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45號
TCHV,110,聲,14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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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呂天民
呂明輝(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媛(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綉文(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媚(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惠
呂世卿

呂崇銘
兼 上八人
代 理 人 呂崇義
複 代理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源錫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9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76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9,152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 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該法條所稱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 一切爭議而言。耕地租約消滅後,出租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或返還耕地,其訴訟標的雖係本於所有 權,而非耕地租約,然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既明定租佃雙 方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免收裁判費用,所著重者,顯非 訴訟標的本身,亦無意將所稱爭議限制在本於耕地租佃關係



所生之請求權。故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 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000 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惟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而未自任耕作,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失其效力,且經調處 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 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18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 9號審理。本院前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9 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萬2768 元、第二審裁判費70萬9152元,業經聲請人如數繳納完畢(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㈠97、98頁)。惟參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仍屬耕地租佃爭議,免收裁判費用 。聲請人上揭款項,顯係溢繳,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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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