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賈鈺敏
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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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寶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錦 貞,並經周錦貞於民國110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等情,有 卷附聲明承受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 3頁至2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聘僱為 多媒體設計科之專任教師,惟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另聘 其為兼任行政教師,且單方面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是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11 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故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二)相對人解聘抗告人是否 合法,應視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 約)第3條約定「行政職務」之涵義為何。而觀諸高級中等 教育法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 編制標準等相關法令明定之內容所示,可知所謂「行政職」 僅限於校長聘任教師兼任「副校長、主任、組長」等職務, 並不包含夜間部行政教師之工作。又相對人於107年6月核發 之夜間部行政教師聘書所附「本校行政人員服務規約」第7 條載明:「應聘人如不應聘,訂於二日內將聘書送回人事室 ,否則視為應聘」等文字,足徵抗告人就接任夜間部行政教 師一職,顯有不同意之權利。則若相對人要聘僱抗告人為夜
間部行政教師,自應得抗告人同意,不得單方為之。據此, 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接任「夜間部行政教師」為由,認定抗告 人連續曠職,進而解聘抗告人,即為非法解聘,是兩造間之 聘僱關係當為存在。抗告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 。(三)相對人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總人數140人、第2學 期校總班數為81班、學生總數為2983人,足徵相對人校營規 模龐大,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抗告人,應無造成其不可 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給付工 資,應無重大困難。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前開廢棄部分,請求裁定 相對人應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回復抗告人為專任教 師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5,175元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一)兩造簽訂系爭聘約後,相對人依 據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指 派抗告人兼任行政教師。除依規定將抗告人每週授課時數減 為12節外,另每月給予行政加給3,000元。抗告人每週授課 時數若逾12節,相對人即依規定給予超時鐘點費,抗告人對 於行政加給及超時鐘點費均予收受,足見其明白自己有接受 行政教師職務指派之義務。詎料,抗告人一方面享受行政教 師行政津貼及超時鐘點費之權利,卻拒絕依照「臺中市私立 嶺東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出勤,自109年8月3 日起即未依進修部暑假輪值表到校值班服勤,至110年1月4 日止,5個月內連續曠職累計達432小時,抗告人違反系爭聘 約情節嚴重,就工作指派部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遭駁回,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 再申訴,惟均遭駁回。因此,抗告人擅自曠職達54日之行為 ,自屬違反系爭聘約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 。則相對人於110年1月18日通知解聘抗告人,自屬有理。 (二)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固然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 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然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 亦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 務:...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 育活動。」。從立法技術來看,參與學校行政工作,顯然並 非第31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否則前述兩款規定豈不互相扞格。(三)依「國立高級中等學 校教師每週教學時數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及 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個人全學期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或
兼任實驗(習)場所管理人員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依第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學校行政會議、課程發展委員會或校務 會議決議之減授節數。」可知「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或 「兼任實驗(習)場所管理人員」,均非學校一、二級行政 單位主管職,然亦減少授課時數,顯見協助學校辦理行政事 務,不限於擔任一、二級單位主管。從而,高級中等教育法 及高級中學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僅在規定學校一、 二級單位之組織設置及主管員額編制,並未排除或禁止教師 於學校單位以教師身份協助辦理行政事務。是抗告人之本案 訴訟顯無理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 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 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 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 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 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 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即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故此項規定 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另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 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 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勞工就上開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及1 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聘僱其擔任多媒體設計科 專任教師,但未經其同意另聘任兼任行政教師,因而向原法 院提出本案訴訟,另於110年6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狀追加起 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 每月給付抗告人55,175元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無 誤,足認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二)關於工作指派部分,相對人於108年度核發學校108年6月25 日(108)嶺中全人字第000000號行政聘書予抗告人,指派其 為進修部兼任行政教師,抗告人不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駁回,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出再申訴,均遭駁回等節,有教育部109年9月25日臺 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5-252頁)。而抗告人逕自於109年8月3日起即 未依學校進修部暑假輪值表到校值班服勤,經相對人正式書 面函文通知,均未為置理,至110年1月4日止,5個月內連續 曠職累計達432小時(52日),相對人始因此認為構成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予以解聘案 ,亦有教師平時考核遲到早退曠職查報表、相對人109年8月 7日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1月18日嶺中人字第0 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教育局110年1月11日中市教高字第0 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245頁)。依此 可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依規定擔任行政教師乙事未定前 ,仍是與抗告人繼續維持僱用關係,並按月給付工資,直至 5個月後之110年1月18日始為解聘通知,顯非匆促並已顧及 抗告人之生計,衡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核准辦理解聘事宜 ,學校新學期本即有招生班級、教師人數、經費等考量,抗 告人又僅提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網站下載之學校基本資料,自 難認相對人繼續僱佣抗告人無重大困難。
(三)至抗告人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乙節,固稱法律上所謂「行政職」僅限於校長聘任教師兼 任「副校長、主任、組長」等職務,即以高級中等教育法、 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等相關法令明定之內 容所示,並不包含夜間部行政教師之工作;且相對人要聘僱 抗告人為夜間部行政教師,應得抗告人同意云云。惟抗告人 僅就相關法律規定及系爭聘約約定為個人解讀,未就其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是抗告人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有勝 訴之望部分,未為釋明,亦無從認定相對人蒙受之損害遠低 於抗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 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55,175元,難認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