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07號
TNHM,109,上訴,1407,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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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號、第812號、第916號民國109年8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
第15號、第134 號、第135 號,選偵字第17號,偵字第2121號,
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107年3月27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②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二、三,及被訴於民國107年11月24 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罪部分)。
④上開無罪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主文編號②),及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網頁、YouTube頻 道,公開以帳號「乙○○」、「此○○」張貼、發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字、加註文字之合成照片等內容,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瀏覽,而以此等散布文字、合成照片加註文字之方式, 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並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實,而分 別公然侮辱李榮章、李志成,足以貶抑李志成李榮章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影響該選區選民李榮章之判斷,進而損害 李榮章及該選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484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以外)。
二、乙○○前與李榮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對李榮章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107 年度易字第320 號受理,並安排民事調解,李榮章 在其委任律師李毅斐陪同下,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 在原審法院調解室內,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乙○○未經李 榮章、李毅斐之同意,竟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內容之犯意,先無故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非公開之調解 過程,並截取部分影片,嗣於不詳時日,將上開截取部分影 片上傳至其臉書帳號「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 嗣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李榮章、李毅斐經他人告知,始知 該影片於網路散布,而悉上情(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16號部 分)。
三、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李榮章之利益,於107 年3 月27日,於其臉書網頁張貼含有被告欄:李榮章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4 號起訴書(該案係乙○○ 指訴李榮章妨害名譽,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李榮章案件),並 公開發表:「一個民意代表口不擇言,在街上亂罵人!已經 證據確鑿,這樣還要狡辯嗎?我們社會上就是有這樣的流氓 再當鄉民代表,社會才會不安寧!寺廟才會越建越多,他們 這些地方角頭光是靠廟會賺錢就賺了很多了但是都沒有人敢 檢舉他們真奇怪!!這些流氓的運氣怎麼都特別的好!!! 據說他們運氣好,就是依靠這些茅山道術的加持。如果司法 不能把他們治罪,那就表示司法比茅山道術還要不如! 這種 民意代表處辦公然侮辱罪應該加重其刑才對」等文字,足生 損害於李榮章之利益(乙○○上開發表文字被訴妨害名譽部分 ,已罹於告訴時效,詳後述)(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4號案 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四、案經李志成李榮章、李毅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
  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李毅斐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不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原審 訴484 卷一第225 頁、原審訴916 卷第220 頁),檢察官亦 未釋明該項證據有何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上揭爭執部分外 ,就其餘本院以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臉書網頁翻 拍照片,乃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或員警持手機拍攝或以手 機截取臉書網頁內容而製成,業據李志成李榮章、李毅斐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916卷第326 頁、第341 頁,原審 訴916 卷第320 頁),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 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變化、遺忘等),上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員警違法 取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榮章、李志成為鄰居關係, 其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與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在原審 調解室進行調解時,未經李榮章、李毅斐之同意,以手機側 錄調解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畫 圖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辯稱:
 ㈠臉書帳號「乙○○」、YouTube 帳號「此○○」均非其所申請、 使用,故附表一、二及事實二所示之貼文、合成照片、照片 及上傳之影片均與其無涉。




 ㈡告訴人李榮章確實有吸毒前科,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貼文點 閱率不高,自無可能影響選舉結果。
 ㈢附表一、二及事實二所示臉書、YouTube 之貼文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發表,縱認係被告所發表,均為被告個人之認知 ,且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均係活動於政界之人,應有受公 評之免責條件,即認無法明於真實,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李志 成、李榮意之人格評價已受貶抑。
 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影片發表時間為106 年8 月27日,告訴 人李志成於107 年4 月24日始提出告訴,已經超過6 個月告 訴期間。
 ㈤調解程序並非法定不得公開案件,參與之當事人無合理隱私 期待,又錄音內含本人之對話,並非全然為他人之非公開活 動,且被告錄音之目的是為雙方協調之過程為紀錄,不該當 無故之要件。
 ㈥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4號對李榮章的起訴書,並 非被告張貼於臉書,且李榮章擔任過民意代表,選舉公報都 有刊登他們的個人資料,也沒有損及李榮章的利益。三、被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其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 號「乙○○」或YouTube 帳號「此○○」,張貼如附表一、二所 示文字、合成照片及照片(均設定為「公開」),並標註多 位臉書友人,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志成、李 榮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484 卷二第148 頁至第154 頁 、第155 頁至第167 頁),並有「乙○○」之臉書帳號個人資 料、「此○○」之YouTube頻道帳號資料(警3766卷第13頁至 第15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臉書列印資料(警3766號卷 第19頁至第25頁)、附表一編號1、2 、3 所示之臉書網頁 翻拍照片(警7777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8492卷第13頁),並經原 審法院當庭以法庭電腦登入YouTube ,並輸入「李榮章」, 顯示YouTube 帳號「○○」於106 年10月18日上傳標題為「李 志成餓鬼兒子也要選鄉長(12)」之影片屬實,有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及YouTube 網頁截圖在卷足參(原審訴484 卷二第 189頁、第223 頁)。
  李榮章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 ,但未當選乙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訴484 卷二第156 頁),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9 月12日函附之107 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 冊、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候選人得票數、候選人在各 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資料可參(原審訴484 卷一第107



頁至第113頁)。
  被告因告訴人李榮章之妨害名譽案件,於107 年5 月7 日下 午至原審調解室調解時,以手機側錄告訴人李毅斐李榮章 ,於非公開之調解室內之調解活動,並截取部分影片,於不 詳時日,以其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乙○○」上傳前開截取 之影片(設定為「公開」),並標註多位臉書友人,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 經他人告知,始知該影片於網路散布等情,亦據告訴人李榮 章於原審、告訴人李毅斐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續18卷 上方頁數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訴916 卷第311頁至第322 頁),並有「乙○○(頭像為棋盤)」之臉書網頁截圖翻拍照 片3 張(警3642卷上方頁數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所提 出之蒐證光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續 18卷上方頁數第51頁至第63頁)、原審調解室照片8 張(原 審訴916 卷第395 頁至第409 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320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起訴書、審判筆錄、刑事案件審理 單在卷可參(原審916 卷第413 頁至第442 頁),並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乙情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參(原審訴916 卷第307 頁至第311 頁),前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貼文、合成圖及照片,及散布如事實二所示之無故 竊錄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調解活動之影片,均係以臉書帳 號「乙○○」之名義為之,該帳號之圖像均為「棋盤狀」、所 公開之學校資料為「○○高職」,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曾就讀智 光商職,且其於警詢時曾坦認臉書帳號「乙○○」為其所有, 此有被告臉書帳號指認資料在卷可憑(警3766卷第13頁), 復觀諸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提及「我家隔壁李志成當了兩屆 鄉長…」、附表二編號2 之③之內容提及「…隔壁李榮鄉長 它們邪術家族對我家下詛咒,借走我家的運勢,害我家的家 運變的很糟糕!!!父母變成國民黨的走狗而且很軟弱很白 痴!!…李榮章民意代表是元長鄉的流氓垃圾! 他們家的客 人及兄弟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人都喜歡把車停在我家門前! !…。」,加以臉書帳號「乙○○」於107 年11月24日刊登之 再議狀內容,貼文首行即標明「這是『我的』再議狀」,所附 再議狀之內容均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糾紛有關,此則貼文 亦係以圖像為「棋盤狀」之「乙○○」帳號上傳,綜上事證勾 稽,足認臉書帳號「乙○○」係由被告所使用。另被告於警詢 時亦曾坦認YouTube 帳號「此○○」為其所使用,此有被告Yo uTube 頻道帳號指認資料在卷可憑(警3766卷第15頁),觀



諸所上傳影片時間為106 年10月18日,參以證人李榮章於原 審證稱:(《提示警3766卷第10頁》你於警詢時說「他去年10 6 年有天中午乙○○在他家門口找我挑釁,我不予理會,之後 我出門買中餐,回家時遇乙○○在他家門口等我,又主動來挑 釁我,在對話一來一往間,他有罵我「畜生」、「垃圾」, 事後我是聽朋友講說在YouTube 上有看到那天的影片(影片 上傳時間為:106 年10月17日),才知道乙○○那天有錄音錄 影。」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58 頁),由上可知,此次口角爭執純偶然發生,且係被告與告 訴人李榮章之私人恩怨,並未牽涉到其他第三人,倘若該帳 號並非被告所使用,何以能將被告私自拍攝之錄影檔案上傳 。況且該上傳影片標題為「李志成惡鬼兒子也要選鄉長(12 )」,亦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貼文內容相互呼應,用 字遣詞亦相當程度雷同,足認應為同一人所撰寫、上傳,由 此益徵YouTube 帳號「此○○」亦係由被告所使用。至於臉書 公司基於本案所涉犯行屬於誹謗,而拒絕提供臉書帳號「乙 ○○」之申登人資料及IP位置,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3 月31 日函附FACEBOOK公司回復之網路後台資料(原審訴484 卷一 第259 頁至第268 頁),惟本院已參酌上開事證資料,認臉 書帳號「乙○○」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在原審的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李志成於107 年4 月24 日始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其告訴已 逾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惟李志成於原審證稱:107 年4 月 24日去元長分駐所做筆錄,是因為被告在臉書上罵伊,伊平 時沒有用臉書,忘記是誰給伊截圖,也忘了是什麼時候給的 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49 頁),參以告訴人李榮章於原 審證述:李志成提供的3 張截圖是伊拿給李志成的,是在10 7 年4 月25日前之1 個月內某日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6 5 頁至第166 頁),衡量李志成年事已高,且無使用臉書, 又其與李榮章同住一處,而李榮章自身亦因多次遭被告於臉 書公開貼文攻擊,已如前述,則李榮章發覺被告於臉書公開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貼文後,截圖交予李志成報 警處理,亦屬合理,故李榮章所述顯可採信。被告於原審的 辯護人以告訴人李志成於107 年4 月25日前6 個月已知悉被 告之犯罪行為,而認告訴人李志成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時已逾 告訴期間,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410 條規定:「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 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 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證人李



毅斐於原審證稱:107 年5 月7 日調解時有把調解室的門關 上,伊等不願意讓其他第三人知道調解內容,伊當時見被告 姿勢僵直,手機放在上衣胸口口袋鏡頭朝外,有懷疑被告有 錄影,之後因賠償金額有爭執,調解委員要伊等先出去等候 ,由委員跟被告溝通,委員出來時伊有向委員說被告可能有 錄影,進入調解室後,委員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錄影,後來因 為價錢談不攏,伊等談不到5 分鐘就離開,後來李榮章打電 話給伊說發現被告臉書有調解的影片,伊請李榮章截取下來 才知道被告上傳到臉書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36 頁至第 144 頁),而關於調解程序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乙情,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函詢原審法院民事庭,經函覆 略以:調解程序於調解室進行,本院調解時均關閉房門,於 一般情形,非當事人及未獲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人,均不 應進入調解室參與調解等語,有原審法院108 年5 月2 日函 、109 年7 月17日函在卷可憑(偵續18卷上方頁數第37頁、 原審訴916 卷第231 頁),足認調解程序固未當場諭知是否 行公開或不公開調解程序,但一般人民既被禁止進入聽聞調 解內容,佐以告訴人李榮章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李 榮章、李毅斐之調解程序係非公開之程序。又當事人於調解 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 ,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 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因此 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時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自無加以錄音、錄影保全 證據之必要。依此,被告於非公開之調解程序,未經告訴人 李榮章、李毅斐之同意,以手機側錄其與告訴人李榮章、李 毅斐之調解過程,自已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
  又刑法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行為 態樣乃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 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等。被告於107 年5 月 7 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以臉書帳號「乙○○」上傳告訴人 李榮章、李毅斐非公開活動截圖影片(設定為「公開」), 並標註多位臉書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散 布之行為無訛。被告原審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



定。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 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 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且若 依散布之人數、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 以認定係意圖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另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 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 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 ,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 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
 ㈥被告於臉書、YouTube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 二編號1 、2 、3所示之貼文、合成圖及影片標題,被告將 其臉書設定為「公開」(即「地球」之圖示),並標註多位 臉書友人,且YouTube 亦屬不特定人可自由點閱瀏覽,業如 前述,顯已符合公然或散布於眾之要件。
  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貼文內容含有「元長鄉大流氓李志成 」、「茅山派的高手」、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貼文內容含有 「惡鬼兒子」(附表二編號1)、「邪術專家」(附表二編 號2①)、「元長鄉臭流氓」(附表二編號2①)、「詐騙集團 」(附表二編號2①)、「茅山道術的高手」(附表二編號2① )、「有開好的路讓『牠』一路順風」(附表二編號2②)、「 他們經營的寺廟,讓牠們貪污做壞事都可以逢兇化吉」(附 表二編號2②)、「隔壁李榮鄉長它們邪術家族對我家下詛 咒…你覺得我可以原諒這種畜生嗎???」(附表二編號2③ )、「李榮章民意代表是元長鄉的流氓垃圾」(附表二編號 2③)、「李榮章他們真的是邪惡的法術家族」(附表二編號 2③)、「李榮章是元長鄉的流氓人物」(附表二編號3)文 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 低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致使其 等之精神及心理感受難堪或不快,自已構成公然侮辱,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志成



李榮章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  另被告以同一方式公開於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貼文,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之內容 含有「…李志成當了兩屆鄉長!…但是他去開很多廟,對於符 咒邪術非常厲害!!!他如果不靠邪惡法術,憑什麼當選元 長鄉兩次?」(附表一編號2)、「…如今他們太子廟已經遷 移到別的地方,…難道作賊心虛」(附表一編號3),而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貼文及合成圖,內容包含「專門經營寺 廟,吸收不良少年」(附表二編號2①)、「李榮章詐騙集團 」(附表二編號2①)、「只會出一張嘴搞廟會,搞選舉綁票 ,搞賭博詐賭,搞邪術陣法壓制住你們,搞障眼法讓鄉民盲 目投票給他…他們經營寺廟,讓牠們貪污做壞事都可以逢兇 化吉」(附表二編號2②)、「隔壁李榮鄉長它們邪術家族 對我家下詛咒…」(附表二編號2③)、「此人有吸毒,只要 驗尿驗頭髮,就會驗出毒品反應…,李榮章與張麗善是密不 可分的同夥,都是國民黨的頭痛人物」(附表二編號3), 實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之不實事項,足 見其具有以文字、合成照片等方式將上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 之意圖。
  又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吸收不良少年」、「搞 賭博詐賭」、「吸毒」之觀念及印象,極易對於有刑事犯罪 紀錄之個人持素行非佳之負面評價,是一般人倘觀看被告任 意指摘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之上開各該情節,顯然足以貶 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參以證人李志成於原 審證稱:伊擔任二屆元長鄉鄉長,沒有開宮廟,也不會符咒 、法術,聽到自己被說成是茅山派的弟子會不高興,這是隨 便亂講的,元長鄉有一間太子廟,主委是伊朋友,伊沒有擔 任過主委或主持,不曾參與太子會活動事務,只有在太子會 辦熱鬧時添香油錢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及證人李榮章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過茅山道術,被告 說伊是邪惡家族會不高興,看到截圖內容之「臭流氓」、「 詐騙」等字眼會生氣,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李文 展曾經擔任太子宮的主委,他是父親多年的老友等語(原審 訴484 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李志成李榮章均否認 有被告所指之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過查證,則被 告上開貼文內容即難認為真實,被告既係智識正常而具有一 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所指摘上開各該內容係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應有所知悉,因此其發表上開各該貼文 及合成圖之內容時,顯然已具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事項之故意無誤。




㈦證人李榮章於原審證稱:107 年選鄉長時,有去檢驗所驗毛 髮跟尿液,檢驗結果是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 第167 頁),並有李榮章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李榮 章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指控李榮章施用毒品乙情 顯無依據,則被告未經合理之查證,即於107 年11月24日選 舉當日凌晨,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字內容及 被告與張麗善競選造勢之照片3 張,除設定為公開外,並標 註臉書朋友「00000000」及其他44人,因此,其傳播不實, 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自非 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得阻卻違法。  又被告公開貼文表示被告是國民黨之頭痛人物,時值選舉之 敏感時機,且元長鄉村長僅2 人參選,亦有107 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雲林縣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在卷可 憑(原審訴484 卷一第109 頁),則被告公開發表上開文字 內容,且於貼文中提及「此人有吸毒…請大家訴大家,檢舉 李榮章人人有責!李榮章是元長鄉的流氓人物」之文字,自 有使李榮章落選之意圖,從而,被告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 不實事項,其藉此影響選民李榮章名譽之評價,係出於使 李榮章不當選之意圖,亦可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事項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犯行已經證明,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榮章為鄰居關係,臉書帳號「乙○○」(圖像 為棋盤狀)為被告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07年3月 27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帳號「○○○」網頁公開發表上開 「一個民意代表口不擇言....這種民意代表處辦公然侮辱罪 應該加重其刑才對」貼文,並同時張貼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李榮章妨害名譽犯行的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964號) 之翻拍照片,前開起訴書已揭露李榮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業據告訴人李榮章於原審 證述在卷(原審訴484 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並有被 告臉書網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 4 號起訴書翻拍照片6 張(警8088卷第21頁至第2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李榮章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 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 ,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被告縱係透過其與告訴人李榮章間之糾紛,而取得李榮章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等資訊 ,顯屬於蒐集個人資料,而被告其後將所取得李榮章之個人 資料公開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實屬就告訴人等人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榮章為鄰居關係,因與李榮章間之訴 訟文書而取得李榮章之個人資料乙節,亦有上開翻拍之起訴 書照片可憑,而告訴人李榮章並不願個人資料於網路上公開 ,因而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原審484號卷二第164頁、第16 7頁李榮章證人筆錄參照),顯然被告傳送而利用其所蒐集 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地址,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顯 已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李榮章曾擔 任民意代表,其個人資料曾刊登於選舉公報上云云,惟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規定(該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 布施行),選舉公報僅列舉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 行。該法第41條原規定「①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②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原本第1 項單純違背個資蒐集、利用處 理規範部分已經刪除刑罰規定,改列為行政罰(即同法第47 條),僅保留原本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犯,應受刑事制 裁之規定,然原本「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修改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綜觀此一 立法修正理由為「行為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因其可受非難性 之程度較低,原則以民事賠償、處以行政罰為已足。惟行為 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因 此被告於107年3 月至11月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已增列意圖犯構成要件,被告上開利用所蒐集之告訴人李榮 章個人資料,是否應科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事 責任,被告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
 ㈤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僅須法律 上保護的利益均屬之,個人資料乃屬個人隱私權之一種內涵 ,倘被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可能會使得人格權受到損害 ,因此立法者才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加以保護。本案被告刻 意將雲林地方檢察署對李榮章妨害名譽犯行的上開起訴書張 貼於個人臉書供大眾閱覽,搭配被告發表的上開文字,被告 顯係故意要揭人瘡疤,使李榮章在社會上受到貶損,意圖損 害李榮章之人格利益,證人李榮章於原審也證稱:(被告涉 嫌在網路上刊登你個人身分資料,對你有何損害?)個人的 資料本來就不想讓別人知道。沒有財產上的損害,覺得個資 遭洩漏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即覺得 其利益遭到侵害。被告辯稱李榮章的利益沒有受到損害云云 ,並不可採。




 ㈥因此,被告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雖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 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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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