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0號、第14230號、110年度偵
字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義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S)、張博鈞(綽號錢鵬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12月1日起加入易信暱稱「Kelly」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 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邱義文、張博 鈞、「Kelly」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成員分工,先後於:
㈠自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30許起,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 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電信警察,接續撥打電話予劉鳳 珍,佯稱劉鳳珍遭冒辦市話門號與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 ,須交付帳戶資金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劉鳳珍陷於錯誤, 提領名下數個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現 金。嗣張博鈞依「Kelly」指示,於同日搭乘不知情之蔡友 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 ,至劉鳳珍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之巷口 ,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抵達,再步行至上開劉鳳珍住處, 假冒地方檢察署「林文龍專員」,並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向劉鳳珍行使,藉以取信劉鳳珍,而向劉鳳珍騙
取45萬6,000元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 書之公信力及劉鳳珍。張博鈞得手後,旋即依指示搭乘同上 車輛,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四面佛寺」,待邱義文於 同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其等即於上開「四面佛寺」廁所會合,由張博鈞扣留 報酬(含車資)3萬6,000元後,將42萬元現金交予邱義文, 而邱義文則扣留6萬5,000元報酬後,將所餘35萬5,000元現 金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義文 、張博鈞因此分別獲取6萬5,000元、3萬6,000元報酬。嗣劉 鳳珍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自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10許起,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 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電信警察,接續撥打電話予吳清 林,並以吳清林遭冒辦市話門號與信用卡,涉嫌擄車勒贖案 件,須凍結資金清查云云,致吳清林陷於錯誤,提領名下帳 戶內之200萬元現金,再由張博鈞依「Kelly」指示,於同日 稍後搭乘不知情之蔡豐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前往彰化市○○路000巷00號樓梯口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繼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步行至吳清林 位在彰化市○○路000巷0號2樓住處,假冒地方檢察署「林文 龍專員」,且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吳清林行 使,藉以取信吳清林,而向吳清林騙取200萬元現金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吳清林。張博 鈞得手後,旋即依指示搭乘蔡豐安所駕駛之上述計程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旁河堤 ,邱義文則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張博鈞於扣除4,000元車資後,將所 餘現金交予邱義文。邱義文則扣留2人合計24萬6,000元之報 酬後(其中14萬元於當日傍晚由邱義文在張博鈞住處附近轉 交予張博鈞),將所餘175萬元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義文因此獲取10萬6,000元報酬、 張博鈞則取得14萬4,000元報酬(含上開車資4,000元)。嗣 吳清林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二、嗣經警分別拘提張博鈞、邱義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鳳珍、吳清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邱義文(下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劉鳳珍、吳清林、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博鈞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於上訴狀亦表示願就本案犯 罪事實全部認罪(本院卷第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博鈞所 述相符(參偵14230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 、第245頁至第251頁、第421頁至第424頁、偵13830號卷第2 67頁至第268頁、聲羈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9頁至第31 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聲羈一卷第15 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159頁至第167頁、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83頁至第286頁 ),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珍於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參偵13830 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林於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6日警詢 筆錄(參偵1383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⒊證人蔡豐安於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參偵13830號卷第45 頁至第50頁)。
⒋證人蔡友偉於10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參偵14230號卷第2 75頁至第278頁)。
㈡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博鈞)、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便利商店及路口 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告訴人:吳清林)、通訊軟體易信對話截圖、扣案手機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XW-1333號、BCK-8118號、436- C5號)、證人蔡友偉提出之網路叫車及派車服務紀錄翻拍照 片、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劉鳳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告訴人:劉鳳珍)等件在卷可稽(參偵13830號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 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 31頁、第141頁至第169頁、B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 第35頁、第93頁至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87頁至 第289頁、第341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99頁、偵1502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他字卷第63頁) 。
二、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及同 案被告張博鈞外,至少尚有「Kelly」等其他成員,人數顯 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告訴人2人騙取金錢得手,被告並依指 示將騙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拿取,被告及同案 被告張博鈞2人均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 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2 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同案被告張博鈞前往取得,依上手指 示交予被告,嗣由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拿取,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 ,顯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各該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而其內容又係關 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 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依印信 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 、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 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 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 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 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1B、2B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印文,在外觀上已 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又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其上固均分別蓋有「臺灣台北板橋檢察署」、「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然本案未扣得與該公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同案被告張博鈞亦供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 偽造公文書原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因故無法取得,而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該公文書等語(參偵13230號卷第26 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公文書係在告訴人劉鳳珍 彰化市○○路0段住○○○○巷○○○○○○○○00000號卷第121頁),此 外,復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或與偽造之行為人等有此部分之犯意 聯絡,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後所為之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夥同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 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 、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六、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 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 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 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110年度臺上字第1 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之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約1,20 0元至1,300元不等,父母健在但已離異,與父親同住,父親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原審卷第296頁 );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而分領報酬 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 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 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 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為收取贓款(即同案被告張 博鈞)之上手,其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 所匯款金額、獲利情形,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 告訴人等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二、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二所示 之各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詳各該附表B欄所示),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本身,均已交付於告訴人2 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 贓款,業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
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雖向告訴人2人分別騙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分得6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獲取10萬6,000 元,此分別據其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284頁、第163頁), 此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稱:扣案之 手機,其中IPHONE12手機1支(即附表三編號2②)為私人手 機,本案2次犯行均以IPHONE7手機(即附表三編號2①)聯絡 ,查扣之現金不是該2次所取得報酬等語(參原審卷第295頁 )。是以附表三編號2①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審酌被告前雖有數件另案於偵審中,然亦未曾有科刑執行紀 錄,此期間有從事土木工作,於109年12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情,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負責 拿取詐騙款項,並傳遞上繳款項等行為,係居於詐騙集團第 一線或較為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
參與犯罪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不深,從中獲利亦較為有限,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 刑罰執行,應足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經綜核被告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為被告尚無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四、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坦承犯行,僅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不足 ,兄甫過世不久,父有殘障,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為改善家 中經濟始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參酌其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且依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 ,復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本院認為被告所 犯該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而原審之量刑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定刑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內,且 核無過重之不當,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經於110年8月13日送達其指定 送達代收人後,加計就審期間,已於110年8月20日合法送達 被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