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A (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0000000000(91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父,2 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 103年間,即曾因對乙○以藤條、木棍毆打頭部及身體四肢, 另以香菸燙其臉部,致乙○受有頭臉部多處瘀青血腫、左臉 頰燙傷且留下菸疤等傷害之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仍不思 反省及學習如何善任親職角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經過,乙 ○搬回其住處(地址詳卷)與之同住後,甲男明知乙○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12 月27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當時住處與乙○同處之房間內 ,趁乙○睡覺之際,先將手伸入乙○內衣內,撫摸揉捏乙○胸 部,並將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乙○下體,乙○因此驚醒後, 甲男即違反乙○之意願,再將手指插入乙○性器並持續抽動2 、3 分鐘,藉此滿足自己性慾,而以上開方法對乙○為強制 性交得逞,乙○雖甚感疼痛、害怕,然因甚覺丟臉、不敢大 叫,遂以大動作翻身及將頭部轉向牆壁撞牆之方式表示拒絕 ,甲男始停止動作。乙○因此事受創甚深,卻因甚感羞恥, 不知如何對外求援,加以甲男嗣又因其他事件動手掌摑乙○ ,乙○遂於106 年12月30日、31日晚上及107 年1 月1 日上 午服用安眠藥,並有以修眉刀、美工刀割傷手臂之自傷行為 ,嗣於107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31日晚間)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 診,經安南醫院通報警方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犯
罪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介入處理,警報請檢察官進行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漏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 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 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 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 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 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 另說明,先此敘明。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 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係屬 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 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關於被告、被 害人乙○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 得揭露,並以隱匿部分姓名或代號之方式稱之(詳細資料均 詳卷),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即乙○主責社工( 代號A620060)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扣案 床單1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1070091320 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電請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性侵害案件 案情摘要表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107年5月24日 南家防字第1070576926號函檢附被害人乙○之個案匯總報告1 份、乙○就讀學校之乙○輔導紀錄1份、被告請社工送給被害 人之衣物夾雜相關紙條之照片9張及扣案紙條(原本及影本 )數張為其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之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同睡一房等情
,惟矢口否認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6年12月27日凌 晨那天,應該是乙○吃安眠藥,我從警局帶她回來時,她在 那邊鬧,那時我父親還沒有去世,我叫她去床上睡,我整夜 都在客廳,我沒有用手按她的身體,也沒有將手伸進她的内 衣去摸她胸部及下體,也沒有用手指伸入她的陰道,我知道 我不是很稱職的父親,但可以做及不可以做的,我很清楚, 我確實沒有對乙○強制性交,不知道乙○於偵查為何這樣說。 關於寫紙條是因為社工不讓我與乙○見面,乙○的個性我知道 ,上一個案件(我打乙○,乙○被安置的案件),她因為男孩 子要求她的第一次要給該男孩,我因此放下工作從桃園回來 打她、修理她。我女兒很讓人操心,因為她說謊都不會想到 事情的後果,我寫字條是希望她不要亂講話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㈠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 採信。本件檢察官的立論基礎還是以被害人的指述為最核心 的直接證據,但她在偵查中所述就已經充滿瑕疵,她在偵查 中稱被告從國小一年級就開始不斷的撫摸她,幾乎天天,到 了國中,2、3周一次,最後一次才有指侵的事實云云,一般 人會有性別意識大約出現在國小5、6年級,真的有發生這些 事情的話,被害人親近的人應該是同學或師長,或閨蜜好友 等等,紙包不住火,如果天天發生不倫的情況的話,難道沒 有任何跡證在校方、同學這邊被展現?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也 是不起訴,除證據不足外,這樣的說法恐怕也沒有人會相信 。另外指侵這件事,被告家庭狀況不是很好,大家居住的地 方都很近,再加上弟弟是小一歲而已,不是年幼毫不知事情 ,假如有這件事情,再加上被害人撞牆、掙扎,或簡單的呼 救都可以,加上起訴書寫當天有流血、處女膜有破掉,但後 來乙○又講(107年)1月1日有月經來,這都是她之前講的, 不是後來翻供,這在一般發生指侵的態樣確實不太一樣,這 確實有討論的空間。後來乙○翻異前詞口供,這已經證明被 害人指述充滿重大瑕疵。㈡乙○案發後於107年1月1日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其處女膜處 3甲4點鐘有裂痕<1公分傷勢,然醫師無法確認係何種物體造 成乙○處女膜裂傷,檢察官遽認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乙○陰道, 顯有違誤,本件乙○的陳述應該嚴肅以對不能盡信。本件也 是很少數被害人與被告都同意測謊,他們也沒有迴避這些問 題。㈢至於諮商心理師部分,一般個案確實都送身心科的精 神科醫師(指司法鑑定),諮商師是輔導生活,立場不是客 觀,因為她壓根是要相信被害人,而且在她的學術領域當中 也明確講非供司法鑑定,若要判斷,亦不會讓辯護人有任何 懷疑本件被害人翻供是說謊,若要真的硬要去看判決的可疑
程度,站在辯護人的立場,這個家庭面對了很多像保護令的 衝突,大致上也都回歸正常了,小孩也都長大了,以這個案 來講,合議庭若有懷疑空間的話,是否本件有罪疑惟輕的情 形,請考量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承曾有對乙○為家暴行為,於本案案發前有毆打乙○行 為等事實,及乙○及其弟均曾為臺南市社會局安置之紀錄, 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31頁),且被告前於 103年5月24日即因持木棍毆打乙○及以香菸燙傷乙○,由家防 中心緊急安置,並經原審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5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一第204頁) 及上揭家防中心個案回覆表(置於偵卷一密封資料袋內)在 卷可按,又乙○於106年12月30日、31日晚上及107年1月1日 上午均有服用安眠藥,並有以修眉刀、美工刀割傷手臂之自 傷行為,嗣於107年1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安南醫院急診 ,經安南醫院通報警方及家防中心介入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4時59分許轉介至奇美醫院診查採證,乙○隨即經家防中心緊 急安置,後經原審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等情,此亦有安南醫院 108年5月2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2087號函及所附乙○病歷、 醫師回覆說明、奇美醫院108年5月3日(108)奇醫字第1689 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家防中心108年5月3日南家防字第108 0521473號函及所附個案回覆表、原審107年度護字第4號民 事裁定各1份(原審卷一第155至173、177至179、201至205 、207至209頁)在卷可參,足信上揭事實為真。 ㈡證人乙○於本件偵查中證詞之可信度,及是否有補強證據存在 補強其憑信性?乃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罪嫌之主要爭點所在。 經查:
⒈證人乙○於107年1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行性侵害案件減述作 業被害人訊問)證稱:106年12月27日凌晨要睡覺時,被告叫 我去睡床上跟他一起睡,到深夜時被告手伸進去內衣內摸我 胸部並伸進去內褲內摸我下體,我就醒來,被告有將手指伸 進去我的陰道那邊動,過程有2、3分鐘,我覺得會痛,就故 意翻身,頭去撞牆壁,被告就沒有再繼續了,我當時因為不 好意思所以不敢叫,也有害怕及驚嚇等語(見偵卷一第14至 21頁)。然而乙○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因被告對我有誤 會,不聽我解釋,又動手打我,我很不高興,才會於偵查中 說被告對我性侵,不想回家想去安置,106年12月30、31日 有服用大量安眠藥並用美工刀自行割傷手腕因為爸爸誤會我 跟朋友的事情,他有打我,當下有一點想不開。會說爸爸有 性侵行為是因為我想說這樣比較嚴重等語(原審卷一第120 至136頁),已為與偵查中指訴相悖之陳述,且明白表示其
偵查中所指稱被告對其性侵一事為不實;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真的是我說謊說我爸爸有對我做那些事情,當時是我 犯錯誤,想用他來代替我的錯誤。當時我是因為交男友,我 真的很聽男友的話,那時想法又比較叛逆,結果被爸爸罵, 那時我想要逃出去,才想用這個話題去跟社工講這樣的,但 事實上是真的沒有。這麼久以來,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爸爸, 我居然用這樣的謊言去害到我爸爸,我不希望我這樣的錯誤 害我爸爸被關。之前我在心理師及社工面前所講的都是謊言 。我知道我犯錯,我也願意受罰。我爸爸真的沒有罪。」等 語,對於其自傷之原因及說謊之動機亦稱:「那時候除了我 偷拿爺爺的錢,跟爸爸吵架又騙爸爸,再加上我自己也知道 我的錯誤,我也是故意的,也想讓我爸爸看我這樣心軟,會 不會不要再對我生氣,其實是我故意的。我當下是故意自傷 ,因為當然爸爸一定不會不生氣,就想說那乾脆讓爸爸進去 關好了,就藉著這個理由去編謊言。」、「我誣賴爸爸的目 的是因為想法比較叛逆,整天想在外面玩,又不想被家裡管 ,我那時就是想要自由,不想要被人管,所以我就想到這個 理由,讓我爸爸進去關,這樣我就可以自由了。…小時候爸 爸有去關過,小時候我還蠻自由的。」等語(本院卷第303 、305頁),針對為何指訴被告性侵,亦稱「因為那時候我 有看過電視,想說這樣講也比較嚴重,所以才會這樣講。我 真的沒有想那麼多,我記得我當下想到什麼就直接講。」等 語(本院卷第310頁);是依證人乙○上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稱,其當時因有受與被告相處親子間多有衝突而有遭被告 打罵家暴、加上個性叛逆想離家之故,因此藉由自傷尋求精 神上之暫時解脫,並於家防中心社工介入後,順勢指訴被告 另有性侵行為,且時間早自乙○就讀國小時即已開始而不斷 等情節,已與乙○於偵查中所述迥然有異,故其陳述已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則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是否確為真實?縱以乙 ○於本案中已無意提告並為被告求情為由,但乙○既坦承先前 應訊製作偵訊筆錄時,曾有說謊之舉,則其所證之憑信性即 非毫無瑕疵。而因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 告與被害人兩人在場,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 有極高之重要性,是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 重,若被害人所述具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 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 不得僅以其偵查中之指訴為唯一採認,尚須審酌有無其他證 據以補強乙○於偵查中指訴之真實性。
⒉本件調查及乙○事後經法院裁定安置之經過,依家防中心107 年1月4日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記載:「三、被害人身心評
估:案主認為遭受嫌疑人猥褻、侵害,十分丢臉,難以啟齒 ,且因106/12/30、106/12/31遭受嫌疑人不信任,親子間陸 續有爭吵,被嫌疑人掌摑,情緒低盪,在106/12/30自行服 用20顆安眠藥,並用刀片、石頭、玻璃自傷兩隻前手臂,又 106/12/31再服用5顆安眠藥,107/01/01上午經工作場所主 管發現走路搖晃協助送院,下午社工與案主會談時其仍持續 頭暈、注意力無法長時集中、理解能力變低、應答反應籠統 等。」內容(偵卷一密封資料袋內),佐以前述乙○於106年 12月30日、31日晚上及107年1月1日上午均有服用安眠藥, 並有以修眉刀、美工刀割傷手臂之自傷行為,嗣於107年1月 1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安南醫院急診,經安南醫院通報警方 及家防中心介入處理,並轉介至奇美醫院診查採證,乙○隨 即經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緊急安置,後經原審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等情,可知乙○上述因自傷行為及因服用安眠藥導致精 神失序而送醫,而於社工介入調查時,才聽聞乙○所稱有遭 被告猥褻侵害之事;惟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毆打乙 ○行為,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31頁),且 被告前於103年5月24日即因持木棍毆打乙○及以香菸燙傷乙○ ,由家防中心緊急安置,並經原審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一第 204頁)及上揭家防中心個案回覆表(置於偵卷一密封資料 袋內)在卷可按,乙○屢有遭被告為家暴行為,其內心應深 受委屈,然關於乙○自傷、服用安眠藥之原因,是否係因乙○ 長期有遭被告家暴傷害行為而起?其因身心備受委屈而起意 自傷?並非毫無疑慮;加以乙○是否確係因遭被告性侵,亦 屬乙○自我之陳述,二者是否有關係緊密之連帶因素,尚非 無疑;而參之乙○於檢察官首次訊問時,對於其自傷行為之 原因,陳稱:「(問:當天為何會吃安眠藥及割腕?)吃安 眠藥前兩天,我男生朋友傳訊息給我,傳『在?』,我父親看 到就問我那是什麼意思,誰傳給我的,我說那是我們自助餐 二廚,我們是普通朋友,爸爸就誤會我跟那男生見面,他當 天晚上就打我。隔天又有另一個女生朋友傳訊息給我,當時 我忘記帶手機去工作,結果是爸爸回她簡訊,後來爸爸又誤 會我實際上沒去上班,是跟這個女生朋友在一起,所以那天 晚上在家裡爸爸也有打我。」、「(問:是因為連續兩天被 爸爸打,所以你心情不好)是」等語,均僅說明其自傷行為 係遭被告誤會、毆打而起意,係之後檢察官再詢問除被被告 打之外,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乙○才接著陳述被告有於12月2 7日晚上對其摸身體的事等語(偵卷一第14頁)。並非自始 即指控被告對其猥褻,顯然其對被告毆打之事深感委屈、負
面心理甚深,進言之,衡以乙○長期有受被告家庭暴力,顯 然被告對於乙○之管教方式係嚴厲且伴有體罰行為,依乙○與 被告之陳述,被告對於乙○確實有嚴格管控交友、日常行為 之行止,甚至以強烈手段傷害乙○,則乙○正值青少年之齡, 身心正處對權威質疑之反抗期,對於被告之長期家暴行為確 實層層累積不滿、委屈、負面之心理面向。依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內容坦言,其說出被告觸摸伊下體的事,是因想要 被告被關換取不再遭被告家暴之自由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並未刻意迴避與被告間之管教衝突,則本件乙○之長期 遭被告家暴後造成其心理委屈(詳後述),其為反抗被告之 管教而刻意虛構事實,而未顧及所言之違法嚴重性,並非難 以想像。
⒊再以乙○偵查中指訴被告有為本件性侵行為之動機而言,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是為求脫離被告所在希望被安置他 處,原審雖以乙○如想離家安置,逕可向警局或社福機構通 報被告有家暴行為即可達其目的,自無庸服用安眠藥並自傷 就醫,並指證被告上述性侵行為,況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乙 ○於107年被安置時從安置所跑出來,我有將她接回家等語( 原審卷二第80頁),並參以乙○於107年安置期間,有2次擅 離安置處所失聯紀錄,有上揭家防中心個案回覆表附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204頁),即以乙○經安置後仍有擅離安置處所 返家之事實,則乙○所稱想當時想離家、被社福機構安置之 所言與事實並不相符;然經質以乙○如其係因想離家安置始 虛構遭被告性侵事實,何以又有擅自離開安置處所之情?乙 ○對此解釋:「(問:但你在安置期間為何又有好幾次逃離 安置中心的紀錄?)那時候我想說進去安置時可以自由一點 ,但我進去安置之後,後面我開始有工作,我下班回來已經 很累了,裡面的阿姨們都會問東問西,我覺得很煩、很討厭 ,所以才會多次想要離院。(問:離院後想要去哪裡?)剛 開始沒有想要回家,想去住朋友家,後來就去住男友家。( 問:按紀錄107年時你才16歲,為何當時會有那麼多的想法 ,不想要人家管,都想要靠自己?)因為我住眷村,眷村的 小孩都是要出去玩就可以出去玩,朋友約就可以出去,我在 眷村時也過的比較開心,當時眷村裡的小朋友找我出去,我 也都可以出去。但是我搬到新環境後,家人跟以前管教比起 來,不讓我出去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而乙○ 案發當時畢竟年少,依其所述,其僅單純想脫離被告之管束 而異地自處,乙○並不在乎依何原因使其受有被機構安置之 結果,則其是否能明確瞭解亦可再次通報遭被告家暴亦可達 其目的?或者係順勢表示除被告有家暴行為外,另有其他侵
害行為而增加被安置之可能?至於其受安置後,亦不能忍受 安置機構之管理規矩而起念離開,依乙○所述其性格不喜受 人管束之特色,此部分所述並非無稽。再觀之家防中心108 年5月3日南家防字第1080521473號函檢附個案回覆表(原審 卷一第201至209頁),其中記載「未繼續安置原因:案主( 即乙○)兩次擅離安置處所失聯,強烈表達拒絕繼續安置, 也無意願接受自立資源,選擇與案男友、案弟返家同住。經 家訪,與案家人討論人身安全相關的保護策略及求助資源, 案父允諾配合社政處遇及抽訪,案弟及案男友能給予協助及 保護,案主明白自我保護方法,並可隨時向案弟及案男友尋 求協助,在家暫無人身安全疑慮;評估若以強硬方式讓案主 繼續接受安置,恐造成更大的反彈及無助家庭處遇的執行, 故同意依原法裁時間結束安置。」等情,乙○擅離安置處所 後,向家防中心社工強烈表達拒絕繼續安置並返家與被告同 住,經家防中心評估後同意(依原裁定時間)結束安置,若 乙○除受被告家暴傷害之外,尚有受被告上開性侵害行為, 何以事後仍決定返家與其同住?是已事後釋懷?抑或確無指 訴之事?均無法絕然排除可能性,此部分尚非不可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積極主張願受 測謊鑑定以證明渠等於原審、本院所述屬實,惟均因未獲致 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行主測試、生理因素不宜測試,致 無法獲致結論,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 903355510號函、110年4月7日調科參字第1100317060號函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329頁),可徵其2人均無迴避而 欲證明所述及辯解之真實性。
㈢本案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乙○偵查中指訴為真: ⒈而關於乙○於107年1月1日17時1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晚上7時1 5分許)前往奇美醫院驗傷,其處女膜處3甲4點鐘有裂痕<1公 分之裂傷,而經原審詢問奇美醫院結果,回覆:「內診結果 發現處女膜小於 1 公分之裂傷,由於無性行為之女性陰道 孔徑小,手指頭造成裂傷不無可能。但就內診結果無法確認 為何種物體所造成裂傷。有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 斷證明書(置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奇美醫院108年3月 22日(108)奇醫字第1102號函及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 情摘要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93頁),可見依乙○證述 遭被告以手指性侵情節,雖可能造成上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然亦不排除或確認有其他 物體或方式造成裂傷。另經傳喚證人即當時乙○男友陳○○到 庭,其證稱與乙○於106 年12月間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2人 為國中同學),2人交往約5、6月以上,其與乙○基本之親吻
、擁抱都有,會有不經意的摸到乙○,但不會很刻意,我們 沒有發生關係,其有摸乙○下體的外面,但沒有伸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450頁)。依證人此部分證言觀之,雖無法證明 當時與乙○曾有性行為,但其與乙○互動已發展至有以手撫摸 乙○下體之舉動,依當時證人陳○○與乙○均為15歲正處稚少成 長、血氣方剛之年齡,是否因兩情相悅致有觸及乙○陰道內 而有生前述處女膜之裂傷,亦無法排除,即無法僅憑乙○於1 07年1月1日驗傷時處女膜有上述小於 1 公分之裂傷之事實 ,認定必係如其於偵查中所述是遭被告以手指性侵所致,是 尚不能直接認定確為被告所為。
⒉原審另以乙○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至其他精神科就診,而於本案 案發後於107 年1 月1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就診,復於107 年1 月18 日、2 月1 日、3 月6 日返診追蹤,而經詢問成大醫院診療 意見,曾回覆「以醫療觀點無法排除其持續性憂鬱症及遭性 侵害之可能性」等情,有成大醫院108 年7 月26日成附醫精 神字第1080014375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7、19頁),則以乙○於本案案發前既未曾至其 他精神科就診,卻於本案案發後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已 可佐證其就診行為與遭被告性侵有關一情。然查:⑴乙○前往 成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就診之源由,係因證人即本案社 工朱佩如受理案件通報後,當時覺得被害人乙○一直有自傷 行為,在擔心其身心狀態不穩定的情況下,建議其跟我們一 起於107 年1 月11日到成大醫院去看精神科,此經證人朱佩 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朱佩如並證稱:「主要目的 是因為她有自傷情形,包含在(工作)出勤當下的情緒狀況 較不穩定,擔心她自傷的行為,希望可以透過醫療手段來獲 得改善」、「本件被害人的外顯情緒行為較明顯,有自傷行 為、情緒起伏較大,在談論家裡情形時也會有落淚、情緒低 落的情況,希望可以透過醫療手段處理,穩定之後再接受心 理諮詢。」等語,顯足可認乙○之就診係因社工觀察其有自 傷、身心狀況不穩定之情形下所為之建議,是否可佐證其就 診行為與遭被告性侵有關尚屬率認。⑵再觀諸成大醫院回覆 診療資料摘要內容,成大醫院先後於108年5月3日以成附醫 精神字第1080007565號函(下稱第一次函覆)、108年7月26 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4375號函(下稱第二次函覆)檢 附乙○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分別就乙○於醫院兒童青少年 精神科之診療提出醫療意見,2份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關於 :「個案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由家防中心社工陪同,第一次 至本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就診,主訴為自傷行為及情緒控制
問題,在安置機構中觀察:當個案獨處時,情緒略顯煩躁, 會反覆用手指按壓自己手臂。初次會談時,可有適切眼神及 口語回應,但整體態度較疏離,個案自陳:在機構安置後出 現入睡困難、做噩夢及易驚醒情形,初步診斷為環境適應反 應,並開立cbnazepam(0.5)l顆睡前使用以改善睡眠品質。 於107年1月18日、2月1日、3月6日返診追蹤,整體煩躁及睡 眠狀態逐漸改善,也能積極參與團體課程。但追溯過往病史 ,個案自陳於國小開始長期處於低落情緒並合併自責意念、 對環境警醒度増加…症狀,雖無明顯睡眠及食慾障礙,但易 於壓力狀態下(如:與爸爸爭執)出現自我傷害(如:割腕 、藥物過量…等)行為,對爸爸有矛盾感受,需考量有持續 性憂鬱症(Persistentdepressivedisorder/dysthymia)可能 性。」等內容之記載為一致,僅第二次函覆意見增列:「門 診評估以情緒症狀評估為主,個案未主動陳述遭其父性侵內 容,而以醫療觀點無法排除其持續性憂鬱症及遭性侵害之相 關性。」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原審卷二第17至 19頁),則該診療意見之結論,主要係針對個案(乙○)易 於壓力狀態下(如:與爸爸爭執)出現自我傷害(如:割腕 、藥物過量…等)行為,對爸爸有矛盾感受,需考量有持續 性憂鬱症可能性,且敘明個案未主動陳述遭其父性侵內容, 而以醫療觀點無法排除其持續性憂鬱症及遭性侵害之相關性 等診療意見,並非直指乙○之情緒症狀反應確與遭性侵害與 否有直接關連。
⒊乙○於107年1月1日經家防中心緊急安置後,被告曾於107年1 月8日透過家防中心社工轉送乙○衣物及日常用品於安置期間 使用,依證人即家防中心社工A620060於偵查中證稱:107年 1月8日與被告見面,請他幫忙準備乙○衣物及日常用品讓乙○ 安置期間使用,發現被告將寫有告知乙○應如何向社工解釋 性侵事件、希望乙○可以否認被告有對她性侵、給被告機會 、不要影響乙○及她弟弟返家機會之紙條黏貼在要給乙○之衣 服袖口及褲口等語(偵卷一第22頁),並有該紙條多張(有 手寫及電腦打字紙條,置於偵卷一密封資料袋內)及黏有紙 條衣服之照片(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被告並 不否認,對其書寫紙條之目的,辯稱:「因為社工不讓我與 乙○見面,乙○的個性我知道,上一個案件(我打乙○,乙○被 安置的案件),她因為男孩子要求她的第一次要給該男孩, 我因此放下工作從桃園回來打她、修理她。我女兒很讓人操 心,因為她說謊都不會想到事情的後果,我寫字條是希望她 不要亂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觀之被告書寫 紙條(電腦打字部分)內容(詳附表一),其中諸多關於被
告向乙○敘述對其管教不當深具悔意並請求原諒,對於乙○會 生氣抒發情緒之指訴用詞被告稱可理解,但因指訴涉犯刑責 嚴重、希望乙○不能開玩笑等語意,但並無片語承認曾對乙○ 猥褻或求其原諒此部分之事,依被告所供,伊是希望乙○不 要說謊導致被告因此被訴受刑之目的,並非即可認確有其事 (性侵之事)而企圖影響乙○之證詞。
⒋證人朱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置交接時,(乙○)就有 講出被性侵的事情所以才安置。出勤社工當天在醫院的評估 ,因為被害人有說明疑似遭到被告性侵害的事情,所以才評 估家裡在沒有其他可以保護被害人的狀況下,啟動安置的程 序。後續心理諮商與精神治療也是跟被害人說她有被性侵有 關」、「案件送心理諮商或是精神治療評估依據,除了外顯 的行為外,像本案被害人外顯的情緒較大,再者針對性侵害 的案件,我們會主動向被害人說家防中心有心理諮詢的資源 ,是否想要跟專業的人員談談過去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去做 情緒抒發的窗口,但決定權還是在個案身上。…當時看到被 害人時已經被安置了,前提也是因為我知道她是性侵害的個 案,所以才會到我的手上,那時與個案做晤談時,從外觀觀 察,會覺得她講到家裡的時候會出現較多的情緒反應,例如 流淚,因為第一次跟她做接觸,我也必須要先瞭解她過往的 成長背景,與爸爸的互動為何,當時個案比較畏懼父親的角 色。」、「當時為何會想要把乙○送去心理諮商,是覺得就 她歷年的成長背景,早期也被爸爸暴力對待,也有短暫安置 過,以及現在又發生疑似性侵害的狀況,我們也擔心對於被 害人來說心理是否有受到創傷,才會希望透過專業人員幫我 們去跟她聊一聊並做評估。」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是其獲知乙○曾遭性侵之事,其資訊來源僅為乙○之陳述, 且因乙○之外顯情緒明顯而作出建議就醫及心理諮商輔導。 則其所知均係乙○所告以如何遭被告為上述性侵害之陳述, 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所為乙○應接受醫療及心理諮商 輔導,亦係因乙○有自傷及外顯情緒反應之違常之舉,亦非 確定被告有乙○所指述性侵害行為。至證人固證稱那時與乙○ 晤談時,從外觀觀察,會覺得她講到家裡的時候會出現較多 的情緒反應,例如流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惟證人主 要係透過晤談欲瞭解乙○自傷原因及家庭狀況而判斷應提供 何種協助,對於乙○是否有心理創傷,因何或如何產生此等 情緒反應之原因事實,並非其專業能力所能判斷,自不足憑 證人所述乙○於晤談過程之情緒反應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再以,家防中心109年5月18日南家防字第1090597347號函及 所附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說
明乙○於本件經安置後,經該中心於107年2月媒合心理諮商 資源(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諮商期程為107年3月2日至1 07年5月12日,共計8次。依上開諮商證明書記載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復經證人即諮商心理師丙○○110年3月2日提出書面 說明,其中提及:「根據國外著名的性侵害理論,由Finkel hor和Browne(1985)所發展的『兒童性侵害創傷之動力模式』 來解釋未成年孩童遭受性侵害後在生理、心理、行為、社會 等方面影響,對照當事人乙○在心理諮商期問之陳述,可看 出乙○在㈠被烙印與污名化的個體(stigmatization):認為自 己髒掉了。㈡被背叛的經驗(betrayal):爸爸怎麼可以對女 兒做這樣的事情。㈢無助感的自我(powerlessness):說出 爸爸侵害自己的事情後,爸爸會被告,但過往爸爸常告訴自 已,是為了照顧自己和弟弟生活才會變得這麼慘,讓自己充 滿罪惡感,不管怎麼做都錯。等三項明顯之性創傷反應。」 之內容(本院卷第277頁);觀之上述心理諮商之相關結論 ,均曾對於乙○曾受被告性侵一事及心理創傷均為肯定之說 明,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述摘要表內 容「第二次諮商時,個案提到自己比較容易被騙,案父也說 一直要改,自己也相信案父,但這次案父真是太過份,怎麼 可以對女兒做這樣的事(指性侵害),覺得案父很髒很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