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許清松
被 上訴 人 張昱萱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離婚事由 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 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 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 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 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即原 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見原審卷第82頁),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 ,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甚明。嗣上訴人 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86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不再主 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標的,此部分顯係屬訴訟 標的之撤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①兩造於民國56年8月2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2子許○○、甲○○及1 女許○○,並同住於臺中市○○區,上訴人原為建築工人日薪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收入頗豐,卻鮮少顧及伊與子女 之生活起居不負擔家計,更將所得用於花天酒地、打麻將、 馬殺雞等。且婚後與多名女子發生婚外情,伊要求上訴人負
擔家計卻常遭惡言相向。上訴人更常於心情不好時毆打伊與 3名子女,伊長期承擔精神與物質雙重壓力,心力交瘁之餘 仍以夫妻和諧、考量子女,為求家庭完整與當時年幼之子女 ,只得再三隱忍而未發,長年生活於恐懼與屈辱中。因上訴 人諸多之脫序行為,致伊雖年歲漸長,仍需於路邊賣素粥維 生扶持家計,然上訴人卻向伊親戚朋友借錢用以吃喝玩樂, 使伊感到相當羞愧。生病時上訴人對伊置之不理,如伊於50 幾歲時因生病,腳發炎不能行走身心痛苦不堪,要求上訴人 代為倒杯水,上訴人卻對伊不聞不問,兩造間之夫妻感情業 已盡失。伊多年來之忍讓並未獲得上訴人之反省悔悟,近年 變本加厲不僅情緒控管不佳,又常以三字經或是其他穢言如 「賣粥養客兄」、詛咒伊「去死」、「被車撞死」(台語) 等不堪入耳之字句辱罵伊,並視毆打恐嚇伊為理所當然且習 以為常,上訴人於108年農曆8月(約國曆9月)間,趁2名兒 子不在家,持做生意用大傘鐵棍追打伊,使伊驚恐不已跑出 家門,上訴人仍不罷休不停恐嚇追趕伊,伊甚為驚嚇,後上 訴人竟打電話請警察到場處理。嗣又於109年農曆3月(約國 曆4月)間再次以同樣方法追打伊,使伊心生恐懼每日活在 驚恐之中。對於上訴人每日之精神與肢體暴力,均令伊與同 居之2名兒子飽受痛苦,兩造之子甲○○因不堪上訴人之虐待 ,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 該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裁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禁止上訴人對於甲○○及伊、許○○、許○○實施家庭暴 力與騷擾行為在案。
②伊長年來遭受上訴人暴力對待,心理上所承受之壓力已瀕臨 崩潰,夫妻之互信、互重,彼此扶持共同經營生活之關係早 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夫妻感情業已盡失,所生破裂無法彌 補,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雖住於同一屋簷下,惟已分 房20年以上,平日鮮少互動形同陌路情份已盡,更難期待兩 造得復合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和諧與 誠摯之相處。至上訴人於開庭中與書狀內表示其因現已年老 ,無法賺錢,故伊方為離婚請求、並常刁難拒絕給予生活費 、上訴人為求生活費才勉予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節,伊否認, 實則上訴人本身亦有離婚意願,方簽立該份伊於109年5月27 日庭呈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之筆跡為上訴人所寫,可認上訴 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堪認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且上訴人屬可歸責責任較重之一方至明,故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多可歸責於上 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對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為虐待,致不堪同居 生活,並意圖殺害被上訴人及不顧家庭、家暴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伊均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 之責。況伊已高齡80歲,且因中風行動不便,行走需倚靠雨 傘等工具輔助,反觀被上訴人年紀較小,身體狀況亦佳,許 ○○、甲○○正值壯年期,身體狀況遠優於伊,伊實無可能對渠 3人為虐待或家暴之行為。至許○○並未與兩造同住,許○○偶 爾還會給與伊零用金,伊亦從未對許○○有虐待、家暴之行為 。伊更未曾意圖殺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離婚趕伊出家 門,竟謊稱伊曾意圖殺害,實屬荒唐。再伊現因中風無法工 作,伊老人年金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伊僅每 天向被上訴人領取三餐伙食費,然被上訴人卻時常刁難拒絕 ,如今更反稱伊不顧家庭,實非事實。雖臺中地院109年度 家護字第5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伊對被上訴人及甲○○、 許○○、許○○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然民事保護令事件 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係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 證明,且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舉證責任僅需達 到英美法證據法則之優勢證據之舉證標準即可,而上開民事 保護令主要係以被上訴人及甲○○所述之事實,並佐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調查 筆錄為證,惟被上訴人及甲○○因伊現已無法工作賺錢,而欲 趕伊出家門,故所述已偏離事實,至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僅係紀錄當事人所述,無法證明確為事實經過,或證明伊 有家庭暴力行為,況甲○○對伊提出違反保護令案件,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9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更證明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及子女為家 庭暴力行為。
②兩造雖有於108年間簽立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庭呈之離婚 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因伊存摺、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固否認保管伊之存摺、印章,惟由證人許○○於原 審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收入?)沒有,我父親 只有老人年金,我父親的老年年金是我母親保管,老年年金 多半用來支付家用或吃飯的錢。」,依上證言可知伊之存摺 、印章確實掌握在被上訴人手中,伊因害怕被上訴人不給伙 食費,屆時將無錢可吃飯,始勉為其難答應簽立上開離婚協 議書,事實上伊並無離婚之真意。又證人許○○於原審所為之 證詞,明顯有維護被上訴人及偏頗之嫌,且所證稱關於伊有 婚外情、吃喝嫖賭等情節,亦是聽聞被上訴人所轉述,並非
許○○所親自見聞,因此,證人許○○之證詞並不足採。另證人 甲○○於原審雖證稱:伊有毆打被上訴人、婚外情、找女人或 粉味、謾罵被上訴人及花十多萬元帶女人環島云云,然由證 人甲○○於證述過程中,不斷直呼伊姓名且揚言於其14、15歲 時,便想殺了伊,且於109年間甲○○更曾對伊提出刑事違反 保護令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由證人 甲○○之態度即可得知,甲○○對伊之敵意甚深,是證人甲○○所 為之證詞,亦不足採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 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②經查:
⑴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不願負擔家計不顧當時3名幼 子生活起居,伊要求上訴人負擔家計,卻常遭惡言相向,上 訴人更常於心情不好時對伊與子女拳腳相向,且於伊生病時 對伊置之不理,及於婚姻存續期間伊長年來遭受上訴人之暴
力對待。同居之子甲○○因不堪上訴人之暴力相向而聲請保護 令,經臺中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上訴人對於甲○○及伊、許○○、許○○ 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部分,業已提出臺 中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 59至62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許○○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感情如何?)狀況一直不好,常常 吵架、打架,幾乎見面就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拿武器攻擊我 母親即原告或家裡兄弟姊妹。從我懂事以來我就覺得他們感 情不好。原來兩造是經營布料生意,後來生意失敗,被告改 做木工,有時候被告有拿錢回來,多多少少有拿錢回家,但 不夠家用。(法官問:你母親是否有生病過?被告是否會照 顧原告?)我母親有生病過,但我父親不會照顧我母親,大 多是我照顧我母親,幾乎都是我阿姨或我們兄弟姊妹或我母 親自己去醫院。(法官問:你父親是否會用三字經罵你母親 ?)我沒有在場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為何,但我母親及我們 小孩常常都被我父親用三字經罵過。我父親常罵「乾你娘」 ,但原告與被告吵架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所以他們爭執的時 候,我父親是否有叫我母親去死或被車撞死、養客兄等我不 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父親會用髒話罵你們外, 你是否知道會用什麼髒話罵你母親?)很多不好聽的話,例 如「乾你娘」、「臭雞巴」、「破雞巴」等侮辱女性的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罵髒話的頻率多高?)只要吵架 的話就罵,基本上是隔時間在罵,沒有隔天在罵的,就是幾 乎天天在罵人,我從小就被我父親罵慣了。(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說你父親會拿東西攻擊你們,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拿 什麼東西攻擊你母親?)我有看過我父親用木棒打我母親身 體,亂打,我看到我父親打人都拿傢伙比較多。(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看過父親打你母親的頻率?)我也不知道,蠻 常的,我最少看過有十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從 何時開始行動不便?)記得最後一次是我送我父親中風,我 送我父親去醫院,醫院說他中風,確實的時間應該有一、兩 年了。(改稱)中風應該是兩、三年前的事情。(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那時候你母親生病的時候,你父親行動是方便的 嗎?)那時候是我父親年輕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講說中風是兩、三年前的事,你父親中風後是否還有 打你母親?)有一次我下班回家的時候在巷口遇到我母親, 我母親告訴我她被我父親打,所以我母親跑出家門遇到我,
我父親用手仗打我母親我不清楚,但我母親跟我講說是我父 親拿他手上支撐的東西打她,至於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為你母親與父親婚姻已經破裂 ?)基本上他們感情就不好,我認為他們婚姻是不太可能維 持下去,我覺得他們兩個人對婚姻破裂責任,應該是我父親 的責任比較大,我從小看兩造吵到現在,我自己也不結婚。 」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 原審亦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會打原告,或打你 們這些小孩?有常常打?)會。被告在我5、6歲,直到我高 中、高職離家為止,被告常常打原告,被告也會打我們這些 小孩。(法官問:被告是否會拿錢回家給你們?)沒有。( 法官問:被告是否會罵原告賣粥養客兄或去死等等?有無常 常罵原告?)有。被告如果去外面找女人不爽的話,就常常 罵我母親即原告。(法官問:108年9月1日是否拿鐵棒打原 告?)是拿木棍,應該約9月,是清水分局警官有來瞭解案 情。108年有,109年也有。(法官問:你覺得你父母親的感 情是否可以維持?)法院不判離婚的話,我也會想辦法讓他 們離婚。(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結婚沒有辦法維持?)被 告就不是正常人,法院這邊還要兩造維持婚姻嗎。我直接跟 法院講,徐浚銘在13、14歲就想殺了被告,你瞭解嗎。(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證人你有提到被告有罵原告,這些是 否你親耳聽到?)我就是當事人在現場妳要問什麼盡量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有提到被告親眼拿木棍打原告 嗎?)那是警察來問我說怎麼回事,怎麼你們父親追你母親 到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2.上訴人固辯稱證人許○○、甲○○之證詞明顯有維護被上訴人及 偏頗之嫌,並不足採云云。然觀諸證人許○○、甲○○2人上開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徵之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 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 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衡酌以許○○、甲 ○○係兩造所生之子,與兩造誼屬至親,又長期與兩造共同生 活,對於兩造相處模式及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稔,若非確 有其事,當無虛捏以破壞父子關係之理。故渠等所為上開證 詞,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應以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綜上諸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長期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且於被上訴人生病時對其置之不 理等情,堪信為真實。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於108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固不 否認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然辯稱:因伊現已年老無法賺錢故 被上訴人方為離婚請求、常受被上訴人刁難拒絕給予生活費 、為求生活費才勉予簽立離婚協議書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 許○○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被告是 否有談過離婚?是否有簽過離婚?)有,我有聽過,我還有 錄音存證,這幾年有簽過離婚,但沒有去登記,我親手經手 的離婚有一次,我與我弟弟拿了離婚協議書給兩造簽名,我 那時候還有錄音存證,那時候兩造吵到說要離婚,我母親就 說好那簽立離婚協議書好,所以當時兩方是都有要離婚的意 思,當時還簽了4、5份離婚協議書,當時沒有去登記是因為 我父親落逃(台語)。有一次我記得來法院開庭,兩造都有 來,他們在路上爭執起來,他們說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但當時兩造都進入戶政了,當時因為我父親沒有帶證件所 以離婚也沒有辦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講說你帶 你父母親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是何時的事情?)也是今年 的事情,我記得是他們剛開始要訴請離婚時。」等語(見原 審第96至98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復證稱:「(法官問: 兩造結婚後的感情如何?)非常不好,從我5、6歲的時候被 告就主動跟原告吵要離婚,至少有幾十次。(法官問:你的 印象中兩造吵要離婚最近的一次是何時?)我有證據是被告 主動請求離婚我用手機錄影存證。被告在要求要離婚之前的 前一天,去跟我們房東說我們兩兄弟許○○、甲○○威脅恐嚇被 告說要被告主動簽離婚,為什麼離婚協議書說了隔天被告要 簽了兩份協議書,這是去年的事情,大約是去年8月或9月的 事情,兩份協議書都是同一天簽的,早上簽一份,晚上簽一 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觀諸證人許○○、甲○○之 上開證詞,益徵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實有離婚意 願,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④承上,本院認上訴人婚後長年有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長期處於恐懼不安之情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生病時對其置之不理,所為已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 ,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另兩造於108年、1 09年間曾多次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認兩造已無法和睦相處, 婚姻已生破綻,顯然兩造均無意願與對方共同生活,維持圓 滿婚姻,已無夫妻情感。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因年老生病了, 還拿拐杖沒有辦法賺錢,不希望離婚等情,然於法院審理中 被上訴人始終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顯然意 見分歧,而上訴人雖口頭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然並無何積極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且上訴人抗辯不離婚之理由,均僅 著重在年老沒有錢,不能工作,所以才不離婚,由客觀立場 觀察,上訴人不離婚之理由,並非基於其有理性溝通之意願 及有何積極挽回、修復婚姻之舉措。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 未改善,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及願景, 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 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 福之婚姻生活。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缺乏同心協力之處理 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 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超越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