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82號
TNHM,109,上易,682,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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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孟旻


呂松根


被 告 吳森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孟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松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森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孟旻吳建毅(已殁)之前妻,雙方於民國89年間離婚, 呂松根呂孟旻堂哥,吳森穎吳建毅之舅舅。緣呂孟旻於 87年及88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呂松根吳森穎呂孟旻呂松根吳森旻此部分所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 成或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知情之吳松 川、吳戴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罪嫌,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呂孟旻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呂孟旻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遂於 99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拍賣無 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呂孟旻隨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予李



玟良,並為履行買賣契約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約定,明知實 際上其與呂松根吳森穎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分別 與呂松根吳森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7月4日以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分別由呂松根就 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填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吳森穎及不 知情之吳戴芳吳松川就附表編號2、3之土地填具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並均委由不知情之毛健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清償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 銷登記,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 ,於同年月5日將「登記原因為清償」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115、307、434-43 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8、434-435頁),且為證人吳戴芳吳松川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15-18頁、偵1卷第163-167 頁),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100年3月7日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5 2247號民事執行處函、100年4月30日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52 247號民事執行處函、信託專戶付款指示補充說明書暨支票 影本、聯邦銀行106年8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送毛建三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100年東南單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 行110年3月24日(110)聯南台南字第0024號函檢送呂孟旻100 年7月1日、100年7月20日開立之支票共13張、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110年3月29日永康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戴 芳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 分行110年4月1日彰中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森頴100 年7月至10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110年4月6日南三信總字第0000號函檢送吳松川100年7 月1日至10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4月1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戴芳100年 7月1日至10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 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4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檢送存摺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49-55頁、偵1卷第13-21、25-28、29-35、37-45、117-11 9、121-123、125-127、173-174頁、偵2卷第77-89、91-97 頁、本院卷第143-170、225-239、257-260、261-277、279- 283、285-287、331-333頁)。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 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 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 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 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 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登記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被告等明知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自 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利用不知情之毛健三而 為本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 其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財產個數為標準。被告呂松根吳森穎所簽具之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雖係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4及2、3之兩筆土地,惟 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均係由不知情之毛健三於10 0年7月5日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足認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係利用不知情之毛健三同 時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其等所為係侵社會公共信用法益, 而均為單純之一罪。
四、被告呂孟旻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呂松根吳森穎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利用不知情之毛健三為本件犯行,應成 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違誤。  ⒉本件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已自白犯行,且有上開證 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呂孟旻與被告呂松 根、吳森穎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呂孟旻、呂松 根、吳森穎卻以債務清償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毛健三申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登記原因為清償」此不實 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文件中,則被告呂孟旻與被告呂松根吳森穎間既不存在任何債務清償之事實,縱使如附表編號2 至4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影響其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原審以如附表編號2至4係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認無證據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0, 逕就被告呂孟旻呂松根被訴此部分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吳森穎為無罪之判決,實屬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 有理由,被告呂孟旻呂松根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呂孟旻吳森穎並無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素行良 好,被告呂松根於83年間則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被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可,其等不思以合法方式塗銷抵 押權登記,而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被 告呂孟旻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女兒 同住、由女兒提供生活費、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36頁 ),被告呂松根於本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豬肉 維生、與配偶同住、須扶養配偶(見本院卷第436頁),被 告吳森穎於本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兒子 同住、由兒子扶養(見本院卷第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森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塗銷日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權利人 行為人 1 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 87年10月29日 100年7月5日 抵押權 6,000,000元 呂松根 呂孟旻呂松根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87年12月30日 100年7月5日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6,000,000元 吳松川 呂孟旻吳森頴 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88年1月5日 100年7月5日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4,000,000元 吳森頴吳戴芳 呂孟旻吳森頴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88年1月7日 100年7月5日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3,000,000元 呂松根 呂孟旻呂松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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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