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576號
TNHM,109,交上易,57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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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婧瑀



輔 佐 人 董錦貴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婧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婧瑀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報廢車輛,下稱甲機車),沿雲 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下稱本案南北向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近本案南北向道路與雲林縣○○鄉○○ 村○○0000號旁某東西向產業道路(下稱本案東西向道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處,及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業於108年 10月1日修正規定汽車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時速約66.78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黃稻進未戴安全 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本案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本 案南北向道路後,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 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及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反未於達路口中心處即 行左轉本案南北向道路,隨後行駛在本案南北向道路左側接 近道路中間處,黃婧瑀見狀煞避不及,黃婧瑀之甲機車車頭



遂與黃稻進之乙機車左側前車身發生碰撞(撞擊發生時黃靖 瑀機車時速約為50.1公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稻進受 有多處損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及硬腦膜 下出血及壓迫、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7 年8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黃婧 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黃稻進之配偶黃沈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於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 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5、280、300頁),被告騎乘甲機 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騎乘乙機車之黃稻進發生碰撞,雙 方人車倒地,黃稻進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於107年8月7日上 午11時11分許死亡之事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10張、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 張在卷可稽(相卷第13至20、25、32、35至51頁、原審卷一 第85、89至9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過失,於本院審理時 復辯稱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負較大責任



等語,然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其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車行為,就車禍之發 生是否俱有過失?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108年10月1日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亦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其騎 乘機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 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案交岔路口周圍並 無遮蔽視線之物體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1 份(詳後述)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85頁),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騎乘甲機車由南北向道路朝本案交岔路口行進時,當可 看見黃稻進亦騎乘乙機車東西向道路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則 衡情黃稻進本有左轉彎之可能性,被告自應於黃稻進左轉前 即留意黃稻進機車之動態,更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 減速,以因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能夠及時暫停禮讓對方 車輛之可能。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於3 、4 公尺前看 到黃稻進要左轉,有按喇叭等語(相卷第30頁),更徵伊於 黃稻進機車左轉之前應已發現黃稻進。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黃稻進已經轉彎伊才看到黃稻進並按喇叭等語(原審 卷二第58頁);及於警詢時供稱伊至肇事地點前有看到前方 路口有黃稻進騎乘之機車行駛而來左轉,有立刻鳴按喇叭並 要煞車等語(相卷第7 頁),衡諸其前後供述內容,與客觀 事實相較,應以其偵查中所供為具體可採,而伊所翻異之部 分即於黃稻進轉彎後始注意到乙節,顯與現場狀況不符,復 與行車常情未合,此部分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又 本件經原審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 會)進行本案車禍原因與責任分析鑑定,於109 年5 月8 日 函暨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書)1 份供參(原審卷一 第225至389頁),其中,該鑑定機構透過Google量測功能量 測上開涵洞出口(同路段撞擊點前被告行車方向有經過台78 線快速道路下方涵洞)至事故地點,距離約為23.27 公尺, 有Google量測距離圖1 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換言之,被告騎乘甲機車於甫出涵洞時應有充足反應時



間及距離可注意被害人之乙機車亦朝本案交岔路口前進,且 被告倘能注意被害人騎乘乙機車逐漸駛近要左轉,能即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準此,其顯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之過失,應足認 定。
⒉另就被告之甲機車行車速度部分,經成大鑑定書說明,透過 每秒30格的定格方式播放分析現場監視器畫面認為:「20: 03-29 :黃稻進重機車繼續向前行駛,黃婧瑀重機車第一次 出現在監視器銀幕,在紅色框記處,只看到部分的前輪,如 局部20:03-29畫面。20:04-01:黃稻進重機車繼續向前行 駛,黃婧瑀重機車的車尾已於20:04-01完全通過20:03-29 畫面中前輪緣的位置(如局部20:04-1 )。因此根據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 供車籍資料,黃婧瑀重機車長1855mm,可以推算黃婧瑀重機 車由20:03-29至20:04-01,行駛了1855mm以上;以黃婧瑀 重機車在3/30秒中,行駛了1855mm計算,車速相當於18.55 公尺/ 秒=66.8 公里/ 小時【實際應為66.78 公里/ 小時, 四捨五入為66.8公里】;明顯超過速限40公里行駛。另於局 部20:04-1 時,黃婧瑀重機車的車尾仍被電線桿遮蔽,但 是於局部20:04-4 時,黃婧瑀重機車的車尾已明顯離原電 線桿遮蔽處約1 個車身,所以4/30秒行駛的1 個車身,可以 計算由20:04-1 至20:04-4 已發生撞擊,車速仍有13.9公 尺/ 秒= 50.1公里/ 小時【實際應為50.085公里/ 小時,四 捨五入為50.1公里】仍明顯超過速限40公里,所以可以交叉 證明事故前黃婧瑀重機車超速行駛」之情(原審卷一第323 至331 頁)。上開車速之計算鑑定機關係以每秒30格畫面定 格播放,並以行進距離計算行車速度結果,自屬客觀而可以 採信。且縱以上述之車速50.085公里/ 小時為被告撞擊前之 車速為計算依據,從而可知被告甲機車於案發時之車速已遠 逾當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所訂 該路段之行車速限40公里,是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案發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云云(相卷第7 頁、本院卷第 82頁),顯無足採。
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
  本件被告有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應屬明確。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 驗結果呈現:「⑵(畫面時間)00:03被害人車行近豐田村 田庄5-30號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⑶00:03被害人 車未駛至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⑷00:04被害 人車轉入南北向產業道路,騎乘位置偏向其駛入車道之道路



左側。⑸00:05被害人車行駛在南北向產業道路上,車頭開 始朝其行向之中間偏左側往道路中心行進。⑹00:05被告車 自畫面右方出現,沿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在道路中 心之位置。⑺00:05被告車車頭撞及被害人車左側車身。…⑽0 0:06被害人車及被告車倒地後朝產業道路交岔口處滑行。⑾ 00:06被害人車及被告車停止在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中心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張(原審卷一第85 、89至94頁)在卷可參,由原審就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及綜合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研析,肇事地點 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口附近之路段,依規定汽車(含機車 )行經路口左轉後應靠右行駛,黃稻進騎乘之乙機車係沿路 口左側的田界護牆左轉,則其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有未合 ,而轉彎後復偏左未僅靠道路右側行駛,此時被告甲機車方 行駛而至,且依前述成大鑑定書車速計算結果被告甲機車有 以車速逾5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未及避煞採取必 要之減速措施而撞擊黃稻進之乙機車,二車倒地後朝該交岔 路口滑行至中心處,顯見撞擊力道甚為激烈,此亦有現場蒐 證照片顯示被告之甲機車前輪已扭曲變形、被害人乙機車車 殼破損零件散落在地可證(相卷第15至16頁),則雙方均應 負肇事責任。準此,本院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原因,黃稻進 則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及未靠右行駛,亦同為肇 事原因。
 ⒋又本件經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黃稻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後偏左( 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另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有違 規定)二、黃婧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騎乘已報 廢車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1 月7日嘉監鑑字第107017602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4頁)。另⑵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則認為:「一、 黃稻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 彎後不當偏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婧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再⑶成大鑑定書鑑定 意見則認為:「一、黃婧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



交岔路口,極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另騎乘已報廢 車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車輛沒有保險則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二、黃稻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應該依循路 口左側的田界護牆提早左轉,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5至389頁),對於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肇事原因及認定均有差異。惟本院認,上述⑴嘉雲區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減速措施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然對於肇責部分認 為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對於被告車速超速之嚴重性判斷尚有 缺漏。⑵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因敘明「監視器翻拍畫面因 角度關係及拍攝距離範圍過短,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本 局覆議會尚難認定黃婧瑀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覆議結論 固認:「二、黃婧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關於被害人行車過失部分亦同原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但僅說明有肇事原因),然覆議意見疏未審酌 被告確有上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伊未能及 時發現被害人黃稻進所騎之乙機車,並採取煞車閃避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開覆議鑑定意見 認為被告無過失,即難採憑,被告上訴雖為利己之抗辯,主 張覆議會意見方屬可採云云,並無理由,自不足以上述覆議 結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僅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該鑑定意見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自不足 採。⑶至於成大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為:「一、黃婧瑀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極嚴重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二、黃稻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應該依循路口 左側的田界護牆提早左轉,為肇事次因。」並建議認定雙方 肇事責任:①被告車速為60公里之情況下,肇責分配為「黃 婧瑀40-50%(極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黃稻進50 -60%(不應該依循路口左側的田界護牆提早左轉)」(鑑定 書八、㈢C肇事責任認定)。②被告車速為66.8公里之情況下 ,肇責分配為「黃婧瑀50-60%(極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黃稻進40-50%(不應該依循路口左側的田界護牆提 早左轉)」(鑑定書八、㈢D肇事責任認定),雖提出可供參 考之肇責比例分配意見。然而,成大鑑定書雖有說明黃稻進 「不應該依循路口左側的田界護牆提早左轉」之駕駛行為, 依被告甲機車之車速(時速60公里或66.8公里)為應負50-6 0%或40-50%之肇責,未慮及黃稻進於左轉彎後亦有未靠右行 駛,反偏向被告行車動線前方之過失,此應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先行原因,而以本院前採之有利被告認定之車速於撞擊前



約為時速50.1公里為計算,則被告之肇責比例應再向下修正 ,是成大鑑定書此部分建議之肇事責任認定難以遽採。檢察 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認應採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認被 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一節,仍無法為本院採認。 ⒌被告及輔佐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辯稱,本件車禍黃稻 進自20分03秒之1 開始侵入被告路權,到20分04秒之4 發生 撞擊,被告在不到1.5 秒之時間無法為完整反應,且黃稻進 若有戴安全帽則或雖有損傷卻未必會致死亡之結果云云。然 而,本案並無黃稻進之乙機車突然出現或因有遮蔽物致使被 告猝不及防之情況,亦即,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義務並非在黃稻進侵入其車道時始有之,則辯護人稱被 告反應時間僅有1.5 秒,要難採憑。況以,成大基金會之鑑 定報告亦指出,若以車速40公里行駛自涵洞至本案交岔路口 之距離23公尺,時間為2.07秒,看到狀況後緊急煞車可以在 16.6公尺將車輛煞車停止;但若以66.8公里之車速行駛23公 尺,時間僅需1.24秒,看到狀況後緊急煞車需要39.8公尺將 車輛煞車停止。是以,被告若未超速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 ,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採取減速之措施,自能提早發現黃稻進 左轉彎之行車動向,且於此情形下,被告能夠反應之時間、 距離亦會較長,方可能免去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及輔佐人謂 被告無法預見而不及閃避云云,尚非合理。再者,一般人因 車禍發生,遭受碰撞後所受之創擊、傷害程度及是否因而死 亡,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式、碰撞角度、跌落姿勢 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而有所不同;且車禍案件中,亦有許 多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仍不免於因車禍而死亡,故尚難僅憑 被害人若有戴安全帽,即可推定被害人必不會發生死亡之結 果,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 果關係。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 害擴大與有過失,即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 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惟上開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 ,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⒍至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尚以本件事故肇因應係歸咎於被害人 提前左轉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被告應得以主張信賴原則 阻卻責任云云。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 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 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 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 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 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業經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依憑前述理由已認被告有超速 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縱 被害人未依規定提前左轉且駛入來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被告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 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即不得以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援引信賴原 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⒎整體分析,本件交通事故既肇因被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所 致,而被害人黃稻進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稻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被害人雖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按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害人黃稻進之過失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 失比例問題,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卷第23頁),堪認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⒈原判決認本案交通事故中 ,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害人黃稻進有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繼而認被 告係肇事次因,被害人係肇事主因,然此部分並未論及何以 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得心證之理由,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⒉又本案卷證經送成大基金會鑑 定,具體分析被告之行向及車速、被害人之行向等事項後, 鑑定結果略以:「一、黃婧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 誌交岔路口,極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黃稻進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應該依循路口左側的田界護牆提早左轉 ,為肇事次因。」並建議認定被告車速為66.8公里之情況下 ,肇責分配為「黃婧瑀50-60 % (極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黃稻進40 -50 %(不應該依循路口左側的田界護 牆提早左轉)」,已較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覆議詳盡,足堪憑採 ,該鑑定報告並無原判決所認未說明被害人違反何注意義務 之情形,則此部分認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難以據採,似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處。⒊原判決有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於本 案所為,應屬肇事主要原因,業如前述,而原判決疏未論及 此,逕認被告所為係肇事次因,自有失當,兼衡及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 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被告原以前述抗辯事由為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 過失犯罪,改以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件已經民事 判決被告賠償金額,被告甘服判決結果並提存賠償金額,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 決採認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有行近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疏失為肇事次因 之鑑定結論,然又採認成大鑑定書對於被告車速之計算及有 超速行駛為過失原因,併同納為肇事原因之研判,而以被告 確有超速行駛產生嚴重結果,被告之肇事責任顯已提升,尚



難僅論以肇事之次因,應與被害人應同為肇事原因,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判決仍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此部分所認, 即有可議。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然雖未能與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雖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 惟雙方針對本件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 庭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沈雪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109月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駁回。」判決業於110年3月23日確定。被告 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書,將前開判決 所命給付(含利息後之總額535,360元)全數提存於原審法 院,有上開民事判決書、被告提出之提存書、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1、251頁),已徵被 告有依循民事判決結果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足認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已甘服民事判決並提存其應賠償之金額 (已生清償效力)等情屬實,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 謂相同,另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予懲罰, 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補,被告 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與當事人 對於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 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本院權衡雙方過失之情節、肇事責 任比例,及肇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實害,以被告有超速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同被害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綜合卷內事證詳細論述,且參 考成大鑑定書所據之科學驗證及肇責比例,認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雙方俱有過失及肇致被害人死 亡之因果關係,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 因部分固非可採,其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原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雖無理由,但後 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然其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 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騎 乘報廢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黃稻進發生車禍事故,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黃稻進喪 失寶貴生命,黃稻進之親人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本件被害人行車亦有疏失,被告行車超速之嚴 重昇高其肇責,應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機車 時未戴安全帽擴大危險損害等情節;再酌以被告前於原審時 因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 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調解未成,迄今未達成和解 ,然被告已依本件附帶民事判決結果將判決賠償金額提存於 原審法院,已徵被告有依循民事判決結果彌補損害之誠意, 非毫無悔意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中機械工廠幫忙,月收入1至2萬多元,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未婚與父母、弟 弟同住無須負擔家庭開銷之撫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 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 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 考量本件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非屬輕微,且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嚴重結果,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自須尊重被



害人家屬的意見,而被告迄今仍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業據被害人家屬代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302至303頁),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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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