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賴小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原定居於 臺中市○○區○○街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育有2名子 女且均已成年。因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婚後常對其為肢 體、言語暴力,並至其上班地點騷擾;又陸續於107年11月 間,分別在○○影城或銀行大廳中,向售票員或銀行職員詆毀 其為精神病、不正常或患有癡呆,侵害其人格尊嚴;更在其 使用男廁時,不斷敲門騷擾,妨害其自由。兩造間因有聲請 保護令紛爭,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擅自更換家中門鎖,拒 絕交付家中門鎖鑰匙,致使其需電請被上訴人或兩造女兒賴 ○萱開門才能返家,期間,復因多次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及賴○ 萱成功,或遭被上訴人掛斷電話而無法返家。另其暫居別處 ,肇因於被上訴人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其擔心返家遭被上 訴人報警為騷擾、違反保護令。其雖於109年4月11日取得鑰 匙得以返家,卻發現其所有相關謀生器材均遭被上訴人,及 臥室、工作室亦遭反鎖,無法進入;更甚者,被上訴人竟唆 使賴○萱以手機對其錄影監視,致使其無法在家休息,足認 被上訴人無讓其返家圓滿之意願。此外,其與訴外人黃○多 年前行為不符合師生禮儀,其已改正,被上訴人猶以此為由 過度報復,不准其返家居住,顯見兩造已難破鏡重圓。兩造 自108年1月中分居迄今,其經由家事調解、親友協調,被上 訴人仍拒絕讓其返家、交付新鑰匙,顯見兩造顯無共同生活 之可能,除訴訟攻防外,已無法對話,形同陌路,兩造間婚 姻關係確生嚴重之破綻且顯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應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依法不得訴請離婚。蓋上訴人與黃○多年前不當行 為,雖經其勸阻,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7年11 月8日原欲與黃○會面,因知悉其與賴○萱跟隨,而有情緒不 好反應,其顧慮上訴人精神及身體狀態,方請售票員不要售 票給上訴人,並敲打男廁敲門,並非有騷擾或暴力行為存在 。又其無將上訴人驅離住處之行為,係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 3日先前舉動,不讓其及賴○萱入內,經其通報警察及鎖匠到 場開門後,才更換大鎖,且因懼怕再遭上訴人反鎖大門,才 無立即給予上訴人新鑰匙;更因上訴人常有晚歸情形,為顧 慮安全問題,才將大門反鎖,其會幫上訴人開門,無拒絕上 訴人返家,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之後仍有返家事實。是自1 08年3月11日開始,上訴人才不回家。又其並無丟棄上訴人 所有羽球衣、穿線機、羽球線等物品,係由上訴人於108年3 月11日前已搬走。其曾多次主動傳訊或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均無接收,是上訴人消極不接其電話或接收其所 傳送訊息。上訴人設局而對其取得保護令,並不足採。其迄 今仍願意堅守於上訴人身邊,不予計較,期望兩造能重新舊 好、破鏡重圓,故請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2年12月31日結婚。
㈡兩造婚後原定居於系爭房屋。
㈢兩造自108年1月中分居,迄今已逾2年。 ㈣兩造前於107年11月8日在○○影城就購買電影票及上廁所等事 情發生爭執。
㈤兩造於107年11月間,在臺灣銀行某分行,就上訴人欲註銷提 款卡之事發生爭執。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且第一時間未 立即交付新鑰匙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訴請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1.如有上開婚姻破綻存在,兩造之可歸責性比例?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上開規定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 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婚姻如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情緒控管不佳,常對其為肢體、言 語暴力,並至其上班地點騷擾,且在外人面前詆毀其為精神 病、不正常或患有癡呆,侵害其人格尊嚴;更在其使用男廁 時,不斷敲門騷擾,妨害其自由;復於108年1月初更換家中 門鎖後,未交付新鑰匙予其致使伊感到在此婚姻根本得不到 應有之互信、互愛,應可視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51、153、211頁)。然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3至6日,連續多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詢 問上訴人是否返家居住,更於同年2月3日向上訴人表示:「 過去的種種我全放下.今年年夜飯已經定好…讓我們一家人團 團又圓圓讓這件事圓滿的結束…深愛妳的老婆…」等語,其欲 邀約上訴人一同圍爐,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基上,兩造相處或 有口角爭執,但夫妻相處,並非上訴人所認有如冰炭,無限 期僵,一直冷戰,婚姻生活中縱有各種摩擦,亦非無法共營
婚姻生活,兩造間相處情形核屬家庭枝節紛爭,且兩造尚可 就此為解釋、說理,並非無解決之可能,自難僅因此即認兩 造婚姻已有重大之破綻。至於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於108年1 月間並無收到被上訴人所傳訊息,倘被上訴人真關心其,大 可致電予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然依上開兩造間LIN 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確實有傳送表達關心上訴人,並於108 年2月3日有多次致電給上訴人等情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指 未讀取或接收到被上訴人訊息部分(見原審卷第170頁),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實有為上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有心放 下心中芥蒂,修補夫妻關係,致力兩造婚姻維繫,難以上訴 人上開主張,遽認兩造互動模式不佳,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
㈢上訴人再主張:其自108年1月中開始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其經由家事調解、親友協調,被上訴人仍拒絕讓其返家、交 付新鑰匙,且其遲至109年4月11日取得鑰匙方得以返家,卻 發現其所有相關謀生器材均遭被上訴人,及臥室、工作室亦 遭反鎖,無法進入;另被上訴人竟唆使賴○萱以手機對其錄 影監視等語。而對於上訴人已經離家多年之事實,兩造固均 不爭執;惟對於上訴人離家之緣由,依證人賴○萱於原審具 結證稱:因為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之前已有2、3天未返家 ,而108年1月2日當天因為很晚,其等仍找不到上訴人,所 以將門鎖起來,其等於翌(3)日白天出門後,上訴人返家 後就把門反鎖,其等請上訴人開門,但上訴人拒不開門,所 以才找鎖匠來開,兩造於108年1月3日當天並無爭吵,不知 為何上訴人要反鎖門鎖;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也有傳訊 給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回家並回家過年;上訴人於109年4月 11日回家後,就開始翻東西,拿手機錄影,然後說其等趕他 離開,之後就離家,上訴人錄影時,其也錄影等語(見原審 卷第207頁),堪認上訴人未了解衝突原因,學習正視兩造 關係,並採取行動去化解,率而離家出走。且依前所述,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仍拒絕其同住之事實,上訴人 一味歸責於被上訴人,輕言放棄婚姻,難認上訴人致力於兩 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㈣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黃○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71 至75、123至127頁),堪認上訴人及黃○自106年4月3日起至 同年月6日止,曾彼此互相表示「念妳機會來了,就是太愛 妳了才念,就像Jerry是不是愛之深才責之切,妳會念路人 甲,路人乙嗎?對不起就是太愛了,才會關心」、「我喜歡 您…但搞不清楚自己是哪種感情?您不凡的生活經歷,讓您 有一種與眾不同的氣質,你不需要華麗的外表和豐富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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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重 或同等之婚姻重大破綻事由,兩造婚姻關係縱因生有重大破 綻,上訴人既屬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故其離婚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