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勤榮
陳祉吟
被 上訴人 蔡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為夫妻,上訴人乙○○明知甲 ○○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交往,2人並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 7時4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A室 住處,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2人於上揭時地有脫光衣服 同處一室,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發 生性行為,且原審判命連帶賠償35萬元,金額過高。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本息,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為夫妻,乙○○明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竟與之交往,2人並於上開時地,脫光衣服同處一 室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19 、77-8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甲○○、乙○○於上開時地, 脫光衣服同處一室,縱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其2人有通 姦、相姦行為,惟上訴人裸體單獨相處,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之關係,足以使人認定上訴人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 女交往關係,自屬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被上訴人與甲○○係於92年間結婚,有戶 籍謄本可稽,本件事發當時已結褵逾16年以上,被上訴人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市場 做生意,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汽車、多筆不動產 及投資;甲○○為高職畢業,擔任夜間送報員,每月薪資2 萬4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及存款;乙○○為高職肄 業,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3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原審卷6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證物袋)。本院斟酌 上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 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3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