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663號
TCHM,110,金上訴,66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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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5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炳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10月間起,架設「皇譯娛樂城-戒賭中心」賭博網站 (網址:yes1688.net,下稱「皇譯娛樂城」),供不特定 之賭客登入賭博,並向不知情之友人鄭鴦中陳昌裕、陳宏 麟取得同意後,以渠等名義設立公司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賭客賭金及交付賭客彩金之用。其賭博 方式為:賭客進入網站後,向「皇譯娛樂城」申請註冊成為 會員,並取得該網站給予之帳號、密碼,即可輸入各自之帳 號、密碼而登入,賭客在該網站網頁點擊「購買點數」選項 ,頁面即顯示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之一供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與現金之比例為1:1),賭客可使用網路轉帳、ATM轉帳 或往前往超商使用「ibon」等方式匯款儲值。網站內之賭博 遊戲以「百家樂」為主,另有「麻將館」、「吃角子老虎」 、「骰子」等,輸贏均以點數計算,如賭客賭贏,即依各項 遊戲規則獲得點數,如賭輸,其下注點數即遭自動扣除而由 「皇譯娛樂城」獲利。賭客如欲將其點數轉換為現金,在該 網站網頁點擊「出售寶物點數」之選項,點數便可轉換為現 金,再匯入賭客註冊時指定之帳戶。迄107年4月間止,劉炳 杉經營「皇譯娛樂城」賭博網站期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7680萬2692元。二、又劉炳杉於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期間,因該網站無手機版,乃 於107年2月間,尋求可提供手機版、與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潘克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中)加入,共同成立「皇驛2.0永興娛樂城」賭博



網站,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賭博機房,合夥經營 賭博事業。劉炳杉潘克強並招募與其等有上揭賭博犯意聯 絡之宋秀惠柯季妍負責賭博機房之會計、出納業務;葉宥 希、吳俞瑩曾冠樺曾喬慈劉倚杉擔任電訪人員,負責 電話行銷以募集會員加入上開賭博網站參與賭博;吳侑霖許子建廖冠柏擔任賭博網站網管、網頁嵌字、廣告頁面美 工人員(前述宋秀惠等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並 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供賭客儲值賭金, 另以附表二所示由賴昆佑吳明儒王威宏所提供之帳戶供 作收受賭客賭金及交付賭客彩金之用。其等賭博方法:由賭 客於上開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會員之帳號、密碼後, 登入網站,進入網站頁面儲值專區,賭客可利用轉帳或至超 商匯款儲值,將賭金匯入劉炳杉潘克強指定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該網站以1比1之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登錄 於賭客在該網站之帳號內,再由賭客以所取得之點數,於上 開賭博網站賭玩「吃角子老虎」、「百家樂」、「賓果」等 賭博遊戲,賭客於遊戲中贏得之點數,可向該網站申請兌換 成等額之現金,並由劉炳杉潘克強透過附表二所示交付彩 金之帳戶匯予賭客,賭客如輸掉點數,則所匯入上開賭金帳 戶用以兌換賭博點數之現金則歸劉炳杉潘克強所有,藉此 牟利。嗣經警於107年10月2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炳 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經清查後發現迄至107年 10月查獲時止,上開賭博網站匯入之賭資達1億4578萬2883 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炳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 表一帳戶提供者鄭鴦中(D卷第167-170頁)、陳昌裕(A卷 第141-142頁)、陳宏麟(D卷第115-119頁、A卷第137-139 頁)、許庭耀(E卷第7-11頁)、證人即賭客劉柏群(D卷第 227-230頁)、鄧亞毛(E卷第55-58頁、A卷第135-136頁) 、劉政信(E卷第83-86頁、A卷第000 -000頁)、黃尚鈞(E 卷第121-124頁、A卷第147-148頁)、黃之逸(D卷第267-27 2頁、A卷第125-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秀惠(L卷第3- 15頁、G卷第237-241頁、F卷第237-241頁)、許子建(L卷 第145-157頁、G卷第429-431頁)、劉倚杉(L卷第173-179 頁、第215-219頁、I卷第341-346頁、G卷第285-287頁)、 葉宥希(L卷第221-231頁、I卷第15-27頁、G卷第267-270頁 )、吳俞瑩(L卷第277-289頁、I卷第109-116頁、G卷第273 -275頁)、曾喬慈(L卷第319-326頁、第335-337頁、I卷第 237-244頁、G卷第281-283頁)、曾冠樺(L卷第355-362頁 、I卷第175-182頁、G卷第277-279頁)、廖冠柏(L卷第373 -378頁、G卷第427-428頁)、吳侑霖(L卷第389-400頁、J 卷第15-20頁、G卷第293-296頁)、柯季妍(L卷第409-415 頁、H卷第287-297頁、G卷第263-265頁)、潘克強(H卷第1 39-150頁、G卷第247-251頁)、證人林伯彥(L卷第425-435 頁、G卷第305-306頁)、徐邦桀(L卷第455-464頁、J卷第9 9-106頁、G卷第297-299頁)、陳泓輔(L卷第477-489頁、G 卷第301-303頁)、證人即附表二帳戶提供者賴昆佑(J卷第 229-235頁、G卷第359-361頁)、吳明儒(J卷第249-254頁 、G卷第355-357頁)、王威宏(G卷第365-368頁)、證人即 賭客蔡家宏(J卷第287-291頁、G卷第321-322頁)、江宏恩 (J卷第305-309頁、G卷第341-342頁)、仲哲玄(J卷第329 -333頁、G卷第323-324頁)、黃家祥(K卷第3-8頁、G卷第3 35-336頁)、黃千郡(K卷第21-25頁、G卷第325-326頁)、 陳維振(K卷第41-45頁、G卷第327-328頁)、褚源龍(K卷 第63-67頁、G卷第329-330頁)、李品慧(K卷第83-87頁)



戴政傑(K卷第103-107頁、G卷第331-332頁)、李健瑋( K卷第121-125頁、G卷第333-334頁)、陳達人(K卷第147-1 51頁)、李宜倫(K卷第171-175頁)、莊程宇(K卷第P195- 199頁、G卷第337-339頁)、江秉儒(F卷第59-61頁)、證 人吳錦德(L卷第25-36頁、F卷第245-249頁)等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里約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金博富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中 鴦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劉炳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 鴦公司之交易明細整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金博富公司之交易明細整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金博富公司之交易明細整理、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里約公司之交易明細整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里約公司之交易明細 整理(以上見A卷)。
 ㈡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鴦有 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博富有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博富有限公司帳 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里約資訊有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里約 資訊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上見B卷)。 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戶名劉柏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 號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證券活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 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之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 函及檢附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之逸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以上見C卷)。
 ㈣臺中市政府函及檢附金博富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金博富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金博富有限公司網頁(主機板等3C物品)中國信 託銀行戶名里約資訊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公司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檢附中鴦有限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中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清算 完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鴦有 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劉柏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之逸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之逸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臣緒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D卷)。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庭耀帳戶存摺封 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鄧亞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政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黃尚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許庭耀)10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交易明細(以上見E卷)。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架構圖、檢舉人信件及 檢附對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開戶申請書(明儒國際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力象實業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印 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檢附資料、健逸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潘克 強申裝網路情形、申登之電話、王威宏申裝網路情形、申登 之電話、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及檢附裝機地 址資料(以上見F卷)。
 ㈦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帳000000000000號號戶名沐仁實 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華南銀行總行函及檢附相關帳 戶資料(沐仁實業有限公司、賴昆佑明儒國際有限公司開 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以上見G卷)。
 ㈧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沐仁實業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逸奇國際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告劉炳杉手機截圖、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 為明儒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力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位置圖、博奕站帳目銷量統計表、 2-13-1工作機line通訊軟體截圖、宋秀惠手機照片截圖、娛 樂城網頁、平台管理系統頁面、葉宥希手機通訊軟體截圖、 會員名單、代理操作手冊、吳俞瑩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曾冠



樺手機列印資料、通訊軟體截圖、曾喬慈電腦列印資料、電 訪部電話銷售人員獎金制度、會員回報、手機通訊軟體截圖 、劉倚杉電腦列印資料、吳宥霖手機照片截圖、通訊軟體截 圖、廖冠柏手機照片截圖、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 交易明細、廠商/會員基本資料(王威宏)、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力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逸奇國 際有限公司(王威宏)帳戶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逸奇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蔡家宏、帳號000 00-0000000號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299-30 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 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江宏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 會員仲哲玄、帳號00000-0000000號與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戶名仲哲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黃家祥、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黃千 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千郡帳戶 開戶資料、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陳維振、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維振帳戶之交易明 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褚源龍、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戶名褚源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 資料-會員李品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品慧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戴政傑、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戶名戴政傑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 資料-會員李健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健瑋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陳達人、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 豐郵局戶名陳達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宜倫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 後台資料-會員黃鉦翔、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鉦翔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10月2日 於台中市○○區○○路000號2-4樓電腦畫面照片(以上見H、I、 J、K卷)。
 ㈨培訓教材、電話表、現場位置對照圖、帳冊、引流加入ptt介 紹、2018年最新網賺計畫項目簡介流項說明、博奕國際推廣 學院-訓練課程產學案推動執行企畫草案、台中市○○路○段00 0號2樓位置2-3電腦現場採證-德哥電銷代理溝通群、台中市 ○○路○段000號2樓位置2-6電腦現場採證-會員報表、後台/老 乾杯資料、贏家代理後端、台中市○○路○段000號2樓位置2-1 電腦現場採證畫面截圖-會員中心、電腦螢幕截圖-運營支撐 系統、代理管理平台、即時通訊line畫面、電訪二線統計表 、電訪教戰手冊(以上見L卷)。
 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劉炳杉)、台中商 業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沐仁實業有限公司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沐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B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昆佑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C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明儒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D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明 儒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E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力象實業有限 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F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力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G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逸 奇國系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H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號戶名逸奇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I帳戶;以上見M、N卷)。
 被告劉炳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
  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 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劉炳杉經營 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 款兌換點數,再於於網站內把玩賭博遊戲,賭客如賭贏,即 依各項遊戲規則獲得點數,並可兌換現金,如賭輸,則兌換 點數所匯入之現金即歸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意 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
㈢故核被告劉炳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自10 7年2月間至107年10月2日被查獲止,與同案被告潘克強合夥 成立「皇驛2.0永興娛樂城」賭博網站,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惟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潘克強合夥成立「皇驛2.0永興娛樂城」 賭博網站期間,與同案被告潘克強宋秀惠柯季妍、葉宥 希、吳俞瑩曾冠樺曾喬慈劉倚杉吳侑霖許子建廖冠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劉炳杉係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於網站內簽賭下注,此種犯 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獨自經 營「皇譯娛樂城」賭博網站,暨自107年2月間起賡續同一犯 意,變更經營型態,與潘克強共同經營「皇驛2.0永興娛樂 城」賭博網站至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反覆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 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劉炳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劉炳杉為圖不法利益,竟設 立經營網路賭博網站,不僅助長賭博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 、規模及出入之賭資數額巨大,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待業中無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現有負 債約3、4百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復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文件夾1個、筆記型電 腦1組、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隨身碟1支等物,均係被告劉炳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獨自經營「 皇譯娛樂城」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之賭資達2 億7680萬2692元(參照A卷第217頁以下,各帳戶之加總明細 );又於與同案被告潘克強合夥經營營「皇驛2.0永興娛樂 城」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A-G帳戶(H、I帳戶為交付賭客 彩金之帳戶),匯入之賭資達1億4578萬2883元,另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與潘克強合夥期間未曾拆帳過,所 有之收入均由被告保管(見M卷第160頁),是以附表二所示 之A-G帳戶匯入之賭資,均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據上, 則於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其收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合計 為4億2258萬55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賭博行為具有射倖性,輸贏與否不確定 ,有贏即有輸,倘僅將賭贏金額歸屬被告劉炳杉參與經營賭 博網站期間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不計其賭輸部 分,顯然失之過苛;且審酌被告現待業中無固定收入,現有 負債約3、4百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倘對於上開金額均宣告 沒收,顯然會對於其經濟造成沈重之打擊,導致其無以為繼 ,是在斟酌被告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幾無獲利,目前無業 且財務狀況不佳,以及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等情,基於過度 禁止之要求,衡諸比例原則,請撤銷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規定酌減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⒉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本案件屬於初犯,且之 後迄今亦未再有刑案紀錄,顯見本案屬於偶發性犯罪,堪認 被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且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僅高中畢業學歷,智識 程度不高,本件係因一時失慮為求謀生才涉犯本案,堪認被 告非習於犯罪之人,本案確實屬偶發性犯罪,復斟酌被告正 值壯年,如令其入監執行,其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 助益。考量被告僅因偶發、初犯、仍有教化與改善之可能等 情,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應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且若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被告亦願意履行。 爰請求諭知緩刑。⒊被告前無任何遭認定有罪之刑事案件紀 錄,素行良好,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犯罪之人,本次係因一時 失慮才誤觸法網,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並深切反省,犯後態度可謂十分良好 。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情形,爰請撤銷原判決,並予被告從 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刑法沒收章修正立法之目的,乃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及「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等原則(刑法第 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所收取之 賭金不得扣除已支付之賭金。況衡諸常情,參與對賭之賭客 通常「十賭九輸」,而被告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規模非小, 收受之賭金合計4億2258萬5575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且為預防犯罪,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並未過苛,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予 以酌減金額。




 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 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 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 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 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規模非小,經營之時間非短,且 經手之賭資金額龐大,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足見其 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重大,是 其所為犯行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宣 告緩刑。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炳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利用 該等非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賭客匯款儲值及將賭客以點數 兌換之現金匯予賭客,復以將其收受之賭資在上開帳戶間移 轉,再行領出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因認被告劉炳杉此部分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云云。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炳杉固 然將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為賭客匯入賭資兌換點 數或交付彩金使用,惟其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 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係將從事聚眾 賭博之犯罪所得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舉,另將賭博點數兌換 而交付彩金,亦係賭博之結果,均屬賭博之方式與內容,該 行為自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且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行 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實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尚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 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取得附表一之帳戶後,利用該等 非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賭客匯款儲值及將賭客以點數兌換 之現金匯予賭客,復以將其收受之賭資在上開帳戶間移轉, 再行領出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移轉賭博犯罪所得,並使國家對於其犯罪所得之追查及查扣 造成妨害,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洗錢 行為要件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 如前說明,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遂行依擬定之賭 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尚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 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其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 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實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 未有具體指摘。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 :被告劉炳杉就附表二帳戶所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尚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 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 博,自不構成本罪。而透過電腦網路賭博,係個人經由私下 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 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 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中,賭客登入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乃係透過手機或電腦之 網路以各自之帳號、密碼連線至該網站與被告劉炳杉對賭, 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稱在封閉、隱密空間之賭博行為,其簽注 內容或活動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並非他人可得 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責相繩 。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 罪云云,自非允洽。
 ⒉被告固然將其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為賭客匯入賭資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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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約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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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