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張齊桓(原名張祥泰)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再審被告 謝光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徒以卷附證人供述, 於缺乏相關佐證之下,遽認錯誤之事實,其中前程序中證人 000所述内容顯與事實相悖,再審原告實係於102年3月6日, 即已委託仲介000代為操作不動產投資,該等投資案與再審 被告絲毫無涉。倘本件如再審被告所陳係為避稅而經再審原 告同意借名後委由仲介000購入系爭房地,然切結書之簽立 主體並無涉課稅事宜,為何係由再審原告早於102年3月6日 即與仲介000簽立切結書?此見000之證述内容避重就輕,刻 意迴避其與再審原告早有委託合作及認識,000所證述誆稱 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地僅係再審被告之出名人,殊非可採。現 再審原告發現證人000作成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之證 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000已自承前訴訟程序中 係為虚偽陳述,且其證詞顯受再審被告所影響而做出記憶不 清之不實陳述,甚關於卷内金流與本案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 之關聯性,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所憑 000及000(原確定判決係載汪珮如,以下仍以再審原告所陳 姓名稱之)之供述不符實情,證人000亦為記憶錯誤,該筆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並非支用於系爭房地,故應特別 查明再審原告至大城建設公司進行換約之時間點,此攸關證 人000及000所證述内容之憑信性,有無與卷内事證即前揭匯 款單扞格之處。再審原告有聲請法院向大城建設公司調取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科,詎原確定判決竟無任何調查,復未敘明 不予調取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⒈主文第 一項原判決廢棄;⒉主文第二項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
77,129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前訴訟程序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 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 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而未 主張並舉證該條第2項情形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並指摘證人000及000之證述不 實,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該等證人有因上開事件虛偽陳 述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遭裁處罰鍰確定,及有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證人000作成陳述意 見書之證物,因000已自承前訴訟程序中係虚偽陳述,且其 證詞顯受再審被告所影響而做出記憶不清之不實陳述,甚關 卷内金流與本案不動產購買資金之關聯性,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如經斟酌該陳述意見書之證物,再審原告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固提出110年7月4日000出具之陳述意 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 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陳述意見書係於110年7 月4日始作成,顯見該陳述意見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難認有發現新證物之情事。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顯非有據。
㈢至再審意旨述及再審原告曾聲請調取購買系爭房地資科未獲 調查,原確定判決復未敘明不予調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惟此事由顯非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所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 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論述,明顯不構 成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 能斷定為無理由,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