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依澄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第308號、第32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
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8992號、第18993號、第18994號、第18995號、第1899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①徐依澄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 號1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②甲○○部分;③徐依澄與甲○○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㈡徐依澄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徐依澄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 所示部分)。
㈣徐依澄就第㈡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㈢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㈤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徐依澄於民國108年8月4日,經由友人詹貴婷之介紹而加入 少年曾○安(94年10月出生,微信暱稱「李威德」)、于昭 賢(微信暱稱「江南才子」)、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 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徐依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經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 徐依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3022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4號、第23521號、第30648 號】),擔任該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徐依澄因而與詹貴 婷、曾○安、于昭賢、「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詹維容、温玉珮、陳姿蓉 、黃芷儀、劉麗雲、洪國禎、陳弘晏、許小琪、郭呈亦、廖 敏孚等10人,各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詹 維容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轉帳或匯入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 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詹維容等10人受騙匯款後,即由「悟空 」透過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指示詹貴婷或由「時尚咖 啡館」指示少年曾○安,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 徐依澄,再由徐依澄依「悟空」或「綠谷」透過微信群組「 真‧戰國無雙」下達的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 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徐依澄各次提領數 額逾被害民眾受騙匯入款項部分,非本件起訴與審判範圍) ,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轉交詹貴婷,或將之轉交少年曾○安 ,再由詹貴婷或少年曾○安轉交于昭賢或其他集團上手,徐 依澄並取得其於108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1日 等3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報酬共6千元(計算式=每日報酬2 千元×3日)。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詹維容等10人等人發覺受騙 ,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於自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 代購」(即微信暱稱「時尚咖啡館」)、「泰國蝦」、 周 佑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未經 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2號,另案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54號、第23521號、第30648號】),擔任該 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得按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甲○○因而與「泰國代購」(或「時尚咖啡館」 )、「泰國蝦」、周佑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林 官靜、蔣齡、林峻玄等3人,各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致使林官靜、蔣齡、林峻玄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二「匯入帳號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林官靜、蔣齡、 林峻玄等3人受騙匯款後,即由「泰國代購」(即「時尚咖 啡館」)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泰國蝦」於108年7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與向心南路的屈臣氏附 近,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交付予甲○○,以及指示周佑霖於108年7月27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甲○○,再由甲○○依「泰國代購」(即「 時尚咖啡館」)透過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下達的指示 ,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所 示之款項後(甲○○各次提領數額逾被害民眾受騙匯入款項部 分,非本件起訴與審判範圍),將其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分別 轉交「泰國蝦」與周佑霖,再由「泰國蝦」與周佑霖將甲○○ 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林官靜、蔣齡、林峻玄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詹維容、温玉珮、陳姿蓉、黃芷儀、劉麗雲、洪國禎、 陳弘晏、許小琪、郭呈亦、廖敏孚、林官靜、林峻玄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麻豆分局、善化分局報請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徐依澄、甲○○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 且被告徐依澄、甲○○等2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 至第18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被告徐依澄、甲○○之自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徐依澄、甲○○與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至第192頁、第135頁至第147頁),且被告徐依澄、甲 ○○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54頁至第26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徐依澄、甲○○對於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 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徐依澄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警卷【下稱新營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3 頁至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下稱麻豆分 局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535734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094395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5頁至第17頁、108年度偵 字第1882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卷【下稱龍潭分局警卷】第3頁至 第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卷第55頁正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 3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 230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16頁、第243頁至 第261頁、本院卷第178頁、第282頁)(被告甲○○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20906 號卷21頁至第25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16頁 、第243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82頁),核與共 犯即證人曾○安(微信暱稱「李威德」)、詹貴婷、于昭賢 之證述情節(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曾○安 】、第55頁至第69頁【詹貴婷】、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卷第193頁至第198頁【曾○安】、第203頁至第208頁【曾○安 】、第169頁至第174頁【于昭賢】),大致相符。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維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7 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
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9頁)。 ⒋人頭帳戶黃永瀚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龍潭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玉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45
頁至第4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營分 局警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至第6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2月19日函,檢送尤子瑋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 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黃建翔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③黃永瀚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⒋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 局警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徐依澄持人頭帳戶即尤子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温玉珮款項部分,依附表一編號 2所載被害人温玉珮匯款29,912元、29,985元等2筆款項之時 間各為108年8月10日20時29分、同日20時56分,而被告徐依 澄提領①20,005元、②9,905元、③20,005元、④10,005元等4筆 款項的時間,則為108年8月10日20時26分至21時2分。從形 式上觀察,似乎被害人温玉珮前述2筆款項受騙匯款之時間 ,發生在被告徐依澄提領上開4筆款項之後,而可能衍生被 告徐依澄所提領的上開4筆款項,是否為被害人温玉珮受騙 款項之疑問。茲分述如下:
①依卷附人頭帳戶即尤子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温玉珮受騙匯款29,912 元(第1筆)後,即遭被告徐依澄提領①20,005元、②9,905 元,接著被害人温玉珮再匯款29,985元(第2筆),再經 被告徐依澄依序提領③20,005元、④10,005元(見108年度 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1頁),故從交易明細的匯款與提領 順序,可知附表一編號2記載被告徐依澄提領上開①20,005 元、②9,905元、③20,005元、④10,005元等4筆款項,確為 被害人温玉珮受騙款項無誤。但前述交易明細表僅記載交 易日期為108年8月10日,並無法看出具體的交易時間。 ②依卷附有關被害人温玉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可觀察到被害人温玉珮受騙匯款29,912元(第1筆)之時 間為108年8月10日20時29分(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5頁),
匯款29,985元(第2筆)則為同日20時56分(見新營分局 警卷第63頁),故有關附表一編號2記載被害人温玉珮受 騙匯款的時間,是根據被害人温玉珮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時,自動櫃員機設備所紀錄的時間。
③依卷附有關被告徐依澄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新進路郵 局ATM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 螢幕紀錄的時間為同日20時26分起至同日21時2分止(見 新營分局警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 2紀錄被告徐依澄提領上開①20,005元、②9,905元、③20,00 5元、④10,005元等4筆款項的時間,是根據拍攝到被告徐 依澄提領過程的監視錄影設備所紀錄的時間。
④因人頭帳戶即尤子瑋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並未紀錄具體的匯入與領出的時間,而被害人温玉珮與被 告徐依澄分別在不同的時間與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 人温玉珮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備所紀錄的時間,與在不同地 點的被告徐依澄持尤子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的 時間,因不同的機器設備(一個是自動櫃員機、一個是監 視錄影器)設定或紀錄的時間,彼此間存有誤差,致產生 前述矛盾,然因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發生誤差的原 因,係因自動櫃員機紀錄時間錯誤,抑或監視錄影器的時 間錯誤,故附表一編號2有關匯款或提領時間,仍根據現 存證據所顯示的時間,予以記載,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7 頁至第73頁)。
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新營分局警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1頁)。 ⒋人頭帳戶郭致誠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4頁)。 ⒌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 局警卷第109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3 頁至第8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頂番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營分局警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第97頁)。
⒊人頭帳戶郭致誠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4頁)。 ⒋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 局警卷第10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2 頁至第24頁)。
⒉證人即曾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徐依澄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隆田 郵局ATM之陳俊傑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第64頁至第66頁)。
⒊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范姜秋萍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03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36頁)。 ⒌網路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見麻豆分 局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⒍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檢送李政剛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 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②范姜秋萍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7頁至第 2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檢送劉麗 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 第23頁至第26頁)。
⒏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 局警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38 頁至第4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麻豆 分局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
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范姜秋萍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03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送 范姜秋萍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⒍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 局警卷第8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9 至5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麻豆分局警卷第 48 頁、第51頁至第5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5頁 至第5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7頁)。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范姜秋萍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03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⒍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送 范姜秋萍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⒎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 局警卷第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 第37頁至第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善化分 局108年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善化分局108年警 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⒋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洪國勝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25頁至第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255頁至第2 60頁)。
⒌人頭帳戶洪國勝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109頁至第11 5 頁)。
⒍人頭帳戶洪國勝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 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15頁【此警卷與前 述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為不同的警卷卷宗】、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03號偵查卷㈠第413頁)。
⒎車手即被告徐依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ATM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62號第55頁至第56頁、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85頁 )。
⒏車手即被告徐依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成 門市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05頁至第106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呈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善化分 局108年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108年度偵字第18825號卷第1 8頁、109年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9 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61頁) 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分局108 年警卷第71頁、第81頁)。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洪國勝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25頁至第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255頁至第2 60頁)。
⒍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楊少伯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 第59至70頁)。
②簡國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62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③洪國勝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
④洪國勝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 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15頁【此警卷與前述 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為不同的警卷卷宗】、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03號偵查卷㈠第413頁)。
⒎車手即被告徐依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ATM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62號第55頁至第56頁、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85頁 )。
⒏車手即被告徐依澄在臺南市○○區○○街0號「善化農會」東關里 分部ATM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57頁至第58頁)。
⒐車手即被告徐依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成 門市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05頁至第10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敏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9 年警卷第127頁至第133 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4 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35頁、第137頁 至第143頁)。
⒊廖敏孚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見善 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楊少伯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 第59至70頁)。
②簡國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 第71頁至第78頁)。
⒍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善化分 局108年度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6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官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 卷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 號卷第49頁、第65頁反面)。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69頁)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 3頁正反面)。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施承翔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9年度 偵字第5214號卷第37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52 14號卷第39頁)。
⒍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 字第5214號卷第62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
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蔣齡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 第75頁至第7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蔣齡之中信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5頁反面、77頁反面、 第81頁)
⒊人頭帳戶邱建翔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41頁)。 ⒋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 字第5214號同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 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玄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0906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6 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 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0 90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 ⒋人頭帳戶陳雯馨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回覆資料:陳雯馨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序號(見10 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9頁)。 ⒌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 字第20906號卷第35頁至第67頁上圖)。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徐依澄、甲○○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依澄、甲○○上揭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徐依澄所述,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透過微信群 組下達指令之「悟空」、「綠谷」,以及負責向其收取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的詹貴婷與少年曾○安,集團成員顯已逾3人以 上。而依被告甲○○所述,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泰 國代購」(即「時尚咖啡館」)、「泰國蝦」、 周佑霖, 而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徐依澄所為(即「事 實」欄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甲○○所為(即「事實」欄暨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