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599號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仁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晨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泰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台生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福祥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76、
13825、1455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晨木、黃建仁、陳國泰、張永森、謝台生、李福 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陳晨木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㈢黃建仁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㈣陳國泰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㈤張永森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㈥謝台生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㈦李福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永森、黃建仁(綽號「小胖」)、陳國泰與李福祥、謝台 生、王崇男(已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陳 國泰、張永森等人至王崇男、李福祥共同經營之賭場發生賭 博糾紛,王崇男認該賭場因而受有損失,遂找謝台生出面協 助處理,王崇男、謝台生與李福祥共同於超商中商討後,電 知一起在小吃部唱歌之陳國泰、張永森及黃建仁,要張永森 出面賠償損失,否則就要抓人,雙方遂相約於翌日(即11日 )下午3時在黃建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0之住處 談判。黃建仁即以「烤肉」為代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張永森、陳國泰召集人手,並由陳國泰先後分別攜帶黑底黃 柄模型槍1支(於陳國泰遭緝獲後為警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及金色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於108年8月11日上午前往黃建仁前開住處交予黃建仁,黃 建仁再指示張永森將上開黑底黃柄模型槍放置在其住處後門 防火巷內排水溝上塑膠桶子下方,復將陳國泰於本案前交予 黃建仁之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放置於抱枕內交給張永森放在防火巷內,並讓張永森知悉若 有衝突發生可持用該等放在防火巷內之槍枝。嗣陳國泰於同 日下午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晨木至黃建仁住處,嗣離開後再攜帶口徑5.56mm、美國PALM ETTO廠、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子彈共22發返回黃建 仁上開住處,交由陳晨木轉交張永森。張永森、黃建仁、陳 國泰、陳晨木隨後在黃建仁住處後門防火巷及客廳內,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及知悉 在步槍射程可及範圍內,可預見若談判雙方發生衝突而開槍 射擊,對方極可能因步槍殺傷力而身體重要部位中彈致死, 且縱致對方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一同討論、 檢視A槍及前述手槍、模型槍,分配由張永森負責後門防火 巷內之槍枝,並經黃建仁指示陳晨木將A槍放置在不知情之 蘇丁科所有、停放於黃建仁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內,由陳晨木負責持用A槍,其4人即守
在黃建仁上開住處以待李福祥等人到來。
二、另李福祥、謝台生與王崇男於108年8月11日上午先相約在○○ ○咖啡廳共同商討談判事宜,過程中王崇男得知黃建仁有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烤肉」訊息召集人馬之事,即中途離開 ,準備口徑9mm、義大利TANFOGLIO廠、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G槍),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下稱H槍)與子彈數顆攜返前開咖啡廳。其等並於 同日下午2時許,由李福祥委託不知情之邱爾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福祥、王崇男與謝台生前往 黃建仁前開住處,王崇男於途中即在車上將H槍交與謝台生 ,自己則持用G槍,並向謝台生告知此2支均為改造手槍等語 ,而與謝台生、李福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及知悉在槍枝射程可及範圍內,可預見若談 判雙方發生衝突而開槍射擊,對方極可能因槍枝殺傷力而身 體重要部位中彈致死,且縱致對方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犯意聯絡,共同持有G槍、H槍及子彈前往談判。三、李福祥、王崇男、謝台生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抵達黃建仁 前開住處後,由李福祥先下車,王崇男及謝台生隨後分持G 槍、H槍下車。張永森見狀立即跑至該住處後門防火巷欲拿 取抱枕內之短槍,王崇男見此即持G槍距離一定距離與在後 門防火巷處之張永森對峙,並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G槍 朝後門防火巷處之張永森開槍射擊1次,幸因張永森持抱枕 、塑膠桶揮擊阻擋,子彈僅擊中張永森右腿,致張永森受有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之傷害而未致死,嗣王崇男 欲再接續持G槍朝張永森射擊時,因G槍卡彈而作罷。四、謝台生持H槍進入黃建仁住處後,即持H槍槍托毆打黃建仁, 致黃建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陳晨木見謝台生、王崇男分別下車持槍進入黃建 仁屋內,隨即至前開停放於黃建仁住處門口之自用小貨車副 駕駛座取出預藏之A槍,並基於明知自一定距離朝他人開槍 ,可能擊中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殺人故意,接續為以下射擊行為:⑴其持A槍進入屋內, 見謝台生在冰箱前,正持槍托毆打黃建仁,即先朝謝台生站 立之屋內冰箱方向,擊發1槍,幸未擊中謝台生;⑵李福祥、 謝台生、王崇男3人見陳晨木開槍,均跑出屋外,謝台生並 先持H槍與手持A槍之陳晨木扭打,致陳晨木頭部受傷流血( 傷害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李福祥 亦出手與陳晨木拉扯欲奪取A槍未果後,李福祥先跑至自用
小貨車旁側作閃避,陳晨木則持A槍,隔著自用小貨車車窗 朝謝台生擊發第2槍,惟未擊中,謝台生亦跟著跑至自用小 貨車旁側,與李福祥共同作閃避時,陳晨木再朝李福祥、謝 台生所在之方向,擊發第3槍,亦未擊中謝台生、李福祥; 此時,謝台生承共同犯意,基於接續不確定殺人故意,持H 槍朝陳晨木方向反擊擊發子彈1次,但未擊中陳晨木,陳晨 木先蹲下閃避,後再持A槍,站起來回擊第4槍;⑶嗣謝台生 往南跑,與原本即往南方向逃跑的王崇男,欲一同搭乘邱爾 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際,陳晨木復持A槍朝謝台 生、王崇男逃跑移動之方向,先後擊發第5、6槍,其中1發 子彈因而擊中王崇男並貫穿進入其體腔、貫穿左胸壁外側, 造成王崇男心臟及左肺破裂、大量血胸及皮下氣腫,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謝台生見王 崇男中途倒地,即將王崇男持有之G槍取走,搭乘邱爾文駕 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五、嗣郭金華(業經原審以隱匿刑事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以使人犯隱避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日下午3時5分 許清理案發現場血跡,並收拾現場遺留之槍、彈,將放置在 黃建仁住處後門防火巷之前開黑底黃柄模型槍1支取走,放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為張永森、黃建 仁、陳國泰、陳晨木隱匿涉犯殺人之刑事案件證據;其另駕 車搭載張永森返回張永森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並將上 開模型槍交予張永森(張永森輾轉將該槍交給陳國泰,於陳 國泰緝獲時扣案);張永森將該模型槍藏放在其住處,並包 紮前述右側膝部傷口,郭金華始發覺張永森受有槍傷,便協 助張永森就醫,並於同日某時協助聯繫陳國泰與張永森相約 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橋頭牌樓見面,張永森遂於翌日(12日 )3時許與陳國泰搭車逃亡,以此方式使張永森隱避。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黃建仁,並在王崇男身上扣得 彈匣1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共6顆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謝台生、李福 祥則於員警已對其等展開部署拘捕後自行投案,謝台生並將 上開G槍(含彈匣1個,仍卡彈中,經排除後取出1顆已分離 子彈,含1顆彈頭及1顆彈殼)、H槍(含彈匣1個)、口徑9x 19mm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付警方。陳晨木亦於警方對其展開拘 捕後,於108年8月12日投案,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黃建仁 住處後方草叢,扣得A槍(含彈匣1個)及口徑5.56mm制式子 彈共16顆,張永森復於同年月15日投案,始查獲上情。七、另陳國泰於案發後即逃匿,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
嗣於109年5月11日8時35分許,始在宜蘭縣○○鄉○○路0號為警 緝獲歸案,並經警扣得黑底黃柄模型槍1支及模型子彈共8顆 (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崇男之 配偶劉茹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謝台生、李福祥被訴共同傷害陳晨木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另同案被告郭 金華部分,無人提起上訴,其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及使人犯 隱避罪均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在原審判處被告6人有 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晨木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晨木固坦承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步槍A槍 及子彈之犯行,並就其於上開時地接續擊發A槍共6次等客觀 事實,及其被訴針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同案被告李福祥殺人未遂及對被 害人王崇男殺人既遂之犯行,亦否認其在同案被告黃建仁屋 內擊發之第1槍,已有殺人犯意,辯稱:⑴我對冰箱所開第1 槍,是用以嚇阻謝台生,射入彈孔距地66公分約站立時成人 小腿上方,非致命位置,其原意是在救出黃建仁等人,並無 殺害謝台生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倘初始就有殺人犯意,應 可輕易擊中謝台生、李福祥或王崇男,然在黃建仁屋內僅朝 冰箱射擊,可見當時並無殺人犯意。⑵我在小貨車旁開槍是 要追謝台生,且我與李福祥是舊識,沒有冤仇,沒有朝李福 祥開槍射擊的客觀行為,也沒有殺害李福祥的主觀犯意,難 以預見我與謝台生對峙時開槍,可能會導致在附近之李福祥 遭子彈擊中而死亡,欠缺對李福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⑶我 與王崇男並無宿怨,無殺害王崇男之犯意及犯行,因謝台生 攻擊我臉部,我要朝逃跑中的謝台生射擊,並非王崇男,因 王崇男與謝台生同一方向逃跑,王崇男從騎樓下方跑入射程 範圍,非我所能預料,才會誤擊王崇男,此係打擊錯誤。⑷ 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及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殺人 未遂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晨木對於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步槍 (A槍)及子彈犯行,及其於案發時地,接續擊發A槍共計6
次等事實,暨被訴針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殺人未遂犯行,均 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福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之證述(偵1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卷3第11至47頁),證人 邱爾文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4卷第215至216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南地檢署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 錄(偵3卷第207至257頁)、原審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2第36至39,41至47頁)、原審109年8月7日勘驗筆錄( 原審卷5第298至314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採證報告卷第1至215頁)、歸仁分局108年10月21日函文及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 80748號鑑定書(偵3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3第410至439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A槍(含彈匣 1個)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16顆扣案可佐,且上開A槍及 子彈經送鑑定,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807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偵3卷第185至190頁),足認被告陳晨木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就被告陳晨木所開第1 槍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晨木就其在屋外見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及王 崇男下車後,即至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拿取A槍,隨即進入 屋內,持A槍作瞄準動作後開槍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開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原審及本院 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294 至301、305至306頁,偵3卷第239頁,原審卷2第41至43頁, 本院卷3第410至439頁),堪信為真實。 ⑵依本案勘查採證照片及彈道重建分析,於同案被告黃建仁住 處冰箱冷藏室拉門及側壁上發現2處彈著點,研判射入孔為 距地南約66公分之跡證編號13-1彈著點,射出點則為距地高 約63公分之跡證編號13-2彈著點,子彈行進路徑係朝右朝下 與身體垂直中線夾角約57度、與水平夾角約10度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勘查採證報告卷第7、55至61頁)。則依彈道分析、現場 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之翻拍照片綜合 觀之,被告陳晨木此次開槍射擊之方向,並非朝明顯高於或 低於同案被告謝台生之身體重要部位方向擊發,而係朝同案 被告謝台生身體主幹部位之高度為之。被告陳晨木持具有殺 傷力之A槍及子彈,在室內朝同案被告謝台生所在方向之身 體部位高度射擊,應能預見極可能因此擊中他人致命部位, 並因而導致死亡結果。被告陳晨木雖辯稱:當時冰箱與謝台 生間之縫隙很大,確定不會打到謝台生云云;然被告陳晨木
開槍射擊時,應清楚知悉同案被告謝台生是站在冰箱前方, 正毆打同案被告黃建仁,而被告陳晨木亦在屋內,與同案被 告謝台生之距離至多數公尺遠,屋內空間不大,同案被告謝 台生亦非靜止站立,而是處於隨時移動之狀態,被告陳晨木 於此空間上未能有效隔絕之情形下,猶持具強大殺傷力之A 槍及子彈,在屋內朝有人所在之位置射擊,自應對於此舉極 可能因此擊中他人致命部位,並致對方死亡一情有所預見。 且被告陳晨木表明自己當兵時為海軍陸戰隊之射手,對於步 槍操作相當熟悉,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供陳甚詳(警卷第22 頁,偵1卷第301頁),益徵其對上情應有預見,是被告陳晨 木決意持A槍在屋內朝同案被告謝台生所站立之冰箱方向擊 發第1槍時,主觀上即有縱致同案被告謝台生於死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⑶另辯護人為被告陳晨木辯稱:如被告陳晨木具有殺人犯意, 當不會朝冰箱射擊,而可直接射擊同案被告謝台生云云。然 辯護人上開所辯,至多僅能佐證被告陳晨木不具有對同案被 告謝台生之直接殺人故意,尚難作為排除被告陳晨木主觀上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⒊綜上,被告陳晨木自持A槍進入同案被告黃建仁屋內,朝同案 被告謝台生所站立方向之屋內冰箱射擊第1槍起,至第6槍止 ,均具有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不確定殺人接續故意,且屬未 遂,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對王崇男之殺人既遂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晨木對其最後於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往南欲 逃離現場時,持A槍朝其等逃跑方向,陸續擊發第5、6發子 彈,其中1發子彈並擊中王崇男並貫穿進入其體腔、貫穿左 胸壁外側,造成王崇男心臟及左肺破裂、大量血胸及皮下氣 腫,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 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警卷第274至275、316至317頁)、臺南地檢署現場監視器 光碟勘驗筆錄(偵3卷第251至257頁),王崇男遭槍擊死亡 案證物DNA鑑定初步結果(警卷第203至204頁),臺南市警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報告卷第1至215頁),歸仁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地檢署108年8月12日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8年8月14日解剖筆錄、相驗 報告書、歸仁分局108年8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8387 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錄影光碟(偵4卷第7、55 、61、63、67、315至413、429、437至439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8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0940號函及所附
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偵4卷第415至428頁)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陳晨木固矢口否認其對王崇男之殺人故意,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⑴王崇男與同案被告謝台生於同一方向逃跑過程中,王崇男中 彈而有腳步踉蹌之情形時,同案被告謝台生已跑在王崇男前 面等情,有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警卷第274至275頁;卷內「王崇男倒地142041」監視 錄影檔案)。同案被告謝台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王 崇男跑向邱爾文的方向要坐車,我看王崇男跑的時候,我本 來是躲在車子後面,我也跟著一起跑,但最後變成我跑到前 面,王崇男在後面,我轉身察看,王崇男已經趴在地上,並 且流了很多血」等語(偵1卷第110至111頁)。則依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台生之證述,均徵同案被告 謝台生固較王崇男較晚朝該方向逃跑,然至遲於被告陳晨木 開槍致王崇男中彈時,同案被告謝台生已追上而跑在王崇男 前方。依據被告陳晨木於原審自陳:我沒有近視等語(原審 卷3第285頁),則依其視力狀況及當時情形,被告陳晨木既 能看見同案被告謝台生並朝其逃跑之方向開槍,自應亦可見 到同一方向、在同案被告謝台生後奔跑之王崇男。被告陳晨 木空言否認有看見王崇男,辯稱當時只看到戴帽子的同案被 告謝台生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證述不合, 難以採信。
⑵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之區別,在於 前者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為要件;而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 加以打擊殺害,誤中他人,其發生該他人死亡並非其本意而 言。倘行為人於著手殺人時,主觀上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 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顧他人被殺害之風險而仍決意行 之,即與其殺人之本意初無違背,仍應負未必故意殺人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陳晨木朝同案被告謝台生逃跑之方向開槍射擊時,既可 看到往同方向奔跑中之王崇男,且知悉自己開槍射擊之標的 為奔跑中快速移動之人,瞄準、射中目標之難度甚高,如持 手中殺傷力極大之步槍A槍貿然開槍,亦可能擊中位於相同 移動軌跡上奔跑中之王崇男、造成王崇男死亡等情,依其生 活智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死者王崇男之解剖鑑定報 告,解剖鑑定結果研判王崇男死於左胸壁外側單一高速(高 能量)遠距離貫穿性槍傷,心臟與左肺破裂(心臟破孔9乘5 公分),併大量血胸(經手術,左側剩餘120毫升血液)與
皮下氣腫;其槍傷路徑方向:經射入口,穿過左邊第9肋骨 外側,射穿左下肺葉,穿孔入口1.1乘1.1公分,出口2.0乘1 .4公分,左心室破孔1.9乘0.4公分,右心室破出,出口9乘5 公分,至左邊第6-7肋骨與胸骨交界處,經由射出口射出( 由心臟與肺臟破孔及射出口傷勢研判為高速【高能量】槍傷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 00040940號函及檢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偵4卷 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陳晨木當時開槍瞄準之位置,顯 非僅對空或朝地等對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傷害較小之方 向為之,而係朝其等身體軀幹部位之高度開槍。是以,被告 陳晨木既可預見自己持殺傷力極大之步槍A槍,朝快速移動 中之同案被告謝台生身體軀幹高度開槍擊發子彈,亦可能致 於同移動軌跡上奔跑中之王崇男身體器官重要部位遭槍擊而 發生死亡結果,卻猶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縱致王崇男死 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陳晨木所為,即與打擊錯誤所指發生王崇男死亡結果並 非其本意之情形,要屬有別,其自仍應負未必故意之殺人罪 責。被告陳晨木辯稱其對王崇男無殺人故意,僅係打擊錯誤 誤殺云云,無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陳晨木朝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逃跑方向,開 槍射擊2次之行為(即第5、6槍),主觀上有對王崇男之不 確定殺人故意,且其中1發子彈因而擊中王崇男,致其發生 死亡之結果,其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對王崇男之殺人既遂犯 行,堪可認定。
⒋至公訴人雖於原審補充論稱:被告陳晨木所開第4槍(即屋外 第3槍),亦係針對王崇男之殺人未遂犯行,而非對同案被 告李福祥、謝台生之殺人未遂犯行云云(原審卷3第296、29 7頁)。然查:
⑴被告陳晨木於警詢供稱:我在屋外開2槍後,聽到戴白帽(即 同案被告謝台生)的開了1槍,我就退到貨車後方的國瑞牌 自小客車前輪旁再開1槍【此即公訴人所稱之屋外第3槍】等 語(警卷第23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我看到戴帽子的那 個人敲「小胖」的頭,我進去後,就叫戴帽子的那個人不要 動,我就從旁邊開1槍;我與戴帽子的那個人扭打到外面, 我退到後面對戴帽子的那個人開1槍,因為對方有閃過,我 怕他們過來,就再朝著戴帽子的那個人開第2槍,子彈貫穿 小貨車,因為戴帽子的人對我開槍,我有聽到碰的1聲,所 以我退到小轎車的前面,又開了1槍【此即公訴人所稱之屋 外第3槍】,我是要打車子的玻璃,要嚇他而已等語(偵1卷 第301至302頁)。其於原審審理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00
000000_14h00m_ch01.m4v)14:00:22這1槍我是要打小貨車 車子前頭那邊,我沒有看到王崇男站在那邊,也沒有看到謝 台生來現場時乘坐的小客車,我不是要打王崇男;我在門口 注意到王崇男時,王崇男已經跑過去,王崇男跑出來時有無 對誰開槍我並沒有注意,我就是專心跟謝台生在門口這邊對 峙等語(原審卷3第77、281頁,原審卷5第318頁)。 ⑵是依被告陳晨木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晨木對於其自屋內開 第1槍後至屋外、再到自用小貨車旁,係因一路遭同案被告 謝台生持槍毆擊頭部,且中途遭同案被告謝台生開1槍(此 部分之認定詳後述),方予以開槍回擊,其開槍均係針對同 案被告謝台生之行為及移動路徑,沒有注意到或針對王崇男 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 臺南地檢署、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偵3卷第243至 251頁,原審卷5第298至304、308至314頁,本院卷3第410至 439頁)。至公訴人補充論告謂:被告陳晨木所開第4槍(即 屋外第3槍)是針對王崇男所為云云,惟此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乃屬主觀臆測,縱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王崇男跑出 屋外朝南逃跑時,其所在位置,雖可能接近被告陳晨木擊發 第4槍時之同一方向,然此時被告陳晨木係因接續與謝台生 對峙,預測謝台生可能之移動路線,始往該方向開槍,並無 注意王崇男之行向。是以,綜合卷內所有證據,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陳晨木所開第4槍(即屋外第3槍),係針對王崇 男之殺人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對同案被告李福祥之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晨木對於其在同案被告黃建仁屋內開第1槍後,同 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及王崇男等3人均跑出屋外,而其於 遭同案被告謝台生持槍打傷頭部、同案被告李福祥拉扯欲奪 其手中A槍未果後,同案被告李福祥先跑到屋外之自用小貨 車旁作閃避,同案被告謝台生亦跟著跑至該自用小貨車旁與 李福祥共同閃避時,其又再朝其等方向擊發第3槍,但未擊 中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並有臺 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原審109年2月5日、109年8月7日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3卷第243至250頁,原審卷2第36 至39頁,警卷第312至315頁,原審卷5第298至304、308至31 4頁,本院卷3第410至439頁)。是客觀上同案被告李福祥斯 時所處位置,確與同案被告謝台生十分接近一情,應堪認定 。
⒉且被告陳晨木於原審審理亦供稱:當同案被告李福祥躲在車
子(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面時,我知道他在走過去那邊,但 他蹲下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3第293頁),足徵當時被告 陳晨木縱對於同案被告李福祥躲藏之確切位置並不知悉,然 對於同案被告李福祥與謝台生同在該自用小貨車後方一節, 確為知情。則被告陳晨木明知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均在 該自用小貨車後方十分接近之位置,且當時情勢緊張,同案 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為躲避子彈或發動攻擊,很可能隨時移 動,無法清楚預測其等之確切位置,亦無法預測其開槍擊發 之子彈會否因遭阻礙或其他情形而產生偏移之情形,而依其 智識經驗,顯能預見於此情形下貿然開槍,縱其僅係針對同 案被告謝台生,亦很可能會導致身在附近之同案被告李福祥 遭子彈擊中而死亡,卻猶不顧如此開槍射擊,其對於同案被 告李福祥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晨木所辯沒 有要殺李福祥的犯意云云,無足採信。至被告陳晨木之辯護 人雖為其辯稱:如被告陳晨木對同案被告李福祥有殺人犯意 ,大可直接朝同案被告李福祥逃逸之方向開槍射擊,被告陳 晨木卻捨此未為,顯見其無殺害同案被告李福祥之犯意云云 ,然此至多僅能謂被告陳晨木不具有對同案被告李福祥之直 接殺人故意,尚難作為被告陳晨木行為時無不確定殺人故意 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⒊準此,被告陳晨木持A槍所射擊之第3槍,乃係隔自小貨車朝 謝台生、李福祥所在位置方向開槍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對 同案被告李福祥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應堪認定。三、綜合上訴,被告陳晨木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黃建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仁固對於本件在其住處所發生之槍戰等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晨木、張永森 、陳國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步槍(A槍)、子彈及 殺人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辯稱:⑴「烤肉」就是普通烤肉的 意思,我沒有召集人馬,事前不知道張永森透過陳國泰備槍 ,我將該等槍枝放在防火巷是怕發生事情,沒有殺人意思, 槍枝藏在屋外自小貨車上或防火巷內,取得不易,足見非基 於殺人犯意而藏槍,主要是為防身之用。我與李福祥是30幾 年好友,與張永森認識幾天而已,不認識陳晨木,不可能為 了他們的賭博糾紛有殺人計畫。⑵陳晨木所開6槍之行為,是 陳晨木或是基於防衛或是其他後續的起意,與我無關。我們 沒有講到槍枝分配或如何使用,這部分評價為殺人犯罪計畫 或是有殺人不確定故意,是有疑問的。⑶我約在自己住的地 方跟對方談判,可見絕對沒有殺人計畫或殺人犯意,因為這
是我與家人住處,可能會傷及家人或是在場親友,此事是突 發狀況,我事前對這件事根本沒有預期。⑷A槍來源是陳國泰 ,A槍被帶至我住處後係交給張永森,張永森直接持A槍到防 火巷觀看,我沒有指示張永森將A槍拿到後門防火巷,A槍是 陳國泰示意陳晨木藏放在門外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並非 由我示意,縱我出於好奇至防火巷觀看A槍,仍不能因此認 為我有共同持A槍之犯意聯絡。況且我一開始就被打傷在沙 發上,後來發生槍戰死亡等事,與我無關,是陳晨木個人行 為,我沒有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⑸我與被害人家屬已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同案被告陳晨木確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時間,在台南 市○○區○○路0段000之0屋內及屋外,持A槍接續朝同案被告謝 台生等人擊發6槍,導致王崇男死亡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 黃建仁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理由欄貳被告陳晨木部分所載之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本案槍戰發生之地點乃被告黃建仁以其子黃群豪名義所 承租之處,以及被告黃建仁確實知悉案發前一晚同案被告張 永森、陳國泰等人,係因至王崇男、同案被告李福祥共同經 營之賭場發生糾紛,故同案被告謝台生乃打電話要其交出同 案被告張永森,暨其確實有傳「烤肉笄他下午三點」之LINE 訊息予同案被告張永森,稱下午3點要烤肉等情,亦為被告 黃建仁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張永森、謝台生下述證述可 佐,且與證人黃群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02至103、 106至10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9月17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59940號函暨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所附前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偵1卷第55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黃建仁確實為處理本件賭場糾紛,召集人手至其住處 談判,並指示分配本案槍枝部署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森於偵查證稱:案發前一晚在小吃部時 ,謝台生打電話給陳國泰,說我們是故意亂場子、讓他們沒 飯吃,叫我一定要給他們交待,沒有給他們交待的話,明天 3點就要來抓人,我回家後打開手機看到黃建仁說明天3點要 「烤肉」;案發當天早上8點我去黃建仁住處泡茶,黃建仁 跟我說有約李福祥要「烤肉」,「烤肉」就是「要發生事情 」的意思等語明確(偵2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台生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案發前一晚我與黃建仁互相約好3 點去黃建仁住處談判處理這場糾紛,結果黃建仁事先還找人 說要「烤肉」,「烤肉」就是「撂人」的暗號,以黑社會,
跟人家約好時間談判還傳說要烤肉,這就是有準備,我如果 用走的進去,換我會被扛走等語(原審卷2第389至434頁) 。由上述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黃建仁係以「烤肉」一詞作為 暗號,召集人手至其住處談判本件賭博糾紛,其對於案發當 日聚集眾人談判之目的、及可能發生衝突等情,自應知之甚 詳。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也 有收到黃建仁發的「明天下午3點要烤肉」的LINE訊息,我 會帶槍到現場的原因,是案發前一晚黃建仁叫我帶張永森回 去時,說「看有無防身的」,我沒有回答,只是點頭,所以 案發當天我就帶2把短槍過去;而案發前一晚在小吃部結束 後,我載張永森回去時有跟張永森說「如果要防身的話,我 有『東西』」,張永森應該知道「東西」是指槍,案發當天張 永森問我有沒有防身的,我說有1把長的,要不要帶過來, 張永森說好,所以我帶長槍到現場;我當天帶了1把長槍、2 把短槍去黃建仁住處,其中扣案的黑底黃柄模型槍,我是裝 在咖啡色斜背包帶去的,另1把黑色短槍是我於案發前幾天 就拿去給黃建仁,是打BB彈用的等語(偵5卷第155至157頁 ;原審卷5第13至32,47至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 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本來不認識黃建仁,當天是陳國泰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