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
(原名祭祀公業黃峭記)
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
(原名黃家產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亦騏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筠茹(黃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雯(黃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玉(黃益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筠茹、黃郁雯、黃瓊玉為被上訴人黃益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 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 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 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 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二、本件被上訴人黃益宏於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黃筠茹、黃郁雯、黃瓊玉(下稱黃筠茹等3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然黃筠茹等3人迄未具狀聲 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續 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