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陳德瑋
訴訟代理人 陳孫忠
林殷世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賀舜
柯三奇
吳淑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柯賀舜之母即被上訴人吳淑敏於民國66、67年間在 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 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 街00號,下稱000號建物),並同時於000號建物後段增建2 層加強磚造房屋(即附圖所示1層編號A及2層建物,下稱A建 物),後於92年12月11日將000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柯賀舜所有,柯賀舜之父即被上訴人柯三奇則在00-00 號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即A建物後方 興建附圖1層編號B1、B2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分稱B 1、B2建物)。而訴外人即柯三奇從父姓之弟甲○○則於55年 間,在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號土地)興建同段000號建號2層房屋【原興建騎層及1層, 於66年8月30日申請增建2層,於82年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3、4層(1-4層下稱000號建物)】,嗣因甲○○以000號建物 使用空間不足,於70年間向吳淑敏商借A(1、2層)、B1、B 2建物,後甲○○於93年間陸續將000號建物、00000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訴外人乙○○所有,乙○○嗣於A建物與0 00號建物間搭建隔間牆,並將A建物與000號建物間之隔間牆 拆除,使原與000號建物相通之A、B1、B2建物,改與000號 建物相通。嗣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丙○○於105年7月14日向乙
○○購買00000號土地及000號建物,並約定逕行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與000號建物相通之A、B1、B2建物亦併由上訴人占有 使用。嗣柯三奇、柯賀舜因感空間不足,而於107年5月3日 以存證信函向乙○○為終止A、B1、B2建物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A 、B1、B2建物遷出,並將A建物騰空返還與柯賀舜,將B1、B 2建物返還與柯三奇。如認A、B1、B2建物為甲○○所建造,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A、B 1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吳淑敏,將B2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與柯三奇,並分別給付吳淑敏、柯三奇各新臺幣(下同 )5萬8,772元、2萬4,3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 ㈢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淑敏、柯 三奇各2,099元、870元。
二、上訴人則以:
甲○○於67年間興建A建物1、2層之初,00-00號土地為甲○○之 母丁○所有,且甲○○與丁○、柯三奇同住生活,顯見甲○○興建 A建物1、2層時,應已取得丁○之同意。又依A建物之水電、 管線及隔間規劃情形,係將A建物之1、2層單獨規劃1戶,並 供000號建物併同使用,足見A建物1、2層確為甲○○出資興建 自明。雖A建物因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法分割併入000號建物,惟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查核圖表之記載與69年000號建物連同A建物2層之空照圖顯 示,均為輕鐵架柱蓋石棉板,可知A建物本有分割登記與甲○ ○之計畫。另南投縣稅務局依竣工圖繪製課稅層及面積圖時 ,會同甲○○、吳淑敏至現場查核確認,經甲○○與吳淑敏之同 意,始將A建物1、2層之稅籍以甲○○名義登記,益證認A建物 1、2層確為甲○○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退步言,如A 建物1、2層若非甲○○出資興建,A建物1、2層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亦係經吳淑敏讓與甲○○,此由甲○○事後興建A建 物3、4層時,吳淑敏並未反對,復歷經甲○○和平占有使用數 十年,足認吳淑敏有默示同意,其土地所有權行使應受相當 限制。又A建物1至4層建物嗣後由乙○○取得,而B1、B2建物 係甲○○於82年間經柯三奇、吳淑敏同意後始興建,且經甲○○ 、乙○○和平占有使用長達20多年。且上訴人自乙○○處受讓00 0號建物、00000號土地時,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雖 僅載合法建物部分,惟口頭約定000號建物實際使用範圍涵 蓋A建物1至4層、B1、B2建物,乙○○並將000號建物及A建物1 至4層、B1、B2建物及鑰匙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自 已取得A建物1至4層、B1、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現竟主張A建物1至4層、B1、B2建物為其所有,要求上訴
人遷讓或拆除,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上訴人 應賠償吳淑敏、柯三奇不當得利,惟土地附近商業活動、生 活機能及交通等情,不當得利之計算顯屬過高等語。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各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將A建物1、2層遷讓返還予柯賀 舜;將附圖所示之3、4層、B1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吳淑敏,並應給吳淑敏4萬5,557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 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淑敏1,679元;上訴人 應將B2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柯三奇,並應給付 柯三奇1萬8,885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柯三奇696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84-8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0號土地上之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街00號 房屋,係吳淑敏於66年12月30日申請興建【騎層、1層、2層 部分】,於92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柯賀舜所 有。
⑵、00000號土地上之000號建物為甲○○於55年間興建騎層及1層部 分,嗣於66年8月30日申請增建2層;另於82年間增建3層及4 層(82年間增建3、4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甲○○於93年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乙○○所有( 000號建物其上3層、4層部分亦隨同贈與乙○○);甲○○再於9 3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 所有。
⑶、乙○○於105年7月14日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所有0 0000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000號 建物(面積:1層48.90㎡、2層64.02㎡、騎樓層15.12㎡)全部 出售,乙○○於105年8月24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⑷、00號土地為柯三奇所有。
⑸、柯賀舜、柯三奇於107年5月3日寄發南投○○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予乙○○,主張就000號建物及00號土地部分空 間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乙○○於107年5月4日收受該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A建物1-4層及B1、B2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何人取得所有權 ?上開建物自建築完成起,均由甲○○占有使用之原因為何?⑵、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備位請求上訴人拆除A建 物、B1、B2建物及返還坐落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應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建物1、2層(即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A及2層建物)為000號建 物之一部分:
⑴、經查,依吳淑敏於66年12月30日申請興建000號建物時,所提 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頁)、 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90頁)、平面圖所示,000號建物係在 00-00號土地面臨○○○街一側興建面寬為4.5公尺之建物,建 築基地為整筆00-00號土地,建築基地起點係自00-00地號土 地西側與00-0號土地地籍線處起,向東延伸至00-00號土地 與00-0號土地地籍線止,而建築物之長度係自00-00地號土 地西側與00-0號土地地籍線向東延伸18.925公尺之2層建物 (見使用執照卷所附1層、2層、屋頂平面圖,計算式:4.22 5+13.70+1=18.925公尺),建築物終點距00-00號土地與00- 0號土地地籍線,尚有約2.6公尺範圍之土地並未建築房屋, 而係作為防火巷及建築基地空地之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000號建物建築使用執照卷宗可佐。
⑵、又000號建物竣工後,地政機關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 ,所製作之建物竣工複丈(勘測)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49 頁),係依現場完工後實際尺寸所為丈量,與現場狀況較為 接近。而依上開67年12月27複丈成果圖所示,000號建物第1 層面寬為4.3公尺,長為17.5公尺。再依附圖所示,A建物1 層坐落位置,約係00-00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以東14公尺起至1 8.25公尺(依比例尺換算所得,計算式:2.8公分*500=1400 公分,3.65公分*500=1825公分)之範圍。⑶、依上開說明,所得尺寸雖因年代遠近,測量技術更新而稍有 差異,惟000號建物於66年間興建完成時,保存登記之範圍 已包含A建物1、2層(即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A及2層建物), 則均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A建物1、2層(即附圖所示1層編 號A及2層建物)為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係由吳淑敏所興 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應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⑷、次查,000號建物係由甲○○於55年間興建騎層及1層部分,後於66年8月30日申請增建第2層,而依000號建物使用執照卷所附之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91頁)及增建建造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8-269頁)所示,000號建物於66年8月30日申請增建第2層時,所占用之基地為分割前之00地號土地(原00地號土地於68年7月27日分割為00、00-00、00-00號土地),而未及00-00號土地,顯見000號建物於增建時,00-00號土地上與000號建物所占基地00號土地交界處之範圍,已為A建物1、2層(即附圖所示1層編號A及2層建物)所占滿,000號建物增建範圍自未包含00-00號土地上之A建物1、2層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A及2層建物坐落位置)甚明。⑸、再參酌000號建物於66年12月30日申請建照時,原本之建築基 地係包含分割前之00號及00-00號土地,而依當時檢附之建 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頁)及原配置
圖(見原審卷第276頁)所示,原本坐落於分割前之00號土 地上之增建前000號建物原有房屋坐落位置與面積,與增建 後000號建物相符,足證000號建物於申請興建時,000號建 物之範圍並不及於00-00號土地上之A建物1、2層坐落位置( 即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A及2層建物坐落位置)。上訴人抗辯 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就000號建物之房屋稅核課資料顯示, 附圖所示之A建物於55年間即已興建,並列入000號建物課徵 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⑹、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49-151頁)所示,000號 建物於55年起課房屋稅,原為1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65.1 平方公尺,然依該建物稅籍資料之平面圖所載,該建物後方 4.3×4.2公尺範圍之地上物,應為000號建物使用執照卷宗內 所附建築物竣工背面照片所攝之1層鐵皮增建部分(見原審 卷第273頁),此與南投縣政府建設局67年3月14日函稿(見 原審卷第274頁)記載「依照片顯示後側仍有違建」、「依 照核准配置圖已核可原有面積,本件依核准背面未留空地, 陋屋應屬另一基地」等語相符。足見000號建物於55年間核 課房屋稅之標的固涵蓋坐落0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增建部分 ,但該增建部分僅為鐵皮搭建之簡陋建築,自外觀及結構上 與現存A建物(即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A建物及2、3、4層建物 )不符,該鐵皮1層增建部分至遲應已於67年間吳淑敏興建0 00號建物時拆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 採。
⑺、再查,依000號建物之稅籍清查記錄所示,000號建物至67年 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清查發現增建第2層加強磚造面積80.8 平方公尺,於82年清查發現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34.1平方 公尺及第3、4層加強磚造面積各79.8、54.6平方公尺,有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107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49-151頁)附卷 可參。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68年間,核課000號建物之課 稅面積時,除將原000號建物之騎樓層、1層、2層建物面積 納入000號建物核課範圍內,亦將000號建物後方1層4.3×4.2 、2層4.3×4.2+1×1之增建建物面積,納入該址房屋之核課範 圍內,此與吳淑敏主張於000號建物完成後,即A建物1、2層 借與甲○○使用,並由乙○○建築牆壁使A物與000號建物其他部 分相區隔等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至上訴 人雖以000號建物稅籍資料,作為抗辯如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 A及2層建物,均係甲○○出資興建之憑據,然此僅能證明A建 物1、2層實際上與000號建物同歸甲○○使用,而在課稅上均
納入000號建物之面積,尚難遽認A建物1、2層為甲○○所出資 建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出資興 建之事實,所為抗辯,自難憑採。甲○○贈與乙○○之000號建 物所有權範圍既不及於A建物1、2層,則上訴人向乙○○購買0 00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自亦不及A建物1、2層,上訴人抗辯 向乙○○買賣之範圍包含A建物1、2層,並無可採。⑻、另查,000號建物為吳淑敏於66年12月30日申請興建,於67年 11月9日建築完成後,經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於67年12月27 日複丈結果為1層55.88平方公尺、2層71.99平方公尺、騎層 15.1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而於68年2月23 日登記於吳淑敏所有,並於92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與柯賀舜(見原審卷第45-47頁,000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而A建物1、2層為000號建物之一 部分,已如前述,則A建物1、2層於吳淑敏將000號建物贈與 柯賀舜時,亦同歸柯賀舜所有。
⑼、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 定,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 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 照)。本件柯賀舜為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縱甲○○與吳淑敏間 ,就A建物1、2層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亦不得執甲○○與吳淑敏間,就A建物1 、2層有使用借貸契約,對抗柯賀舜。是柯賀舜基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A建物1、2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附圖所示之3、4層建物,及B1、B2建物,為000號建物之附屬 建物而同歸上訴人所有: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 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 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 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 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 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層或廚廁),或僅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 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 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要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抗辯甲○○於82年間,在000號建物增建3、4層時 ,經吳淑敏同意,而同時增建附圖所示之3、4層建物及B1、 B2建物,而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3、4層建物係由甲○○出資 興建,並不爭執,惟另主張附圖所示3、4層之增建建物應附 和於000號建物由吳淑敏、柯賀舜取得所有權,且附圖所示B 1、B2建物係柯三奇所出資興建。惟查,經原審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勘驗結果,及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所示(見原審 卷第301頁),附圖所示3、4層建物,與000號建物相通,且 與808建號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等事實,有原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3-96頁)可稽。而附圖所示3、4層增 建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復與000號建物所增建之3、4 層建物內部相通,並作為房間及衛浴空間使用,無論在構造 上或使用上均缺乏獨立性,本院認附圖所示3、4層增建建物 應為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則甲○○所興建如附圖所示 之3、4層之增建部分,應附屬於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 而歸甲○○所有。又甲○○於93年1月14日將000號建物贈與而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乙○○,則附圖所示3、4層增建部分,亦隨同 000號建物同為乙○○所有。上訴人嗣後再自乙○○處取得000號 建物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附圖所示3、4層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之3、4層增建部分,係附合於00 0號建物部分,當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次查,被上訴人主張B1、B2建物為柯三奇所興建,惟未加舉 證證明,自難採信。且B1、B2建物,係與000號建物比鄰而 建,依000號建物之稅籍清查記錄可知,000號建物於82年清 查發現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3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比 對稅籍資料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51頁)所示,該1層鋼鐵造 建物緊鄰000號建物右側興建,寬度2.2公尺、深度15.5公尺 ,雖與B1、B2建物之面積與位置未完全吻合,然編號B1建物 坐落於00-00號土地最東側,編號B2建物坐落於00號土地最 北端,與稅籍資料平面圖所繪增建第1層鋼鐵造地上物之後 端1/2處相疊合,而依原審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相片(見原審 卷第96頁)觀之,B1、B2建物前方尚搭建有鐵皮棚架,足見 000號建物之稅籍清查結果,該屋右側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 34.1平方公尺地上物,應係包含附圖所示之1層B1、B2建物
及其南側延伸之鐵皮棚架面積。則上訴人抗辯B1、B2建物, 係在000號建物稅籍登記資料所載之增建1層鋼鐵造地上物之 一部份,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稅籍登記資料所示,B1、B2 建物於82年興建後,實際上係由甲○○使用,且因甲○○建築隔 間牆,將A建物與000號建物區隔,致B1、B2建物與A建物部 分相通,進而連通至000號建物,此所以000號建物之課稅面 積,亦將B1、B2建物包含在內之緣由。另B1、B2建物對外並 無獨立之出入口,自其結構來看,B1、B2建物內部相連無牆 壁阻隔,可與A建物相通,並得經由A建物連通至000號建物 而與000號建物使用同一出入口,堪認其並無構造上或使用 上之獨立性,應係依附於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依上開說 明,B1、B2建物不論係何人出資興建,均應認係附屬建物, 因附合而成為000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同屬000號建物所有 權之一部。而000號建物已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則B1、B2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亦應同歸上訴人所有。⑷、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3、4層建 物與柯賀舜,遷讓返還B1、B2建物與柯三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3 、4層建物及B1、B2建物與柯賀舜、柯三奇既無理由,自應 就備位請求拆除附圖所示3、4層及B1、B2建物,並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予以審究。
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使用 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 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 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 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經查,附圖所示之3、4層建物及B1、B2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已如前述。惟附圖所示之3、4層建物、B1建物均坐落吳淑 敏所有之00-00號土地,B2建物則坐落於柯三奇所有00號土 地等事實,業經原審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繪測屬實。上訴人 雖抗辯甲○○在82年間於00-00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3、 4層及B1建物時,業經吳淑敏同意,於00地號土地興建B2建 物時,亦經柯三奇同意云云。然縱甲○○曾與吳淑敏、柯三奇
就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存有借貸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 ,上訴人於購買上開建物後,並不繼受甲○○與吳淑敏、柯三 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作為合法占用土地之抗 辯。
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 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外,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上訴人雖抗辯 附圖所示3、4層建物及B1、B2建物占用00000、00號土地之 狀態已有20多年,至乙○○將上開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已耗費鉅資整修後始要求拆除建物,有違誠信原則及屬權利 濫用等語。惟查,吳淑敏、柯三奇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 請上訴人拆除占用00000、00號土地上之附圖所示3、4層建 物及B1、B2建物,僅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目的係為回復對土 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無悖於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 行使權利之結果,亦無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情事,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 目的。況被上訴人20多年來未向乙○○等人行使權利,係基於 與乙○○間之親屬情誼,現建物既已移轉於上訴人所有,兩造 間並無特殊情誼,則被上訴人向乙○○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誠信原則尚屬無違,亦非權利濫用 。況附圖所示3、4層建物,及B1、B2建物,均屬增建而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購買000號建物時,當已查悉000號 建物登記之範圍並不及於前開增建建物,丙○○與乙○○所訂定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9-73頁),關於買賣標
的範圍亦僅記載00000號土地及000號建物,而未及附屬建物 之記載,復未註明買賣標的另有增建或占用但無法登記之現 況,上訴人自無指謫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理 。上訴人既無占用00000、00號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吳淑敏 、柯三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 所示3、4層建物及B1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84之18號土 地與吳淑敏;將B2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00號土地與柯 三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3、4層建物及B1建物 無權占用00-00號土地之投影面積為32.79平方公尺(即附圖 編號A+編號B1之面積),B2建物無權占用00號土地面積為10 .50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00000 、00號土地坐落南投市區之○○○路及○○○路,周邊交通與生活 機能便利,商業活動繁榮,雖附圖所示3、4層建物及B1、B2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見原審卷第83-96頁勘 驗筆錄及現場相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各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尚屬過高。
③、次查,00000、00號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7,681元、9,94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6、38頁),本院認南投市區之土地近年並無影響 價格之重大變動因素發生,以107年之申報地價為基準,應 屬適當。又上訴人自105年8月24日取得000號建物所有權,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止(見原審卷第234頁),無權占有0 0000、00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2.79平方公尺、10.50平方公 尺,所受利益分別為4萬5,557元、1萬8,885元,及另自107 年11月2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67 9元、696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④、綜上,吳淑敏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5,557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 起至返還占用00-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79元;柯三 奇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885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返 還占用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6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柯賀舜先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A及2層建物予柯賀舜,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淑敏、柯三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㈠將坐落00-00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3層,面積21.11平方公尺、4層,面積21.70 平方公尺、1層編號B1,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吳淑敏;並應給付吳淑敏4萬5,557元, 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追 加原告吳淑敏1,679元;及㈡應將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1層編號B2,面積10.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與柯三奇,及應給付柯三奇1萬8,885元,及自107年11 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6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