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50號
TCHM,110,金上訴,45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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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泳潮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81、27067號;追加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31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李泳潮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李泳潮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 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加入由「廖桑」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廖桑」,由「廖桑 」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李泳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再從中抽取1%作為提領之報酬後,將 提領款項交付給「廖桑」指定之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廖桑」指示李泳潮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分別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 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全數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廖桑」,而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影像,始悉上情。
 ㈡另李泳潮於109年7月27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勤 務之警員楊斯堯盤查,詎李泳潮知悉楊斯堯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拒絕配合楊斯堯查驗身分,趁楊斯堯未及注意之 際,起身逃跑,楊斯堯上前追趕,並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與至善路口快車道上,再次攔查李泳潮李泳潮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朝楊斯堯之頭部揮擊,並推擠楊斯堯, 而妨害其執行職務,並致楊斯堯之左手背中指近手掌關節處 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楊斯堯於同日16時 15分許,在臺灣大道三段與至善路交岔路口將李泳潮制伏於 地,並當場逮捕及進行附帶搜索,而在李泳潮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明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李政忠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應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公務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泳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亦核與被害人李政忠、王 應議、陳彩雲及證人李佩珊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楊斯堯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3081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 7頁、第69至71頁、第463至464頁;偵27317號卷第47至51頁 ),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109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23081號卷第37頁)、109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3081 號卷第39至40頁)、警員楊斯堯之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偵 23081號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82人勤務分配表(偵23081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3081號卷第85至89頁)、【李政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81號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3081號卷第127頁)、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081號卷第131至133頁)、李政忠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23081 號卷第139至141頁)、【王應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23081號卷第1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 081號卷第14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偵23081號卷第147頁)、國姓鄉農會匯款申 請書(偵23081號卷第14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錄影光碟(偵23081號卷第165至171、501頁)、扣案物 品及扣案手機內容檢視照片(偵23081號卷第172至187、192 至200頁)、警員楊斯堯左手背擦挫傷照片(偵23081號卷第 175頁)、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偵23081號卷第188至191 頁、偵27067號卷第97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7199號函暨檢 附許印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081號卷第251至2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8月14日儲字第1090203726號函暨檢附何韋翔烏日溪壩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08 1號卷第277至283頁)、109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06 7號卷第43頁)、【李佩珊代告訴人黃明堂匯款】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27067號卷第63、6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27067號卷第6 7頁)、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 偵27067號卷第77頁)、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何韋翔郵局帳號 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2706 7號卷第85頁)、109年7月29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317號卷第31頁)、【陳彩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317號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陳報單(偵27317號卷第57、93至9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317號卷第59頁)、陳彩雲之存 摺封面影本、匯款單(偵27317號卷第73、77頁)、陳彩雲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內容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7317 號卷第75、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14 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2485號函暨檢附歐維新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查詢單(偵27317號卷第 63至66頁)、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偵27317號卷 第75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7日函 文暨偵辦詐欺案件資料(原審433號卷第63至67頁)、被告



提款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433號卷第69至85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SIM卡1張可資佐證。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有無再犯可 能而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意旨,應否宣告保安處分,仍由【法院】斟酌法律規定 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等 管道,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 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衡以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 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 騙集團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 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 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 ,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收集人頭帳戶與人 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 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 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 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 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 之犯罪模式,且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被告、「廖桑」及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年成員( 至少1名),佐以被告自陳:我有加入「廖桑」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招財進寶15】、【晚班攻擊】,內 有其他成員負責查餘額,再透過我傳入另一群組,再由我去 提款等語(原審第421號卷第175至178頁),而上開通訊軟 體群組內分別有5位、3位成員,此有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在卷 可證(偵23081號卷第194至195頁),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



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 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 其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均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 告即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 廖桑」後上繳回詐欺集團,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 告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 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 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被害人陳 彩雲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為法院審 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親 身前往提領、遞交該等詐欺贓款予「廖桑」,終使詐欺集團 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廖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大 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 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明堂,應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一編號1犯行 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4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李泳潮於偵查及 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從一重處 斷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於後述量刑時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附此說明。三、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漏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 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非屬核心,及被告與告訴人陳彩雲 已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與告訴人黃明 堂未能和解等情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原審421號卷第217至220頁),暨其所獲得之報酬,



及參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 職業軍官、離婚、扶養1子等一切情狀(原審421號卷第183 頁),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及相關之沒收為如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 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 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 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 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 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賦予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考量被告於 本案雖僅係擔任提款車手,尚非核心人物,然其於109年6月 18日至23日之短短數日內,即已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合計其提領數額已達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輕微;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筆詐欺案件於司法單位行偵查或審理程序中,且被告 於109年2月16日起因其他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 而至同年6月12日經釋放出所,然其竟甫出所即於同年月17 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是可認其確有實行詐 欺犯行之習慣;又其明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法典, 竟未能記取教訓,於釋放出所後即立刻尋覓另一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其反社會危 險性甚高,是縱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犯 行,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衡酌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之效果,認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應認本件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予以宣 告強制工作,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1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第421號卷第88頁),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是附表一 編號1、4之被告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500元、1,500元,雖均 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⓶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提領款 項,雖屬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提領款項扣除被告分別取得之報酬 ,其餘部分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另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白色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暨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時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④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均與 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3年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為 不當云云,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定,犯第1 項之罪 者,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隨著立法政策之變遷, 其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報與一般預防刑事政策目 的,已大於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特別預防目的。藉以補充 刑罰之不足,並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 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亦即此處之強制工作宣告,兼具 協助有犯罪習慣者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功能,並有刑事懲處 及遏阻組織犯罪之一般預防目標。而強制工作之措施,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對受處分人基本權之限制種 類、範圍及強度,實與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無異,應同受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拘束,且以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者為限。是參與組織犯罪者,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視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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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