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397號
TCHM,110,金上訴,139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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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寒胭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得知貸 款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ID:a88190),於109年5月 14日依對方指示到全家超商南投新中興門市,將所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①丁○○於1 09年5月18日18時2分許,因接獲詐騙電話陷於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②甲○○被騙陷 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18時50分、19時47分、19時54分, 分別匯款2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4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內;③乙○○於109年5月18日19時11分因受騙陷於錯誤,匯款2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④己○○於109年5月18日19時20 分因受騙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⑤戊 ○○於109年5月18日19時32分因受騙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己○○、戊○○警詢之 指述、告訴人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頁內明細、告訴 人乙○○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頁內明細影本、告訴人戊○○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甲○○之轉帳及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詐騙對話截圖、被告之超商寄件明細、警 方製作之被害人匯款資料一覽表、被告之玉山銀行、郵局帳 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被告雖 承認有將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寄交給他 人,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辯稱:我是為了要辦 貸款,但沒有工作收入,根本無法向銀行借到錢,最後在網 路上看到這家辦理貸款的廣告,對方告訴我是合法的,要我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讓他們審核資料,我不知道這是幫助犯罪 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得知貸款廣告,並 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ID:a88190),於109年5月14日依對方 指示到全家超商南投新中興門市,將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年籍不詳之「徐翊翔」,並於寄出 後告知對方密碼,嗣①告訴人丁○○於109年5月18日18時2分許 ,因接獲詐騙電話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內;②告訴人甲○○被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18 時50分、19時47分、19時54分,分別匯款2萬9987元、4萬99 89元、4萬4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③告訴人乙○○於109年5月 18日19時11分因受騙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內;④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18日19時20分因受騙陷於 錯誤,匯款2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⑤告訴人戊○○於10 9年5月18日19時32分因受騙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部分)或不爭執(告訴人等被騙匯款部分),並經告訴 人丁○○、甲○○、乙○○、己○○、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 全家超商繳費明細、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資料、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被告郵局帳戶存簿儲 金簿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9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90063934號函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號存戶個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交易明細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儲字第1090139922號函 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 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丁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內頁明細、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乙○○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明 細、詐騙人員臉書頁面擷圖、詐騙對話擷圖、告訴人己○○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詐騙對 話擷圖、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騙對話擷圖、告訴人甲○○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甲○○中華郵政WebATM轉 帳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徐翊翔」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及郵局 帳戶,確已遭不詳之人用來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工具 。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如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等情形,或能推論其 有預知該帳戶經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始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則其交付帳 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㈢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上網瀏覽社群網站臉書,看到可以借款 之廣告,遂依廣告上所留電話號碼聯絡對方,表示欲辦理貸 款,其後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好友(ID:a88190,名稱:徐 翊翔),並於109年5月14日依「徐翊翔」指示到全家超商南 投新中興門市,將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2張寄交給「徐翊翔」,且於寄出後告知上開2張金融卡之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陳述甚詳 。而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經玉山銀行告知有不明金流,於10 9年5月21日至玉山銀行洽公時才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乃於 同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案稱:因 辦理借貸被騙寄出金融卡,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有卷內被 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被告報案後,經警調查 發現取簿手王姓少年於109年5月17日21時28分許,偕同「王 嘉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復興南路與東豐街口停放後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復豐店領取包裏, 此經王姓少年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 將裝有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寄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復豐店一情相符,並有卷附全家超 商繳費明細、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資料可憑。且 王姓少年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此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少年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警詢時提出其與「徐翊翔」 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 「徐翊翔」之名片截圖(少調卷第58、60至63頁),而依該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與LINE名稱為「徐翊翔」 之人互傳訊息,「徐翊翔」對被告稱「楊小姐你好 審核下 來後我在留言給你 (被告答:好的,麻煩你!)」、「楊小 姐你好 審核有通過唷 大概幾點方便通電話 (被告問:



真的有通過嗎?) 是的 (被告問:可以明天跟你聯絡嗎? ) 可以」「楊小姐你的資料我們已經收到了唷 (被告答: 謝謝你!希望能盡快得到你的好消息,麻煩你了) 好的」 ;而該「徐翊翔」之名片則印有所屬公司為「藏鴻行銷有限 公司」,承辦業務包括「信用貸款」、「創業貸款」、「房 屋貸款」、「企業貸款」、「整合債務」等字樣。是被告辯 稱因辦理貸款遭詐騙而寄出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供對方審核等情,應屬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 所提其與「徐翊翔」之LINE對話內容十分簡短,並未提及有 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及還款時間等細節問題, 無從確定是否如被告所稱係委由對方代辦貸款,抑或被告自 行出借帳戶之金融卡給對方等語;然被告陳稱:其與「徐翊 翔」以LINE互傳訊息雖比較簡短,但2人通電話時有談到貸 款細節等語。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徐翊翔」提供給 被告之名片既載明是行銷公司人員、辦理各項貸款及整合債 務等業務,與被告對話內容又全係關於資料是否收到、審核 有無通過,根本未提及有買賣帳戶或租借金融卡之情形,即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有償提供其玉山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徐翊翔」。
㈣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尚未發覺時,充為人頭帳戶 而供詐欺及洗錢犯行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他人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或依指示轉帳匯款,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故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逕予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所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 為遂行詐欺及洗錢伎倆,勢必備妥一番說詞,其詐騙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一般人被該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 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如係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 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 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辦理借款必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而依指示交付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 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 在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5月15日經玉山銀行告知有不明金流 ,為何遲至109年5月21日才向警方報案?然本院認為,被告 在缺錢急需借貸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 ,受假冒貸款業者之欺矇而順應對方要求,寄交其玉山銀行 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及 洗錢正犯所利用,且本案告訴人等均係於109年5月「18日」 始遭詐騙匯款,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寄出金融卡之後隔天即10 9年5月「15日」業經銀行告知有不明金流一事,有可能是被 告記錯日期,況被告得知有不明金流後未立即報警處理,亦 有可能是誤認該金流為所貸款項已經入帳,被告或有疏失不 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提供其玉山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及洗錢 正犯之行為,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 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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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