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67號
TCHV,108,家上,6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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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7號
108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晉毅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宛書



訴訟代理人 陳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4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丙○○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 玖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離婚及親權與扶養費部分,由甲○○、丙 ○○各自負擔。
六、第一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命丙○○負擔(經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對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丙○○(下稱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家 事訴訟事件,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容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部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另丙 ○○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判准兩造離婚,表示不服, 提起上訴主張兩造婚姻仍應繼續,並認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與扶養 費(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判決 丙○○應給付甲○○189,199元本息(即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 部分,亦應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併同廢棄,是兩造顯係對 於原審判決中關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 自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審理。
 ②本件甲○○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離 婚判決確定後關於林容右之扶養費(即給付將來扶養費), 與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乙類之離婚訴訟事件(第2款)、同條第5項戊類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非訟事件(第8款)、及同條第3項 丙類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第3款)。原 審判決甲○○離婚部分勝訴,惟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 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任之,且為主要照顧者;及 甲○○應自本裁判關於扶養費部分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容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 子女林容右扶養費10,595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判決丙○○應給付甲○○189,199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對原審判決關 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丙○○任之,且為主要照顧者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認 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甲○○任之;且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亦表示不服,主張丙○○ 應再給付甲○○1,905,962元本息;另丙○○亦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即判准兩造離婚(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表 示不服,提起上訴,抗辯其不願離婚,並認關於酌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與 扶養費(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判決丙○○應給付甲○○189,199元本息(即原審判決主文第四 項)部分,亦應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併同廢棄,是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為合併審理與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甲○○就其敗訴部分,即關 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丙○○任之,且為主要照顧者部分;及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敗 訴部分4,028,816元(計算式:4,218,015-189,199=4,028,8 16】中之2,510,913元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及扶養費部分,並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⑵丙○○應 再給付甲○○2,510,913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0 8年5月6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 第2項及扶養費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⑵丙○○應再給付甲○○1,548,667元,及 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又於110年2月25日具狀更正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及扶養費部分,並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⑵丙○○自扶養費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林容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容 右扶養費10,595元。⑶夫妻剩餘財產部份:丙○○應再給付甲○



○1,594,43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5、107頁)。再於110年 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 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⑵丙○○自扶養費判決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 成年子女林容右扶養費10,595元。⑶夫妻剩餘財產部份:丙○ ○應再給付甲○○1,594,43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8頁)。後於 110年9月1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甲○○ 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 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⑵丙○○應再給付甲○ ○1,905,96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239頁)。經核甲○○於本院 歷次所為上訴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期間雖有聲明擴張、 減縮之反覆,但以108年4月25日第1次上訴聲明對比110年9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聲明,最終仍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甲○○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容右,丙 ○○於103年8月間因子女教養問題,屢次動手傷害伊,並於同 月23日帶同林容右搬回娘家分居至今。分居期間伊多次電話 勸解丙○○攜子返家,丙○○不但不予理會,反控伊惡意騷擾, 伊不得已乃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0號調解在案,丙○○同意103年12月8日前 偕同子女返回與伊同住,詎丙○○多次趁伊上班無人之際,進 入同住之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住處(下稱興隆住處 ),將家中財物搬離,並報警謊稱伊破壞門鎖使丙○○無法出 入,藉此手段不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經以存證信函通 知丙○○返家,苗栗地院亦以執行命令命丙○○履行前開調解筆 錄,然丙○○以無鑰匙及會受到家暴等理由拒絕返家。另丙○○ 於103年8月23日對伊聲請之保護令,已於104年7月21日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11號駁回確定,惟仍未見丙○○ 攜子返家與伊同住。伊於104年1月7日至丙○○娘家欲探視林 容右,竟遭丙○○父母拒絕,有頭份市斗坪派出所受理在案。 伊復於同年月12日親至丙○○服務之國小,在校長及斗坪派出



所警員陪同下,再次要求丙○○返家與探視子女,仍遭拒絕。 伊於同年月27日請頭份市新華里里長致電丙○○母親,請其轉 達丙○○應返家及讓伊探視子女,亦遭丙○○母親拒絕。伊於同 年2月7日,在頭份市下公園中山市場內遇見丙○○及抱著林容 右之丙○○之弟,渠2人一見伊即轉身逃跑,不顧林容右哭喊 與伊在後追喊,伊不得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聲請與子女會 面交往,嗣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家暫字第5號暫時處分;與10 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和解筆錄,定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丙○○因此反訴與伊離婚。綜前,顯見丙○○不願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且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中,爰請求離婚。二、又丙○○有傷害伊之行為,且無故攜同林容右離家,妨礙並拒 絕林容右與伊會面交往,致使伊長期無法與林容右會面交往 ,丙○○非友善父母,故兩造離婚後林容右應由伊單獨行使親 權,始符林容右最佳利益。又林容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04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595元 。再兩造經判准離婚後,伊與丙○○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依法應平均分配,而丙○○及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10,4 93,636元、2,057,606元,差額半數為4,218,015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第1030條之1等規定(見原審家訴卷一第5頁正反 面),請求判准伊與丙○○離婚,酌定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任之,丙○○應給付林容右之扶養費、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款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 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㈢丙○○應自 本件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120年11月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扶養費10,595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丙○○ 應給付伊4,218,01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即本書狀《指10 8年2月12日家事最後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家訴卷三第113頁、第1 62頁)。
貳、丙○○則以:
一、甲○○對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另對伊、伊父母親及弟提起略 誘罪之告訴,經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不起訴處分 書中所載,甲○○若係真心接受伊返家共同生活,豈有在家門 口貼有丙○○要進入,請先電甲○○,並通知轄區警方到場之告 示,甲○○無真心接納伊返家之舉,自不能以伊最後未能履約 返家,即遽認伊有略誘之犯意及惡意遺棄之行為。甲○○多方



藉故向伊同事查詢伊行蹤、會同警察前往伊學校,在校長面 前質疑伊行蹤、以伊娘家父母略誘子女為由,請求會同探視 等羞辱伊及伊父母親之行為,甲○○種種不當舉止,造成兩造 感情更加破裂,且加深伊與甲○○共同生活之心理恐懼。伊於 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係因甲○○涉嫌限制伊及子女之行 動自由,伊因此攜同林容右返回娘家休養,甲○○不思反省, 竟向苗栗地院提起酌定子女親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 執行調解筆錄、暫時處分,亦對伊、伊父母、伊之弟提起妨 害家庭、妨害名譽與略誘罪等告訴,甲○○對伊與伊家人興訟 ,兩造間確已無婚姻間之互信,伊更不敢與甲○○獨處,每次 庭期相遇均恐懼不已,故並非伊不願履行同居或故意遺棄甲 ○○,兩造婚姻已無復合可能。故伊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離 婚等反訴,但因為林容右年紀尚小,為顧及家庭圓滿,方於 107年1月22日撤回反訴,甲○○於107年2月13日具狀同意伊撤 回。伊雖撤回反訴,然兩造間實因甲○○之有責程度較高,其 訴請離婚依法不應准許。又甲○○為國小老師,每月均有約7 萬元之穩定收入可維繋生活,其自請調職至臺南市北門國小 任職,且未經伊同意,擅將兩造住所(即興隆住處)内之傢俱 搬離一空,並申請停止水費、瓦斯供應,主觀上已無住居上 開住所意願,甲○○主張伊惡意遺棄,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離婚要件不合。又兩造雖歷經多起民刑事案件之 爭訟,惟伊之訴求仍著重警告甲○○應維持夫妻及家庭生活之 圓滿,並非意在破壞夫妻及家庭之生活,伊仍願在雙方父母 協助之敦厚友好基礎及林容右前途考量之橋樑上,一本初衷 ,尊重結婚時之「選擇」勇敢地回到「愛的小窩(即興隆住 處)」繼續築巢,請駁回甲○○離婚之請求。
二、甲○○於105年4月25日自行將林容右之戶籍遷往高雄市,然林 容右從無遷徙之事實,甲○○未經伊同意即虛報林容右遷徙之 行為,經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撤銷登記在案,甲○○此舉 顯示兩造間無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之可能。又甲○○不顧林容右 現為伊照顧之事實,恣意將林容右戶籍遷往甲○○之戶籍地, 意圖侵害伊母子利益,此舉將致林容右無法即時收受主管機 關之衛生及教育宣導通知,其行為顯已侵害林容右之利益。 另林容右自103年8月23日起即由伊長期照顧,甲○○過去與林 容右之互動甚少,對林容右之照顧極為有限,甲○○難以即時 提供照顧,並滿足林容右情感之需求,又伊之父母均已退休 ,可全職教養子女,是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本應由伊單獨行 使子女之親權。惟經考量林容右之成長,伊不願意林容右成 為單親,且甲○○主張之離婚請求既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甲 ○○其餘之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甲○○訴請離婚及酌 定親權(含給付將來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訴訟 。
參、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准兩造 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丙○○任之,且為主要照顧者。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出養、改姓、國中畢業前出國定居、長期留學應得甲○○同意 。甲○○並得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甲○○應自本裁判關於扶養費部分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林容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 年子女林容右扶養費10,59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丙○○應給付甲○○189 ,199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裁判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⑵丙○○應再給付甲○○1,905,962元,及自10 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六第250至252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0至13頁):㈠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甲○○於105年6月15日起訴離 婚,故 以起訴日(即105年6月15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 準日(下稱基準日)。
㈡兩造自103年8月23日丙○○回娘家後分居至今。㈢甲○○於原審最後請求根據108年2月12日「家事最後爭點整理狀 」所載,並於原審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第二項為4,218,015元。㈣兩造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以108年 2月20日起算。
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及債務不爭執之部分:1、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A.兩造婚後共同取得之土地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00000號 (頭份市○○段000○號),土地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價值710萬 元,各355萬元(下稱興隆房地)。
B.存款:
(1)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0,608元。(2)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25元。 



(3)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4,403元。(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24,691元。(5)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44元。(6)中華郵政:存款15,470元(本院卷五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1 1頁)
C.保險: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價值378,478元。D.有價證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價值84,864元。2、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A.兩造婚後共同取得之土地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00000號 ,土地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登記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價值710萬元,各355萬元。B.存款:  
(1)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4,012元。(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955元。(3)臺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4,201元。(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3,417元。(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20,423元。  C.SANYANG(三陽)摩托車價值:1,000元(見本院卷五第117頁)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



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現代婚姻制度係以夫 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關係乃以男女雙 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 忍,共營婚姻生活;且夫妻關係應立於平等之地位,始得維 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 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 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以為斷。
②甲○○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容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丙○○於103年8月23日即攜同林 容右搬離與甲○○共同居住之處所,與甲○○分居迄今未共同生 活之事實,除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頁)附卷可 參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於10 3年8月23日發生衝突,相互指控遭對方施暴,雙方為此對簿 公堂,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50號裁定駁回丙○○保 護令之聲請後,丙○○仍未攜子返家與甲○○同住,丙○○復提出 抗告與再抗告,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甲○○於10 3年9月24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苗栗地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在案(見原 審婚字卷一第7頁),惟因丙○○認甲○○並非真心接納其返家 ,故遲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即興隆住處),甲○○對此聲請 強制執行(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80號);甲○○復於1 03年12月17日聲請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經苗栗地院於104 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婚字 卷一第210至212頁),暫定甲○○探視子女之方式,然甲○○認 丙○○未依該和解筆錄所定方式讓其探視子女,另聲請暫時處 分,經苗栗地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5號裁定 (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97至199頁)暫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 親權,此段期間均由苗栗地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甲○○與子女 會面交往;甲○○亦對丙○○、丙○○父母及丙○○之弟提起妨害家 庭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769、1781、2511、4980、4981、5256號 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婚字卷一第79至82-1頁),甲○○提出 再議後亦經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婚字卷一第88至89-1頁);甲○○於105年6月15日訴 請離婚,丙○○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即反請求, 見原審婚字卷一第93-1至93-6頁,於105年11月30日由原審 開庭確認反請求之提出,丙○○嗣於107年1月22日撤回反請求 之全部聲明,見原審婚字卷二第59至60頁)。 ③本院衡諸兩造自103年8月起迄今,因前開數案件持續對立衝 突,本件離婚等事件於原審歷經多次調解程序;更經一、二 審法院多年之審理(自105年6月15日收狀日起算),兩造仍 無法溝通復合,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兩造分居已7年餘之久,分居期間亦爭訟不斷( 本院卷六第83至119頁參見),迨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仍互為 爭執、攻擊,絲毫不見任何之讓步,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 處模式,於分居期間,兩造並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未見雙方 有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 態持續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雖丙○○抗辯稱:兩造雖歷經多起民刑事案件之爭訟, 惟其之訴求仍著重警告甲○○應維持夫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 並非意在破壊夫妻及家庭之生活婚姻之作為。又其是一個沒 有做錯事之人,是一個教育人員,是知識份子,是重視榮譽 ,不能因為某一造想要離婚就可主張離婚,兩造間還有一個 小孩,小孩還很小,為了小孩的身心健全發展,希望可以給 小孩一個圓滿的家庭環境等語(本院卷六第265頁參見), 然由客觀立場觀察,丙○○不離婚之理由,並非基於其有理性 溝通之意願及有何積極挽回、修復婚姻之舉措。是兩造關係 迄今仍未改善,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及 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 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缺乏同心協力 之處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 義務,早名存實亡。又兩造分別提起本件離婚本訴與反訴( 後已撤回)已如上述,足證兩造主觀上均有離婚之意。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 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 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要屬無疑。
④承上,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乃因兩造不能相惜,甚至



相互指責,影響夫妻生活;及夫妻長期分居所致,甲○○固有 可歸責之處,惟丙○○對於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亦非全 無過失。綜上,本院認丙○○可責程度應與甲○○相當,丙○○辯 稱其對婚姻發生破綻可責性較低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核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 婚,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而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林容右為100年11月4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7頁),兩造對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甲○○請求法院酌定,自無不合。 ③原審依職權函請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離婚後子女 監護權歸屬事項訪視結果略以:⒈親職能力評估:兩造身心 狀況均無明顯異狀,經濟能力皆佳,兩造均有支持系統可協 助提供子女照顧。丙○○父母自子女2足歲照顧至今超過3年, 已建立充分依附關係。⒉親職時間評估:甲○○描述兩造照顧 子女時間相當。丙○○描述為丙○○及丙○○父母共同照顧子女, 甲○○未曾參與照顧。⒊照護環境評估:甲○○有意更換照顧環



境以利陪伴照顧子女。丙○○母親提供居住空間寬敞安全,鄰 近學校。⒋親權意願評估:丙○○有行使子女之親權意願,願 持續扮演友善父母。甲○○表示如因兩造能力相當,為減少變 動,而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共同行使親權。⒌教育 規劃評估:兩造對子女教育規劃及態度相當。⒍未成年子女 意願綜合評估:子女語言表達能力佳,對長輩順從,惟因丙 ○○未告知子女關於兩造訴訟之事,訪員未能訪談子女意願。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法官參考苗栗縣府(104年)與擁愛 園(105年)的會面交往紀錄評估,自行裁定為「由丙○○單獨 行使親權」或「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丙○○擔任主要照顧 者。」。理由:⑴丙○○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能 力無虞。⑵訪談兩造過程,兩造關於「子女照顧史」、「友 善父母」、「探視過程」描述各執一詞,互有矛盾,無法由 訪談判斷其真實性。⑶訪談未成年子女過程中,顯示「丙○○ 及丙○○父母足以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甲○○的態度」。倘若丙○○ 所描述甲○○在104年間的數次非理性行為,係因為「丙○○及 丙○○父母阻止原告父子親情」而引發,則兩造需透過親職教 育,學習溝通成為友善父母。倘若丙○○所描述「甲○○一開始 便不想要男孩,爭奪親權僅為報復丙○○」為事實,則宜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訪員認為縣府有22次會面交往紀錄,擁愛 園至少也有2次紀錄,能做為甲○○親權意願及親職能力的參 考。⒏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⑴訪員評估未成年子女之 個性配合,聽從丙○○及丙○○母親,丙○○及丙○○父母宜積極鼓 勵孩子與甲○○親子會面,使會面順利。⑵兩造皆為國小老師 ,可彈性配合寒暑假,建議兩位老師為維護兒童最大福祉, 捐棄己見,與對方善意協商,進行一般探視,有該事務所10 6年1月13日105英調字第014號函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 稽。原審復指派家事調查官安排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並評估 兩造酌定親權事項,調查報告略以: 「(四)綜合評估:兩 造均具備足夠的能力可負擔照顧責任,惟兩造住所距離過遠 ,不具互信基礎,較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而目前林容右係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丙○○依附關係緊密,無照顧不當 之處,丙○○經濟基礎穩定,又有穩固之支持系統,應可滿足 林容右生活所需,就現階段而言,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林容右權利行使負擔由丙○○任之,應為合適。然而,若被告 (指丙○○)持續無法與甲○○友善合作或有妨礙甲○○親情維繫 之行為,恐係將個人負面情感凌駕於林容右之人格發展及心 理成長之上,對林容右有不利之影響,則建議由甲○○擔任林 容右之親權人。資源聯結建議:建議丙○○可與丙○○父母一同 參與初階、進階父母親職課程。」等語,有苗栗地院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為 林容右選任薛凱仁諮商師為程序監理人(查兩造上訴後,嗣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庸再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 323頁),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略以:「程序監理人整體評 估建議:自承接本案件至今,丙○○容易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方式,讓程序監理人無法個別與受監理人獨處討論,且丙 ○○多次告知程序監理人,目前會有改變訴訟、取消程序監理 、撤告等行動,希望程序監理人暫緩評估工作,致程序監理 人得多次向法院詢問目前進度,造成工作延宕,而在兩造親 子會面交往期間,丙○○與丙○○父親多次未能達到友善父母之 行為,造成受監理人情緒崩潰、憤怒等情緒狀態,建議受監 理人之監護為兩造共同監護,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另外 丙○○與其丙○○父親建議增加友善父母課程學習次數,為受監 理人最佳利益。」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附卷可憑。 ④林容右現年9歲10月大,甲○○主張丙○○有傷害伊之行為,並無 故攜同林容右離家,且不讓伊與子女會面交往,顯非善意父 母,而應由伊擔任林容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始符子女 最佳利益,並提出會面交往計畫(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28至1 28-1頁)。丙○○則認應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提出漸進式會 面交往計畫(見原審婚字卷二第123至147頁),並抗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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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