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02號
TCHV,109,上,40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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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02號
聲 請人 即
視同上訴賴俊渝
賴朝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人 即
視同上訴藍石定(即被繼承人劉紅亮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藍文宏(即被繼承人劉紅亮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湯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高珠寶等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為視同上訴藍石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藍文宏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視同上訴藍石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視同上訴藍石定(下稱藍 石定)戶籍謄本記載,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其原經法院 裁定之監護人劉宗海已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死亡,藍石定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劉宗海 之兄劉宗柱於本院110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藍 石定之親屬欲向法院推派同為視同上訴人即藍石定之弟藍文 宏為新任之監護人,爰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藍文宏為藍石 定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藍石定為成年人,前受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由劉宗 海監護乙節,有藍石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 卷第375頁),足見藍石定確已欠缺訴訟能力。惟藍石定原 法定代理人劉宗海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有劉宗海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藍石定顯已無法 定代理人;又經本院發函藍石定親屬就其監護部分處理情形 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等迄今均未為陳報,為 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自有為藍石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而查,藍文宏藍石定同胞兄弟,血緣親近,與藍石 定同居一址,有前開藍石定戶籍謄本可參;又藍文宏同為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視同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對案情亦 有相當瞭解,應能維護藍石定法律上之權益,是由藍文宏擔 任藍石定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查本件現係視同上訴藍石定有為訴訟之必要,並 非對於藍石定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2人同為視同上訴人則 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聲請,是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應係誤繕為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依上說 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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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