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1萬4056元(詳計算式),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8,3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計算式:
23,592,323(上訴人二審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9,178,267(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金額)=14,414,056(即上訴人敗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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