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鳴溱
張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 富爵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靜怡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備用鑰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關於命上訴人交付如附圖二所示D木門、E木門之備用錀匙,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附件所示)。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鐵捲門拆除,並將編號己(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木門拆除。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18、乙○○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因地籍圖重測及本院再次履勘現場,將拆除 之範圍予以更加具體、特定、並重新加以編號,且上訴人就 處分權另為說明,被上訴人因此就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及減 縮聲明如附件所示,並撤回上開聲明第三、四、五項其中交
付編號G鐵捲門之備用鑰匙部分,另追加起訴如下述追加起 訴聲明(聲明變動內容見本院卷第218-219、223反面-224正 面、260-261、309、305-306頁,所列地上物及空間以下均 以附表簡稱稱之)。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 上訴人得否進出地下室維修公共設施及請求上訴人拆除擅自 占用共有物所設置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與原訴使用之 證據資料重複,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起訴,仍應予准許。另因地籍圖 重測及本院將拆除之範圍重新加以編號而更正起訴聲明部分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毋庸上訴人同 意。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富爵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買受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及一樓(即重測前苗栗縣○○鎮 ○○段○○段000○000○號,重測後光復段0000、0000建號,下稱 系爭地下室及專有一樓)、二樓,並將系爭地下室及專有一 樓出租與上訴人乙○○經營古董藝品店。位於系爭地下室內之 台電受電室、台電配電室、防空避難室、電梯緩降坑、陰井 、消防池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於系爭大樓完 工時已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屬全體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設施及發生火災、地震、颱風、水管爆裂等緊急事故 時維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避難處所,甲○○雖為系爭地下室所有 權人,仍不得拒絕或妨害被上訴人進出系爭地下室維修系爭 公共設施。而大樓一樓共有部分(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段000○號,重測後光復段0000號,下稱系爭共有建物)屬 大樓住戶共有,上訴人無占有權源,竟在通往系爭地下室之 樓梯間,由甲○○加裝B門、乙○○加裝I木門,並上鎖封閉,且 甲○○設置乙儲藏室、①隔間,占用甲樓梯間、丁廁所及戊丙 空間,上訴人復將系爭地下室之台電配電室D木門、台電受 電室E木門上鎖,如遇突發事故,在上訴人無法立即配合打 開門扇、通往地下室之情形下,勢將影響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生命安全,加上系爭大樓之電梯於106年6月間因機坑投影正 下方未封閉完全而未通過安全檢查,上訴人亦拒絕被上訴人 前往修繕改正。另地政人員再次測量後,發現系爭地下室甲 ○○設置之G鐵捲門及使用之己部分,均屬大樓住戶共有之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段一小段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範圍,遭甲○○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甲○○如附件所示內容及
拆除I木門、G鐵捲門暨返還己土地,請求乙○○拆除I木門, 另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室維修系爭公共設施,依本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或乙○○交付 D木門、E木門之備用錀匙(下稱系爭鑰匙)。貳、上訴人則以:甲○○於96年3月26日買受專有一樓時,系爭共 有建物上之地上物即已存在,且該地上物及所用空間,在系 爭大樓興建完後即由系爭地下室、專有一樓住戶使用,為約 定專用部分,並經當時共有人同意,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或 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公共設施於 系爭大樓興建時即設置在系爭地下室內,自甲○○取得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後,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或其他住戶維護或 使用系爭公共設施。且台電配電室內設有各住戶之電錶,台 電人員前來抄錄電錶度數時,上訴人均會配合其作業,平日 則由台電人員上鎖,上訴人或其他住戶均無法進入,自無維 護之必要。各住戶之電力開關均設於各樓層內,若不幸遭遇 火災,各層樓住戶自行開閉電力開關即可,毋庸至系爭地下 室關閉總開關。況系爭大樓在左側入口處設有緊急爬梯,上 訴人或住戶得將鐵柵欄掀起後,循該爬梯進入系爭地下室, 以因應相關緊急狀況。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權要求住戶交付備用鑰匙,且交付鑰匙後,上訴 人之專有部分門戶大開,被上訴人亦無法確保保管鑰匙之人 能即時在緊急危難時提供鑰匙,故交付鑰匙難認係損害最少 之方法。另系爭大樓所設置之電梯係一樓至七樓,系爭地下 室僅留有機坑,有關電梯之維修均在一樓以上,與系爭地下 室無關。系爭大樓在興建之初該電梯機坑即未完全封閉,可 提供苗栗縣政府原核准1樓及B1層使用執照平面圖,即得依 該核准圖據以辦理,被上訴人卻執意封閉電梯井正下方機坑 ,損害上訴人權利甚鉅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判命:㈠如附件 所示。㈡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任之修繕工人 進入系爭地下室,維護修繕該地下室內之系爭公共設施,不 得禁止。㈢甲○○應將系爭鑰匙交付被上訴人。㈣乙○○應將系爭 鑰匙交付被上訴人。㈤前二項所命給付範圍,如有一上訴人 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 追加起訴聲明:㈠甲○○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鐵捲門拆除, 並將編號己部分(4.8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與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㈡甲○○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I木門拆除。㈢乙○○
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I木門拆除。㈣前項所命拆除I木門部分 ,如有一上訴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園内免其給付 義務。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225頁、第3 05頁反面,並依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為系爭大樓之系爭地下室、專有一樓、二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現地下室由乙○○向甲○○承租。一樓現為古董藝品店, 地下室為古董藝品店之倉庫。
㈡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共設施均設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現況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㈢系爭大樓106年電梯例行性安全檢查未通過。 ㈣大樓一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附近現設置有B門、乙儲藏 室、丁廁所、C玻璃木門、J鐵捲門、I木門,相關位置如附 圖一、二所示。B、乙為甲○○所有,I為乙○○所設置。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甲樓梯間、乙儲藏室、①隔 間、B門、I木門、丁廁所、戊丙空間(下稱系爭空間),是 否系爭大樓所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由甲○○約定專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甲○○拆除乙儲藏室、①隔間、B門、I木門、G鐵捲門,並將 上開範圍,連同甲樓梯間、丁廁所、戊丙空間、己土地,一 併返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乙○○拆除I木門,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系爭地 下室,維護修繕系爭公共設施,不得禁止,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請求甲○○ 或乙○○交付系爭鑰匙,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由甲○○約定專用: 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此默示分管協議,仍須 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始足當之。單純沈默或不明情況而不知主張權利, 自不能因占用期間久遠,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系爭共有建物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空間位在 系爭共有建物範圍內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78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繪107年12月3日 鑑定圖及附圖一之109年12月16日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29-234頁、卷二第117頁、本院卷第192-193、196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空間已約定或有默示分管協 議由甲○○專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事 實舉證證明。查系爭大樓完工於80年10月28日,81年3月17 日取得使用執照,甲○○於96年間登記取得專有一樓及系爭地 下室之所有權,且系爭大樓一樓西側及北側為甲○○所有之專 用一樓,東南側為系爭共有建物,設置有電梯、上下樓樓梯 及丁廁所,系爭地下室雖為甲○○所有,但其用途登記為餐飲 防空避難室,其內並設有系爭公共設施等情,有使用執照存 根聯、專有一樓及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 政府108年11月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大樓 (81)栗建管竹字第33號使用執照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 1、187-193頁、本院卷第58頁及外放執照卷),亦堪認定。 而依上開使用執照卷內一樓平面圖所示,系爭空間上並無設 置乙儲藏室、①隔間、B門、I木門等物,可見該等地上物均 為使用執照核發後增設之違建物。且設置該等地上物後,將 使系爭空間成為甲○○專有一樓及系爭地下室之整體專用空間 ,足以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空間,重點尤在被上 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地下室管理及維修系爭公共設施,並違反 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用途,恐生公共安全之危害,核此情節 ,難認上訴人主張可信。況系爭共有建物占系爭大樓一樓比 例不大,系爭空間又占用系爭共有建物約一半(詳附圖一) ,占用結果並致住戶僅能使用電梯及上樓樓梯口之範圍,大 幅減損大樓玄關基本作用,以甲○○僅有系爭共有建物7分之1 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78頁建物謄本),且本專用一樓大 部分面積,實無特別理由可認系爭大樓其他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願再協議讓出系爭共有建物約2分之1面積供甲○○專用,足 見上訴人主張不合理。且參諸系爭大樓之規約(見原審卷一 第131-143頁),並無甲○○得專用系爭空間之約定相關記載 ,益顯分管協議之事要無所據。況被上訴人另案對甲○○訴請 給付管理費事件中,甲○○主張系爭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 ,其維修管理費用應由全體大樓住戶負擔,不應計入其管理 費計算,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認系爭公共
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屬約定共用部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由甲○○單獨負擔管理費之決議無效,而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 系爭地下室既有約定共有部分存在,而系爭空間又為通往系 爭公共設施之路徑,益見被上訴人無可能同意由甲○○專用, 而甲○○在另案所為抗辯既認有理,於本案再主張專用系爭空 間,將致系爭公共設施難以維修,自非有理。
㈢又證人即住戶000於原審證稱:伊86至87年間在系爭大樓長期 定居,搬來時一樓及地下室租給葛萊佛幼稚園營業,當時沒 有鐵捲門,進幼稚園有二道玻璃門,第一道門是內部門會上 鎖,進去就是幼稚園,是區隔幼稚園跟外面空間,第二道門 不上鎖,進去就可以到地下室;是藝品店來以後突然加裝鐵 捲門,當時住戶有跟藝品店反應有危險,但她們還是裝等語 ,並繪製簡圖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73-477、507頁)。證人 即住戶000於原審證稱:伊87年成為住戶,鐵捲門是古董店 來的時候才設置,廁所是公用,在幼稚園旁邊可以進去,電 梯旁有小閘門沒有管制,可以下去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3-19頁);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92至93年間任職葛萊 佛幼兒園所長,幼兒園位在系爭大樓一樓,地下室是防空避 難室,沒有在使用,伊任職期間沒有這個鐵門(指原審卷一 第243-245頁照片所示鐵捲門),因為平常小朋友安親班也 要從這個門所在地方出入,一樓樓梯間與幼兒園間有一個柵 欄,在住戶電梯跟幼兒園分界點上,柵欄是把手伸過去就可 以打開,柵欄再進去有一個玻璃門,是在廁所還要進來的地 方,再裡面才是幼兒園櫃台等語,並繪製簡圖存卷(見原審 卷二第69-75、91頁)。核上開證人所述,益見上訴人所陳 不實。至上訴人所舉證人000、000雖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 見原審卷一第573、575頁),惟該2人無法代表全體起造人 或全體原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分管協議之約定,事所當然。 且000於原審證稱:一樓樓梯間要進入一樓跟地下室中間鐵 門,是伊跟建商說要做鐵門,建商直接幫伊蓋好,當時伊做 幼稚園使用要隔離起來,當時建商說會跟其他承購戶講,到 底有無講伊不曉得,伊出售給甲○○就是現況交屋,鐵門也是 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469頁),並未具體說明何人 間成立分管協議及分管範圍為何;000於原審證稱:鐵門是 大樓興建時三樓的黃火榮設置的,目的在區隔一樓跟地下室 ,當時起造人沒有不同意等語,但對細節諸多不詳或稱僅是 伊猜測(見原審卷一第533-543頁),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論證。又參諸000係出售房屋予甲○○之前手,乙○○並自承: 骨董店實際是合夥,合夥人包含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3
頁),及96年10月20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曾登載000在系爭大 樓一樓設立占地400坪藝術中心擺放骨董之事(見原審卷一 第687頁),以專用一樓登記室內面積480.39平方公尺,加 計系爭地下室面積759.11平方公尺,總計約375坪(見原審 卷一第191、187頁),多出25坪容有占用系爭共有建物之嫌 等情,堪認000對本件訴訟結果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以 採用。另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83、84年在一樓經營幼稚 園就有鐵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5-551頁),因單就鐵門 之設置問題,不足推證分管協議之事實,此證詞亦難憑認。 況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甲○○係於買受後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在原證四該處設置鐵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原證 四見同卷第48頁,被上訴人書狀註明係一樓通往地下室梯間 的鐵門照片);乙○○於原審自承:玻璃木門前方出來的鐵捲 門,是伊等自己增設,因為古董店內古董價值非凡,所以伊 等又增設這個鐵捲門,它跟81年所施作的鐵捲門不同,這 個鐵捲門從96年伊等搬進去後一直都在,開關在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再依附圖及不爭執事項㈣所示,B門 之木門(鐵捲門)往西經過樓梯及丁廁所,至系爭共有建物 與甲○○專有一樓交界處,尚有C玻璃木門及J鐵捲門(未占用 系爭共有建物),可知兩造及證人爭執之場所,確有二道鐵 捲門,綜合其等所陳,B門應為骨董店開立後所設置,乙儲 藏室、①隔間則無證據顯示在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即存在。加 以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B門及乙儲藏室為甲○○所有,I木門為 乙○○所設置(見不爭執事項㈣),均證B門內之系爭空間係在 96年間甲○○買受專有一樓及系爭地下室,同時乙○○與000等 合夥開設古董店時,始設置該等地上物予以圈圍成上訴人自 己使用。核諸當時情事,甲○○顯未得住戶同意,亦無系爭空 間上之地上物自大樓興建完成以來均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前 揭抗辯難以信實。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甲○○於96年3月26日買受系爭大樓一樓時, 系爭空間上之地上物即已存在,係在系爭大樓興建完後即由 系爭地下室、專有一樓住戶使用,系爭大樓所有人間成立明 示或默示分管協議由甲○○約定專用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 採信。
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拆除乙儲藏室、 ①隔間、B門、G鐵捲門,並將上開範圍,連同甲樓梯間、丁 廁所、戊丙空間、己土地,一併返還,有理由;請求甲○○拆 除I木門,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 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17年上字第21 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空間設置之B門及乙儲藏室為甲○○所有,I木門為乙○○ 所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上訴 人稱甲○○買系爭地下室時有包含G鐵捲門及己部分位置;①隔 間之事實上處分權,甲○○自000受讓時有一起買等語(見本 院卷第307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①隔間為甲○○所 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正面)。足見乙儲藏室、①隔間、B 門、G鐵捲門,甲○○均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I木門係乙 ○○所設置,乙○○就I木門有事實上處分權,甲○○就I木門無處 分權。系爭共有建物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空 間位在系爭共有建物範圍內,而系爭空間,系爭大樓住戶間 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由甲○○約定專用,有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甲○○無權占有系爭空間,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屬系爭大樓住戶共有,G鐵捲門及己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現場測製有109年12月16日鑑定圖即附圖二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268頁反面、第197頁)。甲○○ 未說明舉證其G鐵捲門及使用己部分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甲○○拆除乙儲藏室、①隔間、B門 ,並將上開範圍,連同甲樓梯間、戊丙空間一併騰空返還、 丁廁所一併返還系爭共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將G鐵捲門拆 除及己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又甲○○就 I木門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甲○○拆除I木門,於法不合, 就本項給付併請求如有一上訴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園内免其給付義務,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三、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I木門,有 理由:乙○○就I木門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有系爭共有 建物,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拆除I木門,為有理由。惟就本 項給付併請求如有一上訴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園 内免其給付義務部分,因本院駁回甲○○拆除I木門部分,則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系爭地下室 ,維護修繕系爭公共設施,且不得禁止: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前項 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本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3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第3款、第23條第 1項第1款亦有相仿之約定。又共用部分包括約定共用部分在 內,均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供所有住戶使用,因 此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行為,自屬對全體住戶 有利之公益行為,因此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共 用部分,解釋上應包括約定共用部分在內。
㈡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所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並經報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同意備查,有該所函 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而系爭公共設施 皆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設置之公共設施,甲○○於 另案亦主張系爭公共設施之維修管理費用應由全體大樓住戶 負擔,另案並認系爭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屬約定共用部 分,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維護修繕系爭公共設施,必須 會同並委請工人進入或使用系爭地下室時,上訴人依本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自 不得拒絕。上訴人雖抗辯從未阻礙被上訴人維護使用系爭公 共設施,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空間,實已致被上訴人無法 順利進入系爭地下室維護修繕系爭公共設施,是被上訴人依 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 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系爭地下室,維 護修繕系爭公共設施,不得禁止,即有理由。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大樓在左側入口處設有緊急爬梯,上訴人或住戶得將鐵 柵欄掀起後,循該爬梯進入系爭地下室,以因應相關緊急狀 況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指該處之照片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0 3-205、235-241頁),其路徑須自一樓地面打開鐵柵欄爬下 鐵梯後,往西方向打開G鐵捲門再通過己部分,才能進入系 爭地下室,其通行有諸多障礙且甚危險,自非可採。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鑰匙,無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鑰匙,係以甲○○占用一樓通往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空間,並加裝B門及乙○○設置I木門上鎖封
閉,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地下室維修系爭公共設施,影 響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生命安全為由。惟系爭鑰匙係指設在系 爭地下室之台電配電室D木門、台電受電室E木門之備用鑰匙 ,本院既判命上訴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空間之地上物及騰空 返還系爭空間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其委 任之修繕工人進入系爭地下室,維護修繕系爭公共設施,不 得禁止,則上訴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維修系爭公共設施之行 為,自包括將D木門及E木門上鎖致被上訴人或其委請之工人 無法進入系爭地下室維修系爭公共設施之情形,本無再交付 系爭鑰匙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並未主張D木門及E木門為上訴 人所設置及所有,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可打造備用鑰匙交付 被上訴人。且D木門及E木門究竟有無上鎖、上訴人有無持有 該等門之鑰匙等節,兩造始終爭執,未見被上訴人確實舉證 以明,而門鎖隨時可更換,顯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交付之系爭 錀匙無法特定,不能強制執行,其請求於法不合。綜上,足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亦非屬本條例第6條第2項 規定之損害最少方法,復難以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本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鑰 匙,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分管協議存在,附表所列地上物及空間 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建物或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本於共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應將乙儲藏室、①隔間拆除騰空 返還,甲樓梯間、戊丙空間騰空返還,B門拆除,丁廁所返 還與系爭共有建物全體共有人;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 任之修繕工人進入系爭地下室,維護修繕該地下室內之系爭 公共設施,不得禁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請求甲○○或乙○○交付系爭鑰匙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減縮部分外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更正如附件所 示。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鐵捲門拆除,並 將編號己部分(4.8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與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乙○○應將系爭共有建物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木門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 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下:
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一(即00縣00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6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乙(儲藏空間、面積10.46平方公尺)及一樓牆壁隔間拆除並騰空返還;編號甲(樓梯間、走道,面積15.25平方公尺)、編號戊(公設樓梯間、面積11.39平方公尺)、編號丙(此樓梯間為地面一層通往地下一層之空間、面積7.6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編號B木門(鐵捲門)拆除;編號丁(廁所、面積9.55平方公尺)返還與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
附表
一、更正建號及地號為重測後之建號及地號
重測前:00縣00鎮00段一小段 地號(共有) 建號(1樓共有) 建號(1樓專有) 建號(地下室) 0000 000 000 000 重測後:00縣00鎮光復段 0000 0000 0000 0000 二、更正、減縮、撤回:
系爭共有建物(0000建號) 簡稱 名稱 起訴聲明原審判准 二審-更正 二審-減縮 面積(㎡) 給付內容 編號 面積㎡ 程序 請求 甲樓梯間 樓梯間 走道 25.71 拆除 騰空 返還 甲 15.25 減縮 騰空返還 乙儲藏室 儲藏空間 乙 10.46 相同 ①隔間 一樓牆壁隔間 無 相同 B門 B木門 (鐵捲門) 無 B 減縮 拆除 丁廁所 廁所 9.55 騰空返還 丁 減縮 返還 戊丙空間 公設樓梯間 11.39 戊 相同 此樓梯間為地面一層通往地下一層之空間 7.63 丙 相同 系爭地下室(0000建號) G鐵捲門 無 交付錀匙 撤回 D木門 無 交付錀匙 相同 E木門 無 交付錀匙 相同 三、(二審)追加起訴:
位置 簡稱-名稱 面積㎡ 請求內容 一樓共有(1438建號) I木門(往地下室入口門) 無 拆除 1360地號土地 (地下層) G鐵捲門 無 拆除 己土地 4.81 騰空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