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92號
TCHM,110,金上訴,19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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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依澄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第308號、第32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
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8992號、第18993號、第18994號、第18995號、第1899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①甲○○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 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②王崇笙部分;③甲○○與王崇笙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㈡甲○○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㈢甲○○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 示部分)。
㈣甲○○就第㈡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㈢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崇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4日,經由友人詹貴婷之介紹而加入少



曾○安(94年10月出生,微信暱稱「李威德」)、于昭賢 (微信暱稱「江南才子」)、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時 尚咖啡館」、「悟空」、「綠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經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甲○○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022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4號、第23521號、第30648號】), 擔任該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因而與詹貴婷曾○安于昭賢、「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詹維容、温玉珮陳姿蓉黃芷儀、劉 麗雲、洪國禎、陳弘晏、許小琪、郭呈亦、廖敏孚等10人, 各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詹維容等10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 待前述詹維容等10人受騙匯款後,即由「悟空」透過微信群 組「真‧戰國無雙」指示詹貴婷或由「時尚咖啡館」指示少 年曾○安,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匯款帳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甲○○,再由甲 ○○依「悟空」或「綠谷」透過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下 達的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提款 金額」所示之款項後(甲○○各次提領數額逾被害民眾受騙匯 入款項部分,非本件起訴與審判範圍),將提領所得詐欺贓 款轉交詹貴婷,或將之轉交少年曾○安,再由詹貴婷或少年 曾○安轉交于昭賢或其他集團上手,甲○○並取得其於108年8 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1日等3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的報酬共6千元(計算式=每日報酬2千元×3日)。嗣因附表 一所示之詹維容等10人等人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王崇笙於自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 國代購」(即微信暱稱「時尚咖啡館」)、「泰國蝦」、 周佑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崇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



未經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王崇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2號,另案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4號、第23521號、第30648號】), 擔任該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得按提領 金額1%計算之報酬。王崇笙因而與「泰國代購」(或「時尚 咖啡館」)、「泰國蝦」、周佑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 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林官靜、蔣齡、林峻玄等3人,各施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使林官靜、蔣齡、林峻玄等3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二「 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林官靜 、蔣齡、林峻玄等3人受騙匯款後,即由「泰國代購」(即 「時尚咖啡館」)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泰國蝦」 於108年7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與向心南路的 屈臣氏附近,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王崇笙,以及指示周佑霖於108年7月27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王崇笙,再由王崇笙依「泰 國代購」(即「時尚咖啡館」)透過微信群組「真‧戰國無 雙」下達的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 間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後(王崇笙各次提領數額逾被害民 眾受騙匯入款項部分,非本件起訴與審判範圍),將其提領 所得詐欺贓款分別轉交「泰國蝦」與周佑霖,再由「泰國蝦 」與周佑霖王崇笙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上手。嗣因附表二所示之林官靜、蔣齡、林峻玄發覺受騙後 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詹維容、温玉珮陳姿蓉黃芷儀劉麗雲、洪國禎、 陳弘晏、許小琪、郭呈亦、廖敏孚、林官靜林峻玄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麻豆分局、善化分局報請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王崇笙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 且被告甲○○、王崇笙等2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 至第18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被告甲○○、王崇笙之自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王崇笙與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至第192頁、第135頁至第147頁),且被告甲○○、王崇 笙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54頁至第26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甲○○、王崇笙對於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



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警卷【下稱新營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3頁 至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下稱麻豆分局 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535734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094395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5頁至第17頁、108年度偵字 第1882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卷【下稱龍潭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7 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97號卷第55頁正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30 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16頁、第243頁至第26 1頁、本院卷第178頁、第282頁)(被告王崇笙部分:109年 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 卷21頁至第25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16頁、 第243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82頁),核與共犯 即證人曾○安(微信暱稱「李威德」)、詹貴婷于昭賢之 證述情節(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曾○安】 、第55頁至第69頁【詹貴婷】、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 第193頁至第198頁【曾○安】、第203頁至第208頁【曾○安】 、第169頁至第174頁【于昭賢】),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 據可資為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維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7 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
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9頁)。 ⒋人頭帳戶黃永瀚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龍潭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玉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45 頁至第4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營分 局警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至第6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2月19日函,檢送尤子瑋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 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黃建翔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③黃永瀚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⒋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局 警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甲○○持人頭帳戶即尤子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温玉珮款項部分,依附表一編號2 所載被害人温玉珮匯款29,912元、29,985元等2筆款項之時 間各為108年8月10日20時29分、同日20時56分,而被告甲○○ 提領①20,005元、②9,905元、③20,005元、④10,005元等4筆款 項的時間,則為108年8月10日20時26分至21時2分。從形式 上觀察,似乎被害人温玉珮前述2筆款項受騙匯款之時間, 發生在被告甲○○提領上開4筆款項之後,而可能衍生被告甲○ ○所提領的上開4筆款項,是否為被害人温玉珮受騙款項之疑 問。茲分述如下:
  ①依卷附人頭帳戶即尤子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温玉珮受騙匯款29,912 元(第1筆)後,即遭被告甲○○提領①20,005元、②9,905元 ,接著被害人温玉珮再匯款29,985元(第2筆),再經被 告甲○○依序提領③20,005元、④10,005元(見108年度營偵 字第1608號卷第21頁),故從交易明細的匯款與提領順序 ,可知附表一編號2記載被告甲○○提領上開①20,005元、②9 ,905元、③20,005元、④10,005元等4筆款項,確為被害人 温玉珮受騙款項無誤。但前述交易明細表僅記載交易日期 為108年8月10日,並無法看出具體的交易時間。  ②依卷附有關被害人温玉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可觀察到被害人温玉珮受騙匯款29,912元(第1筆)之時 間為108年8月10日20時29分(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5頁), 匯款29,985元(第2筆)則為同日20時56分(見新營分局



警卷第63頁),故有關附表一編號2記載被害人温玉珮受 騙匯款的時間,是根據被害人温玉珮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時,自動櫃員機設備所紀錄的時間。
  ③依卷附有關被告甲○○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新進路郵局A TM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螢幕 紀錄的時間為同日20時26分起至同日21時2分止(見新營 分局警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2紀 錄被告甲○○提領上開①20,005元、②9,905元、③20,005元、 ④10,005元等4筆款項的時間,是根據拍攝到被告甲○○提領 過程的監視錄影設備所紀錄的時間。
  ④因人頭帳戶即尤子瑋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並未紀錄具體的匯入與領出的時間,而被害人温玉珮與被 告甲○○分別在不同的時間與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 温玉珮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備所紀錄的時間,與在不同地點 的被告甲○○持尤子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的時間 ,因不同的機器設備(一個是自動櫃員機、一個是監視錄 影器)設定或紀錄的時間,彼此間存有誤差,致產生前述 矛盾,然因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發生誤差的原因, 係因自動櫃員機紀錄時間錯誤,抑或監視錄影器的時間錯 誤,故附表一編號2有關匯款或提領時間,仍根據現存證 據所顯示的時間,予以記載,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7 頁至第73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新營分局警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1頁)。 ⒋人頭帳戶郭致誠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4頁)。 ⒌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局 警卷第109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3 頁至第8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頂番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營分局警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第97頁)。
⒊人頭帳戶郭致誠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4頁)。 ⒋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局 警卷第10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2 頁至第24頁)。
⒉證人即曾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甲○○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隆田郵 局ATM陳俊傑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第64頁至第66頁)。
⒊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范姜秋萍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03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36頁)。 ⒌網路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見麻豆分 局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⒍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檢送李政剛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 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②范姜秋萍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7頁至第 2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檢送劉麗 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 第23頁至第26頁)。
⒏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局 警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38 頁至第4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麻豆



分局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
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范姜秋萍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03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送 范姜秋萍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⒍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局 警卷第8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9 至5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麻豆分局警卷第 48 頁、第51頁至第5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5頁 至第5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7頁)。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范姜秋萍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03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⒍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送 范姜秋萍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⒎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局 警卷第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 第37頁至第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善化分 局108年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善化分局108年警 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⒋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洪國勝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25頁至第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255頁至第2 60頁)。 
⒌人頭帳戶洪國勝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109頁至第11



5 頁)。
⒍人頭帳戶洪國勝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 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15頁【此警卷與前 述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為不同的警卷卷宗】、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03號偵查卷㈠第413頁)。
 ⒎車手即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AT M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第55頁至第56頁、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85頁) 。
 ⒏車手即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成門 市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105頁至第106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呈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善化分 局108年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108年度偵字第18825號卷第1 8頁、109年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9 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61頁) 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分局108 年警卷第71頁、第81頁)。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洪國勝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25頁至第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255頁至第2 60頁)。
⒍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楊少伯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 第59至70頁)。
簡國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62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③洪國勝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
  ④洪國勝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



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15頁【此警卷與前述 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為不同的警卷卷宗】、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03號偵查卷㈠第413頁)。 
⒎車手即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AT M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第55頁至第56頁、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85頁) 。
 ⒏車手即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街0號「善化農會」東關里分 部ATM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62號第57頁至第58頁)。
 ⒐車手即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成門 市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105頁至第10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敏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9 年警卷第127頁至第133 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4 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35頁、第137頁 至第143頁)。
廖敏孚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見善 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楊少伯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 第59至70頁)。
簡國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 第71頁至第78頁)。
⒍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善化分局1 08年度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6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官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 卷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 號卷第49頁、第65頁反面)。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69頁)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 3頁正反面)。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施承翔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9年度 偵字第5214號卷第37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52 14號卷第39頁)。
⒍車手即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9年度 偵字第5214號卷第62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
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蔣齡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 第75頁至第7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蔣齡之中信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5頁反面、77頁反面、 第81頁)
⒊人頭帳戶邱建翔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41頁)。 ⒋車手即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9年度 偵字第5214號同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 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玄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0906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6 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 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0 90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 ⒋人頭帳戶陳雯馨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回覆資料:陳雯馨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序號(見10



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9頁)。 ⒌車手即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9年度 偵字第20906號卷第35頁至第67頁上圖)。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王崇笙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王崇笙上揭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甲○○所述,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透過微信群組 下達指令之「悟空」、「綠谷」,以及負責向其收取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的詹貴婷與少年曾○安,集團成員顯已逾3人以上 。而依被告王崇笙所述,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泰 國代購」(即「時尚咖啡館」)、「泰國蝦」、 周佑霖, 而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甲○○所為(即「事實 」欄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王崇笙所為(即「事實」欄暨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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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