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鄭洪綢(即洪黃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勝茂
被上訴人 莊益通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洪黃素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有洪黃素之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其子女除養女鄭洪綢 即上訴人外,其餘長子洪○茂、次子洪○重均已拋棄繼承,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0年6月23日准予備 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地院家事法庭通知可憑 (見本院卷第197、201-213、337、361、411頁),鄭洪綢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 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 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 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98年度台上宇第159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洪○茂、洪○重(下合稱洪 ○茂等2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南投縣○○鎮○ ○段00000○號(暫編)房屋(即下述000建號建物上之第2、3 層房屋及000建號建物左側1樓平房,下分稱增建2、3層房屋 、增建1樓平房,合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因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屋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1萬6000元已分配 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上訴人而生情事 變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4 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本院並 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1 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000建號 建物),係訴外人洪○山(即洪黃素之配偶)於62年2月興建 之1層房屋,並於72年辦理保存登記,原登記為洪○山所有, 75年由洪○茂等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82年、83 年間,洪黃素斥資於000建號建物上增建第2、3層房屋,並 於000建號建物左側增建1樓平房而成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均有獨立出入口,與000建號建物是分屬獨立不同之物,各 自有其經濟價值,故系爭房屋即屬原始出資之洪黃素所有, 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 茂等2人之財產,被上訴人無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現已終結,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獲分配之系爭房屋拍賣得款81萬6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為訴之變更,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 1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係洪黃素斥資興建,且系爭房 屋係事後增建,分別位於000建號建物之2、3樓及左側,其 內部與000建號建物有通道及樓梯相通連,並無獨立出入, 即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應由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人洪○茂等2人取得增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將 之一併拍賣,被上訴人為洪○茂等2人之債權人,因而獲81萬 6000元分配款,乃行使債權的結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 整):
(一)洪○山、洪黃素為洪○茂等2人、上訴人之父、母親。
(二)000地號土地為洪○茂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三)洪○山生前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1層之000建號建物,並於6 2年2月完工,及於72年辦理保存登記,75年由洪○茂等2人 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系爭房屋係於82年、83年間所增建,其範圍包含增建2、3層 房屋及增建1樓平房,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已 於110年2月間由拍定人即訴外人李○鈞拍定後連同000建號建 物全部拆除。
(五)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上訴人以洪○茂等2人為執行債務人,向 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係以000 建號建物之增建物一併拍賣,於109年7月29日賣得價金81萬 6000元,因洪○茂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南投地院民事 執行處暫未依照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嗣分配表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 賣得上開價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終結。
(六)000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洪黃素生 前戶籍設於該處,而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門牌 號碼。
四、本件爭點(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洪黃素所有,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 權,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款項中之81萬6000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被上訴人應 返還8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已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 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一)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有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 用?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 萬6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有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 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 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 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 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 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 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 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參 照)。本件系爭房屋係0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則系爭房屋有無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 僅助主建物之使用?茲分述如下:
2.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4月20日以洪○茂等2人為執行債務人, 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30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30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執行法院並定於同年5月9日實施查封000建號建物(洪○ 重應有部分2分之1),現場查封當時,被上訴人亦聲請一併 查封測量系爭房屋之增建2層房屋及增建1樓平房,經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當場檢視上開增建部分, 並表示該增建部分與主建物即00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無獨 立出入口,及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等情,此有執行法院 查封筆錄、草屯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8306號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而該查封筆錄並經當時在場之執行債務人洪○重簽 名確認,均經本院調閱830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83 06號執行事件因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 ,視為撤回結案後,被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7日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執行法院亦定於108年9月18日實施查封000 建號建物全部,現場查封當時,被上訴人亦聲請一併查封測 量增建之系爭房屋全部,經草屯地政當場檢視系爭房屋,並 表示系爭房屋與主建物即00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且增建2、 3層房屋無獨立出入口,及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而當 時在場之執行債務人洪○茂等2人僅表示增建2、3層房屋係由 其母洪黃素建造及使用等情,此分別有執行法院查封筆錄、 草屯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該 查封筆錄並經當時在場之洪○茂等2人簽名確認 ,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系爭房屋雖 於110年2月間已連同000建號建物全部拆除,但由前開2次現
場實施查封測量情形觀之,系爭房屋與000建號建物之內部 相通,且增建2、3層房屋亦無獨立出入口,顯然係依附於原 建築000建號建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即堪認定,至於增建1樓平房,外觀上雖有一獨立出 入口,但其用途係供作放置農具、堆置稻米使用,亦據洪○ 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故增建1樓平房核屬倉庫 性質,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000建號建物效用之次要建築至明。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均有獨立出入口,與000建號建物是分屬獨立不同 之物,各自有其經濟價值云云,核與前開認定不合,委無足 採。
3.再者,系爭房屋自增建後,並未重新申請用水、用電,至 李○鈞於110年2月間拍定前,均係與000建號建物共用水、電 ,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於李○鈞拍定前,均以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人即洪○茂等2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由洪○茂等2人 繳納等情,均經洪○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331、332 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文、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6、267-310頁),復參酌 系爭房屋與000建號建物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洪黃素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號,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故系爭房屋亦使用000 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可認系爭房屋 與000建號建物於經濟上及使用上確實無法分離,據此亦難 認系爭房屋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4.本件系爭房屋之增建2、3層房屋既坐落000建號建物之上, 屬透天厝之建物,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在一般社會觀念上, 無法為獨立之交易標的,無從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且系爭 房屋全部亦與000建號建物密不可分,核屬000建號建物之一 部,難以謂為獨立之房屋,應屬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故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洪黃素斥資增建乙節屬實, 因洪黃素係以水泥等建材之動產,附合於執行債務人洪○茂 等2人所有之000建號建物,而成為執行標的物000建號建物 之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仍應由洪○茂等2人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主張其有所有權。是上訴人聲 請通知證人施正幸,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洪黃素斥資增建, 核無必要,不予訊問。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 萬6000元,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本件系爭房屋屬於執行債務人洪○茂等2人所 有,上訴人對之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基於洪○茂等2人負債之事由,聲請合併執行系 爭房屋,而獲分配之系爭房屋拍賣得款81萬6000元,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所得81萬6000元,於法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81萬6000元,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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