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06號
TNHM,109,上訴,140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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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號、第812號、第916號民國109年8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
第15號、第134 號、第135 號,選偵字第17號,偵字第2121號,
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107年3月27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無 罪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②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二、三,及被訴於民國107年11月24 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罪部分)。
④上開無罪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主文編號②),及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網頁、YouTube頻 道,公開以帳號「乙○○」、「此○○」張貼、發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字、加註文字之合成照片等內容,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瀏覽,而以此等散布文字、合成照片加註文字之方式, 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並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實,而分 別公然侮辱乙○○、甲○○,足以貶抑甲○○、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影響該選區選民對乙○○之判斷,進而損害乙○○及該選 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8以外)。
二、乙○○前與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對乙○○提出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320 號受理,並安排民事調解,乙○○在其委 任律師李毅斐陪同下,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在原審 法院調解室內,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乙○○未經乙○○、李 毅斐之同意,竟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



意,先無故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非公開之調解過程,並 截取部分影片,嗣於不詳時日,將上開截取部分影片上傳至 其臉書帳號「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07 年8 月間某日,乙○○、李毅斐經他人告知,始知該影片於網 路散布,而悉上情(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16號部分)。三、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於107 年 3 月27日,於其臉書網頁張貼含有被告欄:乙○○姓名、身分 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4 號起訴書(該案係乙○○指訴 乙○○妨害名譽,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乙○○案件),並公開發表 :「一個民意代表口不擇言,在街上亂罵人!已經證據確鑿 ,這樣還要狡辯嗎?我們社會上就是有這樣的流氓再當鄉民 代表,社會才會不安寧!寺廟才會越建越多,他們這些地方 角頭光是靠廟會賺錢就賺了很多了但是都沒有人敢檢舉他們 真奇怪!!這些流氓的運氣怎麼都特別的好!!!據說他們 運氣好,就是依靠這些茅山道術的加持。如果司法不能把他 們治罪,那就表示司法比茅山道術還要不如! 這種民意代表 處辦公然侮辱罪應該加重其刑才對」等文字,足生損害於乙 ○○之利益(乙○○上開發表文字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已罹於告 訴時效,詳後述)(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部分)。
四、案經甲○○、乙○○、李毅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乙○○、李毅斐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不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訴48 4 卷一第225 頁、原審訴916 卷第220 頁),檢察官亦未釋 明該項證據有何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 ,當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上揭爭執部分外 ,就其餘本院以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臉書網頁翻 拍照片,乃告訴人甲○○、乙○○或員警持手機拍攝或以手機截 取臉書網頁內容而製成,業據甲○○、乙○○、李毅斐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訴916卷第326 頁、第341 頁,原審訴916 卷 第320 頁),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 忘等),上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無事證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員警違法取得,復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甲○○為鄰居關係,其於 107 年5 月7 日下午,與告訴人乙○○、李毅斐在原審調解室 進行調解時,未經乙○○、李毅斐之同意,以手機側錄調解過 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畫圖誹謗、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情,辯稱:
 ㈠臉書帳號「乙○○」、YouTube 帳號「此○○」均非其所申請、 使用,故附表一、二及事實二所示之貼文、合成照片、照片 及上傳之影片均與其無涉。
 ㈡告訴人乙○○確實有吸毒前科,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貼文點閱



率不高,自無可能影響選舉結果。
 ㈢附表一、二及事實二所示臉書、YouTube 之貼文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發表,縱認係被告所發表,均為被告個人之認知 ,且告訴人甲○○、乙○○均係活動於政界之人,應有受公評之 免責條件,即認無法明於真實,仍無法證明告訴人甲○○、李 榮意之人格評價已受貶抑。
 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影片發表時間為106 年8 月27日,告訴 人甲○○於107 年4 月24日始提出告訴,已經超過6 個月告訴 期間。
 ㈤調解程序並非法定不得公開案件,參與之當事人無合理隱私 期待,又錄音內含本人之對話,並非全然為他人之非公開活 動,且被告錄音之目的是為雙方協調之過程為紀錄,不該當 無故之要件。
 ㈥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4號對乙○○的起訴書,並非 被告張貼於臉書,且乙○○擔任過民意代表,選舉公報都有刊 登他們的個人資料,也沒有損及乙○○的利益。三、被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其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 號「乙○○」或YouTube 帳號「此○○」,張貼如附表一、二所 示文字、合成照片及照片(均設定為「公開」),並標註多 位臉書友人,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484 卷二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 155 頁至第167 頁),並有「乙○○」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 「此○○」之YouTube頻道帳號資料(警3766卷第13頁至第15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臉書列印資料(警3766號卷第19 頁至第25頁)、附表一編號1、2 、3 所示之臉書網頁翻拍 照片(警7777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臉 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8492卷第13頁),並經原審法 院當庭以法庭電腦登入YouTube ,並輸入「乙○○」,顯示Yo uTube 帳號「○○」於106 年10月18日上傳標題為「甲○○餓鬼 兒子也要選鄉長(12)」之影片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及YouTube 網頁截圖在卷足參(原審訴484 卷二第189頁、 第223 頁)。
  乙○○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 但未當選乙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訴484 卷二第156頁 ),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9 月12日函附之107 年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候選人得票數、候選人在各投 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資料可參(原審訴484 卷一第107 頁 至第113頁)。




  被告因告訴人乙○○之妨害名譽案件,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 至原審調解室調解時,以手機側錄告訴人李毅斐、乙○○,於 非公開之調解室內之調解活動,並截取部分影片,於不詳時 日,以其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乙○○」上傳前開截取之影 片(設定為「公開」),並標註多位臉書友人,供不特定人 瀏覽,嗣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告訴人乙○○、李毅斐經他人 告知,始知該影片於網路散布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 、告訴人李毅斐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續18卷上方頁數 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訴916 卷第311頁至第322 頁),並 有「乙○○(頭像為棋盤)」之臉書網頁截圖翻拍照片3 張( 警3642卷上方頁數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 光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續18卷上方 頁數第51頁至第63頁)、原審調解室照片8 張(原審訴916 卷第395 頁至第409 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20 號 妨害名譽案件之起訴書、審判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 參(原審916 卷第413 頁至第442 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乙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原審訴916 卷第307 頁至第311 頁),前開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貼文、合成圖及照片,及散布如事實二所示之無故 竊錄告訴人乙○○、李毅斐調解活動之影片,均係以臉書帳號 「乙○○」之名義為之,該帳號之圖像均為「棋盤狀」、所公 開之學校資料為「○○高職」,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曾就讀智光 商職,且其於警詢時曾坦認臉書帳號「乙○○」為其所有,此 有被告臉書帳號指認資料在卷可憑(警3766卷第13頁),復 觀諸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提及「我家隔壁甲○○當了兩屆鄉長 …」、附表二編號2 之③之內容提及「…隔壁乙○○鄉長它們邪 術家族對我家下詛咒,借走我家的運勢,害我家的家運變的 很糟糕!!!父母變成國民黨的走狗而且很軟弱很白痴!! …乙○○民意代表是元長鄉的流氓垃圾! 他們家的客人及兄弟 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人都喜歡把車停在我家門前!!…。」 ,加以臉書帳號「乙○○」於107 年11月24日刊登之再議狀內 容,貼文首行即標明「這是『我的』再議狀」,所附再議狀之 內容均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糾紛有關,此則貼文亦係以圖 像為「棋盤狀」之「乙○○」帳號上傳,綜上事證勾稽,足認 臉書帳號「乙○○」係由被告所使用。另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 認YouTube 帳號「此○○」為其所使用,此有被告YouTube 頻 道帳號指認資料在卷可憑(警3766卷第15頁),觀諸所上傳 影片時間為106 年10月18日,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提示警3766卷第10頁》你於警詢時說「他去年106 年有天中 午乙○○在他家門口找我挑釁,我不予理會,之後我出門買中 餐,回家時遇乙○○在他家門口等我,又主動來挑釁我,在對 話一來一往間,他有罵我「畜生」、「垃圾」,事後我是聽 朋友講說在YouTube 上有看到那天的影片(影片上傳時間為 :106 年10月17日),才知道乙○○那天有錄音錄影。」所述 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58 頁),由上 可知,此次口角爭執純偶然發生,且係被告與告訴人乙○○之 私人恩怨,並未牽涉到其他第三人,倘若該帳號並非被告所 使用,何以能將被告私自拍攝之錄影檔案上傳。況且該上傳 影片標題為「甲○○惡鬼兒子也要選鄉長(12)」,亦與如附 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貼文內容相互呼應,用字遣詞亦相當程 度雷同,足認應為同一人所撰寫、上傳,由此益徵YouTube 帳號「此○○」亦係由被告所使用。至於臉書公司基於本案所 涉犯行屬於誹謗,而拒絕提供臉書帳號「乙○○」之申登人資 料及IP位置,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3 月31日函附FACEBOOK 公司回復之網路後台資料(原審訴484 卷一第259 頁至第26 8 頁),惟本院已參酌上開事證資料,認臉書帳號「乙○○」 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在原審的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甲○○於107 年4 月24日 始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惟甲○○於原審證稱:107 年4 月24日 去元長分駐所做筆錄,是因為被告在臉書上罵伊,伊平時沒 有用臉書,忘記是誰給伊截圖,也忘了是什麼時候給的等語 (原審訴484 卷二第149 頁),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 :甲○○提供的3 張截圖是伊拿給甲○○的,是在107 年4 月25 日前之1 個月內某日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65 頁至第16 6 頁),衡量甲○○年事已高,且無使用臉書,又其與乙○○同 住一處,而乙○○自身亦因多次遭被告於臉書公開貼文攻擊, 已如前述,則乙○○發覺被告於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貼文後,截圖交予甲○○報警處理,亦屬合理,故 乙○○所述顯可採信。被告於原審的辯護人以告訴人甲○○於10 7 年4 月25日前6 個月已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認告訴人 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尚屬無據,自非可 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410 條規定:「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 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 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證人李 毅斐於原審證稱:107 年5 月7 日調解時有把調解室的門關



上,伊等不願意讓其他第三人知道調解內容,伊當時見被告 姿勢僵直,手機放在上衣胸口口袋鏡頭朝外,有懷疑被告有 錄影,之後因賠償金額有爭執,調解委員要伊等先出去等候 ,由委員跟被告溝通,委員出來時伊有向委員說被告可能有 錄影,進入調解室後,委員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錄影,後來因 為價錢談不攏,伊等談不到5 分鐘就離開,後來乙○○打電話 給伊說發現被告臉書有調解的影片,伊請乙○○截取下來才知 道被告上傳到臉書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36 頁至第144 頁),而關於調解程序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乙情,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函詢原審法院民事庭,經函覆略以 :調解程序於調解室進行,本院調解時均關閉房門,於一般 情形,非當事人及未獲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人,均不應進 入調解室參與調解等語,有原審法院108 年5 月2 日函、10 9 年7 月17日函在卷可憑(偵續18卷上方頁數第37頁、原審 訴916 卷第231 頁),足認調解程序固未當場諭知是否行公 開或不公開調解程序,但一般人民既被禁止進入聽聞調解內 容,佐以告訴人乙○○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乙○○、李 毅斐之調解程序係非公開之程序。又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 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 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 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因此民事訴訟 法第422 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時,調解委 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自無加以錄音、錄影保全證據之必 要。依此,被告於非公開之調解程序,未經告訴人乙○○、李 毅斐之同意,以手機側錄其與告訴人乙○○、李毅斐之調解過 程,自已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
  又刑法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行為 態樣乃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 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等。被告於107 年5 月 7 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以臉書帳號「乙○○」上傳告訴人 乙○○、李毅斐非公開活動截圖影片(設定為「公開」),並 標註多位臉書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散布 之行為無訛。被告原審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 定。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



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 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且若 依散布之人數、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 以認定係意圖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另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 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 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 ,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 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
 ㈥被告於臉書、YouTube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 二編號1 、2 、3所示之貼文、合成圖及影片標題,被告將 其臉書設定為「公開」(即「地球」之圖示),並標註多位 臉書友人,且YouTube 亦屬不特定人可自由點閱瀏覽,業如 前述,顯已符合公然或散布於眾之要件。
  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貼文內容含有「元長鄉大流氓甲○○」 、「茅山派的高手」、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貼文內容含有「 惡鬼兒子」(附表二編號1)、「邪術專家」(附表二編號2 ①)、「元長鄉臭流氓」(附表二編號2①)、「詐騙集團」 (附表二編號2①)、「茅山道術的高手」(附表二編號2①) 、「有開好的路讓『牠』一路順風」(附表二編號2②)、「他 們經營的寺廟,讓牠們貪污做壞事都可以逢兇化吉」(附表 二編號2②)、「隔壁乙○○鄉長它們邪術家族對我家下詛咒… 你覺得我可以原諒這種畜生嗎???」(附表二編號2③)、 「乙○○民意代表是元長鄉的流氓垃圾」(附表二編號2③)、 「乙○○他們真的是邪惡的法術家族」(附表二編號2③)、「 乙○○是元長鄉的流氓人物」(附表二編號3)文字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甲 ○○、乙○○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致使其等之精神及心理 感受難堪或不快,自已構成公然侮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乙○○之名譽及社 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




  另被告以同一方式公開於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貼文,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之內容 含有「…甲○○當了兩屆鄉長!…但是他去開很多廟,對於符咒 邪術非常厲害!!!他如果不靠邪惡法術,憑什麼當選元長 鄉兩次?」(附表一編號2)、「…如今他們太子廟已經遷移 到別的地方,…難道作賊心虛」(附表一編號3),而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之貼文及合成圖,內容包含「專門經營寺廟 ,吸收不良少年」(附表二編號2①)、「乙○○詐騙集團」( 附表二編號2①)、「只會出一張嘴搞廟會,搞選舉綁票,搞 賭博詐賭,搞邪術陣法壓制住你們,搞障眼法讓鄉民盲目投 票給他…他們經營寺廟,讓牠們貪污做壞事都可以逢兇化吉 」(附表二編號2②)、「隔壁乙○○鄉長它們邪術家族對我家 下詛咒…」(附表二編號2③)、「此人有吸毒,只要驗尿驗 頭髮,就會驗出毒品反應…,乙○○與張麗善是密不可分的同 夥,都是國民黨的頭痛人物」(附表二編號3),實已具體 指摘、傳述告訴人甲○○、乙○○之不實事項,足見其具有以文 字、合成照片等方式將上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又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吸收不良少年」、「搞 賭博詐賭」、「吸毒」之觀念及印象,極易對於有刑事犯罪 紀錄之個人持素行非佳之負面評價,是一般人倘觀看被告任 意指摘告訴人甲○○、乙○○之上開各該情節,顯然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伊擔任二屆元長鄉鄉長,沒有開宮廟,也不會符咒、法術 ,聽到自己被說成是茅山派的弟子會不高興,這是隨便亂講 的,元長鄉有一間太子廟,主委是伊朋友,伊沒有擔任過主 委或主持,不曾參與太子會活動事務,只有在太子會辦熱鬧 時添香油錢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 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過茅山道術,被告說伊是邪 惡家族會不高興,看到截圖內容之「臭流氓」、「詐騙」等 字眼會生氣,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李文展曾經擔 任太子宮的主委,他是父親多年的老友等語(原審訴484 卷 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甲○○、乙○○均否認有被告所指之 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過查證,則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即難認為真實,被告既係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 成年人,其對於所指摘上開各該內容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自應有所知悉,因此其發表上開各該貼文及合成圖之內 容時,顯然已具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無 誤。
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107 年選鄉長時,有去檢驗所驗毛髮 跟尿液,檢驗結果是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



167 頁),並有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乙○○並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指控乙○○施用毒品乙情顯無依據 ,則被告未經合理之查證,即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當日凌 晨,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字內容及被告與張 麗善競選造勢之照片3 張,除設定為公開外,並標註臉書朋 友「00000000」及其他44人,因此,其傳播不實,影響選民 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自非所謂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得阻卻違法。
  又被告公開貼文表示被告是國民黨之頭痛人物,時值選舉之 敏感時機,且元長鄉村長僅2 人參選,亦有107 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雲林縣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在卷可 憑(原審訴484 卷一第109 頁),則被告公開發表上開文字 內容,且於貼文中提及「此人有吸毒…請大家訴大家,檢舉 乙○○人人有責!乙○○是元長鄉的流氓人物」之文字,自有使 乙○○落選之意圖,從而,被告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 項,其藉此影響選民對乙○○名譽之評價,係出於使乙○○不當 選之意圖,亦可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事項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犯行已經證明,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臉書帳號「乙○○」(圖像為 棋盤狀)為被告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07年3月27 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帳號「○○○」網頁公開發表上開「 一個民意代表口不擇言....這種民意代表處辦公然侮辱罪應 該加重其刑才對」貼文,並同時張貼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對乙○○妨害名譽犯行的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964號)之翻 拍照片,前開起訴書已揭露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訴484 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並有被告臉書網 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4 號起訴 書翻拍照片6 張(警8088卷第21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乙○○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 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 告縱係透過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而取得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等資訊,顯屬 於蒐集個人資料,而被告其後將所取得乙○○之個人資料公開 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實屬就告訴人等人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因與乙○○間之訴訟文 書而取得乙○○之個人資料乙節,亦有上開翻拍之起訴書照片 可憑,而告訴人乙○○並不願個人資料於網路上公開,因而對 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原審484號卷二第164頁、第167頁乙○○ 證人筆錄參照),顯然被告傳送而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 未經告訴人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顯已違反第20 條第1 項規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曾擔任民意代表, 其個人資料曾刊登於選舉公報上云云,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7條規定(該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選 舉公報僅列舉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被告前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 行。該法第41條原規定「①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②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原本第1 項單純違背個資蒐集、利用處 理規範部分已經刪除刑罰規定,改列為行政罰(即同法第47 條),僅保留原本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犯,應受刑事制 裁之規定,然原本「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修改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綜觀此一 立法修正理由為「行為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因其可受非難性 之程度較低,原則以民事賠償、處以行政罰為已足。惟行為 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因 此被告於107年3 月至11月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已增列意圖犯構成要件,被告上開利用所蒐集之告訴人乙○○ 個人資料,是否應科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事責 任,被告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
 ㈤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僅須法律 上保護的利益均屬之,個人資料乃屬個人隱私權之一種內涵 ,倘被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可能會使得人格權受到損害 ,因此立法者才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加以保護。本案被告刻 意將雲林地方檢察署對乙○○妨害名譽犯行的上開起訴書張貼 於個人臉書供大眾閱覽,搭配被告發表的上開文字,被告顯 係故意要揭人瘡疤,使乙○○在社會上受到貶損,意圖損害乙 ○○之人格利益,證人乙○○於原審也證稱:(被告涉嫌在網路 上刊登你個人身分資料,對你有何損害?)個人的資料本來 就不想讓別人知道。沒有財產上的損害,覺得個資遭洩漏等 語(原審訴484 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即覺得其利益遭 到侵害。被告辯稱乙○○的利益沒有受到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
 ㈥因此,被告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雖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 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 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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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