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吳昱昇
再審相對人 呂秋薇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名下雖有5筆土地價值新臺 幣(下同)234萬4841元,然尚不足抵償再審聲請人之債務 ,上開土地無人願意承租,未能有租金收入。再審聲請人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合計為52元,每月房租1 萬3000元由親戚陳榮欣資助,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5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有可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管道,實為陳榮欣擔心再審聲請人居住之房租和 生活費不夠所表達的意思表示。再審聲請人曾因心悸、心跳 加速就診十數次,就診醫師皆叮嚀再審聲請人多休息,不宜 勞累,以防其他之心臟問題產生,再審聲請人將滿65歲,為 防範心臟問題以致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和受新冠病毒影響 ,實無法有機會找到工作,在無收入來源情況下,再審聲請 人實無法繳納裁判費用。再審聲請人生活困頓,前於103年 聲請本院訴訟救助獲准,109年彰化地方法院請求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也獲准,再審聲請人實無 資力支出本訴訟裁判費10,9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 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 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
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 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 台聲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2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僅未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