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599號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仁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晨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台生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福祥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泰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仁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晨木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國泰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永森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於每週一、四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謝台生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福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迄今已約2年,被告等均有固 定住居所,且歷經偵審調查,案情業已明朗,被告等年歲已 高,多有疾病,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被告等之羈押。
二、經查,被告等因犯殺人、槍砲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執行羈押。本院依審理進度,認其等犯罪嫌疑雖屬重 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原審對 被告所判處之刑度,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或 至派出所報到,以及限制被告住居,應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