照片中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A、B 帳戶金融卡為何人提供給你?)是盧文清(誤載為欽)要我到○ ○交流道○○○超商旁的○○○○拿包裹,我就拿著包裹裡面的金融 卡去領錢。(蒐證照片男子操作ATM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為何人 提供?操作ATM提領不法贓款時,每次提領金額都是誰告訴 你要領多少錢?)都是盧文清跟我講的。(盧文清以何種方式 跟你聯繫?)他是用APP軟體易信跟我聯繫的。(你領完包裹 及錢後續是如何處理?)我領完包裹及錢後,以易信聯絡, 一開始與『文清』認識時,是以微信聯絡,後來加入他們集團 後,就改以易信聯絡。我領完包裹及錢後,用易信告訴『文 清』,文清會再以易信告訴我指定的地點,叫我去那邊等, 會有人來向我拿東西。(你與盧文清如何認識?為何你要幫 盧文清拿包裹,並拿金融卡領錢?)我跟他是在今年3、4月 份在○○○○○認識的,因為盧文清跟我說他在做賭博娛樂,公 司都在國外,所以要在臺灣找人幫他收錢...(盧文清除在10 8年4月21日要你去領包裹拿金融卡外,你還幫他拿過幾次包 裹?包裹又交給何人?)大約有4、5次,盧文清還會叫人來 找我拿金融卡,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文清』你只見他1 次?)2次。第2次是最近,就上星期(指108年5月中旬)他從國 外回來,在海關就被抓,被交保了。我不知道是從哪個機場 入境的。他交保後有來找我,這是上星期二或三的事情。( 盧文清是否會親自向你拿錢?)有1次,108年5月10幾號,就 是鄭益青還沒被抓的前幾天,他親自來向我收錢。其他次, 都是他派來的人,是同一個人。(你每次拿到的錢都是交給 盧文清?)是。我的上手就是盧文清一個人。」等語(見警卷 第39至40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偵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 卷一第148至150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0至171頁), 復有孫燕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6至47頁)。
2、孫燕谷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你怎麼加入這個集團? )透過朋友介紹的,盧文清就加我通訊軟體開始跟我聯繫。( 當時你有看到盧文清本人?)有。(你如何得知他叫盧文清? )那時候我不知道,是後來麻豆分局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所 以照片看起來就是當時跟你聯絡的人?是同一人?)是。(你 之前說我是依照自稱文清的男子到○○交流道這個地方收?) 那是之後,加了通訊之後他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叫什麼。 (是留了什麼聯絡方式?)APP軟體,第1次留微信,後來換易



信。(你當時跟他見面後,當時就講好說他拿提款卡給你, 後續領錢的工作嗎?)他叫我去收東西,收領完的錢。(這個 是在108年4月份的時候嗎?)是。(什麼時候認識?)大概108 年1、2月。(怎麼認識的?)在喝酒的場合朋友介紹認識的。 (你說你跟盧文清有見過3次面是什麼時間?)之前1次,後面 2次。(大概是什麼時候,當時見面的情形為何?見面是要聯 絡什麼事情?)第1次是認識,第2次回來他被抓走出來後他 有跟我見面1次,後來第3次就是他跟我收錢。(第1次你跟他 見面是1、2月份的時候,那時候你們有留聯絡方式,第2次 是?)第2次見面他從國外回來被海關攔下,之後交保出來我 們有見過1次面。(第3次見面就是收另案的錢,你把錢交給 他?)是,我把錢交給他。(你和盧文清和高浚硯聯絡的手機 是同一支手機嗎?)是。都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你在警 局曾經說這支手機曾經被盧文清收走,是同一支手機嗎?) 好像不是。好像之前的手機他5月10幾號出事,出事後他有 把跟我聯絡的手機收走,再另外拿一支手機給我。(當時為 何會跟他見面?)他說有事情跟我講,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 ,就是拿提款卡和收錢的事情他交代我之後跟誰聯絡。(第3 次見面就是收另案的錢,你把錢交給他?)是,我把錢交給 他。(你跟盧文清是否有恩怨或過節或糾紛?)沒有。(本案 負責跟你聯絡的人都是跟盧文清聯絡?)是。(你跟他拿提款 卡,是他聯絡你嗎?)是。(密碼也是他跟你講的?)是。(當 時你是如何接洽到高浚硯?)...盧文清說是否可以找一個人 來幫他領博弈的錢,所以就找了高浚硯。(你跟盧文清拿到 提款卡、密碼之後就把提款卡給高浚硯領錢?)是。(你收到 錢與拿回來的提款卡如何處理?)在交上去給盧文清所指派 的人。(所以你拿到以後會有人聯絡你還是你會聯絡什麼人 ?)我會再跟盧文清聯絡看交給誰。(是盧文清當面跟你收錢 還是他有指派另外一個人跟你收錢?)應該是指派,或叫我 拿個袋子丟在哪裡。(就連同前與提款卡都還給盧文清?)提 款卡有時候會放在我這裡,若裡面還有錢的話。錢領完他會 叫我把提款卡丟掉。」等語(見原審490號卷第152至163頁) 。
3、揆諸孫燕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其如何依被 告指示取得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提款卡及密碼, 自行或轉交高浚硯等人提領,及收受高浚硯交付之贓款後, 如何將贓款或提款卡交回被告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歷次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孫燕谷一再證稱 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與孫 燕谷有何過節,難認孫燕谷有故意指證被告以挾怨報復之動



機,足徵孫燕谷上開所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 堪可採信。
4、又孫燕谷指證於108年5月中旬,自中國大陸返國時,為海關 扣留,其後具保恢復自由,曾與其在臺南某處見面等語如上 ,孫燕谷所述被告出境地點、入境時間及具保等節,核與被 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略謂:「(你這段時間都在哪裡 ?)都在大陸,做娃娃機生意。(從資料看起來,有很多單位 因為詐欺案件通緝你,你有沒有去哪個縣市的警察局或是地 檢署被問過話?)去年5月我有聽我媽講說警察拿拘票去家 裡面,所以我就從大陸回來,然後在金門就被扣住帶回來, 是去高雄檢察官有對我聲押,但是法院諭令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保。(提示雄檢移送書,高雄是這個案件?)是。(你 是否有一段時間都在大陸?)對。(108年5月13日從金門入 境時是否有被警察拘提?)我有收到拘提單子,我就想說回 來看一下,結果在金門就被扣留了。(所以你是由小三通回 來,在金門被抓?)對,家人跟我說有一張拘提單,我想說 回來看看是什麼事情,我在入關的時候就被攔下來了。(拘 提到你,是否有送你去地檢署嗎?)送我去高雄前鎮分局。 (當時是否有做筆錄?)有,10萬交保。(那次在入境金門 被拘提,當次在5月15日高雄地院讓你用10萬元交保?)是 。(問:所以你是當天5月15日就保出去嗎?)是。」等語( 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490號卷第384至385頁)相符。參 以被告曾於108年5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自中國廈門市入 境我國金門縣時,遭海關攔下,並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於108年5月15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交保等情,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羈字第26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490號卷第269頁 、第277至282頁),足見孫燕谷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而上開入出境資料、起訴書或法院不公開之裁定書,一般未 被授權查閱之公務機關人員尚無從知悉,遑論並非該案被告 或共犯之孫燕谷,按理更不可能輕易知悉該資訊,由此可見 ,孫燕谷苟未與被告見面,經由被告本人告知,以孫燕谷身 為一般毫無權勢之平民百姓,顯難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獲 悉上開資訊,且被告若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孫燕谷更不可能 無端去關心或刻意取得公務機關所保密之被告相關資訊,益 徵孫燕谷證稱因108年5月中旬日被告遭拘提後,曾與被告聯 繫拿取提款卡以及收錢之事,才因被告告知而悉上情,信屬 真實而可採取。




5、至於孫燕谷就其與被告一開始見面認識之時點,固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係於108年1、2月間,而與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43號簡易 判決(見原審490號卷第269頁、第345至349頁)顯示,被告 係於107年11月14日出境、108年3月22日入境、108年3月24 日出境、108年5月13日入境,108年6月份偷渡出境,於109 年1月14日再入境,稍有出入,然因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 難期一般人就全部細微末節完全記憶無誤,且依被告上開入 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待在臺 灣,與孫燕谷上開供述其與被告首次見面之時間相近。再者 ,觀諸孫燕谷所言,其第1次與被告見面認識時,僅互相留 下通訊聯絡方式,並未談及擔任車手取款一事,被告係108 年4月間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燕谷,邀約孫燕谷擔任車 手提領贓款,則孫燕谷一開始對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地點等 細節未特地加以記憶而不精確,尚與常情無違,難因該等細 微齟齬逕認孫燕谷上開所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6、由上開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孫燕谷拿取告 訴人3人提款卡自行或轉交車手提款,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 碼,及指示孫燕谷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贓款放置於指 定地點或交予其指派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至為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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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