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強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楚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智強及蔡楚瑜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智強、蔡楚瑜前經本院認為分別涉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均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7月6日 執行羈押,至110年10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訊問時,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陳稱被告2人已認 罪,且均積極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被告胡智強係主動到案 ,被告蔡楚瑜則需返家照料重症母親,均無逃亡之虞,認無 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查:
㈠被告胡智強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蔡楚瑜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2人刑期均非輕;且被告胡智強前於99年間曾 遭檢察署發布通緝1次、被告蔡楚瑜前於106年至109年間, 曾先後遭檢察署及法院發布通緝5次,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蔡楚瑜另涉他案,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向本院借轉執行,又因前所犯加重詐欺 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 9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 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被告2人本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另參酌其等2人 前均有通緝逃亡紀錄,認依被告2人經原審科處刑度及犯罪 情節,其等為規避刑罰執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
㈡被告胡智強前雖無詐欺前科紀錄,然其係本案跨國詐欺話務 機房發起人;另被告蔡楚瑜前於106年間,即有加入詐欺機 房從事撥打電話詐騙中國人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已如前述,依被告2人本案參與情節及被告蔡楚瑜 之前科素行,再參酌發起、參與跨國話務機房之犯罪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 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
㈢另就羈押必要性而言,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 眾多、分工細密,被告胡智強係組織發起人、被告蔡楚瑜係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詐欺對象為中國不特定大眾,危害社會 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社會上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 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是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於現階段訴訟 程序中,仍具有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未因訴訟進展,改 變原羈押必要性,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陳述,難認有據。 被告2人均應自110年10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