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319號
TCHM,110,金上訴,131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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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軒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劉烜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陳 ○德(91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綽號「非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4420、73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102號先行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1256號判 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甲○○擔任駕車搭 載車手陳○德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陳○德擔任持金融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甲○○之工作,劉烜浩則 擔任向車手甲○○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丙○○、乙○○、黃思瑋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 許景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許景筑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劉烜浩隨後指



示甲○○、陳○德,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陳○德,先後於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 開許景筑之金融卡交予陳○德,由陳○德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現金,陳○德並於附表乙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將 該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而後將上開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款項交予甲○○,甲○○再轉交劉烜 浩,劉烜浩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甲○○因此取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烜浩則取得經手款項1. 5%至2%。嗣丙○○、乙○○、黃思瑋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陳○德陳述,關於未經具結無證據 能力部分,本院均未引用),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德至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但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英雄聯 盟遊戲網路認識陳○德,在玩遊戲時陳○德想要跟我見面,叫 我到幼獅工業區那邊等他,他上車跟我說去苗栗,他約我出 去玩,當天除了開車去苗栗縣三義鄉農會、郵局外,沒有去 其他地方,中午各自付錢買便利商店的御飯糰店當吃,在車 上都在聊英雄聯盟的事情,一路上他說要借一下電話或上廁 所,對於領錢這件事我不知道,他有給我補貼油錢2000元云 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黃思瑋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後,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或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許景筑之郵局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少連偵 63號卷第61至63、65至67頁,黃思瑋則僅報案而不願接受詢 問,少連偵63號卷第69、129頁)外,並有人頭帳戶許景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63號卷第101至102 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等影本(以上為乙○○部分,少連 偵63號卷第109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 本(以上為丙○○部分,少連偵63號卷第121至1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以上為黃思瑋部分, 少連偵63號卷第129頁)等在卷足憑。又被告甲○○確實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德,於108年4月 2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出現,被告 甲○○除有在三義鄉雙湖村雙湖11之8 號萊爾富超商雙湖店、 三義鄉廣盛村中正路統一超商三義門市下車進入超商內外, 另陳○德有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三義鄉農會、中正路1 01號三義郵局附近下車,前往三義鄉農會、三義郵局之提款 機提款之事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紙、108年4月2日 ATM 車手陳○德提領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8張、苗 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車手提領軌跡圖、警政署金融聯防平台已 查獲ATM車手比對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少 連偵63號卷第73至102、141、151頁),是被告甲○○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丙○○、乙○○、黃思瑋 等3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甲○○搭載 陳○德提領上開詐欺款項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甲○○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認定:
  ⒈陳○德經由朋友(少年林○錡)介紹而加入劉烜浩之詐欺集 團,陳○德及被告甲○○均受劉烜浩之指揮,於上開時、地 ,劉烜浩指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陳○德,先後於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被告甲○○將上開許景筑之金融卡交予陳○德,由陳○德下車 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現金, 陳○德並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提領如附表 甲編號1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 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1萬300 0元之款項領出,而後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明所 得款項交予甲○○,甲○○再轉交劉烜浩等情,業據證人陳○ 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少連偵63號卷第165至167頁;



原審卷二第26至49頁)。
  ⒉109年4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陳○德下車欲提領詐欺款項時 ,因發現警察在附近巡邏,陳○德隨即叫被告甲○○回來, 被告甲○○駕車在附近繞行,等警察走後再讓陳○德下車提 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在108年4月2日、108年 4月7日都有搭載同一人前往苗栗縣彰化縣溪湖鎮及員林 市。該人下車時,我在車上,該男子曾提醒我要注意警察 等語(偵4420號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陳○德於原審 證稱:「(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51 頁並告以要旨,警察有拍到你們一些動作,就是他有問你 說『4 月2 日5 點33分到5 點38分,你本來下車走到ATM 的,然後突然間你又叫甲○○回來接你,然後你要確認警察 走了沒有』,這個有印象嗎?)有」「(問:當時是發生 什麼事?)當初我要下車時就看到警察,所以我往回走, 就叫甲○○回來」「(問:甲○○怎麼跟你講?先晃一圈還是 怎麼樣?)很像是,忘記了」「(問:就先等一下?)對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 憑(少連偵63號卷第89至93頁)。倘被告甲○○不知道陳○ 德是要提領詐欺款項,何以見到警察巡邏即行躲避,並在 附近繞行,等警察離去後再讓陳○德下車領款?倘被告甲○ ○就其搭載陳○德提領詐欺贓款一事毫不知情,於108年4月 2日發覺陳○德要求其注意警察此非正常行為後,焉有可能 於108年4月7日再度搭載陳○德跨縣市於數個設置有自動提 款機之超商或金融機構附近停車等候?
  ⒊被告甲○○雖辯稱:因與陳○德透過線上遊戲英雄聯盟認識, 始相約出遊云云。惟證人陳○德證稱:我不是透過線上遊 戲英雄聯盟認識甲○○,我雖然玩過該線上遊戲,但是在國 中時期,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經沒有再玩該遊戲等語( 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另109年4月2日行為當日,被告 甲○○係於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與苗栗縣交界之幼獅 工業區,搭載陳○德苗栗縣三義鄉,而後至同日下午5時 50分許提領完最後一筆款項後,再搭載陳○德返回臺中市 ,期間除開車搭載陳○德到苗栗縣○○鄉○○路00號三義鄉農 會、中正路101號三義郵局附近外,並未到其他地方,中 午亦是各自付費購買便利商店御飯糰便當食用,也沒有找 一間餐廳或咖啡廳坐下來聊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 卷(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並有 車手提領軌跡圖附卷可稽(少連偵63號卷第99頁)。如果 被告甲○○與陳○德是相約出遊,在長達6、7小時之時間內 ,既無特別原因,豈有長期處在提款地點附近之理?故被



告甲○○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已難採信。又經檢察官質 以「一路上就是郵局、便利商店停一下就走?你這樣出去 玩不會覺得很奇怪嗎?」被告甲○○則答「他就是說我要借 一下電話、我要上廁所」云云(原審卷二第56頁),然陳 ○德當時有持用手機一情,業經被告甲○○供稱「(問:在 車上他有講手機嗎?)有」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陳 ○德既有手機,何須再下車借電話?且陳○德提款地點之苗 栗縣○○鄉○○路00號三義鄉農會(大門之鐵捲門已降下)、 中正路101號三義郵局,自動櫃員機均設置在室外,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查(少連偵63號卷第83、95頁),均非可 以借電話、廁所之處所,顯見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⒋再將被害人丙○○、乙○○、黃思瑋等人匯款時間,與陳○德提 款時間比對,被害人黃思瑋最先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轉 帳至上開人頭帳戶,被害人丙○○最後於同日下午5時31分 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陳○德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 下午5時50分許間,多次提款,核與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車手立即領款,以免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功虧 一簣、一無所得之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甲○○係受指示搭載 陳○德在提款地點等候,詐欺集團向丙○○、乙○○、黃思瑋 詐欺得手後,隨即指示被告甲○○、陳○德提款,此更足以 證明證人陳○德所述實在。
  ⒌又被告甲○○除於108年4月2日搭載陳○德,在苗栗縣三義鄉 提領詐欺款項外,另於同年月7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溪湖 鎮,亦以同一方式,由被告甲○○開車搭載陳○德提領贓款 ,已據被告甲○○供述甚明(少連偵63號卷第33頁),核與 證人陳○德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27頁)。如果被告甲○○ 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何以一再搭載陳○德外出提款?再 從被告甲○○與陳○德等2人之提領贓款過程以觀,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組合,由1人下車領取包裹或提領贓款,1人在 車上把風監視之搭配情形相符,足證被告甲○○即為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之一。
  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憶 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 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陳 ○德於另案審理、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係由何人提供,雖有時證稱是被告甲○○提供,有時證稱 不記得等語;關於被告甲○○在通訊軟體之暱稱是否為「三



寶」,有時稱是劉烜浩,有時稱是被告甲○○時,而有前後 證述或有不一之處,惟被告陳○德證稱參與之案件太多等 語(彰化地方法院108訴字第1199號卷二第522頁),且其 均係擔任提款之車手,行為同質性甚高,自難期待其對每 一件提款過程均能詳細記憶陳述,而其就本件被告甲○○負 責駕車搭載其提領詐欺款項一事,證人陳○德均能明確證 述,足徵被告甲○○確實參與本件犯行,自難以證人陳○德 上開枝微末節之陳述略有不符,而認其證述不實。另他案 證人李依禎張鈞皓之證述,因其2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其2人證述縱有與被告陳○德證 述略有不符之處,亦與本件無關,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陳 ○德關於本件證述不實。故被告甲○○之辯護人執此為由, 指摘證人陳○德之證述不實等語,即不足採。
  ⒎辯護人又辯稱:陳○德下車後,甲○○曾下車上廁所購物,店 內監視器清楚拍到甲○○影像,如果甲○○知道陳○德是車手 ,必定會躲避查緝,甲○○如有共同犯罪之意,就不會使用 自己名下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云云。然查,
   被告甲○○於108年4月2日,雖曾於陳○德下車後,前往超商 上廁所、購物,並遭店內監視器清楚拍攝到被告甲○○影像 。但被告甲○○與陳○德外出期間倘需如廁,本需尋找超商 、加油站等設有公共廁所處如廁,且陳○德並未於被告甲○ ○進入上廁所、購物之超商內提領詐欺贓款,即被告甲○○ 於進入7-11三義門市上廁所時,陳○德係在距離數百公尺 外之三義鄉農會提領贓款,倘非陳○德供述及司法警察調 取該路段附近監視器畫面,追蹤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行 車軌跡,尚非得直接串聯被告甲○○與陳○德間之關係。從 而,自難僅因被告甲○○曾前往超商購物及上廁所遭監視器 側錄,即認辯護人所辯「倘甲○○知悉陳○德是車手,不可 能讓自己曝光」等語可採。另被告甲○○使用自己所有自小 客車做為犯案工具,固增加遭查獲風險,然犯罪者使用自 己或親友所有之交通工具犯案,亦非少見,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尚無礙本院依照前開證據及說明,認定被告甲○○確 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綜上,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難認為可採。
 ㈢至於同案被告劉烜浩雖於原審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420號另案偵查時均證稱:我是該詐欺集團車手頭, 陳○德是透過他的朋友林○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 德領得之詐欺款項就扣除3%後交給我,我不認識甲○○,沒有 指揮甲○○去提款云云(原審卷二第12至17頁;偵4420號卷第 405頁反面)。然查,陳○德既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



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則其正從事加重詐欺犯 罪行為,理應避免無關之人在場或知悉,以免犯行曝光,或 日後遭查獲時增加罪證,豈有讓其不認識、熟識之被告甲○○ 始終陪同在旁之理?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 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於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及車 手黑吃黑,多係由2人或2人以上以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提 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中1人負責提款或收取款項 財務,其他人則負責監看之工作。而本件從被告甲○○與陳○ 德等2人之提領贓款過程以觀,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組合, 由1人下車提領贓款,1人在車上把風監視之搭配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甲○○即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證人劉烜浩上 開不認識甲○○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當不足採信 。
㈣另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陳琪玲」臉書帳號部分,無證據足認 足認係在被告甲○○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所為,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甲○○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甲○○涉有其他罪責,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件詐欺 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甲○○、陳○德劉烜浩、「非凡」 及向丙○○等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 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 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向丙○○等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擔任搭載車手 陳○德字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再由陳○德轉交被告甲○○, 被告甲○○再轉交劉烜浩劉烜浩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則被 告甲○○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 雖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犯罪事實 欄已論及上開層轉詐欺所得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 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 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共同正犯陳○德 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除提領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入 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所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1萬3000元,而領款持有後層層上 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 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 錢行為,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 財物,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 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 ,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特殊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另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甲○○就附 表編號1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特 殊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3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 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 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甲○○、共同正犯陳○德劉烜浩與各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搭載車手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 甲○○與陳○德劉烜浩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等3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 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 可得而知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被告甲○○於行為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63號卷第29頁),然被告甲○○並不知 陳○德之實際年齡係未成年人,已據證人陳○德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二第48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甲○○於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詐欺集團內「車手」角色,係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為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之成員,被告甲○○則自不詳時日起,加入綽號「非凡」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內部分別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之「收簿手」,以電話等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實際實施詐術之 「機房」,及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水頭」



等分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遂行 犯罪,因認被告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甲○○自108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非凡」所屬之詐 欺集團,被告甲○○參與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早於108 年3 月5日撥打電話對另案之被害人黃森鎮行騙,另案之被害 人黃森鎮受騙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人頭 帳戶內,由被告甲○○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



所得之贓款,另案少年陳○德林○錡2人,則專職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案被告徐志承負責駕駛車輛 監督少年陳○德林○錡2人提款,提領之贓款轉交給其他 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10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75、10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並於108年10月3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199號受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55、1256號判處罪刑,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從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觀之,本件被告甲○○於該案亦係參與 「非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之犯行,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甲○○曾經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而重新加入,則 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核與上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被告甲○○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屬單純一罪,應無疑義。據此,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 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件繫屬在後(109年9月23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依法不得審判,依前揭說明,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德同時 提領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 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之款項,原判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 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 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 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甲 ○○所犯之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亦未 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僅於原判決主文欄 就犯罪工具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 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二、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 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所憑定應 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行為時正值青壯, 未受任何刺激,被告甲○○擔任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丙○○、乙○○、黃思瑋等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就附表甲 編號1部分,原審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然原判決附表二已論及車手溢領金額之事實 ,此部分應已評價在原審量刑之內,爰不因此部分而增加刑 度;並斟酌被告甲○○犯後,於偵查、法院始終否認犯行,且 均未與被害人丙○○等人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 業,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要照顧等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 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四、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依 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 情節、參與的犯罪次數,以及本件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林辰緯於原審供稱:本案中有取得車資2000元等語(原 審卷二第59頁),故此部分應認係被告甲○○搭載陳○德提領 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因被告甲○○所獲得之報酬 2000元,係於完成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取得,詐欺集 團並未言明如何計算,本院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平均



分配為之(即2000元÷3=666元),剩餘之報酬2元,歸在提 領金額較多之附表甲編號1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甲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668元、附表甲編號2、3之犯罪所得各為66 6元)。此部分既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檢察官就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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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